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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9号(联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5:27:16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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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9号(联合)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9号(联合)


根据《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经研究,现就调整税目8412、9026项下产品的非优惠原产地标准公告如下:

将税目8412、9026项下产品原产地标准由现行的“税则归类改变”修订为“税则归类改变或者从价百分比30%”。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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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的通知

旅办发〔201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指导各地充分利用旅行社统计调查引导旅行社企业的发展,我局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了《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files/附件一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20101024.doc
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旅行社统计调查工作,依据《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行社统计调查,是指旅行社按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四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经营、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及按照国家旅游局部署开展的旅行社经营管理、产业发展等方面信息的专项调查。
  第三条 在旅行社统计调查年度内,凡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并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均应当参加旅行社统计调查。
在旅行社统计调查年度内,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并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完成工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可不参加统计调查中的有关经营情况的数据填报,但应提交办理工商登记情况的报告。
在旅行社统计调查年度内,被注销、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不参加旅行社统计调查。
旅行社分社参加设立该分社的旅行社的统计调查,同时将数据报送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旅行社统计调查填报

第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和要求,及时、如实、认真填写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定的《旅游单位基本情况》(旅行社部分)、《旅行社外联接待入境旅游情况》、《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情况》、《旅行社组织接待国内旅游情况》和《旅行社财务状况》等报表,并按照国家旅游局的部署提供旅行社专项调查资料。
第五条 旅行社应指定专人负责旅行社统计调查工作,并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统计调查人员发生变动时,旅行社应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并做好交接工作,包括做好旅行社统计调查系统登陆账号和密码的交接。
第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旅游统计调查制度》要求,于每个季度后的15日内,在网上填报《旅行社外联接待入境旅游情况》、《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情况》和《旅行社组织接待国内旅游情况》;于次年3月底前,在网上填报《旅行社财务状况》。  
第七条 旅行社应按照《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次年的3月底前,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送本企业的安全、质量、信誉等情况,包括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认证认可和奖惩等情况信息。
第八条 旅行社不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调查资料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提供不真实、不完整或者迟报、拒报旅行社统计调查信息的,依据《统计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章 旅行社统计调查管理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负责地组织开展旅行社统计调查,抓好统计调查的部署、指导、检查、督促、培训、汇总发布和报告等工作。
第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组织所辖旅行社的统计调查培训工作,突出抓好对旅行社填报工作的指导和旅行社报表材料的审核。
第十一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旅行社在统计调查中,有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或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责成旅行社及时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个季度后20日内,对本地区旅行社填报的数据进行核查、汇总,并将汇总材料的电子文档提交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统计调查主管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旅行社统计调查机构和人员,对统计调查中涉及的旅行社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旅行社执行旅行社统计调查制度情况进行总结考评,对及时并如实填报经营、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旅行社进行表彰,对不及时提交的旅行社和不及时审核并汇总发布信息的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旅行社统计调查工作机构提出批评。

第四章 旅行社统计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季度后一个月内发布季度旅行社统计调查结果,在下一年度6月底前发布年度旅行社统计调查结果。
旅行社统计调查结果采取公报或者通报的方式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每年度旅行社统计调查情况,编制发布《中国旅行社业年度报告》。
各级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旅行社统计调查结果及旅行社业的经营发展等情况,研究编制并发布本地区旅行社业年度报告。
全国和各地区旅行社业年度报告的内容、格式和发布方式,由研究编制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可以根据年度旅行社统计调查情况,进行全国旅行社的排序工作,具体排序工作的程序、标准以及公开方式由国家旅游局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旅行社统计调查情况,进行本地区旅行社的排序工作,具体办法可以自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1999年印发的《旅行社业务年检办法》(旅发[1999]11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派遣中国医疗队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和刚果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派遣中国医疗队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刚方)为发展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卫生合作,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议定书,其条文如下:

  第一条 应刚方邀请,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至四十名医务人员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刚果人民共和国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刚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刚方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参与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双方确定的点上工作,需要时,参加地区巡回医疗。
  如改变工作地点,将由中国驻刚果大使馆和刚果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刚果的旅费和在刚果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回国的旅费和在刚果期间所需的生活费(伙食费和零用费)、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住房(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工具(司机、油料、修理)以及针灸用具、中药成药和医疗队的其它用品等在刚果境内的运费均由刚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生活费由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刚果大使馆经参处。中国医疗队人员每月生活费标准按刚果目前物价情况规定如下:
  队长、医生     每人每月七万五千非洲法郎
  医务技术员、翻译  每人每月五万五千非洲法郎
  厨  师      每人每月三万五千非洲法郎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工作期间所需药品、医疗器械由刚方提供。针灸用具、中药成药由中方无偿提供并负责运至刚果黑角港。这些用具和药品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

  第六条 中方运往刚果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针灸用具、中药成药刚方免收各种税款并负责办理报关、提货和运输。

  第七条 刚方免除中国医疗队人员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八条 中方医疗队人员在刚果工作期间应尊重刚方的法律和规定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中国医疗队成员在刚果工作期限确定为二年。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刚果工作期间享有中国和刚果政府规定的假日和每工作满二十二个月,享受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用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生效。有效期为二年,即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刚果人民共和国
    刚果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和合作部部长
     李 连 璧          泰奥菲尔·奥本加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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