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维修与设备购置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2:55:23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维修与设备购置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维修与设备购置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规字〔2013〕117号



国家林业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加强直属事业单位维修与设备购置项目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明确项目资金申报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我局制定了《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维修与设备购置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2013年9月30日




附件: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维修与设备购置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http://www.forestry.gov.cn/uploadfile/main/2013-10/file/2013-10-11-3350889eaff04d91a66182e33e9d65b1.pdf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1994年6月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5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

(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

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外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可以查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扣留能够证明土地违法行为的文件、资料,查封有关物品。

第十六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一)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条 下级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3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闲置、撂荒耕地一年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被占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撂荒耕地二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按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处以罚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所使用的土地,按照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耕地上非法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的1倍至2倍处以罚款。

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视情节按照土地复垦费的1倍至2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退还或退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偷漏土地费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责令其补交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费税额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的10%至50%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违法所得总额的10%至50%处以罚款。

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仍不改正的,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继续强行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拆除其续建部分,并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当事人对拆除行为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一)外出流动兵员:离开其所在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三个月以上的本市基干民兵、民兵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编人员;
(二)外来流动兵员:编入本市民兵组织的外埠来津人员。
第三条 对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的管理,坚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重点抓好民兵应急分队和预备役部队的流动兵员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军事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应积极协调,密切配合,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的管理。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和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具体负责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的管理。
第六条 对流动兵员,由其所在的基层民兵组织、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建立《流动兵员管理卡》。
《流动兵员管理卡》由天津警备区统一制作。
第七条 农村外出的流动兵员,应向其所在民兵连的排长或连长请假批准,排长或连长应填写《流动兵员管理卡》,并报乡、镇人民武装部或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备案。
农村以外外出的流动兵员,由批准其外出的部门负责人填写《流动兵员管理卡》,并报所属单位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或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备案。
第八条 基干民兵、民兵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编人员被赋予下列任务时,不得外出:
(一)军事训练、演习;
(二)战备勤务;
(三)维护社会治安;
(四)抢险救灾;
(五)应征入伍和参战。
第九条 民兵应急分队成员、民兵干部、预备役部队预编人员外出六个月以上的,基干民兵外出一年以上的,应将其调整到普通民兵组织。
第十条 外出流动兵员应及时向其所在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或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报告联络方法,并应坚持定期汇报制度。
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应对外出流动兵员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一条 外出流动兵员返回本地或本单位后五日内,应向其原所在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或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遇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况之一时,外出流动兵员必须按要求的时限返回。
第十三条 外埠来津人员,确需编入本市民兵组织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用工单位工作一年以上;
(二)政审合格;
(三)28周岁以下;
(四)身体健康;
(五)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条 吸收外埠来津人员编入本市民兵组织的工作和对外来流动兵员的管理工作,由街道、乡镇及企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外来流动兵员在原籍是民兵或服预备役的,应在原籍基层人民武装部开具民兵或预备役人员转隶介绍信;本市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应及时将编入情况通知其原籍基层人民武装部。
外来流动兵员的组织实力,由基层武装部(或兼管部门)单独统计。
第十六条 外来流动兵员离开本市返回原籍或转到其他地方时,本市用工部门应及时通知其所属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并办理离队或转隶手续。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应分别掌握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的情况,负责检查指导各基层单位的流动兵员管理工作。基层单位应每季度分别将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流动兵员情况向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汇总报告一次。
第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