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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1:27:35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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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9-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支持出口加工区的发展,经商财政部同意,决定对出口加工区耗用的水、电、气实行退税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区内企业须按季填报《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见附件),并附送下列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手续。
(一)供水、供电、供气公司(或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二)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
二、水、电、气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金额×退税税率
水、电、气的退税率均为13%,如供应单位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退税率为征收率。

三、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购进的水、电、气,凡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予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区内企业应在出租、出让行为发生的次月,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已退还的税款。
四、区外企业销售并输入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水、电、气,一律向区内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普通发票或出口专用发票。

五、区内企业水、电、气退税的登记、审批、管理工作,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季核查区内企业水、电、气的实际耗用情况,年度终了后,应按清算的规定,对上年水、电、气的退税进行清算。
六、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执行时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2002年8月31日以前开具的发票,不予退税。

附件:《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水、电、气退税申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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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环境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全球环境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8月18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球环境基金(GEF,以下简称基金)援助项目的管理,规范基金项目管理的职责分工和审批程序,确保我国有效地利用该项资金,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获得基金援助的所有投资性建设项目和技术援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项目)。凡申请基金援助的项目,均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方针和政策;
(二)属于基金援助的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和国际水域以及与这些领域相关的土地退化等特定领域;
(三)具有全球环境效益;
(四)符合基金的额外成本和联合融资原则。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对基金所援助的项目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外交部、国家环境保护局或有关主管部门参加基金的有关会议,代表我国政府审议并签署相关协议,按期向基金缴纳我国的捐款;
(二)代表我国政府向基金秘书处或基金的执行机构提交或确认我国的基金推荐项目,与基金及其执行机构进行有关的项目谈判,签署赠款协定等项目文件;
(三)与项目单位签署项目执行协议,批复非投资性项目的基金赠款使用计划、项目采购计划和出国考察培训计划,统一管理基金的专用帐户;
(四)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监督已批准项目的实施,协调解决项目单位在项目准备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纠正违规现象,组织对已完成项目的验收和后评估。
第四条 项目申报程序如下:
(一)基金项目申报单位均应按照规定的格式编写《项目申请书》,并将其通过所属的中央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报送财政部,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
(二)财政部、国家环保局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有关部门可派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三)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如认为项目可行,即按照基金及其执行机构的报送程序,对外正式提出项目,并将基金及其执行机构的意见尽快反馈给项目单位。
(四)项目概念获得基金的批准后,财政部将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向基金申请项目前期准备的有关外汇费用。
(五)投资性建设项目不论是否需要联合融资,项目单位均应根据经基金批准的项目概念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的审批程序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需联合其他外资建设的投资性项目,应首先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然后再按利用外资的审批程序报批,投资性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由国家计委负责审批。
第五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的准备和执行负有主要责任。
(一)项目一经批准,项目单位即应建立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具有较强专业和外语能力的项目管理人员,提供相应的办公设施和经费;
(二)保证筹措落实项目所需的配套资金,并争取从基金之外的其它渠道筹措资金;
(三)凡利用基金进行的货物采购、咨询专家的聘用、国外考察和培训,以及赠款的提取和财务报告的审计均应符合基金及其执行机构的有关指南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
(四)每半年向财政部报送《半年度项目执行报告》和《年度项目执行报告》,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六条 项目单位应接受国家审计署对项目的年度财务审计和财政部对资金使用情况和会计记录的检查。如发现项目单位将项目资金挪作它用或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计划和内容实施项目,财政部将停止项目资金的支付,并追究项目单位的责任。
第七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在3个月内通过其所属的中央主管部门或省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报送《项目执行总结》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财政部自接到项目执行单位报送的《项目执行总结》之日后3个月内,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和有关的项目主管部委与基金及其执行机构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后评估。
第八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91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及日常管理,保证“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6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并注册具有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以小麦、大麦、豌豆、糯高粱为主要原料,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保护范围内,利用自然生物矿泉水和优质的地下水、百年老窖,按口子窖工艺酿制而成,质量符合GB—《口子窖酒》要求的酒系列产品。
第三条 从事“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生产的安徽口子酒
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印刷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印制带有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口子窖酒”标签、包装箱、不干胶等印制品(以下统称专用标识)必须遵照本办法申请认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必须按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申请注册登记。
第四条 按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八条的要求,成立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由淮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参加成立“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能:
(一)负责受理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二)负责使用标志申请的初审;
(三)负责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监督使用;
(四)负责办理国家原产地域保护办公室和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五)负责“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必须符合GB—《口子
窖酒》的要求,不得以非“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冒充“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

第二章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

第六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任公司使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当向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公司简介;
(三)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四)近两年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抽查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五)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检验机构(淮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所)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
第七条 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
第八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经淮北市“口子
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合格后,即可在其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第三章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识的印制

第九条 印刷企业印制“口子窖酒”原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识必须向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其印刷能力考核认可后方可承印。
第十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每生产不同品种不同规格不同度数的“口子窖酒”时,应将印制使用标志名称、数量、品种报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到认可的印刷企业印制。印制结束后,送5套标志到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查。
第十一条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在包装物明显位置,其比例和色彩必须符合GB17924—1999《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的规定。

第四章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成品酒的管理

第十二条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成品酒,应单独贮存,
不得与非原产地域产品混放。
第十三条 成品酒堆放应整齐、有序,产品品种、规格、年份、质量状况标识清楚。
第十四条 成品酒入库、出库应填写《产品入库单》、《产品出库单》,由仓库保管员对入库、出库成品酒的品种、规格、数量进行严格验收,并签字后方可入库、出库。
第十五条 仓库应建立成品酒出、入库台帐,做到帐物卡相符,并定期检查。

第五章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质量进行不定期监督抽查,对未按照GB—《口子窖酒》标准组织生产的“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能整改或经验收整改不合格,由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国家保护办撤销其“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如有违反将依法给予严肃处理,直至暂停或取消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资格。
第十八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所酿造的产品,一律不得使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如有违反,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识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印刷质量。对印刷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企业,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改正者,取消其“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识印刷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每季度向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一次“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印刷使用情况。每年由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国家保护办报告一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使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产品标识。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保护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接受礼金、礼品;
(四)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
(五)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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