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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城市水体/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41:29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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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城市水体

刘建昆


  水体,是国外行政法—公物法理论中普遍认可的行政公物。我国的水管理权,实际上是由许多国家机关分而治之的。水作为一种资源,有水务行政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要调整其管理和利用关系;作为环境保护的具体一种,有环保行政机关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另外,水体的自然边界,例如河道、堤坝、海岸等,往往都经过了人工的整修,故对于水体设施,一般予以一体保护。这些法规中,均不同程度的含有公物警察权条款,保护水体公物以及水体设施。例如《水法》第六十五条处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为保护河道公物的条款;第六十七条打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是保护水体的公物警察权条款;《水污染防治法》则有更为详细的规定。

  水体的取用、航行、利用等,主要是公物法上水体公物的利用法律关系,是公物管理权的具体组成部分,只有其中的公物保护性条款才是公物警察权。大家都知道,偷窃城市道路井盖一般是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的,而数月前,江苏盐城又判决“排污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两种犯罪有什么共同特征?应该说是有的,那就是犯罪行为都直接侵犯了公物行政法上的公物,而公物必然的与公共利益乃至安全有着或松或紧的联系。

  水体依其自然地存储状态不同,分为江河水、湖泊水、海水、地下水、水库水等。处于城市之外的水体,公物管理、公物负担和公物警察权限等问题似乎没什么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水体是必然进入城市管理领域的公物,而进入城市管理领域之后,水体公物和水体设施公物警察权保护就有转移的可能和强化的客观需要。按照目前的“城市管理体制”,水体及其水体设施的公物警察权,至少部分的转移给了城管部门。

  目前,城管对城市水体公物及水体设施公物的的保护,主要涵盖是以下几种:

  (一)水体公物

  国家环保总局2003年出台了《关于相对集中部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由城管执法。其保护对象是进入城市的全部水体。《城市供水条例》中也有部分条款是直接保护水体的,而这一条例是城管传统的执法内容。

  (二)水体设施

  河湖的水道、堤坝等设施。目前,全国没有统一的规定,仅在部分城市施行,例如2002年《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惩处“建设、施工单位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从事建设和其他危及城市河道安全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即为典型的河道保护的公物警察权。
另外,沿海城市建成区的堤坝、海岸线的滩涂,甚至提供公众生活性使用的水域,性质上亦可给与城市公物警察权的保护,这一嗲我国立法上尚相当的欠缺。

  (三)城市供水设施。

  例如《城市供水条例》规定对以下行为进行惩处,属于保护公物警察权: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四)附带说说污水排放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这些建设保护了水体公物,又形成新的公物。目前,建设部对污水管网设施仅有些技术性标准,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对污水管网的公物警察权保护尚未提上议事日程,不过,那似乎只是早晚的事。

  传统上,城市的给排水是由政府掌控下的事业单位进行的。最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办法》已经明确,清扫道路等传统的环卫事业单位可能要进行产业化改制。同样,城市给排水的产业化、民营化进程显然在加剧。这种现象在西方国家例如德国同样存在。私法主体(包括有企业)介入政府提供公物的公法领域之后,如何给变革后的公物和私物之间划分更为清晰的界限?公物警察权会产生什么样的变数?我们还不得而知。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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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技推[2012]18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促进水利先进实用技术在行业的进一步推广与应用,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对原《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1、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
2、申报书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水利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宣传,推动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指导水利行业积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切实提高水利行业科技水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水利建设需求和科技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实用的原则遴选水利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和新工艺,编制《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指导目录》的产生、实施与管理,应公开、公正、公平,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指导目录》当年申报、评审,次年发布。
第五条 受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委托,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负责《指导目录》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审

第六条 凡与当前国民经济、社会和水利发展水平相适应,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防治水害等领域的实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和新工艺均可申请列入《指导目录》。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流域机构水利科技主管部门为申报技术的推荐单位,负责对所属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推荐;水利部直属单位及其他技术持有单位可向推广中心直接申报。
第八条 申报单位应为具有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的技术持有单位。
第九条 申报的技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二) 工艺成熟、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三)技术适应性强,推广应用前景广阔;
(四)具有国内应用实例,应用时间达一年以上;
(五) 知识产权权属明确。
第十条 申报材料要求一式五份。内容包括:
(一) 申报书;
(二) 专利证书或其它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三) 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技术性能、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或技术评估报告;
(四) 验收报告、鉴定报告、获奖证明及其它必要的技术资料;
(五)应用单位出具的应用意见;
(六) 申报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指导目录》实行专家评审制。
第十二条 推广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委员会由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9人。
根据专家委员会意见,必要时推广中心将对部分技术进行现场考察和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 依据专家委员会评审结果,推广中心通过中国水利国际合作与科技网、中国水利科技推广网等公共媒体对《指导目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推广中心在公示期内受理异议申诉,进行异议核查。
第十五条《指导目录》于次年一月发布。
第十六条 推广中心根据发布的《指导目录》向技术持有单位颁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推广证书》(以下简称《推广证书》)。
《指导目录》发布的信息包括技术名称、主要性能指标、适用范围以及技术持有单位名称、主要完成人等内容。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指导目录》与《推广证书》是供需双方推广、采用该项技术的重要依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推动工程业主、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优先采纳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促进其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将被优先推荐申报有关部门的科技推广计划。
第十九条 积极推广采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并取得突出成果的应用单位,可向推广中心提出“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优秀示范工程(单位)”挂牌申请。
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在多个重点工程中取得突出推广应用成果,推广中心将给予技术持有单位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用户采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与技术持有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推广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推广证书自动失效。技术持有单位可重新向推广中心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推广证书》有效期内,技术持有单位每年应向推广中心提交年度推广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取消该项技术列入《指导目录》的资格,收回《推广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 在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二) 技术持有单位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性能指标向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 利用《指导目录》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 经查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五) 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总结报告的;
(六)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假冒《指导目录》和《推广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指导目录》组织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2007年7月15日印发的《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水技推[2007]29号)同时废止。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
申报书


技术名称:
申报单位: (盖章)
推荐单位: (盖章)
联 系 人:
通讯地址:
邮 编:
联系电话:
传 真:
电子邮箱:

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制

年 月 日
填 写 说 明

1、 申报书中单位名称应填写全称并与其公章一致。
2、 属于多家共有知识产权的技术,申报单位申报时应征得共有单位的一致同意。
3、 “技术名称”:应与鉴定证书或验收报告的技术名称相符。
4、 “技术来源”:在相应□内划“√”,只能选一项;其他类似选项同此。
5、 “技术指标”:计量单位应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6、 “经济指标”
(1)“典型规模”指应用单位较为实用并具代表性的技术应用规模。以典型规模为例,列出该技术有关经济指标。
(2)“运行费用”包括管理费、材料费(含燃料动力费)、维修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
7、 “应用实例”由应用单位填写,对所填写的数据负责,并加盖公章。
8、 “申报单位意见”应由申报单位对申报书中的各项内容给予确认,如多家单位申报应加盖各自公章。
9、 “推荐部门审查意见”应对工程的质量、技术的先进性、运行的可靠性和推广的价值等提出意见,并盖公章。

一、基本情况
技术名称
申报单位 法人代表


技术来源 □国家计划 □省部计划 □其它
知识产权说明 □自主□共有□转让 推广应用
起始时间
专利 申请号 申请日期
授权号 专利属性
第一申报
单位属性 □科研机构 □设计单位 □大专院校 □企业 □其它
单位地址
及邮编
单位网址
注册时间
注册资金(万元)

职工人数
技术人员总数
联系人 职 务
电 话 E-Mail
手 机 传 真


二、申报单位情况
(申报单位的具体情况、业绩、科研成果等)
(如多家单位申报需填写各 申报单位情况)
三、技术简介
(技术原理,技术特点,应用范围,解决的具体问题等)
四、有关指标
技术指标(经过具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认可的性能指标等)
经济指标(典型规模下的单价、运行费用、投资效益等)
五、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
(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


六、推广应用情况
推广应用工程实例数
已销售数量(台/套)
(推广应用详细情况、存在问题等)

七、应用实例
应用单位名称
应用单位信息
地址
邮编 网址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E-Mail
应用工程名称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投入运行时间 年 月 正常生产运行时间(日)
应用规模
一次性投资
(万元)
运行成本
(万元/年)
年平均运行天数 维修工作量
(工作日/年)
用户对本项技术综合评价意见(包括存在的问题及有待改进的地方):










(公章)

年 月 日
(有多项应用实例的技术可复制本页)

八、审查意见

申报单位意见 我单位愿意针对上述技术进行申请。以上所有关于申请单位与技术的文件、证明、陈述均是真实的、准确的。若有违背,我单位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

申报单位法人代表签字:


公 章:
年 月 日
推荐部门审查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专家评审委员会意见

专家评审委员会主任签字:
年 月 日
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审批
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4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建办法函[2002]549号)收悉。经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同意,现函复如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附: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

(2002年11月26日建办法函[2002]54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过程中,一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我部来函请示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问题。我部认为,拆迁裁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依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

我部意见当否,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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