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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信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37:15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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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信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通信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繁荣通信市场,促进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通信业务、电信业务、通信附属业务(以下统称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和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对无线电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通信业务,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经过邮政网络的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信业务,是指以传递信息为目的,通过各种有线、无线通信手段,为用户实现语音、数据、文字、图像等信息传递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通信附属业务,是指与邮政通信、电信业务相关的日戳、夹钳、邮袋、信封、号码簿、磁卡等物品和电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指经营者,包括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以及受委托代办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通信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和保护正当竞争的原则,确保通信的迅速、准确、安全、方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事业和公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 省邮电管理局负责全省通信市场的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邮电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市场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做好通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专用通信网、用户交换机,必须服从国家和省内公用通信网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经营范围与资格
第八条 下列放开的通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和频率指配、台站设置审批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业务;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四)国内甚小天线卫星终端通信业务;
(五)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业务;
(六)国务院或者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九条 下列放开的通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
(三)电子信箱业务;
(四)电子数据交换业务;
(五)可视图文业务;
(六)国务院或者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条 下列通信业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电话号簿的编印发行;
(四)长途电话、市内电话、农村电话、会议电话、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90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电报业务;
(五)电话磁卡和与邮电通信业务有关的有价证卡的印制、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通信企业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一条 下列通信业务,邮电通信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二)公众用户传真服务业务;
(三)邮资凭证、集邮品、邮政编码簿、电话号簿、电话磁卡销售业务;
(四)其他可以委托代办的业务。
第十二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通信业务的经济技术合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需取得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通信业务经营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
(三)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四)有为用户提供服务的能力。
第十四条 凡需取得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通信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向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的地、州、市邮电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经营通信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跨省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的地、州、市邮电局应当自收到通信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省邮电管理局审批。省邮电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符合经营资格条件的单位,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批
准文件。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开办通信业务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条件。
凡需接受邮电通信企业的委托代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其代办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并与委托的邮电通信企业签订委托代办合同。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持有省邮电管理局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有关批文和无线电管理部门有关频率指配和台站设置使用的批文。
第十八条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
取得通信业务经营资格后6个月未开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收回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活动与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 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规定收费,依法纳税,确保通信秘密、邮件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凭省邮电管理局的批准文书,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其他经营者有偿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受理用户提出的安装、迁移、维修、拆除通信终端设备和维修线路的申请,应当在省邮电管理局规定的时限内办妥,逾期未超过6个月的,经营者应当自收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用户计付利息;超过6个月的,连同6个月在内,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
利率向用户计付利息。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的位置悬挂核发的经营证照和核准的收费标准。
受委托办理公用电话,公众用户传真服务等邮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悬挂标志牌,安装自动计费器,公开服务时间和核准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销售的通信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销售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和电报机械、无线通信等用户通信终端设备,必须具有邮电部的进网标志、《进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承印通信用信封及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非邮电通信单位印制通信用信封及明信片,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和邮政专用标志。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通信用信封及明信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邮电通信企业不予寄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发行、销售邮资凭证、集邮品和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业务有价证卡,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的统一发行日前发行、销售;不得低于面值出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擅自仿制邮票图案、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业务有价证卡,确需仿制的,须按规定报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通信业务或者勒索用户;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或者隐匿、毁弃电报,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不得冒领用户款项,窃听用户电话;不得擅自变更营业时间、营业场所或者提供用户使用通
信业务的情况。

第四章 市场秩序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邮电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单位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通信市场秩序的管理,打击扰乱通信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通信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二十八条 省邮电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公用通信网建设,满足社会发展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公用通信网确实不能满足其需要时,可以建设专用通信网,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专用通信网及其专用通信设施只限内部使用。确需对外经营、出租的,须报经邮电部批准;需转接、联网的,须经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九条 通信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寄递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二)寄递信件使用标准信封,写明邮政编码。寄递信件以外的邮件应当交邮电通信企业当面验视;
(三)按照核准的通信业务项目使用通信设备;
(四)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缴纳通信业务费用。
第三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和省内公用通信网发展规划;
(二)擅自经营或者违禁经营通信业务;
(三)违反收费规定收取费用;
(四)生产、销售、维修无进网标志、无《进网许可证》或者无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未经监制的信封;
(六)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通信用户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或者有偿装设电话;
(二)利用电话单机加装、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机、有无线接插器、传真机和其他通信设备;
(三)将普通电话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开办其他业务;
(四)利用住宅电话、办公室电话经营通信业务;
(五)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倒卖邮资凭证、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业务有价证卡;
(二)伪造或者冒用邮电专用标志、戳记等邮电专用品,擅自使用“邮电”(含“邮政”、“电信”)字号;
(三)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
(四)盗用或者复制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电子串号、码号;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通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
(二)借故刁难或者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无故拖延、推诿经营者和用户申请的正当事项;
(四)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通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通信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省邮电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单位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省邮电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群众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其保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通信业务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品。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核准的项目经营通信业务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或者批准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委托办理通信业务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品;不按委托项目代办通信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悬挂经营许可证件(牌)、收费标准或者安装自动计费器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物品,并可视情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拆机、拆除中继线,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
文书、进网批文,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通信业务经营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无线电管理和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通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当地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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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家计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批转国家计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家计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1月19日,国务院 中央军委

通 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民用工业承担的国防军工协作配套任务(包括提供的原材料、配套产品、技术设备和直接交付部队的军事装备,以下同),是实现我国国防现代化任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防军工部门完成军品科研、生产、建设计划的物质基础和重要保证.在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形势下,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的管理工作,特就若干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计划管理问题
由于国防军工部门的科研、生产计划是国家指令性计划,所以民口相应承担的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任务,一般应作为国家指令性计划(具体项目目录由供需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根据简政放权的精神,民口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的科研、生产计划,按国防军工部门所提需要,由主管的民用工业部门会同有关物资分配部门(按照国家物资管理体制的分工)综合平衡后,由主管民用工业部门下达.
主管民用工业部门要会同有关省(区、市)对下达的军工协作配套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负责协调、处理出现的问题.
为保证军工协作配套计划的稳定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有关民用工业部门除安排好年度计划外,要做好中、长期计划,逐步实行三年滚动计划.为此,军工部门和军队订货部门应根据本部门的中长期计划,向民用工业部门提出三年的协作配套物资和装备的需要计划,作为民用工业部门制订计划的依据.
二、物资供应问题
继续实行目前按“零”字户头申请分配的办法,即:民用工业部门承担国防军工协作配套任务所需国家统配金属原材料和部管物资,由本部门“零”字户头向国家物资局和产品主管分配部门申请,按计划优先分配供应.
三、价格、税收问题
(一)关于价格.在国家对军品价格未作全面调整的情况下,对民用工业承担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的专用原材料和专用配套设备的研制、生产发生亏损或利润过低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对其价格作适当幅度的调整:
(1)产品计划成本利润率低,甚至亏损的,结合产品供求情况,价格可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以产品计划成本利润率最高不超过15%为限;产品计划成本利润率高于同类民品的,价格应予适当降低.
(2)由于产品更新换代,技术指标已经提高的,则实行优质优价.
(3)订货数量过少、不足订货起点数的产品,其价格可由供需双方商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的调整,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关于税收.民用企业、科研单位为国防军工生产军品直接提供协作配套产品,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照顾;对为军工协作配套的新产品,可比照民用新产品的减、免税办法,享受减、免税照顾.具体的减税、免税规定,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四、用户择优选择供货单位问题
列入指令性计划的原材料和配套产品,原则上采取定点生产、定点供应的办法.定点供应关系一经确定,单方不得随意中断.若确需转点,必须做好衔接工作.用户在提出任务时,可以对供货单位提出选择的建议;民用工业主管部门在安排任务时,要充分考虑用户的要求,根据布局、经济效益、质量、进度、价格等因素统筹安排.用户若对安排厂点有异议,允许自选供货单位,但此任务不再列入指令性计划.
五、新产品研制和技术改造问题
(一)民口为军工协作配套研制所需经费,采用以下几种解决办法:
(1)纳入国家科技计划的重点科研项目,由国家安排.
(2)由国防军工部门提出、民用工业主管部门安排的重点科研项目,其所需研制经费,除由民用工业主管部门和研制单位的科技三项费用或科技发展基金中安排外,还可以采取以下解决办法:按有关规定由提出方预付一定比例的资金,预付资金可用研制产品偿还;一次性或需要量很少的产品和难度不大、所需费用不多的科研项目,研制费可摊入成本;难度较大的重点科研项目,研制经费不足的,由国家适当补助一部分.
(3)由国防军工单位直接委托民口研制单位安排的科研项目,可根据有偿合同制的原则,研制经费由供需双方议定.
(4)对于有较明显经济效益的科研项目,民用工业主管部门可试行将拨给的科研经费在项目取得经济效益后,收回一定比例,用于研制其它军工新产品,周转使用.
(二)民用工业承担军工任务所需技术改造资金采取以下渠道解决:
(1)民用工业部门和民用企业在安排本部门、本企业技术改造时,应本着“军民兼顾,统筹安排”的原则,对承担军工任务所需技术改造资金给予合理的安排,并纳入中、长期和年度技术改造计划.
(2)从军工专用生产线所提取的折旧资金,原则上应用于军工生产线自身的技术改造.
(3)国家在安排技术改造资金或贷款时,对民用工业部门承担军工任务单独划出一笔,作为应急措施.
国家在批准安排军事装备的重大专项工程时,按照系统工程管理办法,在经费中要包括民用工业部门为其配套的原材料及配套产品所需研制和技术改造经费.
六、生产能力的保存和调整问题
继续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军品生产线的规定精神.凡因任务不足需要保存生产能力的军品生产线的撤销和调整,要按一定程序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做好军品生产的长期计划,尽量保持军品生产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以利于军品生产能力的保存.
民口为保存军工协作配套生产能力,最根本的办法是要贯彻军民结合的方针,尽量将军品推广于民用,做到寓军于民;或者是通过承接工艺相近民品的办法解决.个别难于军民结合,而又确需保存生产能力的军品专用生产线,则可报请国家批准予以封存,并由国家核拨一定的维护费.
七、管理体制问题
在部门和省(区、市)不再直接管企业的改革形势下,对民口的军工科研、生产如何管理问题,总的意见是:考虑到军工的特点,为了保证军工科研生产的行政指挥系统在民口不至中断或脱节,对现承担军工协作配套任务的民用工业部门和省(区、市),仍应保留一定形式的管理机构,负责归口管理本行业、本地区军工协作配套任务的计划下达和执行中的协调工作.
八、奖励问题
对民用企业、科研单位承担军工协作配套任务的奖励,不仅要看其经济效益,更应衡量其对国防现代化的贡献.各主管部门在评审科技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科技进步奖时,应注意照顾军工任务这一特点.
职工奖金问题,各企业、科研单位,对从事军品科研和生产的人员的个人奖金一般应不低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奖金.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NO:SC12254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

(2013年5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工作,加强财政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相关人员(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的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机制,落实监督检查人员,保障开展财政监督工作的经费,督促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导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承担乡镇财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加强财政资金监督。
第五条 财政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和财政监督专项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利用财政、税务、会计管理信息平台,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和协作。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九条 监督对象应当加强本单位制度建设,严格财务管理,真实编制会计资料,支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负有为检举单位和个人保密的义务。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权限


第十条 财政监督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监督工作的指导。
对财政监督的重大事项,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四)财政收入的征收、票据管理情况和收纳、划分、留解和退付情况;
(五)财政资金的申请、分配、拨付、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举借、使用、偿还情况;(八)政府采购活动;(九)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建立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绩效监督内容包括:     (一)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合理性、时效性;(二)财政政策执行情况,使用财政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和安全性;(三)绩效评价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与财政、财务和会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电子数据;
(二)核查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向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向与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情况;(五)对可能灭失、毁损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发现有违法行为涉及财政资金的,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逾期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可以扣减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财政拨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工作可以单独或者综合运用审核、监控、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专项监督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或者根据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举报情况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按照规定程序开展工作。
开展财政监督检查时,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监督对象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在实施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应当向监督对象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提前送达通知书对监督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送达时间可以不受三日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并由监督对象签字或者盖章。提供者或者监督对象拒绝或者因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监督对象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一)签收监督检查通知书、征求意见函、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处罚决定等监督检查文书;
(二)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及电子数据;(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对象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一)未按照规定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的;(二)检查人员不足两人的;(三)未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四)超越监督检查职权的;(五)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形成监督检查结论前,应当就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监督对象的意见;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达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后,根据检查组提交的监督检查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移送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依法听证。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符合听证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应当送达监督对象。监督对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处罚决定。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跟踪监督对象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结果运用制度,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财政管理、完善资金分配政策的依据。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特别重大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财政监督的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监督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拖延提供情况和资料的;(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三)妨碍、阻挠监督检查的;(四)拒绝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监督检查职权或者违规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三)对发现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不及时采取监督措施的;
(四)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或者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无关的事项的;
(五)其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相关人员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公务员对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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