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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42:48  浏览:9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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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106号
1995年12月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农村都要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按照国家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积极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并设置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土保持监督总站,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土保持监督站,乡(镇)水利管理站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监督员。其职责范围是:

1、负责《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贯彻实施;

2、对采煤、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石灰等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督治理和检查验收;

3、审核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申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审定书,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

4、根据山西省晋价涉字(1992)59号文件规定,负责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收缴工作;

5、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条: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应兼顾国土整治和水土保持,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水土流失。

第五条:凡在我市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工矿企业,从事筑路、采煤、采矿、冶炼的大中型工矿企业,要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小型工矿企业和个人开办采矿、小煤矿、小冶炼、砖瓦、石灰场等填写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并请所在县(市、区)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核。

第六条:建设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定书的审批权限为:大中型工矿企业由所在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核呈报市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小型工矿企业和个体企业由县(市、区)水保监督机构审核审批。

未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审定书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列项安排,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计,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凡在我市境内从事采煤、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标准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应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如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进行治理。

第八条:凡在我市境内从事采煤、采矿、冶炼、筑路、修建电厂、烧制砖瓦、石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晋价涉字(1992)59号文件规定,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九条: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实行分级收缴的办法。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和军(警)办企事业单位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由市水土保持监督总站负责收缴;县(市、区)营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和个体企业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由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站负责收费缴。

第十条:凡在我市境内的工矿企业以及从事采煤、采矿、冶炼、烧制砖瓦、石灰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审定书确定堆煤、堆矿、堆渣、堆土的具体位置,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治理措施。对已经堆放的,除按规定收缴补偿费外,视其堆积物大小和难度,限期3--6个月内整治完毕。限期内整治不了的按山西省晋价涉字(1992)59号文件有关规定,收缴治理费。逾期不交者,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十一条:凡违反《水土保持法》和《山西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情况分别予以处罚:

1、凡在我市境内从事采煤、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石灰等开发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采取防治措施,也不交纳补偿费和治理费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补交费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本办法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按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阻碍、无故刁难水土保持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4、开垦25。以下5。以上荒坡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者,除责令其停止开垦外,并限期在一个月内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补求措施,按已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收缴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实行分级管理,专户储存,计划管理。由县(市、区)收缴的,80%留县(市、区)使用,上交者、市各10%,由市直接收缴的,90%留市使用,10%上交省厅。

第十三条: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使用,由市、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提出治理水土流失用款项目,经计划部门批准,财政、银行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对在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不负责任、失职渎职,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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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的法律思考
王海峰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 甘肃兰州 730070)

内容摘要:农民是中国社会最为庞大的弱势群体,也是中国社会最为危险的阶层,重视对农民权利的维护,从根本上说就是在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文章在“三农”问题备受关注、农村治理危机凸现以及“人权保障”写入宪法的历史背景下剖析现阶段农民政治参与的非制度性的现状和其复杂且互相影响的成因,尝试集中探讨法律制度层面的解决,也就是如何藉由法律制度设计,以引导农民“有序的、制度性的政治参与”作为保护中国农民权益的一项重要手段,并且作为保障中国农村稳定、协调中国国家与农村、农民社会关系的一个稳固基础,给予农民平等的法律关怀。
关键词:成因与依据;主要体现;必要性;立法建议

一、农民政治参与的成因及依据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中国进行了伟大的经济体制改革,广大的农民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取得了巨大的成果,伴随着改革步伐的加快,一系列政治体制改革措施全面的开展,为农村扩大农民的参政议政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舞台和不断扩大的自由度。农民政治参与是指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主体之一的广大农民群众通过投票选举、上访、诉讼等形式参与政治生活,表达自己的愿望,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并试图影响各级部门决策的行为。
另外,笔者认为,农民政治参与的产生除上述历史原因外,最主要还有以下两个原因:
(一)现实条件
1、农民政治参与是建设我国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一般认为,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过程就是政治参与不断扩大的过程,一个国家公民的政治参与程度和水平越高,这个国家的民主程度和政治发展程度就越高,农民人口在我国占绝大多数,他们政治参与的程度和水平几乎决定着我国整个国家政治参与的程度和水平,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目标的实现①。
2、农民政治参与是农民合法利益的重要保护手段。中国三农问题的不稳定,最主要的
表现之一,就是农民权益的受损②。众所周知,近年来国家通过立法、行政和经济等手段加大力气促进农民收入的增加,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同时,伴随着农民增收,农民对政治参与的意识也在逐步增强,他们要求在一定程度上要通过参与政治决策来影响决策者的意志,并且透过法律制度的管道进行自我保护,最终真正能够保障合法经济利益。
(二)法理依据
1、法的价值理论。法的价值是指法作为客体对于主体的满足以及相对于主体的绝对指向,农民问题的实质是人权问题,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的终极目标就是要保障人权,人权是一切人满足自身需求、享有人身自由、并对自身以外任何事物发生不同联系的资格和能力的总和,是社会的人的权利和人的社会的权力相互关系不断发展的统一体③。而人权又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法就是要通过其特有的功能保障社会群体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条件,实现法的价值,加之我国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依法治国。所以,实现法的人权价值必然要求法律赋予农民政治参与权。
2、宪法精神。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产生于自从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后,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占据主导地位、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和启蒙思想广泛传播的历史条件之下,资本主义宪法倡导的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和权力制约理论为各国宪法所响应。我国宪法以人民主权为原则以根本法的形式赋予公民广泛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农民政治参与的过程就是在行使宪法赋予的神圣权利。
二、农民政治参与的主要体现
中国农民的处境困难的根本性和结构性的根源,就是,伴随着农村利益格局多元化和农村社会的阶层分化,小农经济格局以及人口相对于土地的资源紧张性。如果在有限的土地上,农民以小农经济型态维持一种可以满足温饱,但是却没有商业利益的小农农业经济,农民所面临的经济问题就有两个:缺乏参政和工作机会、以及缺乏现金收入④。而且,农民在政治上基本上处于无权地位,加之长期以来受封建思想的影响,心理结构具有二元性(即崇拜又畏惧权力、既逆来顺受又暴力对抗、既有平均思想又有特权观念),基于上述原因而言,农民政治参与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农民政治参与的目的方面
广大的农民还是愿意用参政议政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意愿的,影响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改革开放以来,农民一直关注自身经济的发展,利用国家的各种开放政策发展农村的经济,致富奔小康.在反映的情况中,公共事务问题(如选举、教育、交通设施、土地分配、公共设施、村福利等)占到首位,经济问题占到第二位,这说明一方面中国农民的经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村民把眼光放在了村里公共事务的建设上来,经济意识和经济头脑增强。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农民依然把参与政治作为大事来做。
(二)农民政治参与的动机方面
农民政治参与的动机,乃驱动农民进行政治参与的心理力量。对此学者并无定论,但最主要的是经济动机和非经济动机,而且经济动机是最基本的。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农民、集体、国家之间存在经常性的利益冲突,农民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必然要过多地参与政治,这就说明农民经济主体地位已经确立并且需求经济利益的保护机制。
(三)农民政治参与的形式方面
农民通过多种参与政治的形式来影响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但是农民利用的这种形式却反映出农民的参政水平。农民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还是从公众的利益出发,关注整个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都是影响政府政策的实际结果的行为,个人的政治参与水平也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民主化程度。笔者认为,农民的政治参与形式最主要的可分为制度性参与和非制度性参与,所谓制度性参与是农民依据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一些其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制度、方式和程序向国家机关、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通过国家司法机关主张诉讼权利,参与公共事务和国家事务的行为。而非制度性参与是指不符合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一些其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制度、方式和程序而进行的影响政治决策过程的活动。而中国农民的制度性参与并不顺畅,其权益受损时通常保持沉默是一个选择,但是,“愈来愈多的农民开始自己组织起来,不是设法走进制度性参与,而是走向暴力性的非制度性参与。⑤”由此,法律治理化终于发展到了没有法律的治理化,发展到了无法的治理,这种治理恰恰是以普遍存在的法为依据的,这个普遍存在的法就是原始的惩罚和原始的暴力。其实,大部分的农民并不会选择走上与政府作对的路,农民如果有办法自我组织起来,往往采取的第一步是“上访”。但由于农民的组织一方面仍然没有与外界“链接”,仍属孤立,另一方面他们在正式的政府内部没有代表或代理人,因此无法挑战容易勾结的官僚体系,其结果经常是上访无效,或者更不幸的是上访者惨遭逮捕或者打压。面对这种体制内参与几乎是完全不通的情形,农民在其权益被压迫、侵犯忍无可忍之下,组织起来冲击地方政府的情形便经常发生,“打着‘减负代表’的农民领袖已经非常具有组织力和号召力,可以很有组织地将农民组织起来,其与政府的对抗已经逐渐有升高趋势,甚至出现暴力倾向。⑥”
(四)农民政治参与的其他方面
农民政治参与还存在如下问题:参与的主动性和自觉程度低,参与的高指向性,参与要求与能力之间的反差大;农民掌握政治知识的整体水平仍然很低,农民政治参与态度也较低调,对政治的评价倾向于消极,农村社会分层、经济和社会地位、宗族和新闻媒体影响着政治参与,在中国农村宗族仍然是左右决策的主要力量;政治参与热情有待进一步提高,看客心理、热衷实利、忽视政治是主要表现,政治参与的质量较低,主要表现在从众性参与较多、参与仅限于社区性参与或问题性参与,政治参与的有效性较低,质量不高;农村妇女在政治参与中有较强的依赖性,处于政治边缘化状态;农民工政治参与率较低,政治参与受到各种限制。
三、构建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中国农民的非制度性参与具有以下特点:首先,这些非制度性参与已经不是独立偶然的事件,而是愈来愈频繁且趋向有组织的;其次,这些行为往往是因为基层政府或干部的腐败或滥权,且农民经由正式管道无法伸张和保护其受损的权益;第三,这些行为本身并无法真正改变既存的正式政治制度向良性转变,也无法形成一种稳定经常的有效参与,亦不利于形成一种“善治”,更对“发展”起不了太大的帮助;第四,农民的非制度参与有可能慢慢产生跨域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没有进入合法公开的参与渠道,且其与政府的对抗性会加强。
简言之,农民在制度性的政治参与管道受阻,其有内聚性、地方性的有利于公共对话和民主参与并能促进公共利益的政治参与机制没有被开发的情况下,结果形成了另一种具有破坏性的政治参与,这不仅是农民的损失,更是对整体政治秩序和民主政治的损失。因此:
(一)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是实现法治、宪政的基本途径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方略,并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具备法律条件和制度条件,健全的法律制度和民主参与政治的体制是制度条件的重要内容,另外,普遍认为,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要实现宪政,就必须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为核心,以法制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目的,而这一切对于中国来说,都要依靠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的解决,否则,法律条款、民主、农民人权在农村就是缺失的,法治、宪政也就成为了空谈。
(二)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
如前所述,农民往往在通过正常渠道进行政治参与很难凑效的情况下,进行非制度性政治参与,导致一系列恶性事件、抗议和暴力对抗活动的发生,甚至违法犯罪,当然这些行为都反映出农民政治参与意识的增强,但都将对农民个人、家庭、社会和国家产生不利影响,对我国农村地区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带来严重的破坏,而且,会在农民和自治组织、人民政府之间产生一些比较复杂的矛盾。所以,通过具有公开性的法律制度安排,引导农民走上制度性参与的轨道,将有利于农村社会的治理和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
(三)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为农民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政治参与社会化方式
政治社会化是农民获得政治倾向和行为模式的成长过程,是人终其一生的持续活动⑦。通过政治社会化,要把一定的政治文化、态度、观念和政治规范通过各种途径不断渗透于个体,使其由一个自然人成为政治人。为了建设高度民主的国家,使个人充分了解民主价值、掌握民主程序,具备民主操作能力,积极参与政治,主张自己的权利,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应当成为当代农民政治社会化的重要内容,也是最直接,最有说服力的政治社会化途径。
综上所述,构建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体制是完全有必要的,是有充分理由的,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体系要发挥他应有的功能,更需要一套程序和规则体系,而国家法律是最具强制力的规则组合,借法律之强制力为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的实践提供保障,是符合制度性政治参与实质和发展规律的。
四、构建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的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法律本身并不能看作是静态的规章,如何使用法律,并以法律作为一个操作的工具和平台,才是法律的精髓所在。中国农民作为一个弱势团体,只有当农民变成了公民,并且透过制度的管道实现自我保护时,才能最终真正保障其权益。如果从这样一个角度来看,为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体制奠定一个长久可行的基础才是当务之急,而不仅是停止对农民权利的侵害。可以说,法律在奠定工程中正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现代法精神与农民的社会生存状况和文化观念不相适应,由此导致了法律在执行过程中的困难和紧张,而克服这种困难和紧张,彻底改变乡村社会治理,改变乡村经济、政治、文化和风俗习惯,实现对乡村的全面治理,只能做一个长远的计划和蓝图,在这种状况下,成本最小的方法或者说最易实现的有效办法就是改变法律,让法律来适应农民社会生存的具体情况。笔者就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体制构建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一)修改现行《选举法》,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现公民公平享有政治权利
如前所述,现阶段我国农民进行政治参与的目的主要仍然是公共事务问题,善于利用并改革地方人大之选举制度,作为诱发农民合法结社之社会动员机制,提升中国农民的公民权力的意识与能力,让他们积极地参与进来,选出他们自己的代表并进入国家权力机关表达自己的意志,保证宪法赋予公民政治权利的公平享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农村人口选出人大代表的比例是城市人口选出人大代表比例的四分之一,也就是说,在人大代表的选举上,农村人口的公民权是城市人口的四分之一。这是一种法定的不平等。当然,这种配置是有立法当初的国情,但是这种国情一方面已经有所变化,另外一方面也不能忽视此种制度性扭曲所形成的潜在歧视效果,应该修改法律,切断不平等的源头。毫无疑问,这对于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也是一种改良。
(二)修改现行的《户口登记条例》,保障农民的迁徙自由权和择业自由权
毛泽东用“三个世界”的理论来表述他的国际观,作一个简单的类比,在中国内部,也存在着“三个世界”:大城市是第一世界,那里集中了主要的政治、经济和科技资源,左右中国命运的精英人物在那里聚集、从全国搜集的大量的财富也在那里聚集,中小城市是第二世界,广大农村则是第三世界⑧。作为中国之第三世界人的农村农民基本处于政治上无权、经济上弱势、文化上落后,其对城市的功用被定位为提供原材料和供应廉价劳动力。在社会主义中国,农民不是一种职业,甚至也不单是一种身份。职业可以改变,身份也可以调换,但现行《户口登记条例》以法律的形式,刚性地限制农民的迁徙自由和择业自由,洛克强调的人身权,中国农民并没有充分享受。农民的迁徙和择业自由是基本的政治权和人身权,却被剥夺。农民的政治参与权何谈行使。现在虽然有所松动,但在户口等级背后是重大的利益差别,比如就业、子女上学、住公房、吃补贴、使用公用设施等都大不一样。在这种户口利益分配机制的作用下,人们都企图实现户口等级的垂直方向跃迁。总之,现行的户口制度对农民是极为不利的,把他们限制在狭小的地块上,一代一代繁衍下去,与日益发展的现代文明始终隔着一段距离。从立宪角度看,在美国、德国和欧盟,宪法要求存在全国性的共同市场,其内部应该维持四大自由流通,即人员、商品、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如果中国宪法当中写入这一条,其他法规包括地方保护性规定就要以宪法为准绳加以修改更正,社会各阶层、社会成员之间的平等和公平地参与政治就指日可待了。
(三)改革现有的村民自治制度,通过立法赋予农民更加宽阔的结社权行使渠道
村民自治是指农村社区的居民自己组织起来,以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核心内容,从而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种民主组织形式。随着村民自治的不断推进,我国农民的政治参与意识不断增强,政治参与能力不断提高,但自治模式仍然单一,目前法律规定只能选择一种村委会模式。《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依据法条,农民完全可以成立各种专业协会完成各种职能,使农村治理结构多样化,这实际上意味着政府职能的转变,由农民协会来代表农民的利益与政府对话,较之与农民“非制度性政治参与”更为安全可控,从而更符合政府的偏好。因此,政府可以通过建立各种秩序框架允许农民协会的建立和存在。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29条规定,“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这条规定给农民以及农民团体提出自己候选人给予了一个合法的机会。虽然选民提出的候选人根据该法第三十条还要经过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而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但是至少农民和农民团体根据法律是可以提出他们认为能真正代表自己利益的候选人。在此种可能的条件下,如果农民能有自己的组织和团体,那么组织或团体的代表在选民小组协商时也应该参与协商,这样才能真正确保其候选人不会被剔除到正式候选人名单之外,保证政治参与质量的优化。
(四)完善社会主义社会保障立法,加快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却远离了社会保障制度。从意识形态角度说,对所有社会成员都实行平等的社会保障,这是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福利政策。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更应该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性,理应在社会保障方面做得更好,可十分遗憾的事,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仅限于城镇职工,广大农民却与社会保障无缘。制度排斥使得弱势群体无法达到起码的制度公正和保护,制度公正是保证社会各个领域的起点公正,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的底线,如果将主要社会群体排斥出了制度公正的视野,这至少意味着社会公正的底线出现了裂缝⑨。城镇职工工作了几十年,到了退休年龄享受退休金等社会福利保障,但农民却没有任何保障,难道农民每年上交的税费中就没有包括自己年老时的保障福利金?正因为这种忽视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所以对广大农民来说,既不存在退休的问题,也不存在工作的问题,农民从小就得开始劳动,直到年迈躺到床上不能动弹为止,这种终生劳动制度是中国农民特有的现象。也正是这种有中国特色的制度缺憾造成中国农民的对政治参与兴趣的淡化和对国家的不信任,也为他们进行非政治性制度参与提供了温床。
(五)立法规范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行为,为农民提供政治参与的对话平台
近年来,我国新闻媒体的舆论在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下作出不可磨灭的贡献,成为一支重要力量,被誉为“第四种权力”。与此同时,学者们也提出了许多提高农民政治参与意识和政治参与质量的设想,都普遍认为大众传媒作为一条渠道在当前中国农民的政治参与中正扮演着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并通过对大众传媒双重功能的分析提出要大力发展和推进大众传媒在农民政治参与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笔者认为,媒体作为一种舆论工具是“射程最远的大炮”,农民可以借助媒介来表达自身利益要求,实现和维护自身利益,农民可以借助媒体,来表达自身利益要求,利用舆论工具进行的政治参与活动,这是一种间接性的政治参与。伴随着我国农业文化水平的提高和我国社会民主进程的发展,农民运用新闻媒体的力量来表达利益、反映意见将会更加普遍,因为这种参与政治的形式具有其天然的优越性,就是成本低,见效快。最主要的是国家应该把农民来信、来访、来电,向新闻媒体反映不合理现象和问题的程序和方法通过立法规范化,并出台《新闻媒体接受农民来信、来访、来电处理办法》,促使新闻媒体认真对待这些来信、来访、来电,分类处理。一些典型的和重大问题的来信、来访、来电,选登出来,以引起社会舆论和有关部门的重视,为农民制度性政治参与打开途径。
五、结束语

关于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52号(关于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为规范进出口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总署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04年第34号公告)再次进行了修订。现将本次修订后的规范文本及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本次修订补充了2004年以来散落在相关文件中的关于报关单填制的内容。主要根据环保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5年第47号公告,环保总局、海关总署2005年第4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5年第69号公告,海关总署2006年第16、37、43、64号公告,海关总署2007年第24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4号公告,海关总署令第156号等相关文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备案号”、“运输方式”、“随附单据”和“标记唛码及备注”等相关栏目的填制要求作了相应调整。

  二、鉴于海关H883系统逐步退出运行,本次修订撤销了涉及H883系统报关单的填制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海关编号”、“进口日期/出口日期”、“申报日期”、“运输工具名称”、“提运单号”、“集装箱号”、“运费”、“保费”、“杂费”、“随附单据”、“标记唛码及备注”和“填制日期”的填制分别作出了规范。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04年第34号公告、2005年第69号公告、2008年第4号公告同时废止。原已印制的纸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仍可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海关总署           

二○○八年八月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保证报关单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本规范中采用“报关单”、“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的提法。


  报关单各栏目的填制规范如下:


  一、预录入编号


  本栏目填报预录入报关单的编号,预录入编号规则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决定。


  二、海关编号


  本栏目填报海关接受申报时给予报关单的编号,一份报关单对应一个海关编号。


  报关单海关编号为18位,其中第1-4位为接受申报海关的编号(海关规定的《关区代码表》中相应海关代码),第5-8位为海关接受申报的公历年份,第9位为进出口标志(“1”为进口,“0”为出口;集中申报清单“I”为进口,“E”为出口),后9位为顺序编号。在海关H883/EDI通关系统向H2000通关系统过渡期间,后9位的编号规则同H883/EDI通关系统的要求,即1-2位为接受申报海关的编号(海关规定的《关区代码表》中相应海关代码的后2位),第3位为海关接受申报公历年份4位数字的最后1位,后6位为顺序编号。


  三、进口口岸/出口口岸


本栏目应根据货物实际进出境的口岸海关,填报海关规定的《关区代码表》中相应口岸海关的名称及代码。特殊情况填报要求如下: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进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出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按转关运输方式监管的跨关区深加工结转货物,出口报关单填报转出地海关名称及代码,进口报关单填报转入地海关名称及代码。


在不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调拨、转让的货物,填报对方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所在的海关名称及代码。


其他无实际进出境的货物,填报接受申报的海关名称及代码。


  四、备案号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或征、减、免税备案审批等手续时,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手册》、电子账册及其分册(以下统称《加工贸易手册》)、《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或其他备案审批文件的编号。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备案号。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一)加工贸易项下货物,除少量低值辅料按规定不使用《加工贸易手册》及以后续补税监管方式办理内销征税的外,填报《加工贸易手册》编号。


使用异地直接报关分册和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在异地口岸报关的,本栏目应填报分册号;本地直接报关分册和本地深加工结转分册限制在本地报关,本栏目应填报总册号。


加工贸易成品凭《征免税证明》转为减免税进口货物的,进口报关单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出口报关单填报《加工贸易手册》编号。


对加工贸易设备之间的结转,转入和转出企业分别填制进、出口报关单,在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填报《加工贸易手册》编号。


(二)涉及征、减、免税备案审批的报关单,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


(三)涉及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实行原产地证书联网管理(香港CEPA、澳门CEPA,下同)的报关单,填报原产地证书代码“Y”和原产地证书编号。


(四)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口,填报《减免税进口货物同意退运证明》的编号;减免税货物补税进口,填报《减免税货物补税通知书》的编号;减免税货物结转进口(转入),填报《征免税证明》的编号;相应的结转出口(转出),填报《减免税进口货物结转联系函》的编号。


(五)涉及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的报关单,填报备案的Q账册编号。


  五、合同协议号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合同(包括协议或订单)编号。


  六、进口日期/出口日期


进口日期填报运载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的日期。


出口日期指运载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办结出境手续的日期,本栏目供海关签发打印报关单证明联用,在申报时免予填报。


无实际进出境的报关单填报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


本栏目为8位数字,顺序为年(4位)、月(2位)、日(2位)。


  七、申报日期


申报日期指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申报数据的日期。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计算机系统接受申报数据时记录的日期。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纸质报关单并对报关单进行登记处理的日期。


申报日期为8位数字,顺序为年(4位)、月(2位)、日(2位)。本栏目在申报时免予填报。


  八、经营单位


本栏目填报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


特殊情况下填制要求如下:


(一)进出口货物合同的签订者和执行者非同一企业的,填报执行合同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委托进出口企业进口投资设备、物品的,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并在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注明“委托某进出口企业进口”。


(三)有代理报关资格的报关企业代理其他进出口企业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时,填报委托的进出口企业的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


  九、收货单位/发货单位


  (一)收货单位填报已知的进口货物在境内的最终消费、使用单位的名称,包括:


1.自行从境外进口货物的单位。


2.委托进出口企业进口货物的单位。


  (二)发货单位填报出口货物在境内的生产或销售单位的名称,包括:


1.自行出口货物的单位。


2.委托进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单位。


  (三)有海关注册编码或加工企业编码的收、发货单位,本栏目应填报其中文名称及编码;没有编码的应填报其中文名称。使用《加工贸易手册》管理的货物,报关单的收、发货单位应与《加工贸易手册》的“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一致;减免税货物报关单的收、发货单位应与《征免税证明》的“申请单位”一致。


  十、申报单位


自理报关的,本栏目填报进出口企业的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委托代理报关的,本栏目填报经海关批准的报关企业名称及海关注册编码。


本栏目还包括报关单左下方用于填报申报单位有关情况的相关栏目,包括报关员、报关单位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等栏目。


  十一、运输方式


运输方式包括实际运输方式和海关规定的特殊运输方式,前者指货物实际进出境的运输方式,按进出境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分类;后者指货物无实际进出境的运输方式,按货物在境内的流向分类。


本栏目应根据货物实际进出境的运输方式或货物在境内流向的类别,按照海关规定的《运输方式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运输方式。


(一)特殊情况填报要求如下:


1.非邮件方式进出境的快递货物,按实际运输方式填报;


2.进出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货物,按旅客所乘运输工具填报;


3.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载运货物抵达进境地的运输工具填报;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载运货物驶离出境地的运输工具填报;


4.不复运出(入)境而留在境内(外)销售的进出境展览品、留赠转卖物品等,填报“其他运输”(代码9);


(二)无实际进出境货物在境内流转时填报要求如下:


1.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和保税区退区货物,填报“非保税区”(代码0);


2.保税区运往境内非保税区货物,填报“保税区”(代码7);


3.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填报“监管仓库”(代码1);


  4.保税仓库转内销货物,填报“保税仓库”(代码8);


  5.从境内保税物流中心外运入中心或从中心运往境内中心外的货物,填报“物流中心”(代码W);


6.从境内保税物流园区外运入园区或从园区运往境内园区外的货物,填报“物流园区”(代码X);


7.从境内保税港区外运入港区(不含直通)或从港区运往境内港区外(不含直通)的货物,填报“保税港区”(代码Y),综合保税区比照保税港区填报;


8.从境内出口加工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下简称珠海园区)外运入加工区、珠海园区或从加工区、珠海园区运往境内区外的货物,区外企业填报“出口加工区”(代码Z),区内企业填报“其他运输”(代码9);


9.境内运入深港西部通道港方口岸区的货物,填报“边境特殊海关作业区”(代码H);


10.其他境内流转货物,填报“其他运输”(代码9),包括特殊监管区域内货物之间的流转、调拨货物,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相互流转货物,特殊监管区域外的加工贸易余料结转、深加工结转、内销等货物。


  十二、运输工具名称


本栏目填报载运货物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名称或编号。填报内容应与运输部门向海关申报的舱单(载货清单)所列相应内容一致。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一)直接在进出境地或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办理报关手续的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水路运输:填报船舶编号(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为监管簿编号)或者船舶英文名称。


2.公路运输:填报该跨境运输车辆的国内行驶车牌号,深圳提前报关模式的报关单填报国内行驶车牌号+“/”+“提前报关”。


3.铁路运输:填报车厢编号或交接单号。


4.航空运输:填报航班号。


5.邮件运输:填报邮政包裹单号。


6.其他运输:填报具体运输方式名称,例如:管道、驮畜等。


(二)转关运输货物的报关单填报要求如下:


1.进口


(1)水路运输:直转、提前报关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填报进境英文船名。


(2)铁路运输:直转、提前报关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中转填报车厢编号。


(3)航空运输:直转、提前报关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中转填报“@”。


(4)公路及其他运输: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


(5)以上各种运输方式使用广东地区载货清单转关的提前报关货物填报“@”+13位载货清单号。


2.出口


(1)水路运输:非中转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如多张报关单需要通过一张转关单转关的,运输工具名称字段填报“@”。


中转货物,境内水路运输填报驳船船名;境内铁路运输填报车名(主管海关4位关别代码+“TRAIN”);境内公路运输填报车名(主管海关4位关别代码+“TRUCK”)。


  (2)铁路运输: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如多张报关单需要通过一张转关单转关的,填报“@”。


(3)航空运输: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如多张报关单需要通过一张转关单转关的,填报“@”。


(4)其他运输方式:填报“@”+16位转关申报单预录入号(或13位载货清单号)。


(三)采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办理报关手续的,报关单本栏目填报“集中申报”。


(四)无实际进出境的报关单,本栏目免予填报。


  十三、航次号


本栏目填报载运货物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航次编号。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一)直接在进出境地或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办理报关手续的报关单


1.水路运输:填报船舶的航次号。


2.公路运输:填报运输车辆的8位进出境日期〔顺序为年(4位)、月(2位)、日(2位),下同〕。


3.铁路运输:填报列车的进出境日期。


4.航空运输:免予填报。


5.邮件运输:填报运输工具的进出境日期。


6.其他运输方式:免予填报。


(二)转关运输货物的报关单


1.进口


(1)水路运输:中转转关方式填报“@”+进境干线船舶航次。直转、提前报关免予填报。


(2)公路运输:免予填报。


(3)铁路运输:“@”+8位进境日期。


(4)航空运输:免予填报。


(5)其他运输方式:免予填报。


  2.出口


(1)水路运输:非中转货物免予填报。中转货物:境内水路运输填报驳船航次号;境内铁路、公路运输填报6位启运日期〔顺序为年(2位)、月(2位)、日(2位)〕。


(2)铁路拼车拼箱捆绑出口:免予填报。


(3)航空运输:免予填报。


(4)其他运输方式:免予填报。


(三)无实际进出境的报关单,本栏目免予填报。


  十四、提运单号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提单或运单的编号。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提单或运单号,一票货物对应多个提单或运单时,应分单填报。


具体填报要求如下:


(一)直接在进出境地或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办理报关手续的


1.水路运输:填报进出口提单号。如有分提单的,填报进出口提单号+“*”+分提单号。


2.公路运输:免予填报。


3.铁路运输:填报运单号。


4.航空运输:填报总运单号+“_”+分运单号,无分运单的填报总运单号。


5.邮件运输:填报邮运包裹单号。


(二)转关运输货物的报关单


1.进口


(1)水路运输:直转、中转填报提单号。提前报关免予填报。


(2)铁路运输:直转、中转填报铁路运单号。提前报关免予填报。


(3)航空运输:直转、中转货物填报总运单号+“_”+分运单号。提前报关免予填报。


(4)其他运输方式:免予填报。


(5)以上运输方式进境货物,在广东省内用公路运输转关的,填报车牌号。


2.出口


(1)水路运输:中转货物填报提单号;非中转货物免予填报;广东省内汽车运输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填报承运车辆的车牌号。


(2)其他运输方式:免予填报。广东省内汽车运输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填报承运车辆的车牌号。


(三)采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办理报关手续的,报关单填报归并的集中申报清单的进出口起止日期〔按年(4位)月(2位)日(2位)年(4位)月(2位)日(2位)〕。


(四)无实际进出境的,本栏目免予填报。


  十五、贸易方式(监管方式)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对外贸易情况按海关规定的《监管方式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监管方式简称及代码。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种监管方式。


特殊情况下加工贸易货物监管方式填报要求如下:


  (一)进口少量低值辅料(即5000美元以下,78种以内的低值辅料)按规定不使用《加工贸易手册》的,填报“低值辅料”。使用《加工贸易手册》的,按《加工贸易手册》上的监管方式填报。


(二)外商投资企业为加工内销产品而进口的料件,属非保税加工的,填报“一般贸易”。


外商投资企业全部使用国内料件加工的出口成品,填报“一般贸易”。


(三)加工贸易料件结转或深加工结转货物,按批准的监管方式填报。


(四)加工贸易料件转内销货物以及按料件办理进口手续的转内销制成品、残次品、半成品,应填制进口报关单,填报“来料料件内销”或“进料料件内销”;加工贸易成品凭《征免税证明》转为减免税进口货物的,应分别填制进、出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本栏目填报“来料成品减免”或“进料成品减免”,进口报关单本栏目按照实际监管方式填报。


(五)加工贸易出口成品因故退运进口及复运出口的,填报“来料成品退换”或“进料成品退换”;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因换料退运出口及复运进口的,填报“来料料件退换”或“进料料件退换”;加工贸易过程中产生的剩余料件、边角料退运出口,以及进口料件因品质、规格等原因退运出口且不再更换同类货物进口的,分别填报“来料料件复出”、“来料边角料复出”、“进料料件复出”、“进料边角料复出”。


(六)备料《加工贸易手册》中的料件结转转入加工出口《加工贸易手册》的,填报“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


(七)保税工厂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根据《加工贸易手册》填报“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


(八)加工贸易边角料内销和副产品内销,应填制进口报关单,填报“来料边角料内销”或“进料边角料内销”。


(九)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再用于加工成品出口,或生产的半成品(折料)、成品因故不再出口,主动放弃交由海关处理时,应填制进口报关单,填报“料件放弃”或“成品放弃”。


  十六、征免性质


本栏目应根据实际情况按海关规定的《征免性质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征免性质简称及代码,持有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按照《征免税证明》中批注的征免性质填报。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种征免性质。


加工贸易货物报关单应按照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中批注的征免性质简称及代码填报。特殊情况填报要求如下:


(一)保税工厂经营的加工贸易,根据《加工贸易手册》填报“进料加工”或“来料加工”。


(二)外商投资企业为加工内销产品而进口的料件,属非保税加工的,填报“一般征税”或其他相应征免性质。


(三)加工贸易转内销货物,按实际情况填报(如一般征税、科教用品、其他法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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