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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铁路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09:17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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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铁路实施细则

铁道部


《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铁路实施细则
1997年6月5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落实车站和旅客列车禁止吸烟工作,加强管理,保护旅客健康,根据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建设部、民航总局发布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全爱卫发〔1997〕第1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铁路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客运、卫生、车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以保证《规定》的实施。
(一)客运部门负责车站、旅客列车中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和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
(二)卫生部门对车站、旅客列车执行《规定》的情况进行卫生监督并指导帮助。
(三)车辆部门应按《规定》设置旅客列车上的警示标志,在指定部位设置吸烟器具。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规定》者,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条 铁路工作人员(含客运、公安、车辆、卫生等)和旅客都必须遵守《规定》,在车站、旅客列车的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吸烟。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确定:
(一)客运车站在旅客候车及经过的区域内,除指定设立的吸烟处外,所有候车室、售票处以及车站为旅客候车服务的范围内附设的售卖部及娱乐场所均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等以上或大型建设规模的车站都应在适当位置设立吸烟处,吸烟处应通风换气良好或安装通风换气装置,以减少吸烟危害。
(二)全程运行时间在4小时以内的空调旅客列车,全列车内为禁止吸烟场所;运行时间超过4个小时的旅客列车,两节车厢之间的连接处为旅客吸烟场所;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的旅客列车,除指定两节车厢之间的连接处为旅客吸烟场所外,经铁路分局(总公司)或铁路局爱卫会批准,餐车可暂定为吸烟场所,并张贴或悬挂标志明示。
第五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均应张贴或悬挂“禁止吸烟”的警示标志,车站应张贴或悬挂在旅客候车及通过时易于观望到的位置;旅客列车应张贴或悬挂在车厢两端门上方和车厢的中部,软卧可同时在包房的茶几上放置“禁止吸烟”的标牌。
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在车站与列车允许吸烟的地点,应设置“吸烟处”的标志,并配置烟灰盒。
第六条 车站、旅客列车应采用广播、标语、橱窗宣传、灯光广告等宣传形式,经常性地宣传“吸烟有害健康”的卫生知识和《规定》的要求。广播宣传要做到定点、定时,做好广播计划。
站车全体工作人员都有责任劝阻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卫生主管部门、卫生防疫站的站车卫生监察对站车禁止吸烟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对违反《规定》没有履行管理职责的车站和旅客列车,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取消荣誉称号等行政处罚。
第八条 车站、旅客列车要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有卫生检查员,卫生检查员职责是:
(一)负责本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包括劝阻工作;
(二)对旅客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三)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给予处罚。
第九条 卫生检查员应当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责任心强。车站卫生检查员应按每个候车室2--3人从本站工作人员中聘(兼)任;旅客列车卫生检查员按每个包乘组聘(兼)任3--5人。卫生检查员分别由车站、客运段(列车、车务段)提名,经铁路分局(总公司)或铁路局爱卫会审核,签发卫生检查员证,并发给卫生检查员证章;当其调离工作岗位时,车站、客运段(列车、车务段)应负责收回卫生检查员证和证章。
卫生检查员证件和证章由铁道部统一设计、制作。
第十条 卫生检查员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培训工作由客运段(列车、车务段)、车站负责组织,卫生防疫站负责业务指导,按照“铁路站车卫生检查员培训纲要”进行;健康教育部门对站车卫生检查员的培训和卫生宣传工作给以指导帮助。
第十一条 卫生检查员在执行检查工作时应在胸前佩带卫生检查员证章,随身携带卫生检查员证件;劝阻吸烟时要礼貌待人,秉公办事;按《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向受罚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车站、旅客列车违反《规定》第四条,卫生监督部门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凡违反《规定》第四条中之二项以内的站车,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凡违反《规定》第四条中之三项以上或受到警告后仍不改正者,可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给予通报批评;
(三)凡违反《规定》第四条中之四项以上者,除处以罚款、给予通报批评外,并取消其有关荣誉称号。
卫生监督部门对车站、旅客列车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认真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个人违反《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卫生检查员应责令其停止吸烟,并对其进行教育,处以10元罚款。
对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或罚款处罚后,仍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可处以2--5倍的罚款;对进行加倍执罚处置的,在执罚后,卫生检查员应向上级汇报。
第十四条 执罚及罚款管理如下:
(一)车站、旅客列车卫生检查员应使用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或铁路分局(总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卫生罚款票据由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或委托的铁路分局、总公司统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请领并加盖局或分局的卫生罚款专用章;
(二)车站、客运段(列车、车务段)应指定专人请领票据,并负责保管,登记,发放各执罚单位;
(三)卫生罚没收入,由执罚单位定期向铁路财务部门上交,铁路财务部门将卫生罚款收入单独列科目入帐,按规定统一上交财政部门;
(四)车站、旅客列车开展本项工作所需增加的管理工作和人员劳务,向社会、向旅客宣传《规定》和开展的公益活动,执行《规定》所需增加的一些设施、票据成本费,应每年由执罚单位做预算申请,由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或铁路分局(总公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按审批计划拨款,再分配下拨各执罚单位。
第十五条 对在车站和旅客列车上拒绝、阻碍卫生检查员执行公务者,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受处罚后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铁路各级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卫生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卫生检查人员的遵纪守法、秉公执法进行监督和考核;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铁路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指铁道部、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铁路分局(总公司)爱卫会。
大型建设规模的车站:指符合国标GB50226--95《铁路旅客站建筑设计规范》中大型标准的车站。
《规定》、条、项:均指《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及其条款、项目。
吸烟处:系指站、车内允许旅客吸烟,不影响禁止吸烟场所的相对独立的部位。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卫生检查员证章、卫生检查员证”格式
铁路卫生检查员证件样式:
件芯式样:规格12×8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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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 名 | |
| |------------|----------------------------|
| 免冠 | 性 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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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片 | 出生年月 | |
| |------------|----------------------------|
| 填发单位公章 | 检查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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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号 | 自 |
| |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 |
| | 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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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外壳式样:规格15×1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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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 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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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检查员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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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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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卫生检查员胸章样式:规格6×1.8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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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局 等


安徽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局 省乡镇企业局 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中燃放,均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工作的领导。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工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烟花爆竹工作的管理、监督与监察。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生产
第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作坊,必须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企业进行改建、扩建,必须经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准建设;无证生产的,应予取缔。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厂长要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省劳动部门考核、发证。副厂长、技术员、专职安全员要经县或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对生产工人必须进行安全教育,有药工序的操作工人须经安全
技术培训,取得操作合格证后才能上岗。
外聘技术人员,应聘人应有常住地县或县以上劳动部门的考核证明。未经考核的,不能受聘。
第六条 童工以及盲、聋、哑等残疾人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厂房、库房建设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厂区周围应设围墙或围河,工厂生活区和危险区要分开,生产区内有火源工序和无火源工序分开,危险工房和非危险工房分开,生产车间与药物产品库分开,药物粉碎配制工序与其它工序分开。分开距离应符合有关规
定。
第八条 制药设备应专机专用,并有防静电措施。有药工序不得使用易产生火花和易产生静电的材料作工器具,工人上班时不得穿戴化纤织物制品。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要符合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九条 生产工艺流程中的各个有药工序,均要贯彻少量、多次、勤运的原则。实行限量领料、存料。配药、拌药、装药必须单人隔离进行。工作现场应及时清除药尘和余药。焚毁余药、废药、药尘和生产垃圾,应在专门划定的场地进行。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药物和配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烟火剂中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单发装药量大于零点零五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作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零点零五克的爆竹,使用氯酸钾作爆响药剂的,其配方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八点六。
(二)爆竹药中禁止使用雄黄与氯化钾,也不得使用赤磷硫化锑与氯酸钾的配伍。
(三)严禁使用受热五秒钟内低于200℃即可爆燃的任何配方。
(四)严禁使用冲击感度为四十厘米/五公斤,爆炸率大于百分之六十的配方和摩擦感度压力为二公斤/平方厘米,摆角80°、爆炸率大于百分之六十的配方。
(五)禁止使用毒性大的原料或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原料。
第十一条 严禁企业将制药、配药、上药、搓引、切引等危险工序扩散到厂外点或户加工。个体、联户只准从事卷纸筒等无药工序的生产。
第十二条 严禁生产拉炮、摔炮、发令纸(打火纸)等经撞击、挤压、摩擦即可自燃、自爆的产品以及飞行轨迹无规则的危险产品。
外贸出口产品和特需产品,需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组织定点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所需的原料,属于化学危险品的,按《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需要氯酸钾的花炮生产企业由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报地、市公安部门批准,发给《危险品购买证》。物资部门凭“购买证”销售。

第三章 烟花爆竹的贮存运输销售和燃放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应分类专库贮存、专人看管、严禁火种,库室内应保持规定的贮存温度和湿度。
第十五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持有收货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征》,并有专人押运。严禁烟火剂、黑火药和其它易燃药物原料混运。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须有县(市)公安局发给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销售点须有专人管理,专库存放,专柜出售,并有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销售的产品必须是合法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小包装上必须注明生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注册商标,并在包装内附上《产品检
验合格证》和必要的使用说明。
第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注意安全,下列地区和场所严禁燃放:
(一)商店、影剧院、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商业繁华区、人员密集的车站、码头、机场、医院等公共场所;
(二)仓库、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和生产、贮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库房外围二百米以内的地区;
(三)名胜古迹保护区;
(四)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不得燃放的地点和场所。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安徽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给予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或擅自恢复已关闭的烟花爆竹企业生产的;
(二)在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后仍不改进的;
(三)非法生产、销售、运输烟花爆竹的;
(四)利用烟花爆竹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九条 因产品的质量不合格造成爆炸、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追究生产企业的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0日
  诽谤罪系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外,均属自诉范畴,被害人的告诉是刑事责任的发端。这种公诉与自诉并存的方式,既切实尊重并有效保护了被害人的个人权益,又兼顾了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应当说,在传统的语境下,这样的诉权配置是合理、可行的。然而,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屡见不鲜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的通过网络实施的诽谤(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足以警示我们对既存的诽谤诉权配置模式予以重新认识。

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必须自行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然而,众所周知,网络具有高度的匿名性及跨地域性,对于虚假不实的信息,发布者可以冒用他人身份或者捏造虚假身份发布,可以假不知情的他人之手发布,可以在境外网站或服务器设在境外的网站发布,总之,可以通过种种方式隐匿自己,增加查证难度。就网络情境下的诽谤案件而言,被害人想要准确寻找并锁定被告人都是一件不易的事情,遑论其所提交的证据需要“确实、充分”。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往往以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需要得到公安机关的保护为由,通过公安机关的帮助,找出被告人。然而这种做法并非上策,首先,公安机关这种做法的法律依据成疑。毕竟在案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之前,或者说判决结果没有出来之前,公安机关是无法确知网贴内容是否系捏造的。如果并非捏造,则发贴人的行为便难以成立本罪,有可能成立他罪,也有可能并不构成任何犯罪而只是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这时公安机关去查找发贴人的相关信息未必妥当,甚至有可能构成侵犯他人隐私等新的侵权行为。其次,即便公安机关找出了被告人是谁,相关的证据如何收集、固定?其证明力如何,是否就必定无可辩驳?此外,撇开消耗的司法资源不说,仅仅从当事人增加的讼累角度来看,这样的自诉还符合自诉制度设立的初衷吗?其实,不仅锁定被告人难,对于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同样困难重重,自诉人往往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

可以说,现有的诉权配置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二律背反的境地,一方面,国家秉持告诉才处理的初衷,将诉讼与否的选择权交由被害人自行行使,国家不作过多干预;另一方面,一旦被害人希望提起自诉,却又受制于追诉能力不足所限,诉权的实现缺少现实的制度保障。因而,网络语境下的诉权配置必须予以重新审视。

笔者以为,将哪些案件设置为自诉案件,至少需要考虑两点:其一,要契合基本法理及立法初衷。在国家垄断公诉权的大局下,对于部分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在社会秩序所能容忍的限度内,在配置诉权时优先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将这类案件的国家公诉权“私化”,让渡给被害人,赋予被害人追诉权,由其根据自身利益与需求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这样的初衷无可指责。但是,此时必须基于一个前提条件之下,即被害人应当具备足够的诉讼条件与诉讼能力。其二,列入自诉范畴的案件之间在罪质方面应当具有等同性、类似性,具有横向的可比性,并基本处于均衡状态,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基本相当。

以这两条“必要条件”来对网络诽谤自诉权配置的合理性加以验证,可以发现,其合理性大可商榷。首先,网络诽谤中的被害人追诉能力不足,取证困难,对于刑事自诉有心无力。其次,诽谤行为一旦通过网络实施,其传播速度快、辐射范围广,危害后果相当大且具有不可逆性,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出了普通的非网络途径实施的诽谤行为。综观刑法内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均不大可能通过网络实施,只有侮辱、诽谤两罪可以通过网络实施,但侮辱和诽谤在行为方式及危害后果上又有所不同,网络诽谤的社会危害性其实较网络侮辱的社会危害性要重。当然,这里所谓的“重”也只是相对的,如果将侮辱与诽谤等同视之,也未尝不可,但这已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趣旨所在。此外,网络诽谤的社会危害性还可能体现在抽象的心理层面,即会让普通公众人人自危,随时可能会成为网络诽谤的被害人。

如上所述,鉴于网络诽谤的犯罪手段有异于常规,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亦高于常规,且被害人的追诉能力受限,因而有必要予以特殊对待。有观点据此主张,将网络诽谤行为直接视作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通过公诉途径解决。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得之实用,却失之牵强,甚至有些极端,毕竟,诽谤涉及的只是个人利益,很难将其纳入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范畴,除非是诽谤国家(机关)重要领导人这种可能需要另当别论的特殊情形。

笔者建议,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的内容进行修正,作出特别规定,将诽谤行为规定为准公诉类案件,就是说,原则上以公诉的途径加以解决,但是否立案侦查或提起公诉,需要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或者规定被害人可以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而是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案件通过公诉还是自诉的途径解决的决定权赋予被害人。这是一条既有别于自诉,又有别于公诉的全新模式,是介于自诉与公诉之间的第三种模式。这种想法并非异想天开,境外其实不乏类似做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告诉乃论之罪的诉讼程序便与此类同。当然,在我国既有的诉权设置模式下,笔者的主张其实已经触及了立法的神经,涉及到了刑事自诉制度的根基甚至是刑事自诉制度的重构问题,需要立法层面对此作回应,因而,将(网络)诽谤(或许还有侮辱)案件的诉权配置作为整个刑事诉讼中的特例这种设想的可行性或合理性还有待进一步商榷与斟酌。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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