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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车辆招标采购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46:43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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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车辆招标采购暂行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机车车辆招标采购暂行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铁路工业产品市场,促进正当竞争,铁道部购置机车车辆产品,实行招标投标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车车辆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招标应坚持程序公开,机会均等,正当竞争的原则;投标应坚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交货准时,价格合理和服务周到的原则。
第三条 凡铁道部确定为招标采购的铁路机车车辆,均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铁路机车车辆招标采购工作在铁道部直接领导下进行。铁道部设机车车辆招标投标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部领导小组),负责铁路机车车辆招标投标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1.遵循国家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贯彻铁道部机车车辆招标、投标的规定,制定招标、投标办法和规定;
2.确定机车车辆招标单位;
3.指导招标投标单位的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
4.审批授标或废标建议,如发生重大问题,报部领导批准;
5.调解招标、投标之间的纠纷,组织总结、交流机车车辆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
第五条 招标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按部确定的招标产品及进度要求,提出招标工作计划,并报部领导小组核备;
2.拟定所招标产品的标书,提出招标的方式、标和包的批量计划、投标单位的资格意见,并报部领导小组核备;
3.制定招标产品技术规范,质量保证期,售后技术服务要求;
4.制定招标产品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
5.制定招标产品的交货、清算方式;
6.制定标书中的评标方法和定标原则;
7.组织所负责招标产品的招标和评标工作,指出评标报告和授标或废标建议;
8.选择招标法人代理单位。
第六条 招标单位所提机车车辆的技术条件,必须符合铁道部有关产品的技术要求,技术规范部分应经部审核。
第七条 招标单位对标书质量、招标合同、招标资金的使用和购置目标的实现,承担经济和法律的责任。
第八条 机车车辆招标购置资金的划拨,属部拨款的,由部按计划资金总额和进度划拨招标单位,由招标单位在资金总额内实施招标;预付款的额度应视资金可能,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属铁道部提供有偿使用资金的,按资金使用合同拨付。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标方式。根据产品的品种,按其复杂程度,需要数量,有能力生产的厂家数,采用三种方式。
1.公开招标。需要数量大,生产厂家多的品种,由招标单位公开发布招标通行。
2.邀请招标。技术复杂程度高,可承担的生产厂家有限,由招标单位向不少于2家或不少于3家有资格的投标企业发出书面招标邀请。
3.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如只有1个生产厂家生产的)机车车辆,由招标单位邀请生产厂家进行议标。
第十条 招标程序:
1.招标单位组织专门的办事机构;
2.招标计划报部领导小组核备;
3.编制招标文件,报部领导小组核备;
4.发布招标通行呈招标邀请书;
5.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答疑;
6.投标企业投标;
7.建立评标组织;
8.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9.组织评标,初步确定中标企业;
10.评标报告及中标企业报部领导小组审批;
11.发中标通知书;
12.招标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1.招标通告;
2.投标须知:投标文件的编制、送交要求,开标时间,评标条件,定标原则,投标保证金格式和金额;
3.合同条款,招标产品的技术规范要求,质量保证期,检验标准,资金支付,索赔方式,履约保证金格式和金额;
4.投标报价表;
5.供货一览表;
6.投标产品规格响应表;
7.投标厂家资格证明文件;
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增加附加条件。
因特殊情况,招标文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送达所有投标企业。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答疑会的会议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送达所有投标企业。
第十四条 开始发售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一般应不少于30天;多家企业,多年生产的定型产品,一般应不少于20天。

第四章 标底
第十五条 根据产品生产和历史情况、技术复杂程度和现有生产企业制造的难易程度,有的需预先确定标底,有的则不设定标底。
第十六条 预先确定标底的原则:
1.以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为依据,按成本费用项目编制招标产品标底;
2.原材料单价和费用标准,按掌握资料和有关规定计算;
3.计划利润税金按规定计入标底;
4.1个产品只能编制1个标底。

第五章 投标
第十七条 凡列入国家和铁道部定点制造机车车辆的生产企业,持有相应的营业范围、法人营业执照,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必须对投标的生产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参加投标的企业在向招标单位送达投标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供下列资格材料:
1.经过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生产企业须提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3.国家和铁道部批准定点生产铁路机车车辆的文件;
4.铁道部相应产品鉴定证书;
5.投标厂家独立资格声明;
(1)职工及资产负债情况;
(2)生产和主要产品品种,年生产能力,占用职工人数,生产投标产品的历史;
(3)近2年铁道机车车辆的销售品种、数量,销往单位及质量情况;
(4)主要生产设备及关键工装胎膜具的状况说明。
第十九条 投标企业不得将整车、转向架的招标单位特别指出的某些部分分包其他厂家制造。投标企业不能自行生产的重要零部件,只能采购经铁道部鉴定、批准生产和厂家的定型产品。
第二十条 投标企业送达投标文件时,须在规定截止日期前,按规定金额交纳投标保证金,否则投标视为废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企业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格式;
2.投标报价表;
3.供货一览表;
4.货物主要技术和操作性能的详细说明;
5.规格响应表及响应说明;
6.资格证明文件;
7.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开具的保函;
8.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投标书正本、副本均需印制,投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在指定处签字盖印鉴并逐页签字。投标企业应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将投标书用内外两层信封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发现投标书有误、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加盖上述印鉴及签字的正式密封函件更正,此函件与投标书等效。

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三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各投标企业派代表参加,同时邀请上级主管部门、部领导小组、投资部门参加,如上述单位已参加评标组织,则不另派员。是否邀请公证部门参加,可视情决定。
第二十四条 开标会议主要议程:
1.宣布评标组织成员名单;
2.公布投标截止日期前收到投标书的情况;
3.公布标底(如不设标底,此议程可省略)
4.检验、启封投标书和更正函件;
5.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书无效:
1.未密封;
2.未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未逐页签字;未提供企业法定的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3.内容不全,与标书不符或数据模糊,辨认不清;
4.逾期送达;
5.投标企业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单位组织。评标组织一般由7~15人组成,评标组织的负责人由招标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担任;成员邀请招标单位,投资和财务管理部门,机车车辆运用、技术管理等单位派员组成,评标组织除负责人外,均应为熟悉业务,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的经济、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评标、定标原则:
1.坚持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严格遵循评标、定标办法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进行评标;
2.对投标报价、材料使用、工艺手段、质量水平、交货期、清算方式、售后服务、企业资格等进行综合评价;
3.评标采用综合评价方法,确定最低评价。评标价相同,以铁道部新造产品质量鉴定或抽查中投标产品质量相对优良的厂家(以正式文件为准)中标优先;评标价相同,已批量生产过投标产品的厂家中标优先。对标书中标准不清或难以定量化的标准,由评标组织负责人根据评标成员的书面意见,拟定评标标准,由评标人员不记名投票,多数(半数以上)通过后,补充执行。
4.参加评标人员对评标过程和有关情况严格保密。泄密者承担法律和行政责任。
5.发生以下特殊情况,可谈判价格:
(1)如果只有一家投标,或只有一家技术合格的厂家投标;
(2)如果多家投标,其投标价格大大高于估算价格,可在废标前,与最低价格的投标人谈判价格,如不能降到可接受的价格水平,按由低到高的标价顺序,与下一家投标人谈判价格。
通过谈判不能达成协议,报部领导小组,经部批准扣,则废标或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将评标情况、定标标价、中标企业等有关资料报部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开标至定标一般不超过30天。定标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的所有投标企业,并退还未中标企业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 中标企业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15天内与招标单位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内容,并按照《铁路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应该招标而未招标的,铁道部将不予拨款。
2.投标企业不如实填报投标申请书,隐瞒、虚报企业资格条件,或串通分标、分包,串通投标价格,以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垄断投标,造成定标困难的;或以不正当手法干扰招标的,由招标单位报部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投标资格,并取消下一年度投标资格。
3.泄漏招标工作的秘密,外传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要承担法律和行政责任。
4.定标后中标单位逾期不签合同的,报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经上报部领导小组批准,取消下一年度投标资格。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收受“回扣”,投标企严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谋求中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铁路客货车辆招标采购暂行管理办法》(铁计函[1995]2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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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国
家经贸委的文件如下:
 
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1999年5月5日)
  建材工业是我国重要的原材料工业,玻璃和水泥是主要的建材产品。近年来,
由于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盲目发展,造成产品过剩、污染严重、能源和资源大量
浪费,一些质量低劣的玻璃、水泥产品还严重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并危及人民生命
财产安全。为提高玻璃和水泥产品质量,保护资源和环境,规范建材产品生产经
营秩序,优化建材工业结构,促进建材工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
神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对依法清理整顿小玻璃厂、
小水泥厂,压缩落后生产能力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国
发[1984]54号)的有关规定,凡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水泥生产企业一律取缔;凡19
97年6月5日以后违反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
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经贸资[1997]367号)的有关规定,新建成
的小水泥厂、小玻璃厂一律取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经
国务院批准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
委1999年6号令)的有关规定,对“小平拉”玻璃厂实施关闭;对四机以下(含
四机)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线实施淘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1999年6号
令),对水泥普通立窑生产线和窑径小于2.2米(含2.2米)的机械化立窑实施
关闭或淘汰。
  在国家确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以及直辖市、省会城市、
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内超标排放的小玻璃厂、小水泥厂,
应于1999年年底前关闭。
  通过这次清理整顿,压缩技术落后的玻璃生产能力3000万重量箱,其中1999
年和2000年各压缩1500万重量箱;压缩技术落后的水泥生产能力1亿吨,其中199
9年压缩4000万吨,2000年压缩6000万吨。
  二、清理整顿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禁止新开工玻璃、水泥建设
项目。凡取缔、关闭的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应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清
理债权债务,并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有关
部门要依法收回生产许可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银行(信用社)要停止发放贷款,
电力企业要停止供电,环保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凡淘汰的生产线及生产设
备一律拆除并就地销毁,不准出售、租赁、转让、转移重建或扩建(扩径)改造。

  三、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协调,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建材局负责提出应予取缔、关闭的企业
和淘汰落后生产线名单,并会同国家有关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四、各地要及时向国家经贸委报告清理整顿工作的进展情况,国家建材局要
及时向各地通报情况,并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提出建议措施。
  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各级地方
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搞好协调配合,抓好宣传教育,
加强舆论监督,努力做到清理整顿与优化结构相结合,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
出成效。


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企业新产品管理,促进适销对路的新产品开发,加速产品更新换代,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包括乡镇工业)新产品开发试制的管理。
对于科研生产联合开发试制的新产品,属于科研单位主办的,由省科委管理;属于生产企业主办的,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省经济委员会是全省企业新产品开发试制的主管部门。地、州、市、县经济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企业新产品管理工作。省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内的新产品开发管理工作。企业应有专门力量负责新产品开发工作。
第四条 属于本办法管理的新产品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产品: (一)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一方面或几方面比老产品有显著改进和提高,或有独创性的; (二)具有先进性、实用性,能提高经济效益、有推广价值的。
凡结构、性能等没有改变,只是在花色、外观、表面装饰、包装装潢等方面改进提高的产品,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五条 鼓励生产单位同科研、设计、教学单位联合开发试制新产品,优先开发出口创汇,代替进口,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和设备以及国民经济急需的缺门新产品。
第六条 新产品开发必须有可靠的技术依据,并经过研制、小型试验、中间试验等技术开发过程,达到设计和生产定型。

第二章 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
第七条 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按地区或行业的隶属关系逐级审查上报,一般项目列入地、州(市)或省厅(局)计划;重大项目由省经委组织行业会审,经综合平衡后列入省级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特别重大项目由省报请国家计委列入国家计划。
第九条 凡列入省级以上开发试制计划的新产品,主持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经常调度检查,将已完成的项目名单和经济效益情况,于每年六月十五日前统计报送上半年报表;十二月三十日前报送当年新产品开发试制年度报表。
第十条 计划编制时间:各企业应于十一月十五日前将下一年度新产品开发试制项目报地、州(市)经委和行业归口厅(局),经汇总初审后编制本地区、本行业下年度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在此基础上于十一月三十日前将申请列入省计划的重大项目报送省经委。省经委在会审基础上
于次年二月十五日前下达本年度全省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
第十一条 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为年度计划,项目实施应保证当年试产。年度计划不作结转。各厅(局)、各地、州(市)应于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总结完成情况及存在问题,提出下一步措施进度并报送省经委。

第三章 新产品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企业开发试制新产品必须经过技术鉴定。未经鉴定的新产品不得投入批量生产,不得申请参加产品评优。
第十三条 企业新产品鉴定分为省级和地、州(市)、厅(局)两级鉴定。特别重大的报请国家鉴定。由省经委委托有关厅(局)、地、州(市)经委组织的鉴定,属省级鉴定。由厅(局)、地、州(市)经委组织的鉴定,属省厅、地级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可以分别采用会议、样品检测和现场验收等形式进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需进行新产品技术鉴定的单位在自审合格后向主管部门或任务下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部门对申请项目是否准予鉴定及有关事项应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六条 技术鉴定应组成相应级别的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本行业专家、技术人员组成,最多不得超过十五人。鉴定委员会主任对产品鉴定意见负技术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新产品鉴定须具备以下主要技术文件: (一)产品开发、试制任务书或合同书; (二)产品开发、试制工作总结; (三)技术鉴定大纲; (四)正式批准发布的产品标准及标准化审查报告; (五)产品图样及工艺文件; (六)产品质量、性能、检测、试验
报告; (七)产品技术经济及市场销售前景分析报告; (八)试生产技术总结报告; (九)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用户使用报告。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审查结果作出鉴定结论填写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连同有关鉴定资料装订成册报送组织鉴定部门。省级鉴定经行业归口部门或标准计量及行检部门审核签章后,由省经委填发新产品技术鉴定证书。省厅(局)、地、州(市)级鉴定,由省厅(局)和地、州
(市)经委填发新产品技术鉴定证书。

第四章 新产品考核、评选和表彰
第十九条 取得新产品技术鉴定证书的企业新产品,全省每两年组织评选一次。对于具有国内或省内先进水平,批量大、用户多、效益好的新产品,分别评审为一、二、三等奖。
第二十条 获奖新产品中主要质量指标达到近期国际先进水平、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在国民经济中有重要意义的新产品,由省经委统一向国家申报国家优秀新产品奖。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奖励基金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奖励新产品开发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按《贵州省优秀新产品评选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产品计划执行情况、新产品值率(企业新产品总产值/企业全部产品总产值×100%)、新产品利税率(新产品总利税/企业实际总利税×100%)纳入企业承包考核指标,作为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除电力、煤炭、矿产品、医药行业外,其余行业新产品产值率及利税率均不得低于5%;轻纺、电子行业应分别达到8%和15%以上。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按产品寿命周期分别拟定具体考核指标。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不能完成新产品计划及其指标,按比例扣发厂长、总工程师奖金,企业厂长、总工程师在任期内推不出新产品,不能再继续任职,离任后工资向下浮动一级。

第五章 新产品财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应按规定建立新产品试制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的来源是:企业按规定从留利中提取的新产品试制基金;企业按留存的其它产品开发经费;新产品试销期减免税款;联合体各方多种渠道筹集款项;上级拨付的技术开发费。
新产品试制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开发试制新产品,专户储存。
第二七条 通过鉴定并领取证书的新产品,凡需要减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必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查,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批准后,才能给予减免。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试制,并列入国家级试制计划的新产品,从试制之日起,免税三年。 (二)列入
中央各部、委及省开发试制计划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免税一至二年。 (三)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平行开发试制的相同新产品,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只准已通过鉴定且先申请的单位办理减免税。
第二十八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定新产品要求的产品,国家实行高税、高价政策的特殊消费品,如烟、酒、化妆品等,以购进(包括进口)主要零部件生产的产品和按照用户要求进行一次性生产的非标设备,以及其它不符合税法所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产品,一律不能按对新产品
的待遇给予减免税。
第二十九条 新产品减免税期限应在试销期内。试销期间企业有权自行定价销售;销售新产品如发生亏损,可作为正常损益处理。免税期满按优质优价原则核定正式价格。
第三十条 各级物资、金融部门应大力支持新产品开发,优先解决开发试制新产品所需的材料、设备和资金。对列入省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的新产品试制过程中所需流动资金,予以优先保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贵州省优秀新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76号文件精神,由经委负责组织新产品试制和新工艺研究试验以及生产建设方面的科技成果鉴定、推广与奖励。为进一步推动和加速我省新产品开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选范围
(一)凡我省企、事业单位通过省级主管部门及地、州(市)经委组织鉴定合格或确认的,并具备正式批准的各级标准,且已小批量试生产的,具有先进性、实用性,有推广价值的新产品均可参加评选。
(二)新产品通过鉴定的时间范围为逢双年4月1日至评比当年的3月31日。
(三)以下产品不能参加评选:
1.大部或全部由国外及港、澳提供零部件进行装配的产品和国外来料加工的产品;
2.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化学成分等某一方面无重大改进和提高,而只是花色品种变化的产品;
3.未经深度加工的矿产品、农副产品。
第三条 评选等级 (一)一等奖:产品在国内领先,在材质结构、性能、技术特征等方面有重大突破,且试生产后社会效益显著,年经济效果(新增利润)五十万元以上; (二)二等奖:产品的结构、性能等指标,在省内居于领先地位,试生产后年经济效果(新增利润)十万元以
上; (三)三等奖:产品的结构、性能等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试生产后年经济效果(新增利润)一万元以上。
第四条 奖励办法 (一)奖励金额:一等奖2500元;二等奖1500元;三等奖500元。 (二)省优秀新产品的奖励资金及评比活动、奖励证书、奖状、资料等费用由省财政列支。 (三)评选出的优秀新产品,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贵州省优秀新产品》称号。对获优秀新产
品奖的主要有功人员(含先进管理人员)发给奖励证书,并在贵州日报上公布评选结果。 (四)奖金分配:由获奖单位的领导根据对开发新产品直接有功人员作出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如果同时获得国家、省、市优秀新产品奖励,按最高等级的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奖。
第五条 优秀新产品的评选组织 (一)成立“省优秀新产品评选委员会”,由省经委领导同志一人任主任委员。评选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委员采用聘书形式聘请。同时成立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选组长由省经委指定。 (二)各厅(局、公司)、地、州(市)经委以科技处(科)为主
,成立相应的“优秀新产品评选小组”并开展工作。
第六条 呈报、审批办法 (一)各企、事业单位根据评选范围,按《贵州省优秀新产品开发成果评选推荐项目卡》内容认真填写所申报评选的新产品情况,并附带产品说明书、鉴定证书和彩照向主管部门逐级上报。 (二)各有关厅(局、公司)、地(州、市)经委将评选出的优秀
新产品材料(产品说明书、鉴定证书、彩照、《项目卡》)一式三份,于逢双年的四月底前报省经委,五月份由省优秀新产品评选委员会进行总评,将评选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评选工作要在各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要做到科学求实,认真负责。凡发现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骗取荣誉者,撤销奖励,通报全省,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生效之日起执行。



198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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