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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印发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20:25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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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印发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指导意见

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印发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指导意见

计社会[1999]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区域卫生规划是促进我国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的一项重大举措。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认识,结合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把区域卫生规划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要切实加强领导,按照《意见》确定的原则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卫生资源配置的标准,指导各市(地)制定和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开展。通过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努力实现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附件: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 家 计 委

财 政 部

卫 生 部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为推动全国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切实提高认识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卫生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覆盖城乡的卫生服务网络已经初步形成,人民的健康水平显著提高。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卫生管理体制和服务体系,卫生机构主要按部门、地方的行政隶属关系设置,实行多部门管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医学模式的转变特别是职工医疗保障制定改革的发展,原有体制下形成的卫生资源条块分割、结构不合理、效率不高等问题越来越突出,卫生资源短缺与浪费并存,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医疗保障的需求。主要表现在:

卫生资源的布局和结构不合理。在城乡配置上,卫生资源过多地集中在城市;农村卫生基础薄弱,基层卫生机构服务能力低下,质量不高,部分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在区域配置上,一些地区特别是大中城市卫生医疗机构重叠严重,职能交叉,自成体系,难以形成区域内资源的合力优势;一些地区乱办医,盲目发展,资源过剩和浪费的问题突出。在内部结构上,存在着重医疗、经防保的问题,在城市大医院资源集中,规模不断膨胀的同时,一些符合大众利益、具有更大社会效益的预防保健工作,往往因资源短缺而无法正常开展;中医药事业基础仍然薄弱。在医疗设备配置上,忽视常规设备投入,重复购置大型设备,造成有限资源的闲置浪费。

卫生资源利用效益不高。目前,医疗机构普遍存在着利用效率下降的问题,平均每名医生每天承担门诊人次、住院人次较低,部分机构人浮于事。近年来全国县及县以上医院病床利用率持续下降,1997年仅为61.7%;平均住院日13.8天,是发达国家的近2倍,效率明显偏低。医疗服务利用相对集中在高级次、高成本的医疗机构,城市大医院承担了大量基层医院可以较低成本诊治的常见病、多发病治疗工作,基层卫生资源闲置,得不到有效利用。由于大城市医疗服务供给相对大于需求,以及医疗机构补偿机制不健全,一些医疗机构为了生存,采用不规范的竞争手段诱导不合理的医疗消费,造成大型医疗设备过度利用和药品费用的过度上涨。

目前一些与现行医疗卫生管理体制有关的人事政策、分配政策、财政补助政策、价格政策、等级评审政策的负面作用,客观上也加剧了上述矛盾和问题。

这种卫生资源配置的状况,既不能适应我国疾病结构变化而产生的卫生服务需求,又难以提供费用低廉和方便群众的卫生服务,造成有限资源的浪费,加重了国家、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负担,更制约了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了适应新的形势,配合城乡医疗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迫切需要加快卫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区域卫生规划是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实施区域卫生规划是卫生改革和发展的重大举措,是政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卫生事业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是区域内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卫生资源的必然要求。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切实提高对区域卫生规划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深入调研、摸清卫生资源底数的前提下,推进此项工作。

二、目标和原则

区域卫生规划以满足区域内全体居民的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与增进健康为目的,对机构、床位、人员、设备等卫生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它的目标是构建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有效、经济、公平的卫生服务体系和管理体制,改善和提高卫生综合服务能力和资源利用效率。

区域卫生规划由政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域内各部门、各行业以及军队对地方开放的卫生资源全部纳入规划范围,个体行医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卫生资源配置,必须服从规划的总体要求。区域卫生规划以市(地)行政区域为基本规划单位。考虑到中心城市的辐射功能,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为特殊的规划单位。区域卫生规划的周期一般为5年。

开展区域卫生规划的基本原则是:

(一)要从国情出发,与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的实际健康,需求相协调。

(二)要优先发民和保证基本卫生服务,大力推进社会卫生服务。重点加强农村卫生和预防保健,重视和发挥传统医药在卫生服务中的作用。

(三)要符合成本效益,提倡资源共享,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通过改革,认真解决资源浪费与不足并存的矛盾。

(四)要加快卫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对区域内所有卫生资源实行全行行管理。

(五)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敢于冲破现有条条框框的束缚,边规划,边调整。 三、规划编制的内容、方法和依据

(一)区域卫生规划编制内容包括分析社会经济、居民健康和卫生资源状况,确定主要卫生问题,制定规划目标和资源配置标准,提出对策措施和实施监督评价。

(二)编制区域卫生规划需要政府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社会各界共同参与。上下级政府之间和部门之间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调,以求得对重大问题的共识。

(三)制定区域卫生资源配置标准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资源的配置标准作出具体的量化规定。在制定配置标准时,要根据本省不同区域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分类指导。

2.卫生机构的设置,首先要满足社区层次居民卫生服务需求,充分体现社区卫生服务的综合性。在此基础上,规划社区以上卫生机构,不要求层层对口。要明确各层次卫生机构的功能和职责,逐步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引导卫生资源向基层流动。

3.卫生人力和医院床位要改革传统的配置方法,根据规划期内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和居民卫生服务的实际需求及变化趋势确定配置标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居民卫生服务实际需要量。在确定结构和比例时,优先考虑区域内主要卫生问题。

4.卫生设备的配置必须与卫生机构层次、功能相适应,提倡应用适宜技术和常规设备。大型医用设备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资源共享。

四、工作要求和政策措施

(一)加强领导

各级政府必须明确实施区域卫生规划是政府的责任,要克服畏难情绪、等待观望情绪、求稳怕乱情绪,切实加强对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领导,把区域卫生规划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列入政府的工作目标。凡是关系到本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重大问题,都要经政府主持研究和部署。同时要通过政策导向、舆论影响使社会各方面认识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意义,加快区域卫生规划的实施。

(二)强化全行业管理

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必须深化卫生管理体制改革,实行卫生全行业管理。举办医疗机构以国家、集体为主,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为补充。全行业管理要求打破现有按部门和行政隶属关系形成的条块分割、布局不合理的卫生服务体系,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总体要求,对区域内卫生资源规划、审批、调整、监督、评价,依法进行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对卫生全行业的宏观管理。

企业卫生机构是卫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现代企业制度建立,要积极推进企业卫生机构的社会化。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企业卫生资源,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分类指导。逐步将具备条件的企业卫生机构从企业分离出来,或移交政府管理,或组建独立的事业法人。仍保留在企业的卫生机构,要合理确定功能和规模,接受卫生部门的行业管理,在保证本企业医疗保健任务的前提下,面向社会服务,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对于不符合社会需求的部分企业医疗机构,应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程中,逐步撤并改向。

军队对地方开放的卫生资源全部纳入区域卫生规划的范围,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三)规划卫生资源总量,调整布局和结构

通过实施区域卫生规划,促进医疗卫生服务供需平衡,引导卫生事业以人民健康需求为导向,走注重质量和效益,以内涵建设为主的发展道路,实现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在卫生资源供给大于需求的地区,要严格控制增量,遏制增长势头,同时将存量短缺的地方调整。在供给小于需求的地区,要采取适宜政策促进发展,同时也要注重对布局和结构的合理规划和调整。要建立严格的管理程序,今后任何地区,所有新增卫生资源,特别是城市医院的设置和改扩建、病床规模的扩大、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无论何种资金渠道,必须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和管理程序,严格审批。

(四)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和农村卫生工作

在资源调整方向上,要引导卫生资源向预防保健、社区和农村流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综合服务能力、贴近和方便群众的社区卫生服务,以居民、家庭为服务对象,负责管辖区内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转诊等工作。在城市要把社区卫生服务纳入社区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并和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相衔接,制定合理的财政补助政策、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现阶段可以有计划地分流卫生技术人员,到社区开设卫生服务网点,逐步纳入社区综合服务体系。在农村、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建设也要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根据所承担的任务,确定布局和规模,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能力。要为农村培养留得住、用得上的卫生技术人员,并建立城市医务人员定期到农村服务的制度。

(五)加快卫生机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

提高区域卫生资源利用效率的基础是卫生机构运行机制的改革。要引入竞争机制,让卫生机构围绕质量和效率开展竞争,以社会需求和群众满意度为评定标准,通过外在的竞争压力和激励机制,促使卫生机构优化内部结构激活效率,按“优质、高效、低耗”的原则运行。对重复建设导致医疗服务量长期不足、社会效益和经济收益差的卫生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共建、联办、兼并、撤消或压缩规模建制等方式进行调整。卫生机构也要减员增效,对富余人员进行合理分流,部分富余人员可经培训转岗到社区卫生服务和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对难以安置的下岗人员,可参照企改革的有关规定,实行再就业。

(六)完善配套政策改革

一是要加快人事制度改革,增强卫生机构用人自主权,完善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制,实行竞争上岗;要重视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二是要规范财政资金供应范围和方式,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对政府举办的卫生机构实行分类补助,向预防保健和基层卫生服务倾斜。三是完善价格政策,适当降低过高的大型设备检查治疗服务价格,增设并提高部分反映劳务技术的服务收费项目和价格。对基本医疗、非基本医疗及特需服务制定不同的作价原则。不同层次医疗机构的价格水平应合理拉开档次,引导病人合理就诊。四是取消现行医院、防疫、妇幼机构等级评审制度中不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作法与政策,在深化卫生改革和区域卫生规划基础上,规范和完善卫生机构等级评审制定。不同层次卫生机构的设置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消除卫生机构争上等级和设施带来的负面影响。

(七)规划与实施调整并进

实施区域卫生规划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卫生管理体制改革的新举措,缺乏成熟的经验。区域卫生规划是中长期的发展规划,需要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而不断地加以调整和完善。各地要抓住有利时机,尽早启动区域卫生规划工作,对卫生资源供需状况要有一个总体的判断,对明显不合理的卫生资源配置,要下决心进行调整,积极探索,勇于实践,积累经验,稳步推进。

五、组织管理

建立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国家区域卫生规划工作小组,负责全国有关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实施和监督评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卫生规划工作,制定本地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并规划跨市(地)级卫生资源的配置,指导市(地)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

各市(地)级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领导挂帅,有关部门参加的区域卫生规划领导小组。在地方政府的直接领导下,研究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各市(地)、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划,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直辖市政府要将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划报国家区域卫生规划工作小组备案;省政府要将本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报国家区域卫生规划工作小组备案并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区域卫生规划工作,可在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逐步推开。制定和实施区域卫生规划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评价,实行公开评议、公平竞争、依法行政,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规范、管理和保障区域卫生规划的健康开展和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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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9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州直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包括:

(一)在州直用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或者弹性工作的人员;

(二)已与州直企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尚未到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就业的人员;

(三)在州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佣人员;

(四)可以纳入州直医疗保险统筹的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州直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首次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用人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材料、或者州直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到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填写个人参加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表,办理登记参保手续。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当到州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州中心医院、湖北民院附属医院)体检,对确诊患有严重慢性疾病或者其他重大疾病的,不能按本办法参保。

第六条 已参加州直医疗保险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后自愿续保的,应当在解除关系之日起的60日内,凭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接续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自主选择缴费方式;超过60日续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参保缴费年限重新计算,并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限制;超过60日未续保的,视作自动脱保。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自身的缴费能力,自主选择以下缴费方式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以上年度州直全部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恩施州政发〔2000〕56号文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以上年度州直全部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恩施州政发〔2000〕56号文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定额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和大病医疗保险住院待遇,不配置个人账户,不享受严重慢性疾病医疗保险门诊待遇。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根据上年度州直全部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以及州直住院和大病医疗保险统筹比例,每年适当调整。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首次参保时,实际年龄超过40周岁的,应当按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并按每年5%的增长幅度,一次性补缴参保时实际年龄减去40周岁后剩余年龄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缴费方式参保的,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和次年5月20日以前分两次缴清次年度医疗保险费;本人自愿的,可在每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缴清次年度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第七条第(三)项缴费方式参保的,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缴清次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由州地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超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缴费时限60日未申报缴费的,视作自动脱保,自被确认为自动脱保之日起所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由本人负担,个人账户存储额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自动脱保后又申请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缴费年限重新计算,并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对首次按照本办法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从首次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之日起,实行6个月的待遇限制期,待遇限制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不能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待遇限制期满后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报销。待遇限制期间,个人账户的使用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原则上一律持医疗保险证卡到城区内州直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在外地遇重大疾病需异地住院治疗的,应当在住院治疗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者家属报告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方可报销医药费用;灵活就业人员在州直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而到州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最后一次参保并缴纳医疗保险费之月起至批准退休领取养老金之月止,连续缴费满20年的,从退休领取养老金之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退休时连续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从满20年后的下一个月开始,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退休后的医疗保险费,仍由个人继续缴纳。国家对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有关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事项,本办法未规定的,按州直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五、第十五条删去“并负责治理”几个字。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生活饮用水源地”一词。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三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四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建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二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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