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须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37:17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须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印发《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须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须知》,现予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日前,各机电进口管理机构签发的进口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过期作废。

附件一: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须知
为贯彻执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做好进口登记工作,对实行自动进口登记的机电产品特作如下规定:
一、进口登记的机电产品范围
进口机电产品,除下列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均属实行自动进口登记的范围。
(一)国家禁止进口的;
(二)国家已公布实行配额和特定产品目录管理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华侨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的;
(四)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直接用于生产返销或出口的;
(五)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进口的;
(六)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款进口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二、进口登记的机构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进口登记信息的统计、交流和指导进口登记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
未设立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的部门,其直属单位进口机电产品,在进口单位所在地区机电产品进口机构办理登记。
三、进口登记的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机电产品准予自动登记:
(一)进口的机电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目前国家已公布并实施的法律、法规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而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
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口设备必须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凡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产品不得进口;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进口烟草专用机械须征得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6.根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进口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
(二)进口的机电产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
(三)进口的机电产品符合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
(四)投资项目进口的机电产品,需提供符合国家对投资项目管理权限所规定的项目批准文件;
(五)利用国外贷款按贷款协议规定国际招标采购进口的机电产品,需出具国际招标中标证明和贷款机构的确认函。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进口单位应主动提供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证明。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如发现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进口申请,可提出异议并有权不予登记。
四、鼓励国际招标采购
实行进口登记的机电产品,鼓励进行国际招标采购。
五、进口登记的程序
(一)进口单位应在对外签定合同之前按行政隶属关系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办理进口登记。
(二)进口单位领取并按格式要求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登记申请表》(以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代用,见附件一)。
(三)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收到按要求填写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申请表》后,凡符合登记条件的,十个工作日内给进口单位发《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见附件二)。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凭登记表供汇;海关一律凭各地区、各部门机电进口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


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登记时,要在十个工作日内向进口单位说明理由和需延长的时间。如在十个工作日内主管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没有提出异议,则准予自动登记。
(四)《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统一监制。
六、进口登记表的使用期限和更改手续
《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的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到货物报关日期止)为一年,某些产品制造周期长的为二年。如进口产品在有效期内有合理原因没有到货的,进口单位可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期,并加盖“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
在《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有效期内,如登记的产品需更改品种规格、数量或金额(实际用汇额超过原登记用汇额的10%)的,进口单位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改,并加盖“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
七、进口登记中的协调
在进口登记过程中,如发生重大争议时,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进行协调。
进口单位对协调结果有异议时,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进行申诉。
八、解释与实施
本须知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解释。
本须知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

编号:
-------------------------------------------
|1.申请进口单位主管部门(地区): |4. 申请单位经办人 |
|……………………………………… |……………………………………… |
|------------------|5.电 话: |
|2.申请进口单位: | |
|……………………………………… |6.邮政编码: |
|3.申请进口单位地址: | 年 月 日(申请单位签章) |
|……………………………………… | |
|------------------|----------------------|
|7.贸易方式:………………………… |8.进口目的:……………………… |
|9.外汇来源一:……………………… |10.用汇额一:……………万美元 |
|11.外汇来源二:…………………… |12.用汇额二:……………万美元 |
| | |
|------------------|----------------------|
|13.到货口岸(具体关名): |14.对外签订合同单位: |
|………………………………………… |………………………………………… |
|-----------------------------------------|
|15.项目名称:…………………………………………………… |
|16.项目类别:…………………… 17.项目所属行业:………… |
|18.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单位和文号: |
|-----------------------------------------|
|19.进口产品明细: |20.进口金额合计: 万美元 |
|(见附表,共 页) | |
|------------------|----------------------|
|21.产品名称|22.型号规格|单位|23.|24.金额|25.原产|26商品编 |
| | | |数量 |(万美元)| 地 |码(H.S.)|
|-------|-------|--|---|-----|-----|------|
| | | | | | | |
|-------|-------|--|---|-----|-----|------|
| | | | | | | |
|------------------|----------------------|
|备| |地区、部门机电产品 |
| | |进口办公室意见: |
|注|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
-------------------------------------------
说明:申请进口“单机”不需要填写第15、16、17、18项。
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附表
申请表编号: 共 页第 页
-------------------------------------------
|21.产品名称|22.型号规格|单位|23.|24.金额|25.原产|26商品编 |
| | | |数量 |(万美元)| 地 |码(H.S.)|
|-------|-------|--|---|-----|-----|------|
| | | | | | | |
|-------|-------|--|---|-----|-----|------|
| | | | | | | |
|------------------|----------------------|
|备| |地区、部门机电产品 |
| | |进口办公室意见: |
|注|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
-------------------------------------------
说明:申请进口“单机”不需要填写第15、16、17、18项。
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附表
申请表编号: 共 页第 页
---------------------------------------
| | | | | |金额(万美元)|贸易国| 商品编号 |
|序号|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 | |
| | | | | |单 价|总 价|或地区|(H.S.)|
|--|----|----|--|--|-------|---|------|
| | | | | | | | |
|--|----|----|--|--|-------|---|------|
| | | | | | | | |
---------------------------------------



1993年12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票据上所作记载的性质及效力分析

孙 霞


【内容摘要】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要式证券,应当严格符合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行使要求。理论界对票据记载的专门研究甚少,也缺乏统一的分类标准。本文从与票据记载有关的理论出发,提出明确的票据记载的分类标准,并尝试将票据记载的性质与效力问题进行统一研究,对票据记载共作六种性质/效力的关联分类。
【关键词】票据记载 性质 效力 有效要件

一、 理论前提
票据作为一种代替现金的支付工具,在经济活动及商品流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要研究票据上所作记载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需从票据的特征与作用、票据法的本身特点两个角度入手。
首先,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票据上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如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票据作为一种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方式和记载事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背书转让、承兑、付款等票据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式进行,并完全符合记载事项的要求,否则将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甚至导致票据本身的无效。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其比一般有价证券更为迅捷的流通性使票据成为商品经济的重要工具,发挥着支付、流通、信用、结算、融资等多种功能。
其次,从票据法本身的特点来看,票据法虽然属于私法范畴,但同其它的私法例如《合同法》相比,具有明显的强行法的特点。票据法不体现私法自治原则,内容不由当事人意思表示所决定,而由法律作出强行规定。[1]当事人违反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为的票据行为不能产生法定的效力。
票据及票据法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票据上所作记载事项必须是票据法所明确规定或允许存在的,且不能违背票据的本质属性或阻碍票据作用的发挥。
二、 票据记载的含义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关于票据记载的含义,学术界缺少统一、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所谓票据记载,是指票据行为人在为一定票据行为时,在票据表面上对票据行为内容所作的陈述或限制。例如一定数量的金额,背书人所作的“禁止背书”的记载。票据记载是构成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之一,例如票据法第22条规定了汇票出票必须具备的票据记载。票据记载也是确定当事人票据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票据记载事项之外的如何外部因素均不得成为对票据解释的依据。这是由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的。
要正确把握票据记载的含义,还必须明晰下列相关概念。
(一) 票据记载与票据签章
应当说学术界对此问题并没有作深入的研究,而是直接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将票据签章视为票据记载的一种。[2]笔者认为,虽然票据签章与票据记载同属于票据形式要件范畴,但两者具有根本区别。首先,如上所述,票据记载是对票据内容的确定,而票据签章仅仅是对票据主体即票据义务承担者的确定。其次,某些票据记载欠缺时,有可能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推定,即推定已记载;而票据签章欠缺时,不可能发生推定的情形。[3]再次,从证据角度来看,票据记载由于是对票据行为内容的确定,因而不能根据记载的笔迹等外观特征来推定票据行为的主体,即票据记载不能作为票据关系的证据,而只能作为一般法律关系上的证据。而票据签章则直接载明票据行为的主体,因而是票据关系的证据。至于我国票据法将票据记载与票据签章在同一条文中规定,只能看作是立法技术的处理(因为票据法本身是一种技术性立法),而不能将两者等同视之。
(二) 票据上所附条件与民法上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票据行为人在为票据行为时所附的条件也是票据记载的一种。如背书人在背书时所附的条件。票据上所附条件的效力因不同票据行为而不同,下文详述。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其与民法上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联系与区别。票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首先应符合民法关于法律行为规定的基本要件,但由于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及票据法的强制性,故票据行为在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时又应有所变更或例外。因而,票据行为附条件与民法上附条件法律行为在性质与效力上应是不同的。对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作为区别的基础:(1)民法与票据法评价行为效力的方式与根据;(2)票据法与民法的主要性格差异。[4]首先,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民法从意思表示出发,将民事行为的效力区分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四种;而票据行为以迅捷、安全的流通为其价值所在,故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效力的评价方式只有两种,即要么有效,要么无效,以避免票据行为效力的不确定性而影响票据的流通。其次,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更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把当事人的动机反映到法律行为中,[5]因此,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附条件者外(如继承权的接受或放弃),其它民事法律行为均可以由当事人设定条件。而票据行为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种,但由于票据法本身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属强行法,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原则上票据行为不得附条件。如汇票必须无条件支付,若附有“货到付款”等条件,则与票据的性质相背离,不仅所作记载无效,票据本身也无效。
三、票据上所作记载的性质及效力分析
(一) 票据法中的一般规定
纵观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记载事项的规定共有22个条款,分别是:第8条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第9条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的合法性要求及其更改;第22、23、24、76、77、85、86、87、91条关于出票行为所作记载的规定;第103条第(五)项出票人虚假记载的法律责任;第27、29、33、34、35条关于背书行为所作记载的规定;第42、43条关于承兑行为所作记载的规定;第46、47、48条关于票据保证行为所作记载的规定。此22个条款中,有些明确了票据记载的效力,有些则未明确之;且实践中票据行为人在票据表面上的记载是形形色色的,法律本身不可能穷尽。因此需要对票据记载进行一般性质及效力分析。
对票据记载事项及其瑕疵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野十分明显。大陆法系对票据记载事项限制的严格而细密,十分注重票据的形式合法性。如《德国票据法》详细列举了票据的应记载事项,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均不被视为票据。而英美法系对票据记载一般只作概括性规定,而非列举式,票据形式较为自由。如《美国票据法》第3-114只规定“在任何必要部分仍未记载完全时就签名的,在记载完全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而没有明确规定票据无效。[6]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则明显属于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
(二) 评价票据记载性质与效力的标准
以什么标准作为评价各种票据记载的性质?学术界研究甚少。笔者认为,票据记载是票据行为人在为一定票据行为时,在票据表面对票据行为内容所作的陈述或限制,因此,票据上所作的记载必须符合票据的一般属性,不违背票据的功能及存在价值,不违背票据法作为强行法对票据运作及票据行为的强制性规定。符合这一标准的记载则具有肯定性的性质与效力,不符合这一标准的记载则具有否定性的性质与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的这种“保证承兑与付款”责任是法定的,故若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免除担保承兑”或“免除担保付款”字样,则属于对票据背书行为强制性规定的违背,从性质上说是无益的记载,从效力上说则是无效的记载。确定这样的标准评价票据记载的性质与效力,可以更好的解决“瑕疵票据与票据效力的关系”问题。
以不同标准可以对票据记载作不同的分类。例如以票据记载是否可以更改为标准,可分为可以更改的事项和不得更改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44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12条均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此三项记载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除此之外的其它记载事项经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可以更改,并按更改后的记载发生效力。以票据效力要件为标准,可以分为属于票据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和不属于票据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属于票据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即决定着票据有效或是无效的记载,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的有害记载;不属于票据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即与票据有效与否无关的事项,所作记载不影响票据效力,只发生记载本身无效或将之视为未记载或发生其它法上效力。笔者在本文中所要讨论的则是票据记载的性质与效力关联分类问题。
(三) 票据记载的性质/效力的关联分类
以往较多学者要么只从性质角度对票据记载进行分类,要么只从效力角度对票据记载进行分类,[7] 要么不对票据记载作单独论述,而是放在票据抗辩中物之抗辩的理由进行论述。[8]为了对票据记载性质与效力作更深入的比较研究,笔者试图在性质分类和效力分类之间建立一种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也就是说,某一特定性质的票据记载只能发生一种特定的法律效力。建立这样一种性质/效力关联关系既反映了各种票据记载本身的属性,也有利于我们更全面地把握票据效力、票据抗辩、票据解释等相关问题。
根据以上探讨,笔者认为票据记载的性质/效力的关联分类如下:
1、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效要件范畴的事项
无论从性质入手还是从效力入手,学术界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从内涵到外延的认识都是统一的,此类记载事项的范畴及效力也是非常明确的,都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些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的是属于票据本身的有效要件,有的是属于票据行为有效的法定要件。我国票据法对此类记载的规定包括:第22条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76条本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85、86条支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42条票据承兑的票据事项;第46条票据保证行为的记载事项。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出票行为,将使所作的票据无效;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则将使相应的行为无效。
2、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可推定记载的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从本质上说,这类记载对票据或票据行为来说也是必不可少的,但如果行为人未记载,也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无效,而是由法律进行推定其记载的内容,补救行为的效力,消除票据的不确定性,保证票据迅捷流通。因此,这种推定也是必须进行的,不允许不推定而空缺。关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也就是可由法律直接加以推定的票据记载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法律对当事人的不作为进行推定其某种意思表示,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场合、领域;且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这种推定则是违法的。故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可推定的记载,应严格限定在票据法明文规定的以下事项:第23条汇票上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的推定;第29条对背书日期的推定;第77条对本票上付款地、出票地的推定;第87条对支票上付款地、出票地的推定;第42条对承兑日期的推定;第47条对被保证人、保证日期的推定。除此之外的事项若未记载,当事人不得自行推定,而应按照其它性质的分类发生相应效力。
3、 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可记载并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
此类票据记载是指既非必须记载,又非不得记载,而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记载。行为人一经选择并作出记载,则发生相应的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得视为无记载;而行为人未作记载时,也不得进行推定解释为已记载。[9]必须明确的是,此类记载事项也应当是票据法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的事项,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而作出的记载应排除适用。此类记载包括:票据法第27、34条“不得转让”字样,出票人或背书人一经选择记载,则发生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票据不得转让”的效力,这实际上是出票人、背书人对票据流通的限制,使票据仅作为一般债权的支付手段;第35条背书人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则发生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的相应效力,而非一般的背书转让效力。除此三种记载之外的其它记载,均不属于此类性质/效力的记载事项。
4、 相对有益记载事项/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
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之外的其它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也适用于本票、支票)这是此类性质/效力记载的法律依据。根据本条规定,票据法规定事项之外的其它记载,虽法律未明确规定可以记载,但行为人可自行决定进行记载,但记载本身不具有票据法上效力;但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仅受票据法调整,故若所作记载符合其它法的规定,则可生其它法上效力。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多为有关实质关系的事项,比如合意管辖文句、资金文句、交易合同号项、开证银行名称及帐号、违约金文句、通知文句等,分别可生民法或诉讼法等其它法上效力。[10]此条规定的目的是根据票据的要式性要求,保证票据本身的安全,同时又可规范票据法与其它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另外需说明的是,此类记载事项虽然是“票据法规定之外的其它事项”,但不得是票据中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下面述及的两类可能产生某种无效后果的记载。
5、 无益亦无害记载事项/记载本身无效的记载事项
此类记载事项是指其存在与否不发生如何法律效力的记载,记载了,不影响票据效力,此为无益;不记载,也不影响票据效力,此为无害。也就是说,记载了,记载本身无效,视为无记载;未记载,不得推定记载。包括:第33条背书时附条件,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效力;第91条支票上记载付款日期,记载无效,因为支票限于见票即付;第48条保证附条件,不影响汇票的保证责任。尽管三个条文表述略有不同,但其基本态度都是一致的,此三项记载,法律规定是不应当记载的,因为它从某一方面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但又不是从根本上否定了票据及票据行为的本质要求,故法律加以宽松规定,只使记载本身无效,而不涉及票据行为的效力。也正因此,此类记载也应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可以视为无记载的范围。
6、 有害记载/使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的记载
这是法律后果最为严重的一类记载,是指票据上绝对禁止记载的事项,若记载了,则导致票据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的后果。目前理论界对票据记载的分类不尽完全与周延,如有的学者只考虑了使票据无效的事项这种“有害记载”,有的学者未细分无益亦无害记载与有害记载,而是统称为不得记载事项,混淆了不同性质的记载的各自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有害记载包括两类,一类是票据法明文规定的有害记载:第33条部分转让背书或分别转让背书的记载,背书行为无效;第43条附条件承兑,视为拒绝承兑,即承兑行为无效。另一类是虽无票据法的明文规定,但由于这种记载本身根本性违背了票据、票据行为的强行性规定,或是阻碍了票据流通或功能的发挥,故也应是当然无效的。如票据均需无条件支付,如果记载了“货到付款”或“验收合格后付款”,则违背了这一根本规定,当属无效票据。再如,出票人依票据法在出票后即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若记载“免除担保付款”或“免除担保承兑”,则当属无效票据。
笔者尝试的这种性质/效力的关联分类,应当已能清楚、完整地表明各类票据记载的性质与效力的区别。



注释:

[1] 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第19页。
[2] 可参阅黄赤东、梁书文主编,票据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278、287页。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景观照明水平,美化城市夜景, 优化人居环境,根据《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景观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间景观所进行的亮化和美化。
本规定所称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景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灯具、灯杆、工作井、地上地下管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实用、节约能源、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景观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城市景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楼体景观照明工作。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河道、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等景观照明的设置工作,具体负责实施景观照明并网工作和智能控制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城市景观照明工作负责,承担楼体亮化的招投标、设计、施工、验收、并网等各环节工作。
规划、财政、房产、园林、公安、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湟水河、南川河、北川河等标志性景观河道及其两侧堤岸或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
(二)繁华商业区范围内和广场周边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
(三)城市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
(四)公园、绿地、广场、车站、桥梁和高速公路出入口等市政公用设施;
(五)体育场(馆)、剧院、医院、博物馆、标志性建筑物、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场所、三星级以上宾馆等公共场所;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范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重点片区夜景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相关规划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范围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其配套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投资纳入该项目总投资。
本规定实施以前竣工的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以及需要改造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或者改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重点片区夜景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图。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参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和验收不合格的,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建设、改造及所用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安全规范、强制性标准、光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支持城市景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景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工艺,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景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环保水平,降低城市景观照明能耗。鼓励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应当根据建筑物、构筑物和周边自然环境特点,体现出不同的主题,突出风格,实行亮度与色彩的科学配置。
第十四条 纳入并网控制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用电费用由财政列支。
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本辖区内的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资金,用于本辖区内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鼓励公民、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或者政府采购。
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经济效益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保证设施安全、功能良好,出现故障或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交付使用后,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聘请专业人员按照有关要求和实际需要,对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定期检修,排除起火、触电等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管护规范,自然生长的花、草、树木等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的,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施工作业及带电物体应当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保持不小于1米的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因特殊需要须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因施工、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事故责任人、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聘请专业单位进行修复,并及时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纳入并网管理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采取以集中控制为主、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未纳入并网管理的,由维护管理责任人按规定的时间自行启闭。
前款规定在不可抗力或电力资源缺乏等特殊情况时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集中控制系统统一启闭的,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第二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市容和市民生活、危害交通和消防安全、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造成光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二)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写;
(三)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和利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六)其他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功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城市景观照明工作以奖代补的主要依据。
市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景观照明考核实施方案,市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以奖代补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城市景观照明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景观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改造的;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
(三)擅自调整、拆改集中控制系统监控设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辖县景观照明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