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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1:03:13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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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出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并设副主任若干人。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署,负责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等项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检查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调查了解地区行政公署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联系在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进行视察、调查研究等活动,督促本地区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群众的申诉;
(四)联系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组织交流工作情况和经验;
(五)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依法纠正选举中发生的违法行为;
(六)承办法律、法规草案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重要议题的征求意见工作;
(七)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参加会议,也可以邀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参加会议。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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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


为进一步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规范银行和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范围,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境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直接投资法律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办法对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实施管理。

第二章 业务办理

第五条 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其中,与投资项目有关的人民币前期费用资金和通过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等获得的用于境内再投资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六条 银行应当在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说明、资金使用承诺书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前期费用向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支付。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剩余前期费用应当转入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开立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或原路退回。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含新设和并购)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企业信息登记。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无需提交前述第(一)项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信息登记手续。
已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出资方式、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大变更的,应当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或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变更情况报送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等材料,申请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其中,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注册资本或缴付人民币出资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被并购境内企业的中方股东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并购资金,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中方股东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股权转让对价款,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九条 境外投资者在办理境外人民币投资资金汇入业务时,应当向银行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等有关材料。银行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可以登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有关信息。
对于房地产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资本金汇入业务时,银行还需登陆商务部网站,验证该企业是否通过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境外投资者缴付的注册资本、出资和股权收购人民币资金的实收情况进行验资询证。会计师事务所在向账户开户银行进行询证后,可以出具验资报告。
开户银行应当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在收到银行询证函之后,认真核对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加盖对外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业务专用章,并在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第十一条 银行应当依据相关外商直接投资业务管理规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人民币资本金,审查通过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的资金支付业务。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业务。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将其所得的人民币利润汇出境内的,银行在审核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利润处置决议及纳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后可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将因减资、转股、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所得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的,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将因人民币利润分配、先行回收投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等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内再投资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境外投资者可以将人民币资金存入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按照本办法办理有关结算业务。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办理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股权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境内依法以人民币开展投资业务的,其所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人民币注册资本或出资资金并办理相关资金结算业务,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十六条 境外投资者同时使用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出资的,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人民币资金结算手续,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资金结算手续。人民币与外币的折算汇率为注册验资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境外股东、集团内关联企业和境外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借款和外汇借款应当合并计算总规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凭人民币贷款合同,申请开立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从境外借入的人民币资金。
第十九条 银行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注册资本金和人民币借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人民币资金。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银行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证明等材料,并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人民币偿还境外人民币借款本息的,可以凭贷款合同和支付命令函、纳税证明等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依据本办法开立的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的开立信息,以及通过上述账户办理的跨境和境内人民币资金收入和支付信息。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和《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为境外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股东等存款人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二十四条 银行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银行应当收集境外投资者所在地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信息,了解实际控制投资的自然人和投资真实受益人,评估投资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有效监管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对银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以及资金使用的延伸检查,督促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
第二十七条 银行、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禁止银行、外商投资企业继续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二十八条 银行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违反有关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和反洗钱、反恐融资等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大连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发挥保税区联接国内外市场的桥梁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保税市场),是在大连保税区内设立的保税生产资料集中交易场所。主要从事保税生产资料的交易并接受保税区海关的监管。
第三条 大连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领导小组,是保税市场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保税市场的各项政策;审批进入市场的企业;监督和指导市场的交易;协调市场交易中涉及到的各部门间的关系;定期审核市场会员资格。
保税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四条 保税市场实行登记会员制。
中国境内外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经批准均可成为市场会员,可在保税市场内从事生产资料的交易或展示等经营活动。其中境内市场会员必须是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凡申请进入保税市场的单位,必须填写《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会员资格登记审查表》,经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即成为市场会员。
市场领导小组每半年对登记会员进行一次复查,对未开展正常交易或违法经营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六条 非保税区企业成为保税市场会员,可先进保税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但必须在半年内依法申请登记,取得保税区营业执照。在取得营业执照以前应通过市场管理部门统一向海关及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保税市场会员平等地享受市场章程赋予的权利,同时履行保税市场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保税市场会员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并定期向有关部门上报销售情况。
第九条 保税市场会员应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财务、统计和经营管理等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海关监管,并接受税务、商检、外币管理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保税市场会员应将保税业务与非保税业务严格分开,实行单独核算,使用保税区税务分局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保税市场会员可直接向非保税地区购买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和半成品,加工后可视为保税区产品出口。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资企业成为保税市场会员的,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可经营保税区内的进出口业务,也可委托非保税地区的进出口公司收购商品,由非保税区进出口公司代理报关进入保税区或直接报关出境。
第十三条 专业外贸公司成为保税市场会员的,可为保税市场其他会员提供进出口代理。
第十四条 保税市场允许从事下列经营项目:
(一)建材金属材料类:建筑材料、建筑五金、装饰材料、人造板、建筑用不锈钢及型材料、消防器材、木工机械、钢材、生铁、有色金属及其压延加工产品、金属丝及其制品;
(二)机电类:金属加工机械及零配件、通用设备及零配件、工业专用设备及零配件、建筑工程机械及零配件,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电子部件、电子行业专用工具、低压电器及元件、蓄电池、干电池、电子产品专用材料及辅料;
(三)化工医药类:化工原料(含有机、无机化学品)、塑料、橡胶及橡胶制品、皮革、人造革、合成革及辅料,油漆、涂料、染料、颜料、粘合剂、化学试剂、民用爆破物品,化工机械及零部件、塑料加工机械及零部件,医药原料、医药中间体、化学药制剂、制药机械及零配件、医
疗器械;
(四)农用物资类:化肥、农药及农药原料、农用薄膜、种子、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兽用药、兽医器械及配件、农、林、牧、渔机械及零配件;
(五)编织服装类:纺织原料、制衣面料、纺织染化料、纺织用化学助剂、服装、服装辅料、纺织机械、纺织机械专用配件和器材;
(六)包装及工艺装饰类:纸及纸制品、塑料及塑料制品、金属包装物料、玻璃包装物料、木包装物料、包装印刷辅料、包装印刷设备、工具及零配件,工艺首饰的生产加工工具、设备及配件、物料及包装材料;
(七)车辆类:各类进口汽车、工矿车辆、摩托车及其零配件;
(八)油品类:汽油、柴油、重油、润滑油、煤油;
(九)食品原料类:生产用粮、油;
(十)办公用品及设备类:办公自动化设备、复印机、速印机、电子计算机及配套件、各类办公用品。
第十五条 保税市场为现货交易,并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可开展代购、代销、展销业务。在办理海关有关手续后,允许保税市场会员在保税市场从事生产资料的小额批发,用现钞交易。
第十六条 保税市场供应的主要对象是:境外企业、保税区企业、保税区外“三资”企业和需用进口生产资料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第十七条 保税市场交易可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允许外汇现钞在市场内流通。
第十八条 保税市场各大类生产资料进货计划,由保税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制定。
市场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有关部门,为保税市场会员单位提供一定数量的进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 保税市场会员可直接进口保税生产资料,经海关查验登记后,存入保税仓库,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条 海关为每个会员建立专门的《登记手册》,并对保税商品进行定期检查核销。
第二十一条 商品检验部门对进出市场并已办理报关手续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在市场内办理商品检验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税市场领导小组应加强对保税市场的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会员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会员资格。
禁止在保税市场内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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