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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2:56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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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7日市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9月24日



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2012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的申领、发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执法证》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证》,是指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资格的证件。

  第四条(《执法证》的内容)

  《执法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持有人员姓名;

  (二)执法机构名称;

  (三)执法种类及执法区域;

  (四)发证机关;

  (五)证件编号;

  (六)有效期限。

  《执法证》应当加盖“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五条(实施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市《执法证》的审核、印制、发放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法制办”)负责本区县《执法证》的初审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行政执法单位的职责)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证》的申领;

  (二)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证》使用的日常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资质和信息的管理。

  第七条(《执法证》管理信息化)

  本市建立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对《执法证》实行信息化管理。

  市政府法制办与市机构编制部门建立有关执法机构、人员编制信息查询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执法证》办理过程中,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在编情况进行审核。

  第八条(需申领《执法证》的范围)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为其拟从事下列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办理《执法证》: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检查;

  (四)需要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执法种类的规范)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编制执法种类目录。

  行政执法单位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根据其法定执法权限及执法种类目录,规范填写申请的一项或者多项执法种类。

  第十条(申领条件)

  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行政执法单位正式在编人员;

  (二)经过基础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的执法需要,增设有关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的条件。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将增设条件的情况及时告知市政府法制办和区县政府法制办。

  第十一条(统一申领及预先审核)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单位统一申领。每名行政执法人员只能取得一张《执法证》。

  行政执法单位为其人员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预先审核有关人员的条件,并如实报送相关材料,不得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执法证》。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的提交)

  行政执法单位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材料: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申领的,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统一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申领的,由相应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统一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

  (三)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审核和决定)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执法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并说明理由。

  区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区县政府法制办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执法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区县政府法制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印制和领取)

  《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变造《执法证》。

  《执法证》印制完成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领取。

  第十五条(《执法证》的有效期及补发)

  《执法证》有效期不超过6年。

  《执法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丢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并书面说明情况。所在单位核实后,对《执法证》损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对《执法证》丢失的,应当通过报纸、网站等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执法证》的换发)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执法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为其行政执法人员申请换发《执法证》,但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基础法律知识轮训并考试合格的,不予换发。

  第十七条(《执法证》的使用和保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并向当事人告知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超出《执法证》标明的执法区域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在《执法证》标明的执法区域以外执法的,应当经相应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或者买卖《执法证》。

  第十八条(抽查考试制度)

  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可以组织对《执法证》持有人员进行基础法律知识抽查考试。

  基础法律知识抽查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参加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可以责令其所在单位暂停其《执法证》的使用,并由其所在单位安排其参加不少于1个月的基础法律知识学习。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证》被暂停使用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九条(《执法证》的收回)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对《执法证》持有人员作出开除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收回《执法证》。

  对行政执法单位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的《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收回。

  第二十条(《执法证》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办理注销手续:

  (一)《执法证》有效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申请换发新证的;

  (二)《执法证》持有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及其他原因离开原行政执法单位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证》被收回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执法证》的销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证》,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送交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进行销毁: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已被换发的《执法证》;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被注销的《执法证》;

  (三)需要销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对行政执法单位的监督)

  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可以向其发出《法制监督建议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执法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组织抽查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基础法律知识学习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安排《执法证》被暂停使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主动及时收回《执法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送交有关《执法证》的。

  对行政执法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要求的人员申领《执法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或者变造《执法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其他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市的行政执法机构需要申领《执法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行政执法单位申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执法证件的,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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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3〕54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为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减少各类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一、市长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各分管副市长对分管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一)市长安全生产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活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目标,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落实经费和装备,并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正常运转。

3.每季度主持召开或委托分管副市长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决定安全生产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并形成会议纪要。

4.组织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安全生产检查,每季度安全生产检查不少于一次。

5.督促检查并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6.组织制定并签署本辖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辖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的处理工作。

(二)分管副市长安全生产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目标的执行情况。

3.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下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安全生产形势,对事故隐患整改督查督办,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4.辖区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三)其他副市长安全生产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2.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组织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的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防范措施的落实。

3.在对所分管部门、行业、系统进行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同时,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

4.承担分管部门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现场组织指挥,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并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5.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副市长的工作,检查督促分管部门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与完成。

二、市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包括由市政府任命的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集团公司),要认真发挥管理职能,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行政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分管工作的范围内负责。

(一)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本系统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2.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组织网络,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3.组织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落实经费和责任人员。

4.坚持“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原则,督促企业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5.本系统内发生死亡和多人重伤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向上级报告,协助调查并全力做好善后工作。

(二)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1.组织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持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每月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3.组织本系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4.督促本系统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督促企业执行“三同时”规定,不断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5.本系统发生死亡、多人重伤等其他重大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对分管工作内的安全生产负责,并向主要负责人负责。

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对市级机关、市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驻扬省、部属单位(含大专院校)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和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1.监督检查辖区内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计划、规划、措施、办法的编制工作。

2.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组织“三同时”审查,督查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

3.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按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资格的培训、考核、发证。

4.组织安全生产检查,依法处罚各种违法行为。

5.负责组织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和处理。负责全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和分析工作。

6.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四、有关负有安全生产事项审批部门职责。依法对涉及 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的不得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批准。

五、市开发区、各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乡镇政府(街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相关制度。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0年8月30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和存档的具体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专门委员会工作室协助常委会法工委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主动审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根据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主要内容,按照审查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本办法所称被动审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审查标准和程序,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以及根据市地方性法规的委任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机关应当将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要求其及时报送。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即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行文,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通过时间、文件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包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修改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等;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顺序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其中规范性文件文本同时报送电子版。

规范性文件报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法工委备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九条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是否符合备案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通知报送机构在十日内补充报送。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的标准或者遵守的规定明显脱离实际;

(六)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的义务与其享受的权利明显不平衡;

(七)赋予国家机关的权力与其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

(八)对某种行为的处罚与该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

(九)其他明显不恰当、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收备案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办理建议,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办理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对审查建议和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问题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的办理意见,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办理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和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可以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

第十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法工委汇总后报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工委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函告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工委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常委会法工委。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及时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并报告主任会议。

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法工委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废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法工委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及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决定撤销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将审查结果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函告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日内,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研究。常委会法工委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要求,以市人大常委会的名义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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