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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5:46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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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政[2006]3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电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电力供应,确保电网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电网公司?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电网建设和发展的会谈纪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网发展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电网建设项目要符合电网发展规划。

  第三条 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应纳入各级城乡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电网项目建设用地和线路走廊保护。在电网规划建设项目范围内,不得批准其他项目建设,不得占用已列入规划和投入使用的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禁止在变电站和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四条 电网企业应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电力建设项目的报批。项目上报核准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前置审查审批文件,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在收到电网企业的专项报告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并出具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意见。 

  第五条 电网建设项目需征用土地的,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土地规费。项目竣工后,电网企业应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不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按征用土地的相关标准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架空电力线走廊和地下电力设施用地不实行征地。

  第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占用土地面积计算标准:

  (一)自立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3平方米计算;  

  (三)杆、塔基础的围堰、挡土墙,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需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绿地和树木砍伐手续。

  第八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应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并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相关费用。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在城市规划区内需砍伐树木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砍伐手续。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木的,电网企业不需申请办理林地使用手续,不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架空线路如无法避开风景林、防护林等特殊林种,电网企业应采取“高跨”方案,最大限度地减少林木砍伐,林业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九条 为确保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及安全运行,500千伏及以上线路距边导线正下方水平距离5米范围内建筑物必须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220千伏及以下线路如无法避开现有建筑物,在提高设计标准和满足安全、环保的前提下,允许跨越原有建筑物,并给房屋业主适当补偿。距架空线路300米范围内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露天开采矿点应予以封闭。其中,无证开采的矿点,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封闭;有证开采的矿点,由电网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矿点的投资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凡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电网企业可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不需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其他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电网建设规划和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先征求电网企业意见,并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城区变电站征地、拆迁工作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牵头协调或委托专门征地拆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补偿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电网企业支付。其余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由电网企业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政府负责协调。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电网建设项目的协调,进一步明确辖区内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等补偿标准,提供良好的政策和建设环境,保障电网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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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

《邯郸市城市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9.4.1


邯郸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城市住宅区的管理,逐步实现房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创造整洁文明、安全和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住宅组团及其它物业的管理(以下统称住宅区)。

住宅区规模,为新建住宅区2万平方米以上,旧城改造区为1万平方米以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能、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现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业主自治组织

第五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科称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本住宅区内 物业来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 法权益,对住宅区物业实施群众性自治管理的组织.

管委会由业主代表为主组成(不低于60%),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管委会委员数额一般为5-15人,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担任,可以兼职.

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从管委会委员中产生,并可聘请执行秘收1-2人,负责处理管委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在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50%或交付使用满两年的均应及时成立管委会;原有的住宅区在实施物业管理时要成立管委会.

第七条 管委会业主代珍大会选举产生,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首届管委会在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建设单位或原管理单位牵头,吸收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及居委会人员,成立管委会筹备级,微首届业主代表大会的筹备,起草管委会章程,推荐管委会委员候选人.

管委会全体会议每季度如开一次,经管委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一的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会议.涉及本住宅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管委会过半数以上组成人咒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度.管委会决定事项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管委会换届工作,在住宅区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上届管委会负责.

第八条 业主代表每届任期三年,上一届业主代表大会负责下一届业主代表的产生.由每幢(单元)以户为单位选举建立3人左右的业主小组,并产生组长一人,参加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单位可直接派代表,也可委托承租人或其他人参加,并由业主出具委托证明.

第九条 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应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三分之一以上业主代表提议可临时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略)

第十条 管委会选举产生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办理登记:(一)成立管委会登记申请书;(二)住宅区基本情况及业主情况;(三)管委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四)管委会章程;(四)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决议。

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登记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收面通知申请人.

管委会应办理登记后一个月内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管委会在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的监督下,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督促业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自觉遵守《业主公约》,服从和配合物业管理工作;

(二)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舍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到期右续签或重新签订;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年度计划、服务预算和决算;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的大中修理和更新改造公用设施的报告;

(五)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召集并主持业主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七)直辖市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划出使用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的管委会管理用房,原有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应在的有配套用房划新建项目中统筹解决.

管委会的活动经费来源,已经建立物业管理专项基金的,可从增值部分中列支,未建立专项基金的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适当补贴.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其成立前应持有关文件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进行资 质审查,领取资 质证书后,到工商行下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方可接受管委会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行统一管理.合同文本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物业管理企业庆在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十五日内,将委托管理合同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第托管理全同和有关的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全同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来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业企业或聘用专人承担专项业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七)其它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物业进行有关服务;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监督,每年至少一次将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报管委会,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其它依法诮尽的义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十五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各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承租使用的房屋、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的验收与接管

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房屋及化共配套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同步建设.规划配套设施中应增加物业管理企业和管委会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等.

第十九条 住宅区峻工后,在市建委主持下,会同市规划部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绿化、环卫等专业部门、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建设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其中物业管理单位、资金、用房等事项均已落实,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住宅区管委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进行前期管理,所签全同日期至管委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止.

公有住房出售后,未成立管委会前,仍由售房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时,须一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住房清册;

(五)其它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将上述资料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及道路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违章建筑的;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划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住房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出租合同的附件,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进行装修,应当报物业管理企业登记备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征得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市房屋安全部门审批: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

(三)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其它影响房屋的。

第二十四条 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另人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的共用部位、设备和公用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用由责任人承担。

住宅共用部位、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予以配合,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因维修、装修给相邻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从负责修复赔偿。

第二十六条 宅区内绿化建设施工由小区建设单位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资金由建设单位支付.绿化建设的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日常养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内环境卫生管理职责分工:

(一)清扫保洁.住宅区内住用户室外的公共环境和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

(二)住宅区内居民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运至环卫部门的中转丫,从中转 站向外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并按有关规定收费.

市直管公房住宅区(庭院)实行物业管理涉及垃圾由住宅区(庭院)运至中转站的,环卫部门免收费用.

(三)住宅区内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道,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消杀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内交通安全、治安、消防管理职责:

(一)住宅区交通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并按规定对进入车辆收费,专业管理部门的工程作业车辆和住户搬家车辆进入住宅区的应免收停车费、过路费.在住宅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二)保安工作应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对管理区域的安全巡视工作.

(三)消防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内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及排水设施与住宅区内的道路及排水设施的连接处为界;住宅区内的由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三十条 会计室区供水设施、供热设施管理职责分工,以产权归属为界,界限以外的供水管道及设备、供热管道及设备,分别由供水部门、供热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界限以内的,由业主或非主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仍由市煤气公司管理、维修,并以产权为界,界限以内的设施维修管理费用由业主或埋业主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按产权归属确定,界限以内的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界限以外的由供电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中属共用低压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属10千伏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线路及高压下户线,以用户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内有线电视、电信及相关设备、设施、线路等土均分别由有线电视、电信等专业管理部门各自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区内的路灯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 各专业管理部门可按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新建住宅区,设立居委会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程序报批,经营性的管理服务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或逐步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其经营收应用于小区物业管理.

第六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与专用房屋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

(三)住房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成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小区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该项基金计入建设成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时代收.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定期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并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房款中预提取高层30%,多层20%的资金,作为公用设施、共用部位设备的维修基金,其管理和使用按照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共用部位、设备维修基金不足时,超出费用,由产权人(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按其所有房屋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公共环境卫生清扫、绿化维护、保安、 车和自行车等车辆存放等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对于室内设施维修、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及住宅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实行政府指导价;对于未进住前房屋的管理及业主、使用人个别要求提供的特殊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四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区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费用开支情况确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应向市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当片求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并以城市住宅区为单位化别核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报市物介部门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

(一)物业管理企业职工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城市住宅区公用设施和设备的运行、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绿化、清洁卫生和保安服务所需的资损耗补偿费;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费;

(五)物业管理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六)法定税费;

(七)利润。

凡物业管理企业已收到的费用,其它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1%的比例,无偿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一般不超过200平方米),产权归国家所有,移交给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区总建筑面积的0.5%比例以建筑成本是供物业管理商业用房,产权归管委会所有,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经营。

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可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它有经济收入的化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为单位建设的,而且没有商品房的住宅生活区,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中所说的物业管理所需办公用房和商业用房由该企业、单位统一管理,并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物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期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违反第二十二条(一)、(二)、(三)项,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四)、(五)、(六)、(七)、(八)项,情节严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未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以十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户有权向管委会投诉划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反映,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期改正,有权要求赔偿给住戾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有第(三)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的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有其它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现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履行;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千分这一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诉讼或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信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后,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就按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峰峰矿区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及全市范围内写字、商住、别墅等楼宇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34号


中、省、市直各有关单位:
《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逐步解决城区低保、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管理好已入住的廉租住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项目,系指集中新建及在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单套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主要用于解决低保、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管理,系指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个人完全产权的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的廉租住房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分配按照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租售并举”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改善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条件。
第五条 市政府是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分配及管理的组织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市房产局作为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协调发改委、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局、审计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环保局、物价局、地税局等部门做好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许可、用地许可、环评、施工许可、资金拨付、税费优惠及廉租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各相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做好协同配合及有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纳入政府住房建设规划,市房产局、发改委、财政局共同编制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十月底前将下一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报省相关部门。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实施建设管理。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市政府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负总责。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为廉租住房的管理机构。黑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或廉租住房实施机构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廉租住房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实行招投标。项目管理部门要将招投标文件在政府网站及公开媒体上予以发布,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程序。严格履行招标、投标、评标程序。
  第十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进行项目设计和项目建设。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选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广泛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推广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要与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依法签订合同,并监督设备材料供应企业提供的设备材料质量。
  第十二条 集中新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建设地点的实际情况建设适当规模的商服用房及物业管理用房。按商服用房的占地面积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中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回迁安置的,为其建立廉租住房档案,纳入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四条 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的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政策性住房建设项目中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5%的廉租住房,在办理项目审批前签订供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套数、面积、楼栋号、单元号、房号、建设标准、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廉租住房实施机构参与项目的招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户型标准要控制在单套面积50平方米左右。简单进行室内装修达到基本入住标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分户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组织市廉租住房实施机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每个廉租住房自然间进行检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项目的建设及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对建筑质量不合格、建筑材料质量达不到要求及竣工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工程实体质量或使用功能存在明显缺陷的,要责令建设单位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允许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确保廉租住房交付时,供水、供电、供暖、电信等设施达到使用要求。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档案。从项目设计到竣工验收等环节的图纸、文件及相关资料,都要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档案管理应当由专人负责并严格履行职责。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建设资金主要来源包括:市房产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向上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级预算补助资金;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土地出让金净收益10%以上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风险准备金、管理费和经市政府批准用于管理设施建设、设备改造等专项资金后的资金;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结余部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市财政局按照廉租住房项目建设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
  第五章 廉租住房出租、出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的廉租住房是指市政府出资购置或建设,向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提供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出售的廉租住房是指市政府以建安成本价的60%出售给实物配租户和以成本价或低于市场价出售给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出售可采取“个人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两种方式。
  个人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是指实物配租户按建安成本价的60%购买的和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成本价或低于市场价购买的廉租住房。
  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是指在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回迁安置的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上靠户型面积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级配套资金的;在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回迁安置的享受上靠户型优惠价格的,分别按照各自所占资金比例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各自所占份额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须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签订《购房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购房金额和产权比例、支付方式、房屋处置的约束条件、物业管理、违约责任以及相关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购房后可以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市房产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在“附记”栏中标明“个人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或“共有产权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局要将廉租住房售房资金和回收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及省级配套资金,全额缴入市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严格管理,分账核算,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管,同级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廉租住房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为其提供物业管理和其他服务工作。
  1、实物配租房暂不收取房租,实行自修自住,物业服务费实行减半收取。
  2、取得完全产权和共有产权的廉租住房业主应按规定缴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大中修或更新改造。正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于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入住的廉租住房达到限定的年限后,该房屋可以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出售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保障性住房的政策。
  1、按照建安成本价60%购买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户,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10年内不得出售、出租、转让、赠与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满10年的,上市交易时补交购房时的40%优惠的差价款。
  2、按照成本价或低于市场价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出售、出租、转让、赠与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的,上市交易时正常缴纳各种税费并按不低于当年基准地价的10%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
  3、实行共有产权管理的廉租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出售、出租、转让、赠与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回迁安置的低保、低收入家庭上靠户型面积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级配套资金的收回政府投入资金。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实物配租户擅自将廉租住房出售、出租或改做其他用途的,由市房产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享受实物配租房或骗购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限期退出,责令其按市场租金价格补交房租,并依法追究本人和相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未入住的,无条件收回,并依法追究本人和相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实施机构
  第三十二条 成立廉租住房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的专门实施机构,负责廉租住房建设和后续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按市政府廉租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的要求,负责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和项目建设及管理;
  2、负责交付使用后的廉租住房后续管理工作;
3、负责共有产权份额界定和出具相关手续;
4、对实物配租房实施物业管理和房屋维修养护及收取相关费用;
5、负责认定和出具廉租住房出售的相关手续;
6、对实物配租户、个人完全产权、共有产权的廉租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有问题的住户进行告诫和责令改正,并及时通报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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