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金华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01:45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金华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6〕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金华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华市古民居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的传统建筑文化,延续历史文脉,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华市古民居(以下简称古民居),是指本市境内建于1911年之前,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经文物、规划等部门认定具有特殊价值的,年限可适当下延至1949年。
已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的建筑,其保护管理按《文物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加强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当地城镇、新农村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统筹协调、落实保护措施。
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融资,加大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文物、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管理秩序。
古民居及其构件、相关文物的鉴定,由金华市文物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有关城乡建设规划,划定古民居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对具有特殊意义和价值的古民居,划定紫线并加强管理。
第七条 古子城历史文化区,是金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核心区,应根据金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古子城历史文化区保护规划,对其古民居采用连片保护、分类保护、重点保护和原址保留、异地迁建、构件回收等方式进行保护和整治,以保存历史真实性、保护风貌完整性、保持生活延续性。
(一)禁止在区域内进行影响历史风貌的大面积拆建和改造;
(二)对须迁移的古民居,应采用符合区域风貌和内涵的集锦式方法加以保护;
(三)不得新建有碍观瞻的架空线路,已有的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实行地埋、内设;
(四)在古子城历史文化区和雅畈历史街区实施新建、拆建、改建、迁建等建设项目,其选址及设计方案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前,须先征得市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第八条 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级以上文物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其它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级以上文物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支持古民居较多的有关乡(镇)、街道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引导古民居较多的村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条 对不利于在原地永久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易地迁移保护。
第十一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消防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及建筑构件、相关文物。各县(市、区)文物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凡属第二条规定之古民居,需迁出金华市管辖范围,应经市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领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维修与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原状”、“修旧如旧”的原则。维修古民居尽量运用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应注重与街道立面、古树、院墙等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改建和装修的设计方案应征得规划、建设和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所属文物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古民居独特的资源优势,适度开发旅游和文化产业,鼓励开办小型博物馆、专题陈列馆、民俗馆、特色文化项目等,拓展古民居使用功能,激活古民居保护利用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侵占、损坏古民居,或危害其安全,或违法买卖构件、相关文物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损坏非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情况严重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处罚款。
工商、林业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私下交易的古民居构件、相关文物,应通报并移交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相关文物,应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构件,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木、砖、石构件和建筑雕刻件。相关文物是指与古民居本体相关的祠堂、亭、台、廊、楼、阁等民用建筑。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7号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使用效益,促进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的基础研究。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捐资。
  中央财政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列入预算。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方针。
  第五条 确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
  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监督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依法进行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组织与规划

  第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基金发展规划应当明确优先发展的领域,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规定优先支持的项目范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在受理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基础研究的公益性机构,可以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为依托单位。
  本条例施行前的依托单位要求注册为依托单位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注册。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注册的依托单位名称。
  第九条 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二)审核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三)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
  (四)跟踪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监督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
  (五)配合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管理机构对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经与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的依托单位协商,并取得该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有效管理。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以年度基金项目指南为基础确定研究项目,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提交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对申请人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符合该要求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的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资助情况。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超过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量的。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聘请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良好的职业道德的同行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进行评审。聘请评审专家的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先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再组织专家进行会议评审;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可以只进行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
  评审专家对基金管理机构安排其评审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没有精力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还应当考虑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基金资助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申请人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情况以及继续予以资助的必要性。
  会议评审提出的评审意见应当通过投票表决。
  第十六条 对通讯评审中多数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但创新性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经2名参加会议评审的评审专家署名推荐,可以进行会议评审。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除外。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决定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与评审专家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为由否定专家的评审意见。
  基金管理机构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拟资助的经费数额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复审请求。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复审请求,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认为原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原决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
  第十九条 在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参与者近亲属,或者与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二)评审专家自己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与申请人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相同或者相近的;
  (三)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参与者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经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管理机构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不得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与评审有关的信息。

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自收到基金管理机构基金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填写项目计划书,报基金管理机构核准。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填写项目计划书,除根据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对已提交的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本年度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务院财政部门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预算拨款。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除外。
  依托单位自收到基金资助经费之日起7日内,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的要求使用基金资助经费,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负责人使用基金资助经费的情况进行监督。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基金资助经费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基金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作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协商不一致的,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自基金资助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结题报告;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报告进行审核,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档案。依托单位审核结题报告,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结题报告。对不符合结题要求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摘要予以公布,并收集公众评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发表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时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抽查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公布,公众可以查阅。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的信誉档案。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建立评审专家信誉档案;对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评审专家,不再聘请。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公布本年度基金资助的项目、基金资助经费的拨付情况以及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情况等。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基金资助工作进行评估,公布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作为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后,申请人可以就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基金管理机构在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进行评估时应当参考申请人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检举或者控告。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外公开有关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参与者伪造或者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其申请项目已决定资助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3至5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三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暂缓拨付基金资助经费,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5至7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不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研究的;
  (二)擅自变更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五)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5至7年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三十六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3至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
  (二)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截留、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评审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不公正评审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吞、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二)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伪造、变造印章的;
  (四)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以财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因前款规定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四十条 违反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决定资助的研究项目,按照作出决定时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施费和与基础研究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基础研究环境建设活动的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关于表彰2001年度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秀组织工作奖、先进单位的决定

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


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关于表彰2001年度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秀组织工作奖、先进单位的决定


2001-11-09

中青联发〔2001〕64号

      今年暑期,各地各校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抓住纪念建党80周年的契机,按照中 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和全国学联的要求,紧紧围绕 “播科学圣火、做文明使者”的主题,动员组织青年学生 广泛深入地开展了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 动。50余万大中专学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了科技支农、 企业帮扶、文化宣传、支教扫盲、法律普及、医疗服务、 环境保护等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了 广大农民群众的普遍欢迎。特别是党员大学生“三个代 表”实践服务活动和博士团“三下乡”志愿服务行动, 主题鲜明,活动扎实,声势浩大。全国3万余名党员大学 生组成1600多支“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深入农村农 民中,开展理论宣讲、党建调查和文化科技卫生服务,为 推进先进生产力的发展、传播先进文化、服务人民群众生 产生活作出了积极贡献,以实际行动实践了“三个代表” 的要求。通过活动,广大青年学生加深了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认识,进一步了解了国情,增进了与人民群众的感情,增强了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促进了综合素质的提高。

  为表彰先进,推动工作,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 央、全国学联决定授予浙江省等18个省级单位为2001年 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 秀组织工作奖,授予北京大学等326个单位为2001年全 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先进 单位。希望获得表彰的单位谦虚谨慎,戒骄戒躁,认真总 结经验,不断探索创新,取得更大成绩。各地、各高校要 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完善工作机制,不断开创活动新局面,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2001年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秀组织工作奖名单

(共18个)

浙江                  北京 

重庆                  江苏 

陕西                  河北 

天津                  山东 

湖北                  黑龙江 

山西                  辽宁 

上海                  广东 

安徽                  河南 

湖南                  新疆 

2001年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先进单位名单

(共326个)

北京市(16)

  北京大学              清华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科技大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北方交通大学            北京化工大学

  中央民族大学            中国农业大学

  北京林业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北京工业大学

  北京二轻工业学校          北京外国语大学

天津市(11)

  天津大学              天津医科大学

  天津师范大学            天津理工学院

  南开大学              天津轻工业学院

  天津外国语学院           天津工业大学

  中国民航学院            天津音乐学院

  天津体育学院

河北省(11)

  河北大学              燕山大学

  河北师范大学            河北医科大学

  河北科技大学            河北经贸大学

  华北电力大学            河北理工学院

  石家庄铁道学院           河北建筑科技学院

  河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

山西省(11)

  山西农业大学            山西师范大学

  山西财经大学            华北工学院

  太原理工大学            山西医科大学

  雁北师范学院            山西中医学院

  团晋中市委             山西大学

  太原重型机械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8)

  内蒙古财经学院           包头医学院

  内蒙古医学院            包头市固阳县

  内蒙古农业大学           内蒙古大学

  内蒙古师范大学           内蒙古民族大学

辽宁省(11)

  辽宁大学              沈阳建工学院

  沈阳工业大学            沈阳农业大学

  辽宁师范大学            大连医科大学

  鞍山钢铁学院            抚顺石油学院

  锦州医学院             大连轻工业学院

  沈阳音乐学院

吉林省(11)

  吉林大学              东北师范大学

  延边大学              吉林农业大学

  长春光学精密机械学院        吉林工学院

  北华大学              长春大学

  四平师范学院            吉林职业师范学院

  吉林体育学院

黑龙江省(11)

  黑龙江大学             东北农业大学

  哈尔滨工业大学           东北林业大学

  哈尔滨工程大学           哈尔滨医科大学

  哈尔滨师范大学           哈尔滨理工大学

  哈尔滨商业大学           哈尔滨体育学院

  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上海市(15)

  复旦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同济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

  华东理工大学            上海外国语大学

  上海大学              东华大学

  上海财经大学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师范大学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第二军医大学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

  上海海运学院

江苏省(18)

  南京大学              东南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河海大学

  南京理工大学            南京工业大学

  扬州大学              苏州大学

  徐州师范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南京医科大学            江苏大学

  华东船舶工业学院          中国矿业大学

  淮阴师范学院            盐城工学院

  中国矿业大学            江南大学

浙江省(11)

  浙江大学              浙江工业大学

  浙江师范大学            宁波大学

  杭州商学院             浙江中医学院

  嘉兴学院              浙江工程学院

  浙江林学院             温州师范学院

  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安徽省(12)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合肥工业大学

  安徽大学              安徽农业大学

  安徽中医学院            安徽师范大学

  皖南医学院             安徽财贸学院

  安徽工业大学            安徽技术师范学院

  淮北煤炭师范学院          安庆师范学院

福建省(10)

  厦门大学              福州大学

  福建师范大学            福建农林大学

  华侨大学              福建医科大学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集美大学

  漳州师范学院            团莆田市委

江西省(10)

  江西师范大学            南昌大学

  江西医学院             华东交通大学

  江西财经大学            江西农业大学

  华东地质学院            南方冶金学院

  井冈山师范学院           南昌水利水电高等专科学校

山东省(14)

  山东大学              山东师范大学

  青岛海洋大学            山东农业大学

  山东科技大学            曲阜师范大学

  聊城师范学院            山东中医药大学

  青岛化工学院            莱阳农学院

  山东财政学院            枣庄师范专科学校

  泰安市临沂市

河南省(12)

  焦作市               安阳市

  郑州大学              河南大学

  河南农业大学            河南师范大学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洛阳师范学院

  信阳师范学院            许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郑州工程学院

湖北省(15)

  武汉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华中师范大学            武汉理工大学

  华中农业大学            中南民族学院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湖北大学

  武汉科技大学            湖北农学院

  湖北中医学院            武汉工业学院

  武汉科技学院            武汉化工学院

  团武汉市委

湖南省(13)

  中南大学              湖南大学

  湖南师范大学            岳阳师范学院

  湖南农业大学            南华大学

  湘潭大学              长沙电力学院

  湘潭师范学院            常德师范学院

  衡阳师范学院            邵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团中方县委

广东省(13)

  中山大学              华南理工大学

  暨南大学              华南农业大学

  广州中医药大学           华南师范大学

  广东工业大学            中国石化茂名石化团委

  广东教育学院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

  汕头大学医学院           东莞理工学院

  肇庆学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9)

  广西大学              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民族学院            广西医科大学

  广西师范学院            广西中医学院

  广西教育学院            河池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海南省(3)

  海南师范学院            华南热带农业大学

  海南大学

重庆市(11)

  重庆大学              西南师范大学

  西南农业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医科大学            重庆师范学院

  重庆工学院             重庆教育学院

  涪陵师范学院            重庆三峡学院

  綦江县人民政府

四川省(11)

  四川大学              西南财经大学

  成都中医药大学           成都体育学院

  西南石油学院            四川农业大学

  成都大学              乐山师范学院

  四川工业学院            西南交通大学

  成都理工大学

贵州省(8)

  贵州大学              贵州工业大学

  贵州师范大学            贵阳中医学院

  贵州民族学院            遵义医学院

  贵州教育学院            黔东南民族师范专科学校

云南省(9)

  云南大学              昆明理工大学

  云南师范大学            云南农业大学

  云南广播电视大学          云南艺术学院

  云南中医学院            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

  曲靖师范学院

西藏自治区(2)

  西藏大学西藏农牧学院

陕西省(13)

  咸阳市               西北工业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长安大学              陕西师范大学

  西安理工大学            西安科技学院

  西北政法学院            西安工程科技学院

  汉中师范学院            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西安邮电学院

甘肃省(9)

  西北师范大学            兰州商学院

  兰州铁道学院            甘肃农业大学

  西北民族学院            河西学院

  庆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团武威市委

  团平凉地委

青海省(3)

  青海医学院             青海大学

  青海省建筑工程学校

宁夏回族自治区(3)

  西北第二民族学院          宁夏农学院

  固原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9)

  新疆大学              新疆农业大学

  新疆医科大学            新疆师范大学

  新疆财经学院            新疆艺术学院

  乌鲁木齐职业大学          喀什师范学院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3)

  石河子大学             塔里木农垦大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警官学校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