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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48:28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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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2号


白山政令[2006]2号


  《白山市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4月2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白山市煤矿安全生产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本市地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水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行为,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遏制和减少煤矿安全生产事故。依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许可证条例》、《煤矿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地方(乡、镇)煤矿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事故是在煤矿生产中,因生产作业活动所导致作业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事故。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所确定的事故隐患。

          第二章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煤矿企业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否则为非法煤矿。
第六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市)区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八条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不得进行生产。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程;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第十条 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矿长、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贯彻落实《煤矿安全规程》,严格按照规程进行生产作业,安全设备、器材必须符合规程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劳保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投资人必须保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自觉接受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指令,认真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得弄虚作假或拒不整改。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或者重伤1人(含1人)以上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发生事故,在上报同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的生产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和经审批的作业设计规程进行作业,并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章 煤矿事故等级划分

  第二十条 煤矿发生一次重伤(包括伴有轻伤)为重伤事故。
  第二十一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为死亡事故。
  第二十二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为重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为特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为特别重大死亡事故。

          第四章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确认

  第二十五条 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二十六条 瓦斯超限作业。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二十八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款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第二十九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岩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三十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排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超层越界开采。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三十二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瓦斯突出矿井仍在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矿井(薄煤层除外)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三十五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三十六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利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三十八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省煤炭工业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五章 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生产隐患的处理与罚则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由于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由于违反本规定第四章所规定安全生产隐患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年度内,同一煤矿企业再次发生死亡事故的,按死亡人数、事故性质,比照第40条和41条规定从重加倍处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规定,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煤矿主要负责人要在当地媒体上曝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的分管领导要在当地媒体上向公众检讨,县(市)区主要负责人要到市政府接受问责。
第四十四条 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的,责令立即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和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同时,2日内由县(市)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市)区政府给予关闭,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擅自从事生产的,县(市)区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章所列各项安全生产隐患,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县(市)区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并由原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煤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的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给相邻矿井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 拒不执行县级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五十条 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然达不到标准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非法煤矿企业、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入井检身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投入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六条 煤矿企业井口和作业场地内的高程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井口附近或塌陷区内外的地表水体可能溃入井下,没有有效防范设施的;防水煤柱尺寸不够的,责令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十七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该煤矿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三)煤矿承包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
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或者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进行生产的;
  (五)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六)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组织施工的;
  (七)煤矿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十)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
  (十一)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十二)不配备瓦斯检测员或专职瓦斯检测员数量不足的;
  (十三)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或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四)井下采掘地点无风、微风、循环风、不符合规定串联风作业的;
  (十五)矿井不采用机械通风、随意停开主要通风机,没有备用风机,主备扇不匹配的;
  (十六)矿井总风量不足的;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一条半腿)的;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装置或者甲烷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十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回采结束后不及时封闭采空区、开采容易自燃或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十八)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十九)未按规定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十)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二十一)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二十二)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器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二十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二十四)擅自开采各种防水、隔水煤柱或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二十五)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管理人员未执行轮流带班下井制度,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的。
  第五十八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生产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事故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就任职务的;
  (五)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五十九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处以5万元罚款。
  (一)伪造或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二)拒绝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顿或经整顿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转让或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煤炭生产的;
  (五)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进行整顿改正或者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六)未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标准《职工安全手册》的;
  (七)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费用的;
  (八)安全设备(瓦斯监测监控设备、通风设备、各种传感器、矿用提升绞车及其防护保险装置、人车、罐笼、电机车、矿车及连接装置、钢丝绳、变电站及防爆开关、防爆电机、水泵、检漏继电器、煤电钻等)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九)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工作服、自救器、防尘口罩、绝缘靴等)的。
  第六十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产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双回路供电或备用电源损坏或能力不足的;
  (二)未在有较大危险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密闭、栅栏、主要硐室、煤仓上口、立井上口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
  第六十一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产整顿,并对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特别规定》第8条第2款所列各项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和报告的;
  (二)煤矿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执行轮流带班下井制度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或者下井档案虚假的。
  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产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协议的;
  (三)进行较危险的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
  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及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十四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拒绝、阻挠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现场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证件、记录等情况,制造虚假现场,挪借他矿的设备和仪器仪表应付检查或采用密闭、栅栏等手段隐藏现场作业地点或事故隐患,藏匿或销毁有关安全记录和资料的。
  第六十五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矿井发现有出水征兆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二)矿井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三)矿井接近与地表水相近的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未采取探水措施的;
  (四)采掘作业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溶洞、陷落柱,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5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
  (二)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矿井投产未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
  第六十七条 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主要负责人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对重大事故征兆或者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管人员监察指令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为白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为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炭生产行业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发生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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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572号

1994-10-27国家税务总局

  为便于电力行业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兼顾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我局结合电力行业的生产、销售特点和现行核算体制,于今年3月制定了《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对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在征收增值税时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这个办法基本解决了电力行业征收增值税问题,但由于各地情况不一,有些地区反映,目前供电环节预征率偏低,造成部分供电环节收入大量转移到省电力公司所在地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意见,各地如需调整预征率的,可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意见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核批。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6号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标准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工作,督促发展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省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企业的区域发展状况,定期公布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第五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依法经营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业扶持力度,鼓励群众自主创业。建立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积极开展创业服务,减少创业限制,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定期发布有关创业信息,提供创业政策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放宽中小企业准入领域,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和我国政府承诺对外开放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创业者和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开发区(园区)及其建立的产业化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和技术创新基地创业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因资金困难等原因中止建设的建筑物等,改造建设创业基地,为创业者创业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区。鼓励建造多层标准厂房。

  第十条 中小企业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设立企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取得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依法取得的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以租赁、联营、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

  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多层标准厂房的中小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事业单位人员和转业、退伍军人创办中小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

  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创办中小企业的,应当给予合理经济补偿,其中工龄达到二十年的,经批准可以参照提前退休的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高等院校以及其他单位科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可以保留公职二年,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在员工户籍、档案管理、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政策咨询和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对于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创立的中小企业、当年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或者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减征、免征所得税、营业税等有关税、费。

  第十四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技术进步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业务流程,改善经营管理,推动企业信息化水平的提高。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建立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研发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区域性、行业性的技术中心、技术交流站和技术服务机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建立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可以享受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申报国内外专利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辅导并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工业企业发生的该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百分之十以上的,可以再按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中小企业投资开发的项目,属于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中小企业生产和销售新产品、高新技术产品或者转让技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贷款贴息优惠。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专长的离退休人员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科技型中小企业支付给引进的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按实列作技术开发费用。

  第二十四条 支持中小企业创立企业品牌,维护商标信誉,通过科技创新与开发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工商、专利等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宣传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加大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新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减免所得税、国债贴息、绿色通关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协作关系的,其项目可以享受贴息支持。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向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服务。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指导和服务。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允许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将获利后五年内的所获利润充实资本金。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对取得认证的企业,给予便捷通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支持中小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到境外投资,开展加工贸易、服务贸易、劳务合作和国际科技经贸活动。

  中小企业制造高附加值产品或者提供高附加值服务、开拓外销市场的,外经贸、科技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和营销指导,协助中小企业参加国外展览,了解国际市场,办理联合广告、注册商标、申请专利和在国外设置发货仓库。

  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网站,开展网上交易活动,促进产品市场化、国际化。

第五章 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第三十三条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三)支持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培训和咨询;

  (五)支持专业化发展、产业集聚、清洁生产、与大企业的协作;

  (六)和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

  (七)支持国际市场开拓和国际合作交流;

  (八)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参与中小企业风险投资。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事项及管理使用办法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确定并逐步提高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对中小企业的授信制度,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火炬计划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用多种形式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财务公司、民资银行等地方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担保机构的建立、风险补偿和补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落实信用担保机构准入制度以及国家与省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完善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的合作,采用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技术改造贷款担保、存兑汇票业务担保、招标保函担保以及下岗再就业担保等方式,扩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范围。

  第三十九条 完善风险投资机制,发展各类风险投资基金,通过吸纳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为中小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资金支持。

第六章 服务指导


  第四十条 省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并引导和协调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费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推进省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推动建立中小企业、经营者、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推动以中介机构为运营主体的信用记录、信用采集、信用评估、信用公示、信用担保、信用风险防范、失信追究的社会化信用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三条 发展和规范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支持其按照章程独立开展工作。

  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和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产品开发、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科技服务产业,从事技术中介、咨询、推广等服务活动,培训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市场营销、专业技术等方面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鼓励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经理人才测评与推荐中心,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市场的发展。

  第四十六条 支持中小企业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积极运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合法手段,维护企业利益,保护产业安全。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第四十八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生产和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数额以及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 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任何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市政建设项目,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或者需要拆迁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依法给予补偿。
  中小企业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时,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救助。

  第五十一条 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公开办事指南、许可条件和相关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一律不得对中小企业的设立设置前置性许可。

  第五十二条 规范检查和检验行为,执行法定程序,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对中小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验。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检验,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规范行政收费行为,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对于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实施之日十日前公布。行政收费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收据。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检验和检测费等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已收取的应当立即返还,并支付自收取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有关机关在行使审批权和登记权时,除依照法律、法规收取审批、登记环节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中小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政府部门不得将行政职权转移到中介机构,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机构提供各种有偿代理和咨询服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订购报刊杂志。

  第五十五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为中小企业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服务,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自办、会办、转办或者督办的处理决定。自办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会办、转办和督办的,有关部门应当自会办之日或者接到转办、督办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人要求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结后及时给予答复。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二)违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撤换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检查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的;

  (六)违法举办评比活动的;

  (七)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

  (八)对中小企业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违法处理的。

  因前款行为给中小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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