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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5:35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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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工商市字[200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以下简称中央1号文件),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切实服务“三农”工作,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大战略意义,进一步增强服务“三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加强“三农”工作,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深刻认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上来,切实把行动统一到中央加强“三农”工作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服务“三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要增强服务意识,积极服务于现代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积极服务于农民群众和农民增收,积极服务于农村社会稳定与和谐。要增强责任意识,始终把推进新农村建设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切实解决好农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真正做到尽职尽责、尽心尽力,让广大农民群众满意。要紧密结合现代农业发展的实际,及时发现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努力探索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与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的结合点,不断提高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能力和水平。要增强法制意识,坚持依法行政,把监管执法与服务“三农”有机结合起来,在监管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加强监管,努力实现对农民消费者、生产经营者负责与对法律负责的统一,积极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进一步提务高服水平,大力促进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服务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促进农民增收作为重要任务,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完善市场准入体系、市场服务体系、市场诚信体系,在大力培育农村市场主体和促进农民增收、建设现代农业上下功夫。一是积极支持农村各类市场主体加快发展,大力培育发展农村市场,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现代农业市场体系建设。支持发展一批产业关联度大、市场竞争力强、辐射带动面广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鼓励龙头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提升产品档次,推进龙头企业与农户有机结合,让农民从产业化经营中得到更多实惠。认真贯彻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鼓励、支持和引导农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全面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登记,简化登记程序,毫不动摇地鼓励和支持农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支持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农产品加工、种植业以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行业拓展。鼓励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特色农业、生态农业、绿色农业和健康养殖业。积极推进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发展适应现代农业要求的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和新型流通业态,促进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农业市场体系。对农资和农村日用消费品连锁经营,实行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二是大力培育和发展农村经纪人,切实搞活农产品生产流通。要按照在“培育中发展,发展中规范,规范中创优”的工作思路,积极培育、发展和壮大农村经纪人队伍。允许农民季节性地从事经纪活动。要重点培育和发展粮食、水果、蔬菜经纪人,依托大中城市批发市场为当地优势农副产品广辟销售渠道,切实解决农民卖粮难、卖果难和卖菜难的问题。要扶优助强,积极扶持守法诚信经营的农村经纪人做大做强,成为当地农村经济发展、农民致富的带头人。要积极开展行业自律,加强监管,严厉查处农村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诱导农民签订合同、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三是开展合同帮扶工程,切实为农民排忧解难。开展诚信教育,提高农户依法签约履约的积极性。严格监管合同履行,提高合同履约率。积极开展合同行政调解,及时解决涉农合同纠纷,维护农民利益。严厉查处设置合同陷阱、骗取合同保证金等涉农合同诈骗行为。四是依法减免有关费用,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一律免收登记费。对农村流动小商小贩、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于工商登记,免除工商行政管理各项收费。积极参与纠正和查处涉农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集资摊派,切实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五是依法保护农产品注册商标,促进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加大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宣传力度,积极引导农民和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企业注册农产品商标,积极指导有关地方和组织注册地理标志,争取未来五年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注册量比前五年有更大提高,充分发挥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在促进农民增收方面的作用。对于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异议、争议案件,要加快审理。积极引导和支持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人申请国际注册,争取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和农产品优势企业。加大对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特别是涉农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农产品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对于农民和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企业投诉的有关案件要及时处理,不误农时,不误销售。2007年春季,开展农用物资商标专用权保护专项行动;2007年秋季,开展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专项行动,切实维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

三、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维护农资市场秩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贯彻落实2007年反腐倡廉工作部署的分工意见》的部署和要求,以整顿农资市场为重点,以农资打假为手段,以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为目标,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一是严把农资经营主体准入关。要对农资经营企业进行全面调查摸底,认真清理规范农资经营主体资格。积极引导农资企业和经营者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和内部管理制度,实现农资商品质量的可追溯管理,从源头上治理和规范农资经营行为。二是集中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突出重点季节、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和重点品种,认真开展“打假保春耕”等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进一步强化农资市场巡查力度,积极探索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加强事前防范。三是加强流通领域农资商品质量监测。认真开展农资商品质量定向监测,及时发布市场监管预警,确保上市农资商品质量。积极推行种子经营者留样备查公告制度和种子经营诚信责任制度。四是严厉打击制作、发布虚假农资广告行为。以种子、化肥、农药和农机具等农资广告为重点,强化对农资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防止虚假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向农村传播。加大对虚假农资广告的惩治力度,严厉查处发布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资商品广告的违法行为。五是大力支持建立农资连锁经营和农资放心店。引导鼓励信誉好、规模大的农资企业到乡村开展农资连锁经营,畅通农资流通渠道,方便广大农民群众购买放心农资。

  四、切实加强农村市场监管,努力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加强农村市场监管,对于维护农村市场秩序、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要把农村市场监管作为整顿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任务,采取有力措施,予以特别关注和加强。一是加大农村食品市场监管力度,确保农村市场食品消费安全。把2007年作为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以乡镇、城乡结合部为重点区域,深入开展农村食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加大对农村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批发企业和农村小食品店、小商贩、小摊点、小作坊、小集市的监管力度,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加强农村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测,切断有毒有害食品流向农村的渠道,确保农村食品质量安全。完善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健全工商监管、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农村食品市场长效监管机制。二是进一步加强粮食市场监管,切实维护粮食市场秩序。认真落实粮食收购资格准入制度,积极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粮食收购中发挥主渠道作用,鼓励和扶持多元化粮食收购主体,严肃查处无照收购粮食和违法经营粮食的行为,切实维护正常的粮食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倒卖陈化粮和擅自改变陈化粮用途的违法行为,确保人民群众口粮安全。三是严厉打击各种坑农损农害农行为,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严厉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企业名称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非法拼装农用车的行为,以虚假宣传手段诱骗农民消费、推销不合格商品或者质次价高商品的行为,农村医疗活动和农资交易中的商业贿赂行为等,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

  五、着力强化农村消费维权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和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维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平安的社会环境,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意义重大。一是充分发挥12315行政执法体系的作用,强化农村消费维权工作。深入开展“一会两站”建设,扩大12315进农村的覆盖面。依托乡镇政府和工商所在农村依法广泛建立乡镇消费者协会分会,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消费者投诉站和12315消费维权联络站,解答消费咨询,受理申诉举报,调解消费纠纷,方便广大农民消费者就近申诉投诉,及时把消费纠纷解决在基层。特别要及时快捷受理和处理有关食品安全、农资质量等方面的申诉举报,依法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二是加大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力度,切实防止传销向农村蔓延。要集中力量查办大要案件,严厉打击诱骗农民参加传销的违法行为。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广大农民群众识别传销、防范传销的意识和能力。三是积极参与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扎实推进农村平安建设。大力开展农村劳动力市场专项整治,坚决查处取缔黑职介,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农民工就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监管力度,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坚决查处农村黑网吧,整治农村学校周边环境,为农村教育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加强农村文化市场监管,认真开展“扫黄打非”工作,净化文化市场环境。积极鼓励和支持有关文化企业在农村举办书展、设立图书超市等,促进农村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意义重大,任务艰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以脚踏实地的态度、求真务实的作风、开拓进取的精神,奋发有为地工作,创造性地抓好落实,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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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
 (一九五七年七月九日发布)




 一、 工人职员因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时候,不发给过失者停工津贴。非因工人职员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时候,一般的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停工津贴。如果某些企业按照75%发给停工津贴有困难的时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拟定较低的津贴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二、 工人职员在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试用新工具、试行先进生产经验、试行合理化建议期间,非因本人过失而造成停工的时候,其停工津贴,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00%发给。


 三、 在停工期间,工人职员原来享有的地区津贴(林区津贴)、野外津贴、生活补贴都按照停工津贴的比例发给。


 四、 季节性生产企业、 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 手工业合作社企业的停工津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五、 在一个企业内连续工作已满六天以上的临时工,在停工期间,可以按照本规定办理;学徒在停工期间的生活补贴照发。


 六、 建筑安装企业的工人职员, 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 津贴支付标准,另行规定。


 七、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是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都按本规定办理。



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一案不再理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的专利纠纷包括: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侵权的纠纷;

  五、转让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合同涉及侵权的纠纷;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六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或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涉及省外当事人的,及及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专利纠纷。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专利纠纷,按下列分工处理;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专利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条第二项的专利纠纷,由实施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条第三项的专利纠纷由被请求人(指专利纠纷请求人的对方当事人,下同)户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被请求人属正在被监禁及劳动教养的,也应由被请求人户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条第四、五项的专利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俣同履行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由先收到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受理的专利纠纷不属自已管辖时,应当移送按本办法规定负责管辖该专利纠纷的专利管理机关,受移送的专利管理机关认为该专利纠纷也不属自已管辖时,应报告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裁定,不得再自行移送。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请求处理专利权属纠纷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请求处理专利申请权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局公开或公告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请求处理第五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的纠纷的期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超过处理时效期间但有正当理由并有确凿证据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延长处理时效期间。

  第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 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处理的时效和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四、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应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请求人所有的或持有的专利权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请求人有权提出请求的文件;

  五、其他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后,应在七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通知请求人在一个月内预交受理费,逾期不交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撤回请求;请求手续不完备的,应限期补正,未按期补正的亦视为自动撤回请求。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 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第十六条 请求人或被请求人为法人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纠纷处理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期限和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专利管理机关正式受理申请权或专利权属纠纷后,应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审查的中止请求,并附具专利管理机关的受理通知书副本。专利管理 机关作出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后,应在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抄送中国专利局和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以便及时恢复专利审批程序。

第三章 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由专利管理 机关指定所属的有关人员承办,除简单的专利纠纷可指定一人承办外,一般应组成调处小组承办。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专利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办案人员时的回避,由专利管理 机关负责人集体决定,专利管理机关其他人员担任办案人员时的回避,由专利管理 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专利管理机关对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应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办案人。当事人和办案人对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示求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材料和原始凭证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需要委托其他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认真办事,及时回复。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派专家协助,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签定。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事。

  现场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结束应写出勘验结论书或鉴定结论书。勘验或鉴定结论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验或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验、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调解应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促使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定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的承担等。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调解书送达的,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四、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调处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指定处理地点或者未经专利管理机关许可中途退出,属请求人的,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属被请求人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作出缺席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若有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时,对该专利纠纷的处理即行中止,等确认专利权是否有效后再决定是否恢复对该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下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内,将处理决定书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省专利管理机关发现下级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生效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专利局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第三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中,发现需要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就提请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者,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调处费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收取调处费。

  调处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按实际开支收取的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等。

  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以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专利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二条 调处费由请求人预交。专利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处费由当事人协商分担。专利纠纷以处理决定方式结案的,调处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请求人在专利纠纷处理期间撤回请求或因逾期不交受理费等原因,而视为自动撤回请求的,已发生的调处费由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调处费的支付,企业单位从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应由个人负担的,由个人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涉外专利纠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处理专利纠纷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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