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1:58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88]1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88年2月15日



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营业性射击体育活动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射击场(含射击馆,以下统称射击场)和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射击场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开办射击场的单位负责,当地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检查。
第四条 射击场供射击体育人员使用的各类枪支,由市公安局审定。
第五条 射击场应远离要害部门、居民聚居区、交通干道沿线、风景游览区等,具体距离,由公安机关视具体情况审定。城区和郊区的城镇地区,不准开办露天射击场。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单位,须凭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符合安全条件的,发给安全合格证。申请单位持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公安机关的安全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七条 射击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射击人员射击靶位之间应设有隔板,隔板厚度以射击子弹不能穿透为限。
二、射击场地面应为松软土质。
三、设有靶档。射击距离在25米以上50米以下的,靶档高度不得低于3米;射击距离在50米以上的,靶档高度不得低于6米。靶档厚度以射击子弹不能穿透为限。
四、军用枪支(短枪除外)应装有控制器,使枪支在控制范围内成任何角度射击时,其子弹均不超越靶档。
五、设有自动报靶、换靶装置。没有自动报靶、换靶装置的,应设置靶壕,其深度不得少于2米。
六、射击区与观众席之间应有明显的隔离标志。
七、设有物品寄存处和其它必备的服务设施。
八、夜间营业须安装相应的照明设备。
九、设有牢固的枪支弹药库房,并设有报警、防盗、消防等安全装置。库房与其它建筑物应保持一定安全距离。枪支与弹药分库保管。
十、露天射击场须设置围墙,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
第八条 射击场营业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枪支弹药登记、检查、保管、使用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重点部位由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二、在射击场内张挂《射击安全规则》和《参加射击活动须知》,对参加射击体育活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保证射击安全。
三、每日开业前应对射击场内各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每个射击靶位设一名安全技术人员,负责枪、弹管理和指导射击活动。
五、不准在射击场内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每月将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数和枪、弹损耗情况,以及安全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射击场管理人员出示介绍信、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如实填写射击体育人员登记表和枪、弹使用情况表。
二、严格遵守射击场的规定,服从管理。
三、严禁使用自备枪支参加射击活动。
四、严禁酒后射击。
五、射击完毕,应将枪支、弹壳及剩余子弹交由安全技术员验收,并在枪弹使用情况表上注明。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离开射击场。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办射击场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公安机关可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射击场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安全合格证。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9-11

  第一条 为加强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门头,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在门口设置的牌匾及相关设施。
  本规定所称橱窗,是指单位设置的各种临街展示窗。
  第三条 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行政区域内广场周边和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单位设置门头和橱窗,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规定某一广场周边或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门头、橱窗的样式、尺寸、颜色、字体等内容。
  单位设置门头、橱窗,应当符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门头、橱窗中标示的单位名称应当与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宣传的内容应当合法。商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设置的门头、橱窗中标示的单位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原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第六条 设置门头、橱窗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社会用字管理的规定,有利于文明城市建设。
  第七条 设置门头、橱窗需要使用手书字、美术字、变体字等字体的,应当易于辨认;不易于辨认的应当用规范字予以标注。
  第八条 单位应当保持其设置的门头、橱窗整洁。禁止在门头、橱窗(含玻璃窗)上乱贴乱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银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沂市银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4]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银监分局会同各家金融机构制定的《临沂市银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转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银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临沂监管分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沂市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市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  中国银行临沂市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分行  临沂市商业银行  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临沂办事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充分发挥银行业整体功能,形成资金合力,更好地为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服务,分散和防范信贷风险,促进地方经济持续稳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团贷款是由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方式。
  第三条 银团贷款要符合国家产业和信贷政策,借款人具备还本付息能力、银行信用无不良记录、财务状况良好、抵押和担保等信用支持手续完备、符合法律规定等贷款条件,数额在一亿元以上的人民币贷款或等值外币贷款。
  第四条 银团贷款借贷各方必须遵守合同、严守信用。参加银团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互惠互利、自愿协商,并按贷款比例或按协议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五条 银团贷款要向临沂银监分局备案,银监分局要积极为银团贷款筹组给予支持和管理。

  第二章 组织方式

  第六条 银团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关于借款人、贷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七条 借款人向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凭书面申请向同业发出组团邀请,并抄送临沂银监分局。
  第八条 银团贷款的组织者和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贷款管理人称为牵头行。牵头行原则上由借款人的主要贷款行或基本帐户行担任。牵头行所占银团贷款的份额一般最大。
  第九条 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均为银团贷款的成员行。在银团贷款中,牵头行与其他成员行均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第十条 银团贷款项目由成员行共同评审,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自行评审。采用何种评审方式由银团成员行协商确定。银团成员行在评审贷款项目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的有关材料。借款人有义务如实向成员行提供贷款所需材料和接受查询。牵头行有义务如实向其他成员行通报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第十一条 银团贷款采取“认定总额、成员分担、封闭管理”的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 各成员行对银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银团贷款成员应共同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有关当事人代表应分别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各单位的公章。借贷双方据此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贷款合同。
  第十四条 银团贷款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贷款协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借款人、牵头行、其他成员行、保证人的名称及住所;
  (二)定义和解释,对协议中特定用语的含义进行界定和解释;
  (三)与借款合同有关的约定,包括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还款资金来源、保证条款等;
  (四)各成员行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牵头行的权利与义务;
  (六)有关银团会议的召集及银团会议决定的约定;
  (七)银团贷款实行“封闭管理、独立核算”的具体措施;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或当事人认为应该约定的条款。
  第十五条 银团贷款根据贷款种类分别按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银团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办法计收利息。
  第十七条 银团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贷款的发放和本息收回,实行封闭管理,资金运转独立核算。贷款发放由牵头行办理。各成员行应按协议的规定,将款项划到借款人在牵头行的专门账户。本息的收回,由借款人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归还牵头行,牵头行即时按比例划付到各成员行。
  第十九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应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银团贷款时,对归还的部分,牵头行应依照协议规定,根据成员行的贷款份额按比例分别划归各成员行。逾期部分的罚息由牵头行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
  第二十条 银团贷款必须实行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时,银团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或由保证人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第四章 牵头行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牵头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借款申请书,认定银团贷款总额及贷款种类;
  (二)向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发送组团邀请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
  (三)负责贷款协议的协商、起草、签署等工作;
  (四)会商各成员行确定贷款条件,并统一与借款人签定协议。(五)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商有关需要共同商定的问题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牵头行的权利和义务由贷款协议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一)严格执行银团贷款协议,并按照协议保证银团贷款各成员行之间的利益,不得利用牵头行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行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发放和收回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对审定同意发放的银团贷款总额及各成员行分担的贷款金额,逐笔进行登记,收回时亦同;
  (四)办理银团贷款担保手续;
  (五)设立企业银团贷款专户,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按比例即时归还成员行;
  (六)收集有关银团贷款的实施情况,并定期向银团贷款成员行通报银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办理银团成员行委托办理的有关银团贷款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牵头行要指定专人负责银团贷款的具体事务。

  第五章 银团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银团贷款牵头行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组织与实施工作。牵头行必须对银团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等有关情况,定期向成员行通报贷款使用情况,按时通知还本付息等事项,并接受各成员行的咨询与核查。必要时成员行有权对借款人进行贷后检查,并向各成员行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牵头行要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项目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尽快以书面形式通报成员行,召开银团会议共同寻求解决办法。
  第二十六条 银团贷款成员行要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按照贷款协议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必须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牵头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贷款成员行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牵头行必须将银团贷款协议的副本送临沂银监分局备案。

  第六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及所作的承诺;
  (三)未能按协议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假破产等方式逃避银行债务,逃避银行监督;
  (五)违反《贷款通则》和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条 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经指出后,限期仍不能改正的,由牵头行负责召开银团会议对其作出违约制裁。对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的行为,进入临沂银监分局“黑名单”,对该企业乃至该区域实施联合金融制裁,要依法制裁,切实维护国家资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银团贷款成员行收到牵头行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协议规定划付款的;
  (二)银团成员行擅自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而牵头行不如约给成员行划付款项的;
  (四)贷款人其他违反《贷款通则》、银团贷款协议和银团贷款成员行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于贷款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且在限期内不予纠正的,借款人或成员行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沂银监分局也将依法对违约贷款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银团贷款各当事人在银团贷款协议中订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