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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16:26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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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6〕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规则(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推进政务公开,促进依法行政,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zhoushan.gov.cn)设立市长信箱,受理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为切实加强市长信箱的管理,依法及时规范地处理群众来信,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市长信箱受理范围

(一)对我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我市各级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工作作风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城市管理、社会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应由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解决的有关问题。

二、对所有来信以受理为原则,不受理为例外。对以下来信,可以不予受理:

(一)主体不明,内容不具体,无法核实的;

(二)属于民事、经济等个人问题,与政府职责无关的;

(三)不属政府管理职权范围的;

(四)已进入仲裁、司法程序的;

(五)已定性且实行终结处理的。

三、市信访局办信处具体负责市长信箱来信受理工作。来信反映属于各县(区)政府或市有关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信访局直接转有关县(区)政府或市有关部门、单位承办;来信反映的情况比较重要的,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提出办理意见;对事关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紧急事项,根据来信内容分别报市长、分管市长或秘书长批示。

四、各县(区)政府、市级各部门和单位要明确市长信箱来信承办机构和具体办理人员(每个单位都设专门邮箱,没有外网的单位都要开通互联网),对所有来信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规定时间内直接在网上答复。在收到市长信箱转办信件后,承办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在网上告知来信人是否受理;对建议、咨询类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在60天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天。不能按期办结的,必须向市信访局办信处说明情况。

五、市长信箱来信办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对象,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六、对市政府领导的批办件,承办单位负责人要亲自阅批处理,办理结果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加盖单位印章在规定期限内报市信访局办信处,同时在网上直接回复来信人;市信访局直接转办的信件,由各承办单位研究处理并直接在网上回复来信人,处理结果同时在网上抄送市信访局办信处存档。来信人可以根据登录时获得的帐号和密码对所反映问题的反馈结果进行查询。

七、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市信访局必要时与市政府督查室共同对各承办单位办理市长信箱来信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对来信办理不彻底的,应发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因对来信处理不当而引发不良后果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市信访局定期对各县(区)、市属各单位市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予以通报,并对办理工作进行考核评比。

八、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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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滩涂生产是指在滩涂上进行养殖和捕捞等生产作业。
第三条 本市各相关地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沿海各村,从事滩涂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滩涂生产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滩涂生产安全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滩涂安全生产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职能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对滩涂生产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本地区滩涂生产安全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滩涂生产安全事故。
(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许可初审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初审工作,负责用于滩涂生产的船舶的检验发证和相应职务船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对滩涂生产企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技能教育和培训,负责对办理出港签证的出海船舶进行安全检查。
(三)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滩涂生产作业拖拉机的定期检测、检验、发证工作,负责拖拉机驾驶员的培训和安全教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拖拉机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通讯设施。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指有通航孔的水闸管理事业单位)负责渔船出闸管理工作,并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出海渔船的安全检查工作。
(五)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负责出海船舶的户籍注册、《出海渔民证》的发放和签证工作。凡发现“三无”、“三证不齐”渔船或出海生产人员无相关有效证书(含技能合格证)的,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从事滩涂生产的拖拉机违法运输作业的行为。
(七)气象管理部门应加强灾害性天气预警工作,及时准确地通报有关天气情况。
(八)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第七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各职能部门、滩涂生产企业之间要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内容应有针对性,并制定严格的考核奖惩措施。
第八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滩涂生产企业,尤其是滩涂生产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操作行为,应当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条 负有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滩涂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滩涂生产企业的相关设备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沿海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其所属乡(镇)政府积极开展其管辖范围内的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滩涂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工作,协助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或生产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迅速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滩涂生产企业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滩涂生产企业从事滩涂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滩涂生产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单位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具备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输工具。
(一)用于滩涂生产的渔船,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滩涂生产,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载客从事捕捞作业。
(二)使用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条件的拖拉机从事滩涂作业。
第十七条 滩涂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安全生产技能培训或经培训不合格的拖拉机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滩涂生产、运输作业。
滩涂生产企业对其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登记在册。
第十八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潮汐规律,科学地制定滩涂作业工作时间,并督促管理人员和下海作业人员及时安全返回,严禁延时作业。
第十九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根据生产经营规模,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具备滩涂安全生产专业知识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滩涂生产企业负责本单位滩涂作业人员编组工作,严禁滩涂作业人员和作业车(船)单独出海。每个作业组必须配备具有丰富滩涂作业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必须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及充足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告知作业场所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培训和督促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救生、通讯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滩涂生产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事项,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对其海上从业人员应办理人身保险,未参加人身保险的人员不得从事海上作业。
第二十四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在滩涂生产作业区范围内和拖拉机、从业人员途经的危险地段设置足够数量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制定发生险情时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章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驾驶员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熟练掌握滩涂生产作业的技能,严禁超载,严禁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驾驶员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技能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技能培训或经培训不合格的拖拉机驾驶员不得从事滩涂生产作业。拖拉机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员应当按规定领取证照,参加年检。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必须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及充足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滩涂生产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滩涂生产企业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经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滩涂生产。
随船出海生产作业的人员还须取得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核发的《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八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有权了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等。
第二十九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存在前款规定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滩涂生产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保险赔偿外,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一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应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救生设施,按照海上编组作业要求出海作业,服从编组管理人员的指挥,及时安全返回。

第五章 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必须制定滩涂生产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及时如实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同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事故进一步扩大。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和负责滩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接到滩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对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对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 罚则及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滩涂生产经营单位、滩涂生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三无”是指无捕捞许可证、无船舶检验证、无船舶登记证;“三证不齐”是指缺少捕捞许可证、船舶检验证或船舶登记证其中之一或未经年检签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辐射沙洲及其他荒滩。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5 号


  《沈阳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沈阳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全市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并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
  (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行政执法部门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罚缴分离制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七)行政执法证件、标志的使用、管理和执法人员的着装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
  (二)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
  (三)对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的执法资格进行确认;
  (四)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五)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六)受理和查处对行政行为的申诉、举报、投诉案件;
  (七)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八)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九)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实行统一管理;
  (十)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发布后15日内,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行政拘留10天以上、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须在处罚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法制机构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具备;
  (二)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是否恰当;
  (四)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按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执法部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告。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规定向上一级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作一次专题报告。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并于每年1月份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执法争议协商、裁决制度。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仍有争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督察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举报和投诉,区别情况及时查处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申诉、举报和投诉: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的;
  (二)违法进行收费的;
  (三)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依法告知听证、复议或者诉讼权利的;
  (六)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七)违法执法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诉、举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考核。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培训考核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和掌握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专业知识,并经过统一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停止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责令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检查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
  (二)不履行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有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行为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对申诉、举报和投诉及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监督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做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送达被监督单位。被监督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材料,被监督部门不得拒绝,对有拒绝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从事执法活动或者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超越法定职权执法的,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三)对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五)个人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而从事执法活动的,责令所在单位改正;
  (六)违法使用执法标志的,视情节予以暂扣或收缴;
  (七)未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材料或者行政执法情况报告的,责令限期报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沈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沈阳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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