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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9:07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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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社厅发[2006]24号



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各地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对失业保险业务流程加以规范,经办工作逐步走入科学管理轨道,管理服务水平有所提高,对发挥失业保险功能、加强制度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随着新一轮积极就业政策的实施,失业保险工作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任务,对管理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面对新的形势,需要进一步提升失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明确提出“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要,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为此,我们在总结一些地区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失业保险工作今后的发展,制定了《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优化本地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时参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O六年九月十一 日





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登记管理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四节 登记证件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收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四节 收缴欠费

第四章 缴费记录

第一节 建立记录

第二节 转出记录

第三节 转入记录

第四节 停保和续保记录

第五节 缴费记录查询

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第一节 失业保险金等待遇审核与支付



第二节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审核与支付

第三节 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审核与支付

第四节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的待遇审核与支付

第五节 待遇支付记录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一节 收入

第二节 支出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四节 预算

第五节 决算

第七章 稽核监督

第一节 稽核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八章 附则

















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



第一章 总则

一、为加强失业保险业务管理,进一步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指南。

二、劳动保障部门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适用本指南。

三、失业保险经办业务分为失业保险登记管理、失业保险费征收、缴费记录、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

第二章 失业保险登记管理

失业保险登记管理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登记证件管理等。

由税务机关征收失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提供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情况。

第一节 参保登记

一、经办机构为依法申报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登记手续,要求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只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及《参加失业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

二、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失业保险人员情况表》及相关证件和资料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的,经办机构应为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建立基本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已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在其社会保险登记证上标注失业保险项目。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未通过审核的,经办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节 变更登记

一、参保单位在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依法向原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账号;

(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申请变更登记单位应按规定提供以下相关证件和资料: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资料齐全的,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归入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变更的,经办机构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节 注销登记

一、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参保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缴费义务;

(二)参保单位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

(三)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登记机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参保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并填写《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提交相关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办机构予以核准,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并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三、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节 登记证件管理

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按规定为参保单位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一、经办机构定期进行失业保险登记验证,参保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5),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 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 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 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二、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三)申报缴费工资、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审核通过的,经办机构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期满时予以换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由参保单位保管。

四、参保单位如果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应及时向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经办机构报告,并按规定申请补办。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并按相关规定程序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收

失业保险费征收包括缴费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与收缴欠费等。

失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应与税务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并将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信息及时记录。

第一节 申报受理

一、参保单位按规定定期办理缴费申报,经办机构予以受理。参保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3-1),并提供失业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参保单位人员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及时到经办机构进行人员变动缴费申报,填报《参保单位职工人数增减情况申报表》(表3-2),并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办理缴费申报手续,经办机构予以受理。

三、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的地区,应当建立各项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联动机制。经办机构在受理参保单位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应当要求其必须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费缴费申报手续。

未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的地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统一征收,以提高工作效率,简化缴费申报手续,减少缴费申报环节。

第二节 缴费核定

一、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3-1)及有关资料,确定单位缴费金额和个人缴费金额。在审核缴费基数时,可根据参保单位性质与其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对照。审核通过后,在《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相应栏目内盖章,并由经办机构留存。

二、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经办机构暂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参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再按规定进行结算。

三、办理参保人员增减变动缴费申报的,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申报参保人员变动情况,核定其当期缴费基数和应征数额,同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并为新增参保人员记录相关信息。

四、经办机构根据缴费核定结果,形成《失业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3),并以此作为征收失业保险费的依据。

五、由税务机关征收失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应将参保单位申报缴费的审核结果制成《失业保险费核定征收计划表》(表3-4)提供给税务机关。

第三节 费用征收

一、经办机构应以《失业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作为征收失业保险费的依据。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开具委托收款书,送“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采取其他方式征收的,以支票或其他方式实施收款。经办机构依据实际到账情况入账,开具基金专用收款凭证,并及时记录单位和个人缴费情况。

二、对中断或终止缴费的人员,经办机构应记录中断或终止缴费的日期、原因等信息,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由税务机关征收失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要与税务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经办机构按月向税务机关提供核定的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应缴费数额及其他相关情况,并根据税务机关提供失业保险费的到账信息,做入账处理。

第四节 收缴欠费

一、参保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向其发出《失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3-5),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补缴欠费。对拒不执行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参保单位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要求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二、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企业,经办机构与其签定补缴协议。如欠费企业发生被兼并、分立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企业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企业分立的,与分立各方分别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并签订补缴协议。

三、破产的企业,其欠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无法完全清偿欠费的部分,经经办机构提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

四、失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欠费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其欠费数据信息。

五、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核销处理信息,编制参保单位缴费台账,调整参保单位或个人欠费信息。

第四章 缴费记录

缴费记录包括建立记录、转出记录、转入记录、停保和续保记录及缴费记录查询等。



第一节 建立记录

一、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应对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规定的各险种费率按比例进行分账,并根据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详细、完整的记录。

二、失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费信息为其建立缴费记录。经办机构应与税务机关建立定期对账制度。

三、缴费记录的主要内容

(一)参保单位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编码、单位类型、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性质、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所属行业、所属地区、开户银行账号、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参保时间、缴费起始时间、缴费终止时间、单位应缴金额、个人应缴金额、单位实缴金额、个人实缴金额、单位欠费金额、单位欠费时间、个人欠费金额、个人欠费时间等。

(二)个人缴费记录的基本内容包括:单位编码、单位类型、单位名称、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社会保障号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户口所在地、用工形式、参加失业保险时间、个人缴费起始时间、缴费终止时间、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累计缴费年限)、个人应缴金额、个人实缴金额、个人欠费金额、个人欠费时间等。

第二节 转出记录

一、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经办机构负责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

二、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向转入地经办机构出具《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4-1),并提供转迁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相关信息资料。

三、参保职工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向转入地经办机构出具《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4-2),并提供转迁职工个人相关信息资料。

第三节 转入记录

经办机构应及时为转入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接续失业保险关系。

一、转入地经办机构根据转入的参保单位的相关信息为该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建立缴费记录。

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转入地经办机构根据转入单位提供的《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单位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资料记录转入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

三、参保职工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转入地经办机构根据转入职工个人提供的《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个人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资料,记录转入职工个人的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

四、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的,从工资发放之月起,所在参保单位应为其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职工个人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建立缴费记录。

第四节 停保和续保记录

一、参保人员因出国(境)定居、退休、死亡等原因中断或终止缴费,经办机构根据变动信息,及时确认个人缴费记录,并将个人缴费记录予以注销或封存。

二、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又续缴的,经办机构根据其所在单位提供的参保人员增加信息,并在确认以前其个人缴费记录信息后,继续进行个人缴费记录。

第五节 缴费记录查询

一、经办机构通过设立服务窗口、咨询电话等方式负责向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提供缴费情况的查询服务。参保单位或职工个人对查询结果提出异议的,应根据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复核,如需调整的,报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修改,并保留调整前的记录。同时,将复核结果通知查询单位或职工个人。

二、经办机构应于缴费年度初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经办机构应至少每年一次将个人缴费记录信息反馈给职工个人,以接受参保人员监督。

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待遇审核与支付包括失业保险金等待遇审核与支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审核与支付、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审核与支付、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的待遇审核与支付,以及待遇支付记录等。

第一节 失业保险金等待遇审核与支付

一、失业保险金审核与支付

(一)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等材料。

(二)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表5-1),并出示以下证明材料:

1.本人身份证明;

2.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3.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4.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对审核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规定计算申领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期限,在《失业保险金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建立失业保险金领取台账,同时将审核结果告知失业人员,发给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证件。对审核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也应告知失业人员,并说明原因。

(四)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经办机构应要求本人按月办理领取手续,同时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情况。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支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二、医疗补助金审核与支付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领医疗补助金。

经办机构对失业人员按规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确认享受医疗补助金的资格及医疗补助金数额,并按规定计发。

三、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审核与支付

(一)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二)经办机构对死亡失业人员的家属提出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申请予以办理,并要求其出示下列相关材料:

1.失业人员死亡证明;

2.失业人员身份证明;

3.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

4.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经办机构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确定补助标准,并据此开具补助金和抚恤金单证,一次性计发。

第二节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审核与支付

一、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再就业培训或创业培训定点机构按相关规定对失业人员开展职业培训后,由培训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培训方案、教学计划、失业证件复印件、培训合格失业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按规定向培训机构拨付职业培训补贴。

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按相关规定对失业人员开展免费职业介绍后,由职业介绍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失业人员求职登记记录、失业证件复印件、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复印件、介绍就业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按规定向职业介绍机构拨付职业介绍补贴。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按规定申领职业培训补贴。失业人员应提供经经办机构批准的本人参加职业培训的申请报告、培训机构颁发的结(毕)业证明和本人支付培训费用的有效票据。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按规定计算应予报销的数额,予以报销。

第三节 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审核与支付

一、参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时,经办机构应要求其填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申领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件;

(二)与参保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

(三)参保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二、经办机构根据提供的资料,以及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记录进行审核。经确认后,按规定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四节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的待遇审核与支付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及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开具《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5-2)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交失业人员本人。其中,失业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转出地经办机构还应按规定将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费用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二、转入地经办机构对失业人员提供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节 待遇支付记录

经办机构在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及一次性生活补助后,应将支付的相关信息作相应记录。



第六章 财务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财务管理包括收入、支出、会计核算、预算、决算等。

经办机构应定期与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和银行对账。对账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予以调节,做到账账、账款、账实相符。

第一节 收入

一、经办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等到账信息予以确认,并按规定进行相应记录。

二、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将收入户存款于每月月末全部转入财政专户。

三、对参保单位或职工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转换工作单位、按规定需要转移失业保险费的,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费(费用)到账情况进行相应记录。

第二节 支出

一、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确认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资金的到账情况。

二、经办机构对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汇总表等资料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将款项从支出户予以拨付。

三、参保单位或职工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转换工作单位、按规定需要转移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及相关材料,与转入地经办机构确认开户行、账号、机构名称后,从支出户支付有关失业保险费(费用)。

四、对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等款项,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或计划从支出户拨付。

第三节 会计核算

一、经办机构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及时填制收入记账凭证。

(一)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收入,根据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失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失业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6)等,填制记账凭证。

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收入,以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完税凭证等作为原始凭证,并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失业保险费实缴清单,填制记账凭证。

(二)“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形成的利息,根据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和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及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填制记账凭证。

(三)划入财政专户的财政补贴收入,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及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填制记账凭证。

(四)划入收入户或财政专户的转移收入,根据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同时登记备查。

(五)上级补助收入和下级上解收入,根据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六)滞纳金等其他收入,根据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二、对发生的每笔基金支出,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填制支出记账凭证。

(一)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其他费用等项支出,根据转账支票存根和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及相关发放资料等,填制记账凭证。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以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二)转移支出,根据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和《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等,填制记账凭证。

(三)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以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四)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失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如临时借款利息等)在“其他支出”科目核算,从支出户或财政专户划转。经办机构以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三、按规定用结余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经办机构以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和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填制记账凭证。

四、经办机构根据收付款凭证登记“现金日记账”、“收入户存款日记账”、“支出户存款日记账”和“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按科目分类汇总记账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

五、经办机构应定期将“收入户存款日记账”、“支出户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将“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与财政部门对账单核对。每月终了,收入户存款账面结余、支出户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基金存款账面结余与财政部门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经办机构应按月编制银行收入户存款、银行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六、经办机构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定期编制会计报表。

第四节 预算

一、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按程序报批。

二、经办机构根据批准的预算,填制预算报表,并根据基金收支情况,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三、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

第五节 决算

一、经办机构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国库对账,并进行年终结账。

二、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编制资产负债表、基金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第七章 稽核监督

第一节 稽核

一、经办机构按照年度工作计划采取以下方式确定被稽核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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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医疗器械进口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药品医疗器械进口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0]4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日前,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了由于使用个人私自携带入境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后引起患者眼部不适的事件。为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保障公众用药安全,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药品医疗器械进口和使用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严禁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处购进药品。
  对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处购进药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金;情节严重的,交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二、医疗机构必须购进和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严禁购进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
  个人自用携带入境的少量药品,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不得转让他人使用或售卖。
  医疗机构不得购进使用上述携带入境的药品,对购入使用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的,一律按假药论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口临床急需药品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批件》办理相关进口备案手续。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样品的,应当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口。进口的药品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四、研制新药,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且临床试验的执行必须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五、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金;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和使用环节的监管,对违法经营、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依法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证公众的用药安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中府〔2005〕197号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的协调管理,保证重大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财政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外币折合,下同)或社会投资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属于农业和社会事业项目,列入重大项目投资规模可适当降低。主要包括:
  (一)国家、省在我市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对社会经济发展有战略影响的重大项目;
  (三)对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环境、提高环境质量有重要作用的基础设施项目;
  (四)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基础产业项目和高科技农业项目;
  (五)关键领域的重大高新技术项目;
  (六)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第三产业项目;
  (七)利用外资、民间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有重大影响及示范作用的项目;
  (八)对精神文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公共事业项目;
  (九)改善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重大项目;
  (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的综合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订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重大建设项目库管理;
  (三)组织重大建设项目的调研论证及可行性报告的编写、评审与申报工作;
  (四)组织对项目建设内容、工程进度、筹资方式的评估工作;
  (五)组织、协调重大项目前期的谈判,提出投资基本融资方案;
  (六)负责对年度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
  (七)负责协调重大建设项目与有关部门、镇区或单位的业务关系,协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八)负责定期向市政府汇报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及项目后评价。
  第四条 根据中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重大建设项目分为预备重大建设项目和年度重大建设项目。
  预备重大建设项目是指本市五年规划期和远景规划期内需要调研、论证和实施或已完成报批手续、待完善开工条件的项目。
  年度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当年完成报批程序且具备开工条件的新建、续建项目。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应根据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确定,并遵守突出重点、量力而行、防止资金分散、保证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从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各镇政府(含各区办事处,下同)报送的预备建设项目中筛选产生,并按下列程序予以申报和确定:
  (一)提出项目申请。各有关部门、各镇政府、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九月至十一月向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下一年度预备的建设项目申请(包括预备重大项目申请和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申请)。
  (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市发展和改革局于每年第四季度汇总申报材料,组织进行项目调研、论证和项目筛选,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对影响重大的项目实行听证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本年度重大建设项目计划草案。
  (三)公布实施。重大建设项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申请列入预备重大建设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列入预备重大建设项目的报告;
  (二)项目概念规划或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资料。
  第八条 申请列入年度重大建设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列入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的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立项批复文件;
  (四)项目法人注册文件;
  (五)资金落实情况说明(或证明)。
  第九条 设立重大项目前期研究经费专户,每年从市财政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作为重大项目前期研究工作费,专项用于项目的前期调研、规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评估论证及融资包装推介等开工前所发生的与项目建设相关的费用支出。
  如项目顺利实施,发生的前期工作费用按实计入项目的建设成本;如项目不能顺利实施,经财政部门核实后在专项经费中予以核销。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协调解决重大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落实如下支持性政策:
  (一)对条件具备的项目负责向国家有关部委和省推荐申报年度重点建设项目或重大建设项目;
  (二)负责协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优先安排;需要银行贷款的,优先向金融机构推荐并协调落实;
  (三)协调建设用地优先安排,涉及征地、拆迁、供水、供电和交通运输事宜等问题的,优先协调解决;
  (四)进口设备和原材料需要进口指标的,优先安排;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持性政策。
  市发展和改革局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协调不成的,应及时提出相应对策报市政府解决。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建立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制度和年度重大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通报制度。预备重大项目纳入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对年度重大项目实施进展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业务指导,支持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
  (一)社会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可享受市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在用地、贴息等方面给予扶持;
  (二)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协助解决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以及相关的征地、拆迁问题; 
  (三)电力、交通、邮电、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大建设项目对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和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四)财政部门、银行应根据重大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按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重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项目法人单位负责重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重大项目在建设阶段采用代建制,由市政府指定机构对项目组织建设并对建设全过程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根据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和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合同(协议)的政府法律顾问咨询制。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上述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重大建设项目后评价制度。市发展和改革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投入运营的重大建设项目开展后评价工作,研究、分析重大建设项目的经济与社会效益,及时总结经验,为提高重大建设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服务。
  第十七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设立联络员,负责与市发展和改革局联系,并按月份、年度向市发展和改革局书面报送项目建设和前期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省在我市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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