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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和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21:34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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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和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和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财政局制订的《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和《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绍兴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和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包括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及投资公司等)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和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中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性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政府融资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工程概、预(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查管理以及基本建设财务资金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前的资金来源审核;
  (二)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审核;
  (三)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合同价款相关条款审核;
  (四)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期间支出预算管理、变更投资审核、资金拨付管理;
  (五)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完工后结算及财务决算审核;
  (六)政府投资项目投资绩效评价。


第二章 项目前期财政财务管理


  第四条 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底前,根据市政府的重大部署和城市近期重点建设规划,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平衡资金安排,编制市本级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计划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计划正式下达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年度资金计划。如遇城市规划调整等因素,确需调整年度资金计划的,应送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立项申请时,应同时向财政部门递交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审核报告,并填写《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审核表》。财政部门对全额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要审核年度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合理性、真实性;对财政性资金参与的基本建设拼盘项目,审核其资金来源的合规性、合法性;对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并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项目,审核其项目资本金和其它建设资金真实性、合法性。对财政性资金、配套资金、自筹资金不落实的项目,财政部门应不予核准。未经财政部门核准确认资金来源的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不予立项。
  第七条 建设单位要根据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管理的规定,积极引入竞争机制,选择与工程类别、等级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队伍。对不适宜招投标的特殊工程,应按有关规定选择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同时,财政部门要参与工程招投标的监督工作,并做好政府投资项目标底预算审查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完成工程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编制后,应向财政部门提交相关的文件、资料,由财政部门以招标方式确定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作为财政部门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各种筹资事项。建设单位向金融机构融资应报经市政府批准,贷款合同在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期财政财务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应与建设项目招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一致,涉及价款支付事项等相关条款,应送财政部门审核,施工、监理合同副本应在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内容。确因工程技术、设计等原因需调整概算,应经财政部门审核、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后并批准实施,涉及项目工程变更及资金计划调整的需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根据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资金计划和工程进度向财政部门申请建设资金。建设单位要求拨付建设资金时,应向财政部门提出拨付资金的书面申请,并填写《政府投资项目拨款申请表》等相关资料。财政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款申请后,应严格按照项目年度资金计划、工程形象进度和合同价款支付规定,及时审批拨付建设资金。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拨付,逐步推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在工程建设期间,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应控制在工程价款80%以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经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工程尾款,并保留不低于工程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清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政府投资项目批准概算购置设备、材料、器具、工具等,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须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按规定的标准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如确需超支的,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具体规定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要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单独设置基本建设资金专户和基本建设帐户,配备专业财务人员对建设项目实行单独会计核算,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基本建设报表及相关资料,通过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落实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责任,确保资金安全、及时、足额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



第四章 项目竣工后财政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工验收后,建设单位要督促施工单位及时编制竣工结算,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组织实施工程结算审核,审核结论作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做好竣工项目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未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竣工财务决算的,不得核销工程投资,不能作为办理竣工项目新增资产移交的依据。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及其竣工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与资产接收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资产接收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的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尚有建设资金结余,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属全额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应全额上交财政部门;属财政性资金投资参与的拼盘项目结余资金,应按投资比例归还各投资方。
  (二)实行代建制管理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绍兴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财政部门对项目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进行绩效评价,并出具绩效评价报告,报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计划所规定的用途,规范使用项目资金。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行为,应按财政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审查暂行办法
绍兴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中的变更行为,制止随意变更和超投资变更,促进政府资金的合理使用,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包括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我、镜湖新区及投资公司等)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实施的工程变更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工程变更是指:
  (一)工程设计变更;
  (二)涉及工程费用增减的施工组织设计变更;
  (三)材料与设备的换用;
  (四)无价材料价格及暂定价的签证;
  (五)工程量和费用的增减;
  (六)工程质量标准的改变及其它实质性变更。
  第四条 工程变更的审批工作由市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工程变更审批权限:
  单项变更额在20万元以下的工程变更,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单项变更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工程变更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工程变更报批程序:
  工程变更的报批由建设单位核准后,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需报财政部门审核的,及时报送,财政部门接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报批工程变更时,需填报《工程变更申报表》,说明变更的原因、内容及预算金额,并附送如下文件资料:
  (一)经监理等单位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单及附件资料;
  (二)工程变更预算单;
  (三)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图;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遇暗塘、暗沟、流沙、软基等不可预见且急需处理的地质情况及地震、台风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时,为保证工程建设进度,可由建设单位召开由各相关单位参加的紧急会议,商定处理方案,形成书面意见,之后边实施、边报批。紧急会议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控制工程变更,加强工程变更联系单的规范化管理,并严格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工程变更报批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对工程变更实行抽查,发现有肢解工程变更内容、压低变更金额等方式规避工程变更审查或工程变更未经审批而实施的,在进行工程结算审查时,不予认可,因此而超付的工程款,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财政投资不予增加,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绍兴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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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213号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忠焕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应当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五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当以科学的职能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精简规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并且不得超过上级机关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区、县(市)人民政府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不设立独立的行政机构,只设立内设的综合办事机构。
  第八条 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特定工作应当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现有行政机构不能承担该职能的,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但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办公厅(室)、局;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称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处、室,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派出机构称分局、所。
  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办公室、局,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称所、队。确因工作需要,设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机构名称的,由该机构的批准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处级,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科级。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上级机关核定的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确定。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指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编制总额分为市,区、县(市),乡(镇)三级,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各机构人员调配、职务任免和财政经费拨付的依据。
  行政机构不得超编使用工作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确定的职数限额内调配。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人员定额;
  (二)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编制的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乡(镇)编制的调整,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
  第十七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公安、司法行政等专项编制的分配,由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配下达或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非常设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全市行政机构编制总额和市(含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调整;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更名或者增加机构名称(包括撤销增加的机构名称,下同)。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市、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设立下属机构的,下属机构的级别及其领导职数的确定;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的更名或者增加机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区、县(市)、乡(镇)编制的具体分配;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变更或者职能调整;
  (四)乡(镇)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五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类型、名称、级别、职能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其他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性质、级别和职能;
  (三)与其他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者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方案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行政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条 行政机构擅自超编使用人员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其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置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或者调整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机构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五)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照或者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亿德煤矿“11·30”透水事故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亿德煤矿“11·30”透水事故的通报

安委办〔2010〕3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11月30日23时20分,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亿德煤矿发生一起透水事故,造成7人死亡。

经查,该矿为民营股份制企业,为湖南省政府批准的整合矿井。2010年4月被批准由3万吨/年技改为6万吨/年,尚未竣工验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均已过期,正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事故当班入井作业人员共34人,由一名副矿长带班。事故发生在-85米水平3号煤下山工作面。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违法违规组织生产,探放水措施不落实,打通采空区,导致透水,透水量约2400立方米。

这起事故暴露出该矿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和防治水工作中存在的较大差距和问题。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通过事故教训推动工作,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充分认识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坚持安全发展理念,进一步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严格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要求,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加大整合技改煤矿的监管力度。各地在加快煤炭资源整合工作力度的同时,要更加注重过程管理。对进入技改程序的矿井,要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禁止一切与技改设计内容无关的采掘活动。对边设计、边报批、边建设、边生产或不按设计施工的技改矿井,要坚决予以制止,并依法责令其停产停工整顿;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要依法取消其技改资格、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要按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标准与要求,坚持高起点、高标准整合改造小煤矿。

三、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要严格落实《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加强防治水基础工作。矿井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在水害情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矿井井田范围及周边区域存在老空区的,必须采用钻探方法,由专业人员和专职探放水队伍进行探放水。要制订水害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发现矿井有突水预兆时,应立即撤出井下所有人员,待水患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或施工。

四、严肃查处事故和追究责任。各地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对因非法违法生产导致事故的煤矿,要依法严查,一律按上限处罚。各地安委会要认真执行事故分级督办制度,并及时在地方主流媒体上公告事故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请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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