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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2:17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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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1996年9月23日 证监[19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

券交易所,各期货交易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

排意见>>一文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组织所在地的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公司等机构传达,认真领会并贯彻落实文件精神,切实搞

好今年的证券期货市场工作。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意见的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

期货工作安排的通知

 

1996年9月2日 国办发[1996]37号

 

各省、自治区、地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

工作安排意见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1996年8月)

 

  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6次会议精神,1996年证券、 期货工作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

的各项任务,积极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

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证券工作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

和股票融资。今年证券市场工作的指导思想是:紧密围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

认真贯彻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市场行为,积极稳

妥地发展债券和股票融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证券市场,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服务。期货监管工作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券委、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

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求的通知>>(国发[1996]10号),加强管理,努力提高期货

市场规范化水平。今年期货市场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采取有力措施,继续清理

整顿期货市场,强化监管力度,进一步遏制过度投机,坚决打击各种非法境外期货

交易和外汇按金交易,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持期货市场的稳

定。

  今年证券、期货工作的具体安排是:

  一、加快立法进度,强化执法工作

  (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一简称证监会)要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继续做好<<证券法>>(草案)的修改工作,

加快制订单项行政法规,为证券、期货市场法制化、规范创造条件。证券委和证监

会要认真行使国务院赋予的监管职能,加强对有关证券、期货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

检查;对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各有关单位要认真执行。

  (二)有条件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要建立稽查机构,充实稽查人员,完

善执法手段,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执法工作。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也要进一步

健全稽查制度,充分发挥一线监管作用。  对各类大案要案,一经发现,要及时

报告,依法严肃处理。

  二、改进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做好新股发行上市工作1995年下达的股票发行计

划,还有一部分未发行上市、今年要继续做好有关工作。今年下半年,将根据宏观

经济发展情况,编制新股发行计划。针对目前新股发行中存在的问题,今后下达新

股发行计划,改为“问题控制,限报家数”的管理办法,即由国家计委、证券委共

同制定股票发行总规模,证监会在确定的总规模内,根据市场情况向各地区、各部

门下达发行企业个数,并对企业进行审核。

  三、加强证券交易扬管理,清理证券交易中心

  (一)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管理,发挥其一线监管作用。证监会要督促证券交易

所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发挥会员大会、理事会对重大事项的决策作用,逐步形成内

部制衡机制,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清算业务和登记公司的监管;

证券交易所要加强对会员、上市公司和市场的监管,发挥一线监管作用。

  (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对证券交易中进行清理整顿。按照<<国务院关于批转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2号)规定,

证监会要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抓紧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经清理保留的证券

交易中心,逐步移交证监会统一监督管理。

  前一时期,一些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中心违反有关规定,借用证券回购名

义变相拆借资金,严重地了正常金融秩序。各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 >(

国发[1996]20号),主动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抓紧进行清理,做好善后工作。

  四、继续做好对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授权工作证监会要继续做好对具备

条件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授权部分监管职能的工作。已经获得的地方监管部

门要按照以下要求,在授权范围内切实做好监管工作。

  (一)地方监管部门要维护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并按照授

权范围,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要及时请示证监会;

  (二)地方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证券委、证监会发布

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进行,不得自行制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冲突的规定和办法。确

需制定工作程序性办法的,应事先报经证监会同意,并在发布的同时报证监会备案;

  (三)地方监管部门不得干预被监管对象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主办或协办有

关证券、期货类报刊。

  五、加大监管力度,进一步规范期货市场

  (一)继续加强期货交易所的建设。各期货交易所要结合实际,总结经验教训,

找出薄弱环节,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则。今年要完成各期货交易所会员制

改造工作,建立全体会员共担风险、共同监督的约束机制。目前,对已设置的异地

同步期货交易点中存在的问题,

  要尽快制定办法加以解决。各期货交易气概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今后任

何交易所由于管理不当出现问题,都要严肃处理,并该交易所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二)进一步加强以期货经纪机构的监管。暂停审批新的期货经纪公司,进一

步提高现有公司的规范化管理水平,尽快完成对期货兼营机构、证监会将建立年检

制度,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对严重违规的,要从严处理直至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

可证。

  根据国发[1996]10号文件的规定,金融机构有得从事商品期货交易活动。目前

有些金融机构仍在收购、友爱股或控股期货经纪公司的做法不利于稳定金融秩序,

也不利于期货市场的正常发展,应当予以制止,这类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兼营机构,

证监会不予核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采取切实措施,把扰乱期货市场的机构和个人坚决清除也期货市场。证

监会要尽快制订<<关于对操纵期货市场行认定和处罚的规定>>。对少数凭借资金实

力联手操纵市场的机构和个人,一经查实,除按照有关法规进行经济处罚外,证监

会要通报各交易所和经纪机构,不得再接纳其从事期货交易。

  (四)坚决打击并取缔各种非法期货活动。在对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和期货

兼营机构审批工作结束后,凡未取得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单位,要

立即停止期货经纪业务。地方监管部门要组织力量严厉查处各种非法期货交易活动,

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对违反规定,继续非法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和外汇按金交易的,

各地监管部门要配合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予以坚决取缔各种名目

的变相期货交易场所。

  六、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发展

  上市公司质量是证券市场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各有关单位要十分重视,加强

这方面工作。

  (一)建立上市公司动态监管系统,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明确证监会和

交易所在信息披露监管工作上的分工。证券交易所负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

确、完整地披露信息;发现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及时报告证监会,以保护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证监会要建立对上市公司的定期抽查制度,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从今年开始,证蟠会将组织力量,对上市公司进行抽查,抽查的重点内容是财务报

告的真实性、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和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况。

  (二)积极帮助上市公司完善章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要帮助和督促上

市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善公司章程,充分发挥股东大会权力机构

的作用,建立健全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的制衡机

制。让监会和交易所还要抓好对上市公司有关负责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以及与证券业务有关的中介机构的管理,积极稳妥地

开发证券投资基金业务

(一)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证监会要根据有关规定对证券经营机构的承销

和自营业务进行系统监管,将自营业务、经纪业务严格分开,降低经营风险,保护

投资者利益。要定期检查证券经营机构执行各项法规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违法

违规者给予相应处罚,直至吊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根据分业管理的要求,创造条

件,逐步由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实行统一的审批和监管。

  对与证券业有关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信

息咨询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要加强监管,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证监会有权暂

停、取消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

  (二)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有利于大中型企业发行股票,增加股市资金供应。

要尽快出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由中国

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共同审批,共同管理。今后逐步由证监会对投资基金实行统一审

批和监管。

  八、进一步做好境外上市工作,扩大B股试点范围

  (一)进一步做好境外上市工作,近期选择一些国有大中型企业作为第四批境

外上市预选企业。在继续做好以香港资本市场为重点的境外上市工作的同时,要稳

妥地开辟新的国际资本市场,并抓紧与有关国家签署证券监管合作备忘录。要认真

总结上市经验,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严格督促企业按照有关要求使用资金,提

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二)加强对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管理。这项工作必须经过严格审批,各地不

得自行其是,未经证券委批准,任何企业不处擅自境外间接上市.

  (三)总结发行B股的经验教训,扩大试点范围。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股

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89 号)及证券委关于推荐B股

预选企业的通知,认真做好筛选工作,选择一些效益好、规模大、有发展前景的企

业发行B股并不断完善B股市场。

  九、加强债券市场的监管,做好可转换债券的试点工作

  要加强对国债及企业债券上市、交易和清算活动的监管。证券交易所要尽快制

定企业债券上市交易规则。企业债券经证券交易所审核、证监批准后方可上市,并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发行企业债券要经过信用评级。

  为开辟新的融资渠道,积极稳妥地做好或转换债券的试点工作,证监会要尽快

制定试点办法,明确规定统一的审批程序,防止一哄而起。

  十、完成证券市场”九五“时期发展规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制定工作

  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了“积极稳妥地发展债券和股票融资,

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证券市场”的要求。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民经

济发展的新形势,要抓紧制定证券市场“九五”时期发展规划,在不断规范的基础

上,使证券市场在规划和质量上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十一、加强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队伍建设

  首先要加强各级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领导班子建设。要努力学习邓小平同志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要讲政治,加强民主集中和勤政廉政建设。其次

要改进工作作风,加强调查研究,对涉及证券、期货市场的重大政策性问题,要组

织力量,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调研工作。三是要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必要的干部交流。

四是各地监管部门要加强机构内部建设,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带好队伍,做好监管

工作。五是必须重视培养和造就一批具有专家水平的监管人才。六是要对从来人员

进行严格的资格考试和认定,提高整个行业人员的技能素质,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工作新闻报道和宣传的管理。有关新闻单位,特别是

证监会指定报刊,在新闻报道中,要正确宣传党和国家有关证券、期货工作的方针

政策,加强正面宣传和引导;在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时,要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充分,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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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现将《葫芦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3年3月17日





葫芦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被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公共)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及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及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和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资产统计、信息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同级政府财力状况等,定期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可以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占有情况、财力状况进行审批,审批资产配置计划应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予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批准的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项目经费或者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登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已登记入账的无形资产管理,防止国有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意向书;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四)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三)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拟开办经济实体的公司章程;

(六)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拟的协议;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有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报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与承租(借)人签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要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具体审批程序按照《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辽财资〔2007〕65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规定。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等资产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等国有资产的处置,由事业单位提出意见,有关技术部门鉴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凭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手续,调整相关会计账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本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三条 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按照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本级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市、县、乡三级联网,做到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有偿使用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档案,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人民防空等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发〔1995〕49号)和《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发〔1997〕57号)同时废止。




WTO法在我国法院的适用探悉


按照WTO 规则处理事务,这是WTO 各成员方应当遵守的义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加入WTO 对各成员经济法制的影响表现为其国内法院和行政机关如何确保WTO 规则在国内得以实施。我国现在已经加入了WTO ,人民法院将会越来越多地介入国际贸易问题,并将审理涉及WTO 规则的贸易、服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纠纷案件。是否可以在审判中适用以及怎样在审判中适用WTO 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是人民法院所关心的实质问题之一。从理论上看,国际条约在司法审判中的直接适用效力问题与条约对缔约国的约束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国参加国际条约后,条约即对其发生国际法意义上的约束力,但从国际实践的情况看,条约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并不必然意味着国际条约可以为该国法院直接适用。为此探悉WTO 法在我国法院的适用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 国目前在条约适用方面的现状
从总体上看,我国法律在条约的适用方面未规定统一的或单一的模式,司法实践中认识比较模糊。
第一、我国宪法对条约的法律地位及适用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历经数次修改,均没有规定条约的法律地位及适用的一般性原则,在宪法中虽然涉及条约事项,却基本上局限于缔约程序方面。如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三)决定同外国缔结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条约问题作了一些调整,但仍局限于条约的缔结和审批程序,没有规定条约在国内的实施问题。
第二、国在立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条约实施模式并存的情况。
正是因为宪法未明确规定国际条约的实施问题,导致我国在立法实践中,法出多门,难以统一,而且有的立法值的商榷。我国的国际条约实施模式主要有一下三种:
实施模式一 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律。即在加入条约或签定协议后制定专项法律,将条约、协议的内容和原则在国内法中加以直接规定,或者不直接提及条约、协定的规定,而在国内相关立法中体现条约的原则精神以实施国际条约。如我国在加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领事关系公约》以后,将两个公约的内容纳入了我国国内法律体系,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实施模式二 在法律中直接规定国际条约的适用。即在法律中直接规定国际条约在全国或一定地域内实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在我国1990年颁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条中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实施模式三 在国内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即不具体规定国际条约的内容,而在立法中确立处理条约与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在这种模式中一般是明确规定国内条约与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种模式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了普遍的运用,已经有相当多的立法采用了这种国家条约适用模式。比如民航法、行政诉讼法、海关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
第三、司法实践对国际条约的适用模糊不清。
从整体来看,我国法院有关国际条约适用的司法实践虽已取得了不少的经验,但实际仍处于初创阶段。不少司法工作人员常常对相关立法的目的、含义、适用范围不作具体分析和界定而径直适用条约,似乎某一方面的立法关于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国际条约。究其原因,首先是取乏对我国国际条约适用体制的研究,只知一些部门法规定了直接使用国际条约,却不知我国还有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立法实践。其次是我国国际条约适用的立法实践存在混乱情况,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再次一些要求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立法不无商榷余地。
二、 TO法的及国外的适用情况
WTO(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世界贸易组织)诞生于1995年1月1日,它是当今世界上全面规范个成员贸易政策、调整他们之间贸易关系的全球性贸易组织。现在它已成为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相鼎立的三大国际经济组织之一。由于在世界经济领域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它被人们形象地称为当今国际社会的“经济联合国”。
WTO是一个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它的宪章性纲领文件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这个政府间的协议有两个特点:其一,它是一个政府间的协议,协议本身并不要求一定由各国的国会予以批准。其二,它是一个国际条约,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但是WTO并没有要求各成员在国内直接实施WTO法。它有一个相当宏大的法律体系,是由《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作为宪章性文件纲领,将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一揽子协议”作为它的附件,形成法律文件群,组成一部内容广泛、篇幅宏大的“法典”。《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共有四个附件,它们是:附件1A多边货物贸易协定、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附件3《贸易政策审议机制》,附件4复边贸易协定。WTO四个附件的每一个中又包含着若干个法律文件,目前WTO 法律文件共有五十多份文件,其中有二十九份是协议,还有二十多份是部长级会议宣言、总理事会决议。它们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的知识产权等方方面面。从内容上看,WTO法律的特点是规范和约束政府的政府行为。其目的是通过对政府行为的约束来消除或者限制政府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实质上是政府入世。在这个宏大的法律文集中,对企业产生直接影响的极少,有学者说只有两个:一是反倾销协议;一个是有关国营贸易的规定,故这些学者把WTO法称为“国际行政法典”。因此在事实上,WTO法就原原本本的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
WTO 具有自己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它排除了内国法院和国际法院的介入。其争端解决机构(DSB)是WTO解决其成员在履行WTO各项协定方面产生纠纷的专门管辖机构,对其成员提出的申述,有权进行调解、斡旋直至作出正式裁决。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的规定,DSB有权应申述方的要求设立专家小组,并为受理争端当事方对专家小组报告的上诉,设立一个常设上诉机构。争端解决机构负责采纳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裁决建议的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决策采用“反向一致原则”,即一项裁决只有一致反对才能被否决,只要有一方同意即能通过。在程序运作方面,根据DSU规定,DSB在WTO框架下解决争端是按照以下程序运作的:磋商调解程序、专家组程序、上诉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DSB的执行措施——授权一成员对另一成员的补偿、减让中止甚至交叉报复,均是在成员之间进行,并不直接涉及各成员内的私人(贸易商)。
WTO成员国对WTO法的直接适用持比较谨慎的态度。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私人诉讼主体能否依据WTO法规定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如果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则意味着WTO法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否则即无直接适用效力。WTO主要是各国政府缔结的,政府是WTO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着WTO法所确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直接效力问题就不是一个简单的私人诉讼问题,而是直接关系到政府行为(包括立法行为)的影响。如果认定WTO 法的直接效力,则它与国内法规定相冲突的时候就出现了超乎想象复杂的问题。
在适用国际条约的实践中,世界各国通常有两种作法,即一元论适用和二元论适用。一元论认为: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并不是两种彼此独立的法律,而是同一法律体系的不同组成部分。在这两个部分中,国际条约的效力通常高于国内法。属于一元论适用的国家主要为德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二元论认为: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彼此之间不发生隶属关系,国际条约必须借助国内法才能发生国内层面的效力,即国际条约必须“转化”为国内法才能适用。属于二元论适用的主要为美国、英国等海洋法系国家。值得注意的是,在一元论国家中虽然一般情况下并不排除国际条约直接适用的可能,可是在其法院,对国际条约也可能拒绝直接适用。WTO 情况下,这个问题显的尤其突出。西方发达国家和世界贸易的主要成员国的司法实践几乎一致倾向于WTO法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
首先来看欧盟的情况。欧盟在传统上属于一元论适用地区,国际条约在欧盟原则上具有直接适用效力。欧洲法院已裁定国际条约自动成为欧共体法一部分而无须转化,欧共体法院可以直接适用。但在GATT/WTO(GATT即关税与贸易总协定,WTO是GATT的延伸和发展),欧洲法院则一贯坚持法院不可直接适用。上一世纪70年代在审理国际水果公司案中,欧洲法院认为:GATT是基于对等互利谈判原则而建立的,GATT条款尤其是有关缔约方可背离GATT义务的可能性、紧急保障措施以及争端解决的规定具有极大弹性,故GATT不能直接适用。在其后的一系列判决中欧洲法院重申了GATT不具有直接效力的判例原则,并将这些判例原则适用于欧共体成员国。1999年11月23日,欧洲法院在“葡萄牙诉理事会案”的判决中认为,WTO协定与GATT一样缺乏直接效力,WTO协定因其性质和结构而原则上不属于法院可据以审查共同体机关的行为的合法性的规定之列。欧洲法院的判例得到了欧盟成员国的明确支持,也就是说,在欧盟“WTO协定极其附件不得由私人在国内法院诉讼中加以沿用”。
美国是通过国内立法明确排除了WTO协议在美国法院的直接效力。从历史上看,GATT原来系采用议定书方式“临时适用”的,故在美国不属于自动执行条约。美国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明确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依据乌拉圭回合协议,在无论何种诉讼中对美国政府部门、政府机构或其他政治实体包括任何州或州辖政治实体的行为或不行为提出与WTO协议不相一致的攻击。因此,WTO法只有在“转化”为具体实施多边贸易协议的美国国内法或行政命令之后,才是美国法院和海关可以适用的法律渊源。
日本宪法规定日本缔结的国际条约须善意遵守,国际条约在日本通过纳入方式成为日本法的一部分,但国际条约在日本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适用效力却没有得到完全解决。尤其在GATT/WTO领域,日本迄今并未承认其在日本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在这一点上日本与我国有着极其相似的情况,因此日本法院同样与我国法院一样遇到WTO法是否可以直接适用的问题。在1990年日本法院判决的当事人提出日本政府违反GATT规定,其立法行动本身不合法的“京都领带案”中,日本法院认为,如属违反GATT,其后果也只是其他缔约方可要求与日本进行磋商或对日本采取报复措施,因此日本的这个立法行为并不违法。尽管日本在缔结WTO后尚未有相关的规定或案例,但可以肯定,在美国及欧盟均否定WTO法的直接适用效力的情况下,日本法院面对私人以日本国内法律违反WTO法为由提起的诉讼,绝不可能裁定日本法律无效。
三、 我国法院应当怎样适用WTO法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确立统一的国际条约适用原则,国际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取决于国际条约的具体情况,没有现成的答案。我国法院如何适用国际条约本身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适用WTO法则更为复杂。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较少深入探讨,且更多的是探讨集中在国际条约的执行的一些基本原则,并只对WTO法作简单的分析,然后按照现行立法对号入座,因此得出WTO法可以直接适用的结论。我国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传统观点为直接适用,目前仍占有较大的市场。这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适用WTO法。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我国宪法虽然未明确规定国际条约在我国可以直接适用,但规定了国际条约的缔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某些国际条约,特别是WTO法的缔结批准机关就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因此,国际条约在内国的效力与国内法律的效力是一致的;
(2)、虽然立法程序与国际条约的缔结程序不一样,然而,“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惯例要求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效力应当在一个层面上。WTO 法是国际条约其中之一,那么WTO法同样与国内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直接适用;
(3)、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均规定的法律原则,即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的民事法律和程序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民航法、行政诉讼法、海关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对此也予以支持,WTO 法属于国际条约,故应当优先适用;
(4)、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有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先例。
在直接适用的观点中,意见也有分歧。有的主张WTO法不必再进行任何“加工”,应予直接适用;有的主张修改国内法,国内法没有的可直接适用WTO法的规定;还有的提出以直接适用为主,以间接适用为辅。
直接适用的观点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成立的,但是,它没有考虑到WTO法的根本性质、国际间的惯例和我国的具体情况,此外,在理论和操作上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间接适用又称为非直接适用,这种意见认为我国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法。笔者认为间接适用WTO法更符合我国国情,其理由有以下几条:
(1)、WTO法属于国际公法,调整的是政府间的政治、经济、贸易关系。其内容中的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均仅仅限制成员(政府),并不适用于私人贸易商。它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国际条约,可以直接为私人(贸易商)创设权利义务。因此,不是WTO法权利主体的私人(贸易商)当然不得直接援引WTO法作为民商诉讼的权利依据。法院自然更不得在民商审判中直接适用WTO法。至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规定的条约优先。大体上有三种情况:一是法律适用条款,解决的是国际私法法律冲突问题。二是程序适用条款。如文书送达或者通知时间等,在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与国内法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国际条约。三是具体适用。这些法律中的“优先”应理解为“属于私法领域的条约优先”。WTO为公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规定的优先不能加以覆盖。
(2)、WTO有着自己独特的争端解决机制,并由自己专门的机构负责执行。从它的机制来看,它完全排除了法院的介入,任何法院的判决对WTO的争端解决都没有意义。即使国内立法不符合WTO法,其后果也只是其他缔约方要求进行磋商,磋商不能达成谅解则向DSB申请解决。因此,法院没有必要在行政诉讼中直接适用WTO法来审查国内法是否符合WTO法。
(3)、WTO法没有要求其成员国直接适用WTO法。WTO协议规定各成员国可以自主决定以何种方式来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也就是说,根据国际法承担的义务在国内怎样履行,是直接适用还是把国际法转换为国内法,WTO 法没有统一规定。《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议》第16条4款规定,每个成员都应确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附属各协议。每个成员国要通过修改和制定法律使之符合WTO 规则,从而履行义务。反之WTO 如果要求其协议效力优于国内法,就没有必要要求各成员国修改国内法。
(4)、是否直接适用WTO法,涉及到国家主权的行使。在经济贸易领域,WTO是有史以来对国家主权影响最深的国际条约。WTO从其建立的宗旨来看,并非仅局限于贸易范围,而是全面涉及成员国的内外经济贸易政策,按照成员国内立法必须WTO法一致的原则,成员国的经济立法主权受到极大的约束。使得传统意义上的国家经济贸易主权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我国法院如果来直接适用,则势必进一步削弱我国的经济贸易主权,无益于我国政府的有效行政及有意义的对外交往,从而使得我国加入WTO的初衷无法实现。
(5)、WTO法的政治性决定其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法院。WTO 法不仅是经济贸易条约,更重要的是它完全是一个政治条约。WTO 法是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之间通过斗争妥协的结果,也是大家求同存异的产物。其中既有经济的因素、还有文化的因素,更为重要的是政治的因素。WTO 的一百多个成员,有着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结构、政治体制、政权组织形式、历史文化传统,没有种种的政治斗争、妥协是不可能达成一致的。复杂的国际政治谈判和妥协,决不是那国法院可以直接介入的,我国法院也同样如此。
(6)、国际惯例不要求我国法院直接适用WTO法。从欧盟、美国、日本在内的世界主要贸易国家的一贯司法惯例来看,WTO法不宜直接适用。如美国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明确规定,在WTO法与美国联邦法律冲突时,美国法律优先;欧盟理事会1994年在批准《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定序言中说,WTO协议的性质不适合在共同体或者共同体成员的法院直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国法院仍然按照一般国际条约的适用方式来适用WTO法,即直接在诉讼中适用WTO法。一方面直接会导致内外国私人(贸易商)的诉讼差别待遇问题。外国私人在我国可以享有可以直接援引WTO法作为权利依据,我国的私人(贸易商)在国外法院诉讼时只能在该外国的国内法中去找权利依据,却不能引用WTO法为诉讼理由。另一方面将间接导致我国经济立法同其他成员国的经济立法的赤字,即我国的经济立法完全屈同于WTO法,国家经贸利益完全失去自己的维护手段,其他成员国则可以通过自己国内立法设立一定的屏障,以对其经贸利益进行一定程度上的保护。
(7)、我国法院直接适用WTO法的技术困难。第一是文义把握难。首先,WTO法有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正式文本。中文只是译本,不是正式的文本,译本只是为了方便我国国内的学习、理解,这与我国加入或缔结的其他双边、多边国际条约不一致。其次,我国法院有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四个层级,其中高级法院有三十几个,中级法院有三百多个,基层法院三千多个,这些法院分布在幅员辽阔、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地区,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中文译本翻译是否准确,我国的法院难以判断,对条文的理解、适用难以达到统一。因此,难以确保在全国统一准确适用。第二是法院没有解释权,其判决权威受到挑战。首先,WTO法实际上属于公法领域的国际条约。按照其规定,条约的解释权由其成员共同行使或由其总理事会行使,也可由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其判例解释,其成员无权个别行使。中国属于其成员,无权单独解释,或者说解释没有效力。我国法院作为我国的审判机关自然无权解释。其次,WTO法是成员之间斗争与妥协的结果,在其条文设立上必然、故意也现实地存在模糊不清、摸棱两可的情况,要透过很强的政治、外交因素去寻找其统一,绝不是法院的法官用法律思维就可以的到答案的;再次,法律适用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法官往往不仅需要从法律条文的文义上去理解,还要从其立法精神、立法历史、司法惯例甚至学理解释等多方面考证具体法条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要从GATT/WTO的立法目的和谈判历史及国外司法判例中漫无边际去寻找答案,恐怕早以超出了法官的职权范围。
(8)、我国现行宪法、法律没有要求直接适用WTO法。有的学者认为:宪法、法律仅仅规定缔约的程序而未规定条约的法律地位及适用,是因为立法者的意图是通过规定条约的缔结程序来确定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及适用,比如条约的缔结机关与法律的制定机关相同即可以认为条约的地位与法律的地位相同。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因为条约具有各种不同的层次或情况,宪法的规定仅仅涉及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其他的条约并不都由最高立法机关批准。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就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都可以批准加入条约;我国可以国家、政府及政府部门三种名义对外缔结条约,但因条约的不同种类,不同的条约又实行不同的审批程序,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批准或核准。在其第七条中具体规定: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为“条约和重要协定”,包括:A、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条约;B、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C、有关司法协作、引渡的条约;D、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E、缔约各方议定必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F、其他需经批准的条约、协定。在其第八条中又具体规定: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范围之外的、国务院规定须经核准或者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由国务院核准。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条约的缔结程序与立法的程序并不相同,批准条约的并不一定是最高立法机关。因此,不能说由国务院各部委对外签定的、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缔结的条约或协定,其效力上高于或等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及法律。我们只能判断,宪法既没有排除直接适用,也没有排除间接适用。
(9)、间接适用WTO法已具有现实性。从上一个世纪末我国开始申请加入GATT/WTO到去年正式WTO成员国,我国WTO 法的原则和要求颁布和修改了一大批法律、法规,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这些新颁布和修改的法律、法规在内容、范围和操作性上体现甚至超过WTO法的要求,WTO法已经能有效的在我国国内层面上发挥作用。我国法院也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国内法律来履行WTO法所规定的义务。从某种角度说,间接适用WTO法较之直接适用更值得信赖、效果更为明显。
(10)、直接适用WTO法的理论存在矛盾,实践中缺乏操作性。,“国内法没有的可直接适用WTO法”的意见,实际是将WTO法作为国内法的补充,这同其主张的WTO法效力高于或等同于国内法的观点相矛盾;“以直接适用为主,以间接适用为辅”的意见,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无法操作,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以直接适用为主,何种情况下以间接适用为辅呢?
因此,可以肯定的说,间接适用(非直接适用)WTO法,是我国法院唯一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

四川泸州纳溪法院 兰平 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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