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葡两国总理签署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1:49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葡两国总理签署联合声明

中国 葡萄牙


中葡两国总理签署联合声明(全文)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里斯本与葡萄牙总理苏格拉底共同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双边关系的联合声明》



  2005年12月9日,正在葡萄牙进行正式访问的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同葡萄牙总理苏格拉底会谈后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双边关系的联合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双边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葡萄牙共和国总理苏格拉底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至十日对葡萄牙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与苏格拉底总理举行了会谈,并会见了桑帕约总统和伽马议长。

  两国领导人对中葡建立在相互尊重基础上的传统友好关系不断取得发展表示满意。强调指出,两国关于澳门问题的谈判进程促成了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门政权的顺利交接。双方积极评价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几年来所取得的成就,并相信澳门将继续为密切中葡两国关系作出贡献。

  两国指出,在当前国际形势下,中葡应该加强合作,促进共同发展,实现互利双赢。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应对威胁和挑战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中葡同意在联合国改革、加强多边体制、反恐、打击贩毒、防范自然灾害、控制传染性疾病等全球性重大问题上继续积极努力。

  两国认为,中葡关系基础牢固,并富有发展潜力。双方应共同努力,通过深化政治对话、加强经济、文化联系以及密切教育、科技、司法和卫生等领域的合作,赋予两国关系发展更强劲动力和更深刻内容,以造福于两国人民,为促进共同繁荣作出贡献。

  中葡一致同意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双方希望在以下领域重点加强合作:

  一、政治对话

  (一)中葡同意加强高层会晤,包括适时安排两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互访。

  (二)两国希望增强定期政治磋商,以实现中葡外长或政府其他部级负责人年度访问的可能性。利用好政府层面和高官间的定期接触,并在双方方便的情况下,在联合国大会以及亚欧会议期间举行双边会见。

  (三)葡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反对台湾采取违背这一原则的任何单边行动,认为海峡两岸的关系应建立在建设性对话基础上,以找到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的办法,维护地区稳定和繁荣。

  (四)葡方表示愿继续在欧盟内努力,在欧盟首脑会议结论基础上,推动欧盟解除对华军售禁令。葡方认同中国在发展市场经济方面取得的进展,将继续与欧盟委员会努力,以使中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五)两国强调中国与欧盟在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础上进行人权对话的重要性。双方强调,有必要根据两国各自的情况,并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框架内有关国际条约,促进对人权的维护和保护。

  (六)两国愿在全面实施千年发展目标,特别是在推动解决影响非洲许多国家和人民的问题方面,进行更加紧密的合作。

  二、经济

  (七)中葡将致力于加强两国政府和企业接触,深化经贸合作。充分利用经贸混委会、企业委员会等现有的磋商与交流机制,发展贸易、投资、旅游等领域的合作关系。双方同意于明年举行中葡经贸混委会第六次例会。

  (八)中葡对双方续签《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表示满意,这将为两国投资者提供保护机制。为鼓励促进相互投资,两国讨论了在经贸混委会范围内建立双向直接投资工作组。

  (九)两国还将在经贸混委会范围内,探讨在双方感兴趣的领域里成立工作组的可能性,以扩大和丰富双边经济合作。

  (十)中葡重视包括中小企业在内的两国企业增加交流,强调中葡企业委员会可从中发挥作用,如举办企业家定期会晤等。两国还鼓励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或财团,参与两国项目的公开招标。

  (十一)中葡强调“中国-葡语国家经贸合作论坛(澳门)”对发展两国机构和企业间经贸合作关系发挥的重要平台作用。两国对明年将在葡举行中国-葡语国家企业经济合作展览会以及论坛发展研讨会这两项重要活动表示高兴,并预祝将于明年下半年在澳门举行的论坛第二届部长级会议取得成功。

  (十二)两国认识到目前“创新与接触”等计划的重要意义。该计划拟向设在中国的企业派遣新毕业的葡萄牙大学生开展实习。双方表示愿为该计划的成功实施而努力。

  (十三)中葡愿就旅游促销战略、增加游客流量开展合作。创建使用各自语言的推介材料,努力开展两国旅行商之间的交流与合作,通过官方传媒手段,特别是电视台,播放宣传对方作为旅游目的地国的节目。

  三、语言、文化和教育

  (十四)中葡同意在教授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化方面加强合作。通过深化卡蒙斯学院和葡萄牙东方学会与中国有关教学机构之间的合作,优化和增加在中国现有的葡语教学手段。通过孔子学院开展的活动,扩大在葡萄牙的汉语教学规模并提高教育质量。

  (十五)两国同意逐步推出一项试点计划,将在葡中文教学,在华葡语教学,纳入到两国基础教育和中等教育阶段的外语科目学历教育中。

  (十六)两国同意在语言教学以及语言的其他技术运用中,使用信息和通讯技术。赞赏两国企业在软件领域,以及科教课题方面,正在共同从事的工作。

  (十七)中葡承诺,将深化双方在文学、建筑、电影、音像、造型艺术、表演方面,在各类文化遗产的维护、保护和利用,以及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等领域内的交流。

  (十八)中葡决定在学校范围内更多开展教育活动,以增加两国学生对对方国家历史、教育和文化的了解。

  (十九)两国愿加强高等教育领域内的合作。认为双方签署《互认高等教育学历及学位证书协定》已经在此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双方将重点促进两国高教机构在科技领域的硕士及博士生层面开展更多的交流。

  四、科技

  (二十)中葡强调中葡科技史中心在促进两国历史科技交流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决定对其予以加强和巩固,并支持其今后的工作。

  (二十一)两国将进一步开展旨在深化和活跃双方科技合作的活动,具体包括:1、轮流在两国定期举办新一轮的科技合作研讨会,以确定在科学和工业方面进行研发的新机会;2、推出在两国有关机构中召开中葡资深科学家高级别会议的计划;3、鼓励两国机构在工业部门和大学中,在诸如信息和通讯技术、生物技术、生物医学研究、物理、空间科学、材料科学、环境和海洋科学等优先合作领域,开展科技人才高级培训的合作。

  五、司法

  (二十二)中葡将共同制定司法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计划,密切相应部门之间的关系,促进两国司法体系间更好的相互了解,其内容优先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罚执行,加强法治建设,司法管理体系的作用,司法协助,打击恐怖主义和跨国犯罪,以及在双边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方面开展司法合作等诸多领域。该计划的实施方式包括,两国司法部负责人和官员加强访问,共享司法、立法和法学信息,并在国际组织中加强经验交流。

  (二十三)两国将努力尽快完成必要的内部审批程序,使双方签署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生效。双方表示愿就今后签署引渡协定及被判刑人员移管协定继续商谈。

  六、卫生

  (二十四)中葡愿促进两国专业团体和卫生部门之间的联络、经验交流、合作计划的制订以及协同工作,同意构建流行病学、传染病防控、妇幼保健、急救医学、食品安全和健康教育、病毒学、药品政策、医院管理和中医等领域的卫生合作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  葡萄牙总理苏格拉底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于里斯本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及与勘察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勘察测量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设计是指按照技术标准对建设项目的工艺、设备、土建、公用、环境、装饰工程等进行综合性技术经济分析,提供作为工程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开展科研、技术开发,掌握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交通、水利、冶金、林业、化工、电力、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勘察设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察设计资格
第六条 凡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含专项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七条 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申领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由所在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甲、乙级资格等级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丙、丁级资格等级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省、市(州)勘察设计资格审核、审批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行业分级标准》进行审核、审批,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审批。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资格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收取勘察设计费用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后,方可向建设单位收取勘察设计费用。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必须重新申领勘察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因故终止勘察设计活动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回有关资格等级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勘察设计活动前,必须委托持有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保管工程图纸、档案和妥善处理本单位承接的勘察设计工程的善后事宜。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对从业后资格条件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可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格等级。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检验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检。

第三章 勘察设计市场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勘察设计任务时,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须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合同文本。
勘察设计合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须经省或者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同一建设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选择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主体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总体事宜。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应签订联合设计合同,并由专业资格等级较高的主体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技术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一)大、中型公共建筑;
(二)住宅小区;
(三)技术常规的工业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的程序和规则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主持勘察设计招标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方案、文件的能力;
(四)具有组织对设计方案评定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招标机构的资格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招标活动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接勘察设计任务,原则上应由中方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合作,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同意后,方可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接勘察设计任务,须持《工程设计证书》、《工程勘察证书》、《收费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及建设项目合同,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内勘察设计单位到其他市(州)承接勘察设计任务,须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证。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为建设项目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的,经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甲、乙双方协商后可适当加收设计费。
(一)在工程项目某一专业中本省首次应用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研成果;
(二)在工程项目中同时应用两项以上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研成果,其中至少有一项成果为首次应用;
(三)在工程项目中使用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主持鉴定的新工艺;
(四)在工程项目中应用五项以上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
第二十五条 在本单位、本系统内从事勘察设计的内设机构,不得对外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个人承接的勘察设计任务提供证书、图章和图签。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在职职工不得私自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委托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住宅项目设计时,应当同时委托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专业的设计,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三十二条 勘察文件、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抄袭、复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章 设计文件审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都要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初步设计未经批准的项目,不能列入年度计划。

设计单位不得提供施工图,不准开工建设。
第三十五条 地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由省或者市(州)审批。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初步设计审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和厂(场)址选择报告的审批办法与初步设计的审批办法相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由省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初步设计审查应由主审部门会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共同进行,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就有关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待设计单位依据审查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后,统一由主审部门批复。有关部门不再另行组织审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建设项目的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对擅自增加建设项目的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设计单位不得提供相应的设计文件,有关部门对所超投资不予审批和贷款。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所提供的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有关部门不再对施工图进行专项审查。
第四十条 工程设计文件生效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初步设计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施工图修改不得违背初步设计批准的原则。修改工作由原设计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政府拨款或者贷款的建设项目,投资方可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咨询机构对设计文件提出咨询、鉴定意见。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要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随意提高建设标准和结构安全度。
严禁无地质资料、无结构计算的工程设计。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阶段和深度要求进行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逐级审核,分别签字。
第四十四条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照以下依据进行:
(一)工程立项文件或者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经济合同;
(三)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四)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五条 各技术阶段设计必须同时开展技术经济分析工作,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设计文件中要做多方案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择最佳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文件必须包括概算;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包括施工图预算。
概预算文件的编制必须准确、完整,符合国家和省的计价的有关规定。概算人员必须是取得省级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工程设计概算、预算编制工作均由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单位负责。变更设计概算时,必须经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同意。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
(二)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计算准确,文字说明清楚,图纸清晰;
(三)有关勘察设计人员在勘察设计文件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单位资格证号章、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以及国家规定的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产生的问题,并参加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全省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进行抽检。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各有关部门可对本地区、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进行抽检。

第六章 勘察设计标准化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的国家技术标准、行业技术标准的实施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发布,并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五十二条 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图集是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应当采用。几应用在勘察设计上的产品必须有企业产品标准,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新产品的企业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中应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必须制定技术标准;无技术标准的不得推广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6个月至1年。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6个月至1年。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具有初步设计审批权的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设计单位,降低其勘察、设计资格等级。
第六十三条 除第六十一条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国库。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勘察设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

2002年12月25日 (2002)执监字第26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湖北省安陆市政府向我院反映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湖北三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经核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依据是河南省修武县公证处(2001)修证经字第1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认定湖北三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丁慈咪有权向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此类执行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均已有明确规定,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据此,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管辖,公证机关也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更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立案执行。请你院监督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