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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与新加坡共和国交通部邮政、电信合作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11:22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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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与新加坡共和国交通部邮政、电信合作的协定

中国 新加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与新加坡共和国交通部邮政、电信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新加坡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和加强两国间的邮电合作一致同意签订本协定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1、双方应依照本协定及万国邮政联盟法规(即?法规?)中对双方都适用的条款,处理两国间的邮政业务。

  如果本协定的条款或本协定的执行与法规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则以后者为准,不得要求任何一方违反所规定的义务行事。

  2、双方应依照本协定及国际电信公约、电联电信规则和无线电规则(即?公约和规则?)中对双方都适用的条款,处理两国间的电信业务。

  如果本协定的条款或本协议的执行与公约和规则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则以后者为准,不得要求任何一方违反所规定的义务行事。

  3、双方在邮电技术及生产行业领域应寻求合作与交流,并积极组织有关这方面的活动。

  第二条 双方应基于各自邮电业务和技术的发展规划,通过换函采取必要措施,进一步促进、扩大和改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的邮政和电信业务。

  第三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邮政和电信业务的实际经营情况,在必要时通过他们各自所指定的公众电信和邮政运营机构通过换函进行协商,进一步简化邮电业务的经营管理和合理安排。

               第二章:邮政业务

  第四条 1、双方在对两国间开办的邮政业务状况进行审议。

  2、双方可以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邮政运营机构进行协商,在适当的时候开办新业务。

  第五条 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邮政运营机构进行协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两国间邮政传递的质量能最大限度的满足用户的需要。

  第六条 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机构定期交换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邮票发行领域的合作与信息交流。

               第三章:电信业务

  第七条 双方应紧密合作,在两国之间发展可靠、经济、有效的电话和电报业务。双方还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对所有与电信业务有关的事宜进行协商,以便在必要时双方同意采取可行的、恰当的措施以满足业务需求。

  第八条 1、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来尽量满足对方对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的需求。

  2、如果有必要的话,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协商开发其它电信业务。

  第九条 双方或其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应为对方提供两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信息。若情况有所改变,则应通知对方。

               第四章:其它问题

  第十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新加坡共和国在邮电领域的合作,双方可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通过互换函件的方式修改或补充此协定中的条款。

  第十一条 若双方对此协定的应用及解释有何不同意见,则应通过外交协商来解决。

  第十二条 1、此协定自签署之日开始生效。

  2、本协定的有效期到2003年12月31日终止。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期五年。

  3、双方中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废止此协议。从另一方收到对方废止协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此协议宣布无效。

  本协定于1994年4月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加坡共和国
       邮电部部长                交通部部长
        吴基传               马宝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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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的通知

1983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本院1979年9月29日〔79〕法办字第65号《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的第二项规定,今后对原各大行政区直属各部门人民法庭审判的案件。凡未经原最高人民法院各大区分院二审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诉,需要复查处理的,由被告人的原单位(原单位撤销的,由现在单位或上一级单位)审查,提出意见,送案件发生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再报送本院。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及其出租汽车的税收征收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客运业税收,按照“统一纳税申报,统一发票领购,统一税款结算”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税务登记及管理



第四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

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资料及复印件:

㈠工商营业执照;

㈡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㈢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会计人员的身份证件;

㈣开户银行账号证明;

㈤公司章程、有关合同、协议书;

㈥依法应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五条 市工商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地税部门通报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工商部门在办理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新设立、变更企业登记时,可以通知企业在3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新办或变更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所属出租汽车停歇业、异动、报废、更新的,应在出租汽车停歇业、异动、报废、更新30日内凭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的有关手续和税务登记证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停歇业、变更或注销手续。

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停歇业、异动、报废、更新手续后,应在其办税服务厅受理和录入有关资料。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税务登记、变更、注销以及出租营运车辆的定额税款的核定、纳税辅导、纳税审核由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

第八条 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户头分单台车登记机动车辆税收征收台账和机动车辆税源底册,及时掌握车辆及税款的增减变化。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应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为出租汽车客运业的纳税申报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不论以何种方式承包、承租或挂靠经营的,均应与主管地税机关建立代征代缴关系,代征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统一申报缴纳代征代缴的所有地方税收和地税部门代征的各项基金、费等,当月税款在下月10日前申报缴纳。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及所属出租汽车承包承租人和挂靠人应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采取“定期定额”的核定征收方式。

核定的计税的营业额为:市城市规划区(含渝水区、经济开发区、仙女湖区、仰天岗管委会)每辆3500元/月,分宜县城每辆2000元/月。

应缴纳的税种及税率为:营业税3%,所得税按2.5%带率征收,城建税市城市规划区为营业税额的7%、分宜县城为营业税额的5%,教育费附加为营业税额的3%。合计综合税率市城市规划区为5.8%、县城为5.74%。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收取的承包费、承租费、供车费、场租费、管理费及其他价外费用,应依法缴纳营业税和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所属出租汽车以及承包承租和挂靠的出租车辆发生变化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税收管理规定调整车辆数及相应核定税款。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业实行“以票控税”,按规定使用《江西省新余市出租车定额发票》,特殊情况经主管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使用《江西省新余市客运车售定额发票》,不得违规使用其他发票。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与主管地税机关签定税收代征代缴税款协议后,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申请领购所需发票。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所需发票超过定额部分的,应按“以票控税”的规定征收税款。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发票领、用、存制度。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不得超越范围使用发票,不得使用过期作废的发票和其他票据。

第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向乘客收费必须开具发票。



第五章 责任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未按规定扣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除追缴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处以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不开具发票或使用非法票据收费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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