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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00:54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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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办法


(2003年3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2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自2003年8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行业的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长安区、裕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是指出租车、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及与此相关的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以下简称公交分局)负责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租车的治安管理

第七条 出租车的治安管理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出租车经营者应按出租车数量向公交分局申领出租车特种行业许可证,经批准核发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出租车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度审验一次。

第八条 公交分局对出租车司机应当进行治安安全教育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准驾证。出租车司机运营时,应当携带准驾证。

准驾证每年度审验一次。

第九条 公交分局应当建立出租车经营单位、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档案。

第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停业、歇业、更新车辆、过户、地址迁移、产权转让等,应在主管部门批准后十日内,到公交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向公交分局备案;

(二)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教育;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助公安机关掌握行业治安动态;

(三)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秩序;

(四)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突发事件,预防、制止、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营时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和标志;

(二)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三)运营中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乘客遗忘财物时,主动送还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隐匿或占用;

(四)运营车辆应当安装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的防护网和技防报警装置;

(五)汽车门窗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夜光纸,悬挂遮挡物,不得以任何方式遮盖车牌照;

(六)运营时驶出市区的,必须在出市口进行登记并配备安全员;

(七)不得涂改、伪造、出租、转借、转卖公安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标志;

(八)发现乘客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公交分局应当建立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经营单位、运营车辆、从业人员档案。

第十六条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经营单位运营车辆增减、车辆更新、从业人员变动、更换名称、产权转让、地址迁移等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交分局备案。

第十七条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向公交分局备案;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治安检查;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本单位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助公安机关掌握行业治安动态;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秩序;

(五)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突发事件,预防、制止、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长途汽车、公共汽车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营中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维护行业治安秩序;

(二)运营中应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乘客遗忘财物时,应当主动送还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隐匿或占用;

(三)发现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应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四)配合公安机关打击车上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交通行业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交分局应当建立停车场、车站的经营单位、运营车辆、从业人员档案。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车站经营单位运营车辆增减、从业人员变动、更换名称、地址迁移、产权转让等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交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车站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向公交分局备案;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治安检查;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车站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本单位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助公安机关掌握行业治安动态;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秩序;

(五)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突发事件,预防、制止、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车站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维护停车场、车站治安秩序;

(二)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遗忘财物的,应当主动交还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隐匿或占用;

(三)发现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或雇车的,应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安局处罚或委托公交分局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按每辆出租汽车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经营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县(市)、矿区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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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举报线索初查成案率之管见

胡立柱


从某市检察机关召开的工作会议得知,该市去年立案查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案件数只占举人举报中心移送初查线索的4%。成案率低的问题,不仅影响了检察机关的自身形象,而且制约着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举报线索初查成案率低,既有初查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立案观念陈旧、举报线索本身价值不高、管理机制不健全、科技含量低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存在审查线索不细致、分流线索不及时、初查不规范、全局观念淡薄、工作主动性不够等主观方面的原因。针对上述问题,结合工作实践,笔者认为提高成案率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明确初查的法律性质,完善初查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而对初查却没有明文规定。为了提高初查工作的地位,同时为了加强对初查工作的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中对初查作了专节规定,并对初查提出两条基本原则,即:举报线索的初查,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在初查过程中,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进而在1999年高检院发布了《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界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但是由于初查工作的非法定性,以及由此带来的手段有限性,在实践中制约了初查工作的开展。所以,建议在法律中必须明确初查的法律地位。初查实质上是一般性的调查活动和审查,它是后续侦查的前奏,是立案的基础。只有对初查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才能使初查有法律依据。法律地位明确了,才能规范初查行为,避免在初查阶段滥用强制措施,减少违法违纪现象,提高初查效率,防止有价值的线索流失。
二、更新立案观念。
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一般是“从事到人”,与此的不同的是,贪污贿赂犯罪、挪用公款等案件,一般很少有现场可查,举报又不及时,并且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这使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形成了“从人到事”的主导型侦查模式,排斥了“以事立案”的实效性,致使立案数量少。为此,需要更新立案观念,第一,要改“以人立案”为主为“以人立案”与“以事立案”并重。在特定条件下要根据案件情况,果断“以事立案”,从而避免对犯罪分子和犯罪行为“漏侦”。这也适应高检院提出的检察改革的要求。第二,放宽程序。根据刑诉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可知,在立案阶段不能随意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立案的实体意义越来越淡化,而程序意义越来越突出。《决定》也指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直接立案。”由此可见,立案不需要以确凿的犯罪事实为基础,我们要注意避免出现立案与逮捕条件同一,甚至更高的不协调情形。只有在初查阶段,根据案情的发展,不断地收集、固定证据,才能提高成案的实效。这也符合刑诉法放宽程序要求的总趋势。
三、推行密码举报,提高举报线索质量。
据报载,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举报线索中,署名举报仅占10%。署名举报少,匿名举报多,举报线索本身价值不高,是造成成案率低的重要原因。因此必须着力提高举报线索质量。密码举报是一种新的署名举报方法,是一种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规定》,密码举报由举报中心专人负责,并设立密码举报专线和自动受理系统,统一受理、审查密码举报材料。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检察院在全国率先试行密码举报,成案率提高了近10%。密码举报不仅可减轻举报人的心理压力,鼓励群众同职务犯罪作斗争,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还可减少重复、越级举报,避免国家机关重复劳动,提高查办案件的质量,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健康发展,应在各级检察机关大力推行。
四、健全管理机制。
有些检察机关对查处职务犯罪工作进行了量化管理,但却不够合理。如,规定完成一件初查的给3分,对移送立案的仅在完成初查的基础上加3分。而立案自然要比一般性调查投入更多的人力和物力,侦查和诉讼过程也比较复杂。这势必造成对能否立案重视程度不够,导致成案率较低。为此,应充分认识到初查是查办案件的第一道程序,是初始环节,应十分重视成案意识,不能以查销、消化线索为目的,在量化管理中,可适当增加移送立案的分值,为提高成案率提供科学合理的机制。
五、加大办案的科技含量。
先进的科技成果 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也被一些犯罪分子所利用,他们在作案后或被检察机关调查后,便迅速串供、毁证。传统的侦查手段已适应不了侦破案件的需要。因此,要树立适用现代化技侦手段破案的思想。要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办案经费保障机制,增加对交通、通讯、录音录象等办案设备的投入,开发适用于反贪污贿赂系统案件管理、指挥协调、侦查效率管理、信息通报、信息共享的计算机管理体系,逐步实现检察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增强办案的科技含量,不断提高侦查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六、加强举报线索审查评估,筛选出真正有价值的线索进行重点侦查。
要增强线索分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提高线索利用价值,应将案件线索分类管理、重点评估、及时分流。对接到举报的一般案件线索,逐件登记后,坚持用“统一审查、统一分流、统一协调”的标准,规范案件线索初查;对有价值的线索,实行案件线索评估、评议制度,及时召开评估会议,由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负责决定重要线索的分流,并抽调业务素质强的干警迅速展开初查,力争突破案件。实践证明,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措施。据某院统计,去年初查成案率比以前高出了近十三个百分点。
七、从规范办案行为入手,提高办案质量,迅速侦破案件。
实行“案前准备会”制度,为提高办案质量打下坚实基础。规定所有案件在初查前必须召开案前准备会,精心制订初查方案。从根本上克服初查的随意性和盲目性,使每件案件都做到有备而查、有的放矢。开展初查工作,不能将破案的希望寄托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而应十分注重初查手段,初查中要突出一个“秘”字,围绕“秘”字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立案要讲究一个“快”字,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固定证据、审核证据的基础上要迅速立案,实现初查向侦查的转换,进而积极运用各种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全力侦破案件,使侦查机关始终处于一种主动的地位,从而保证案件质量,提高成案率。
八、向初查人员专职化过渡,充分发挥个人主观能动性,全力突破案件。
现在各级检察机关往往人手相对缺乏,更为主要的是,案件初查的专业化程度要求相对较高,由于初查人员未实现专门化、专业化,初查时多为一般性调查,泛泛了解一下情况,然后草草地结案,必然导致初查成案率低。因此要逐步向初查人员专职化过渡,办案人员要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出击,通过深挖细查来查明案件情况,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发现犯罪事实,揭露和打击犯罪。   
九、增强大局意识,树立检察机关自身良好形象。
要全面认识初查工作的重要性,初查的成功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检察机关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对群众的举报线索不能草草初查了事,不能只求数量,不求质量,缺乏大局意识。同时也应注意避免侦查权的滥用,在初查过程中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5)206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精神,加大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工作力度,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十二月二日

云南省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2006-03-09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云政发[2005)113号)精神,切实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有效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省政府对全省食品安全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具体工作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

第二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对州、市人民政府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农业厅、省质监局、省工商局、省卫生厅、省商务厅、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进行考核。

第三条 考核内容

(一)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根据被考核单位承担的食品安全职责,结合实际工作,制订考核工作方案和评分标准。

(二)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分为政府考核和部门考核。对州、市人民政府的考核包括:组织领导、协调机制及制度建设、监管保障情况、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情况、经费保障及宣传教育、省政府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对部门的考核分为综合部分和技术指标两部分。综合部分包括组织领导、制度建设、监督管理、保障措施等内容;技术指标根据部门职能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重要技术指标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原则

(一)求真务实,考核标准科学规范。

(二)权责明确,促进工作全面开展。

(三)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四)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五条 考核办法

实行季度自查、年中督查、年末考核的办法。季度自查由被考核单位自行组织,对各项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自查;年中督查和年末考核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指标进行综合评分,并提出相应的综合考评意见,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对于年中督查和年末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考核组及时向被考核单位反馈,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六条 考核程序

(一)单位自评

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要在当年12月20日前,将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组织考核

次年收到各单位自查报告后1个月,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对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考核。

(三)考核方式

1.听取汇报。考核组听取被考核单位年度内食品安全工作总体开展情况的汇报,全面了解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各项工作的完成情况。

2.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协会、学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社区群众代表的意见。

3.查看资料。查看被考核单位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档案、文件、记录、各项制度等。

4,实地检查。实地抽查农产品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餐馆,畜禽定点屠宰场,农贸市场,集体食堂等。

5.综合打分。考核组成员按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逐项打分,满分100分。州、市人民政府按考核内容评分,满分100分;省级部门综合部分50分,技术指标50分,满分100分。汇总考核组各成员评分后计算平均分值,得出考核总分。

(四)考核等级

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分为好、良好、一般、差4个等级。考核结果总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好,80分(含80分)以上为良好,70分(含70分)以上为一般,70分以下为差。

第七条 奖惩

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各地及有关部门考核结果,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对在年度考核中做出突出成绩,工作完成出色的先进单位给予表彰。考核为差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年度考核的重点内容之一。

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要追究责任;在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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