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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48:21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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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政〔2007〕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严肃行政纪律,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信阳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以及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需要给予责任追究的,分别由主管单位、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责任追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包括试行政府投资代建制的建设项目),主要是指:

(一)市级财政综合预算安排(包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和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

(二)政府性负债的公共项目;

(三)地方财政担保的国债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中用于政府性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

(四)以国有资产或国有产权置换方式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是指监察机关对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有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违反管理程序等行为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责任领导、直接责任人员和建设业主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的责任领导、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实行信访评估制度。重大项目实施前,由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邀请各方面的专家和专业人士,向涉及的群众代表及相关的部门征求意见,根据群众的呼声和要求,协调各方面利益,进行科学合理地分析评估并向决策机关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建设项目的实施,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实行项目预安排管理,预安排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未列入年度计划而又急需建设的应急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项目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费用评审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项目审批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未严格审查核定政府投资项目总概算的;

(三)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批前未向社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

(四)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稽察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二)未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预算,高估冒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审批工程变更的;

(五)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招标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进行交易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对交易活动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纠正的;

(四)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违反交易操作规程,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施工图设计而批准施工许可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建设的;

(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拆迁、评估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依法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公开招标的;

(四)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总承包,肢解分包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单项设计或施工变更超过工程合同总造价3%以上或金额30万元以上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市审计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事实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作出审计决定书的;

(三)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相关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或者对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等情况,予以通过验收的;

(三) 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咨询、评估、设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情节,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由市监察局下发《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进行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由市监察局发文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的,根据党纪政纪规定给予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外,还应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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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的有关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的有关规定
 
1996年10月5日 大政发〔1996〕9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改装、使用、维修机动车辆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对全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
  各级公安、环保、交通、公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机动车辆驾驶、维修人员防治尾气污染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对超标排放机动车尾气污染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公安、环保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五条 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的内容:
  (一)初次检验、年度检验;
  (二)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强制报废及监督拆解;
  (三)道路行驶抽检及巡回检验;
  (四)城市入口处外地机动车辆的尾气监督检查;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后出厂时的尾气抽检;
  (六)机动车辆尾气检测单位的认证和检测人员的培训;
  (七)进入市场交易车辆《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检查;
  (八)将机动车辆尾气排放指标列入车辆维修厂质量考核内容;
  (九)公交客运交通车辆、营运客货车辆和交通专业运输车辆以及垃圾车、排土车、工程车尾气污染的防治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机动车辆尾气防治内容,由各有关部门按下列分工组织实施:市公安局负责第(一)项、第(二)项;市公安局、环保局共同负责第(三)项、第(四)项;市环保局负责第(五)项、第(六)项;市工商局负责第(七)项;市交通局负责第(八)项;市公用局、交通局、城建局、建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第(九)项。


  第七条 防止机动车辆尾气污染,应严格执行国家根据《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1 ̄14761.7-93)。


  第八条 机动车辆制造厂、维修厂,应配置尾气测试仪器,保证车辆尾气排放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九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定期对车辆尾气进行自检,发现超标及时治理,并接受环保部门的抽检。没有条件自检的,可以委托检测单位检测。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加强车辆维修、保养,保证车辆尾气不超标排放。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初检达不到尾气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发牌证,尾气年检不合格的不准其继续行驶。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尾气超标,属于能够治理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治理,确属无法治理的,应尽快淘汰更新。


  第十三条 公安、环保部门在路检、巡检时发现尾气超标车辆,应立即扣留有关证件,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对车辆尾气超标的罚款由环保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6〕179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勒窝内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勒窝内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10月6日 生效日期1972年10月6日)
  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的要求,同意派遣由二十人至三十人左右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塞拉勒窝内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定点和巡回医疗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由中国驻塞拉勒窝内大使馆同塞拉勒窝内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塞拉勒窝内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国政府负担;其它所需的药品、卫生、医疗设施等由塞拉勒窝内政府解决。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塞拉勒窝内的往返旅费和在塞拉勒窝内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均由中国政府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塞拉勒窝内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交通工具,交通费用,由塞拉勒窝内政府负担。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塞拉勒窝内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塞拉勒窝内工作期间,塞拉勒窝内政府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国运往塞拉勒窝内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它物品(包括医疗队集体和个人用的用品)塞拉勒窝内政府免收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塞拉勒窝内工作期间,应尊重塞拉勒窝内的法律和塞拉勒窝内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十月六日在弗里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塞拉勒窝内现已改译为塞拉利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拉勒窝内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赵 政 一           巴依·盖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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