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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22:16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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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省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依法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不足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人民政府存档一份。
  第七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及时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于领取之日起30日内向承包方发放。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或者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八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与分立后的农户分别签订,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九条 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子女升学、服兵役、进城务工、在农村从事各种非农产业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落户,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应当将原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应当在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将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第十三条 发包方预留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超过的部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未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或者因国家征收、征用而失去耕地和草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和草地等特殊情形需要调整土地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自愿交回的;
  (四)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采取招标方式承包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开发治理进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承包费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十七条 征收或者征用承包户的承包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给予补偿。
  被征收或者征用承包地的承包户,在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之前,承包户有权继续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 承包方有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未经承包方同意,发包方不得擅自流转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发包方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请后30日内答复。
  采取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将承包土地弃耕连续二年以上,发包方告知承包方后可以组织代耕,代耕期为三年。代耕方在代耕期间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代耕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要求继续从事土地经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在代耕期满后终止代耕,交由承包方经营。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者合法的中介组织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流转期限与流转费支付方式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受托方接受承包方的委托后,应当依法办理,不得超越承包方的授权,损害承包方利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的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仲裁庭或者巡回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案件,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生产季节性强的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保证生产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采取家庭承包方式而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的,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承包期限少于法定期限未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二)扣留或者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包到户或者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的;
  (四)擅自流转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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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家用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家用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6〕307号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二轻)厅、局、总会(总公司),各有关检测单位:

  根据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发布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5)302号,简称《办法》)规定,现将实施出口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出口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包括:滚筒洗衣机、波轮式双桶洗衣机、波轮式单桶洗衣机、波轮式全自动洗衣机和脱水机。

  二、出口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取证条件、申请和发放程序、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的减免、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等均按《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口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家用电器认可试验室(中国家用电器研究所、机械工业部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承担。

  四、出口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按《出口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见附件一)执行。

  五、出口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按《出口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见附件二)执行。

  六、其它有关事宜:

  1、申请取证的企业如有异地分厂或加工场所的,如分厂或加工场所有独立法人资格,可在其所在地单独按程序申请取证,否则应随主体厂共同申请并分别进行抽样检验和工厂审查,其抽样和工厂审查由主体厂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进行。

  2、产品检测或工厂审查不合格的,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改。整改后企业可向有关商检局和轻工厅、局提出复测或(和)复审申请。复测由原承检单位进行,对首次检验不合格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测试,复审由初审单位对不合格的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审查,并分别出具检测及审查报告。对复测或复审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3、出口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按申请单元发放。

  七、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   出口洗衣机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

  一、适用范围:

  滚筒洗衣机、波轮式双桶洗衣机、波轮式单桶洗衣机、波轮式全自动洗衣机和脱水机。

  二、申请单元划分:

  按产品品种划分申请单元。

  三、抽样方法:

  1.整机:每一单元封样台数为同一型号洗衣机6台(同品种同规格选择控制功能多,结构复杂的),其中1台样机用于安全项目检验,2台样机用于性能项目检验,其余备测。

  2.零部件:电镀件盐雾试验样品各3件。

        油漆件试验样品各3件(箱体)。

        排水管、进水管样品各3件。

  3.在企业仓库抽取(基数不少于100台)或在生产线上随机抽取(基数不受限制)。

  4.抽样时填写抽样单(见附表3)。

  四、承检单位:

  1.国家商检局家用电器认可实验室(北京303)

  (中国家用电器研究所)

  地址:北京市宣武区下斜街29号

  邮编:100053

  电话:(010)63013391

  传真:(010)63013391

  联系人:赵家瑞、乔惠琦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南礼士路支行

  收款单位:中国家用电器研究所

  帐号:144105-69

  2.国家商检局家用电器认可实验室(广州307)

  (机械工业部广州日用电器科学研究所)

  地址:广州市新港西路204号

  邮编:510302

  电话:(020)84451692

  传真:(020)84183160

  联系人:李伯宁

  开户银行:广州市中行新港西办事处

  收款单位: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

  帐号:256-517002-05

  五、检验依据:

  1.GB4706.1-92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通用要求》

  2.GB4706.24-91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洗衣机的特

                 殊要求》

  3.GB4706.26-91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离心式脱水

                 机的特殊要求》

  4.GB4288-92    《家用电动洗衣机》

  5.《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第二章第九条2、3、4款的规定。

  六、按国标检验的项目内容和缺陷性质:

  1.安全要求(检验项目见附表1)

  2.性能要求(检验项目见附件2)

  七、按国标检验的产品综合判定原则:

  1.按安全要求检验的项目检验时若有一台项目不合格,则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2.按性能要求检验的项目,判定如下:

  对A类不合格数,B类不合格数,C类不合格数允许数的判定。

  (1)在第一批受检的2台样机中,A类不合格数为零,B类不合格数为零,C类不合格数为1,则判为合格;

  A类不合格数为2或B类不合格数为3,或C类不合格数为3,或者上述两类同时或三类同时出现,则判定为不合格,如果第一批受检的2台样机中,A类不合格数<2或B类不合格数<3或C类不合格数<3,或上述两类或三类同时出现,则可对第二批受检的2台样机进行该项目检验。

  (2)在第一批第二批4台样机中,A类不合格数≤1,B类不合格数≤3,C类不合格数≤4,则判定为合格;A类不合格数≥2或B类不合格数≥4或C类不合格数≥5或者上述两类同时或三类同时出现,则判定为不合格。

  八、按《办法》第二章第九条2、3、4款规定进行检测的按相应规定进行判定。

  附表1:       安全要求检验项目表

┌──┬─────────────┬────┬────┬────┬──┐

│序号│     检验项目     │技术要求│检验方法│缺陷性质│备注│

├──┼─────────────┼────┼────┼────┼──┤

│1  │额定值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2  │分类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3  │标志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4  │防触电保护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5  │电动电器的启动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6  │输入功率和电流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7  │发热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8  │带电热元件的器具在过载情况│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下工作          │    │    │    │  │

├──┼─────────────┼────┼────┼────┼──┤

│9  │在工作温度下的电气绝缘和泄│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漏电流          │    │    │    │  │

├──┼─────────────┼────┼────┼────┼──┤

│10 │防水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11 │绝缘电阻和电气强度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12 │过载保护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13 │耐久性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14 │非正常工作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15 │稳定性和机械危险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16 │机械强度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17 │结构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18 │内部布线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19 │元件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20 │电源连接及外部软缆和软线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21 │外导线的接线端子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22 │接地措施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23 │螺钉和接线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24 │爬电距离、电气间隙和穿通绝│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缘距离          │    │    │    │  │

├──┼─────────────┼────┼────┼────┼──┤

│25 │耐热、耐燃和耐漏电起痕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26 │防锈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27 │辐射、毒性和类似危险   │见国标 │见国标 │致命  │  │

└──┴─────────────┴────┴────┴────┴──┘

  附表2:        性能要求检验项目

┌──┬────┬──────┬──────┬─┬─────┬────┐

│  │    │      │      │使│不合格分类│    │

│序 │检验项目│ 技术要求 │ 检验方法 │用├─┬─┬─┤ 备注 │

│号 │    │      │      │仪│A │B │C │    │

│  │    │      │      │器│ │ │ │    │

├──┼────┼──────┼──────┼─┼─┼─┼─┼────┤

│ 1 │  2  │   3   │   4   │5 │ │6 │ │  7  │

├──┼────┼──────┼──────┼─┼─┼─┼─┼────┤

│1. │包装标志│包装箱外表面│      │ │ │√│ │GB4288- │

│  │    │应有以下各项│      │ │ │ │ │92 8.1条│

│  │    │:     │      │ │ │ │ │    │

│  │    │产品名称;产│      │ │ │ │ │    │

│  │    │品型号;净重│      │ │ │ │ │    │

│  │    │(Kg);毛重 │      │ │ │ │ │    │

│  │    │(Kg)。   │ 视  检 │ │ │ │ │    │

│  │    │外形尺寸1×b│      │ │ │ │ │    │

│  │    │×h(mm);机 │      │ │ │ │ │    │

│  │    │箱颜色;  │      │ │ │ │ │    │

│  │    │制造厂名;并│      │ │ │ │ │    │

│  │    │有符合GB191 │      │ │ │ │ │    │

│  │    │规定的“向上│      │ │ │ │ │    │

│  │    │”、“防湿”│      │ │ │ │ │    │

│  │    │、“小心轻放│      │ │ │ │ │    │

│  │    │”等标志。 │      │ │ │ │ │    │

│  │包装件振│包装箱包装符│按GB1019附录│ │ │ │ │GB4288- │

│  │动试验 │合GB1019的有│A中A3条规定 │ │ │ │ │92 8.2.3│

│  │    │关规定。  │的振动试验强│ │ │ │ │条   │

│  │    │      │度按流通条件│ │ │ │ │    │

│  │    │      │2。     │ │ │ │ │    │

│  │    │      │试验结果应符│ │ │ │ │    │

│  │    │      │合GB1019中2.│ │ │ │ │    │

│  │    │      │2.4.2条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或:将包装放│ │ │ │ │    │

│  │    │      │在模拟运输台│ │ │ │ │    │

│  │    │      │上进行模拟运│ │ │ │ │    │

│  │    │      │输试验。其功│ │ │ │ │    │

│  │    │      │率谱主振频率│ │ │ │ │    │

│  │    │      │:     │ │ │ │ │    │

│  │    │      │ f1=2.7±0.5│ │ │ │ │    │

│  │    │      │Hz,     │ │ │ │ │    │

│  │    │      │ f2=7±0.9Hz│ │ │ │ │    │

│  │    │      │ 试验后,拆│ │ │ │√│    │

│  │    │      │除包装,检查│ │ │ │ │    │

│  │    │      │整机安装牢固│ │ │ │ │    │

│  │    │      │性。    │ │ │ │ │    │

│2. │试运行 │在额定电压为│在额定电压和│ │√│ │ │GB4288- │

│  │    │220V,额定频│额定频率下通│ │ │ │ │92 5.3 │

│  │    │率为50Hz,洗│电运转控制器│ │ │ │ │    │

│  │    │衣机通电开机│的一个满量程│ │ │ │ │    │

│  │    │应能运转,定│      │ │ │ │ │    │

│  │    │时器或程控器│      │ │ │ │ │    │

│  │    │运转一个满量│      │ │ │ │ │    │

│  │    │程,无异常现│      │ │ │ │ │    │

│  │    │象出现。  │      │ │ │ │ │    │

│3. │电镀件盐│电镀件表面应│阅:电工电子│ │ │ │√│GB4288- │

│  │雾试验 │光滑细密,色│  产品基本│ │ │ │ │92 5.16.│

│  │    │泽均匀,不得│  环境试验│ │ │ │ │2    │

│  │    │有剥落、露底│  规程试验│ │ │ │ │    │

│  │    │、针孔、鼓泡│  Ka:盐雾│ │ │ │ │    │

│  │    │、明显的花斑│  试验方法│ │ │ │ │    │

│  │    │和划伤等缺陷│  GB2423. │ │ │ │ │    │

│  │    │。     │  17-81  │ │ │ │ │    │

│4. │机箱涂饰│涂漆件或涂塑│视检    │ │ │ │ │    │

│  │层耐腐蚀│件的涂饰层应│按6.12条图3 │盐│ │ │√│GB4288- │

│  │试验  │附着力强,结│,截取200mm │雾│ │ │ │92 5.16.│

│  │    │合牢固,不应│宽50mm的机箱│箱│ │ │ │3    │

│  │    │有明显的气泡│试样一块,在│ │ │ │ │    │

│  │    │、流痕、漏涂│外表一边的中│ │ │ │ │    │

│  │    │、底漆外露、│部,用新刮脸│ │ │ │ │    │

│  │    │皱纹、裂痕等│刀划两条长 │ │ │ │ │    │

│  │    │现象。   │150mm、间距 │ │ │ │ │    │

│  │    │耐腐蚀试验后│为17mm,深达│ │ │ │ │    │

│  │    │,腐蚀宽度不│底材的平行切│ │ │ │ │    │

│  │    │应大于1mm。 │口,然后置于│ │ │ │ │    │

│  │    │      │盐雾试验箱中│ │ │ │ │    │

│  │    │      │,用浓度5的│ │ │ │ │    │

│  │    │      │食盐溶液35±│ │ │ │ │    │

│  │    │      │2℃环境中喷 │ │ │ │ │    │

│  │    │      │雾24h,取出 │ │ │ │ │    │

│  │    │      │后把表面附着│ │ │ │ │    │

│  │    │      │物充分水洗,│ │ │ │ │    │

│  │    │      │最后测定切口│ │ │ │ │    │

│  │    │      │处的锈蚀宽度│ │ │ │ │    │

│  │    │      │应符合要求。│ │ │ │ │    │

│5. │振动性能│机箱前、后、│在额定工作状│ │ │ │√│    │

│  │    │左、右各侧面│态下运转达到│ │ │ │ │    │

│  │    │中央部位  │稳定时,测量│ │ │ │ │    │

│  │    │振幅:5Kg和 │机箱前、后、│ │ │ │ │    │

│  │    │ 5Kg以下不 │左、右各侧面│ │ │ │ │    │

│  │    │ 大于0.8mm │中央部位的振│ │ │ │ │    │

│  │    │ 5Kg以上不 │幅。    │ │ │ │ │    │

│  │    │ 大于1.0mm │      │ │ │ │ │    │

│  │    │机箱中央部位│      │ │ │ │ │    │

│  │    │的振幅:  │      │ │ │ │ │    │

│  │    │ 5Kg和5Kg以│      │ │ │ │ │    │

│  │    │ 下不大于 │      │ │ │ │ │    │

│  │    │ 1.0mm   │      │ │ │ │ │    │

│  │    │ 5Kg以上不 │      │ │ │ │ │    │

│  │    │ 大于1.2mm │      │ │ │ │ │    │

│6. │噪声  │洗涤、脱水时│样机放在半消│ │ │ │√│GB4288- │

│  │    │的声功率级噪│声室的环境中│ │ │ │ │92 5.9 │

│  │    │声均应不大于│,符合GB4214│ │ │ │ │    │

│  │    │75dB(A计权) │标准要求。 │ │ │ │ │    │

│  │    │      │样机放在铺以│ │ │ │ │    │

│  │    │      │厚5~10mm弹 │ │ │ │ │    │

│  │    │      │性垫层上,洗│ │ │ │ │    │

│  │    │      │衣机在额定洗│ │ │ │ │    │

│  │    │      │涤状记下运转│ │ │ │ │    │

│  │    │      │(测脱水噪声 │ │ │ │ │    │

│  │    │      │时,额定脱水│ │ │ │ │    │

│  │    │      │容量,洗涤物│ │ │ │ │    │

│  │    │      │浸渍1分钟后 │ │ │ │ │    │

│  │    │      │均匀投入脱水│ │ │ │ │    │

│  │    │      │桶中),待平 │ │ │ │ │    │

│  │    │      │稳后,离洗衣│ │ │ │ │    │

│  │    │      │机1m远,四周│ │ │ │ │    │

│  │    │      │各点(参看图1│ │ │ │ │    │

│  │    │      │)。     │ │ │ │ │    │

│  │    │      │测定噪声、读│ │ │ │ │    │

│  │    │      │取在噪声较大│ │ │ │ │    │

│  │    │      │情况下,指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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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8]8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长金融奖励基金”(以下简称“奖励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奖励基金对我省金融业发展的激励作用,有效落实货币政策,进一步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金融业发展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对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等。

  第三条 奖励对象包括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政策性银行甘肃省分行、国有商业银行甘肃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甘肃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兰州分行;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兰州银行、白银市城市信用社、平凉市城市信用社;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西部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其他公司法人注册地在我省的证券、信托投资、期货公司等;新入驻金融机构。

  第四条 奖励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的组织评选和奖励经费。
  (二)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一次性奖励经费。
  (三)支持我省金融业发展的其他奖励性支出。

  第五条 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和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奖的组织评选:
  (一)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的评选每年一次,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改委、省财政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和甘肃保监局组成评审委员会,提出评选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初步意见,由省政府金融办报省政府审定。对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的评审,由评审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单位评定。
  (二)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奖由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初步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三)评比考核依据。
  1.银行业金融机构评比主要依据:各项贷款余额、核销不良贷款、各项贷款增长率、贷存比、全年累计发放贷款额、不良贷款率六项指标。与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所签协议履行情况、涉农贷款余额、新增机构数、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协作情况、内部风险控制、中间业务发展情况、现代支付体系建设情况、促进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做为加(减)分因素一并考虑。
  2.保险业金融机构评比主要依据:原保险保费收入、原保险保费收入增长率、赔付支出、赔付支出增长率、新增机构数、新增从业人员六项指标。对重大案件的赔付、“三农”保险开展情况和对全省项目建设支持力度以及是否发生重大风险性事件和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做为加(减)分因素一并考虑。
  3.证券业金融机构主要考核当年证券交易额、承销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和再融资的募集资金情况、利润增长率、风险防控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4.期货业金融机构主要考核当年期货交易额、风险防控、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负债事项。
  5.资产管理公司主要依据不良资产处置与回收现金情况,业务创新,增设机构以及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情况进行奖励。
  6.信托投资公司主要考核受托管理信托资产总额的增长情况、利润增长率、风险防控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7.银行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各项评比指标以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和甘肃保监局统计年报数为准。
  8.对发生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金融机构、企业,取消当年参评资格。
  (四)分值计算。
  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按照权重确定总分100分,各单项指标中最好者为满分,其他与此相比分别计算单项分值,各单项分值相加并充分考虑加(减)分因素后计算最后得分。其他金融机构根据考核内容分别确定得分。
  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根据全省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金融机构的相关指标以及与全国平均水平比较的具体情况确定考核分值。

  第六条 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一次性奖励资金申请程序:
  (一)新入驻金融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二)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初步意见上报省政府审批。
  (三)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的审批意见拨付资金。

  第七条 申请落户奖励的新入驻金融机构须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供以下材料:
  (一)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奖励报告一式三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三)工商注册证明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四)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单位银行开户资料复印件一式三份。
  (五)省国税局、地税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六)省质监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七)省政府金融办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金融机构必须提供真实资料。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对金融机构提供的资料(包括财务信息)随时进行稽核检查。

  第九条 省政府对获奖金融机构给予通报表彰,抄送金融机构总部,并在政府资源的安排使用上向获奖金融机构倾斜。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应于次年上半年向省政府专题报告上年度奖励基金的使用情况。奖励基金应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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