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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5:43:38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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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4〕3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业经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四年一月十四日

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维护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秩序,防止旅游船舶污染水域,保障旅游船舶和游客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营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旅游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艇)为载体,以游客为对象,在我市沿海、河流、水库等水域从事运载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营业性运输活动。
第四条 营口市交通局是我市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旅游运输的行业安全管理,对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其所属船舶,核发有关证、照。
第五条 市旅游、工商、海事、公安、边防、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配合做好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工作:
(一)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游规划,负责维护水上旅游运输市场秩序;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审查,依法核发《营业执照》;
(三)营口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辖区内水上旅游运输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对水上旅游运输船舶进行登记,核发船舶登记证书,对船员实施考试、评估、发证;
(四)市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旅游运输场所的社会治安管理,核发船舶户口簿;
(五)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民安全生产的宣传和教育,严禁渔船非法载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旅游运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保障船舶、游客的旅游运输安全;组织个体经营者重组或联合成立船舶公司,建立健全水上旅游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水上旅游运输的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章 经营场所
第七条 用于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海洋水域,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海洋功能区划进行审核,在征得海事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用于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其他水域,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用于从事水上旅游运输水域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管理部门,要建立有效的水域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对船舶的安全航行进行监控。
第九条 海事机构要对各类旅游船舶划定航行区域,对不按航区航行的船舶按规定进行处罚。旅游船舶要在海事机构划定的航线或区域内航行和在运政部门规定的港口(站、点)停靠,不得超越航区航行和随意停靠。
第十条 距人工湖泊大坝200米以内的水域,禁止旅游船舶航行、停泊。海滨浴场、游泳区禁止旅游船舶航行、停泊。
第十一条 旅游船舶航行水域与游泳水域之间必须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带,并在水中设置安全可靠的隔离设施和在岸边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危险水域设立危险警示标志。乘客自驾航行水域必须设立明显的区域标志。
第三章 船舶公司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船舶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适航船舶;
(三)具有固定的船舶停、靠港站(点),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具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经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考核并持有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运输的船舶公司应配备至少2名以上具有航海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持有与所管理的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或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的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船舶公司应落实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船舶公司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经审核合格的,可继续经营;不合格的不准进入水上旅游运输市场。
第十六条 船舶公司应严格执行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教育督促所属人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和船员符合规定要求。船长负责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船舶公司要建立健全岸上和船上应急预案,明确在各种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理措施,管理人员应熟练掌握应急预案。
第四章 船舶与船员
第十八条 船舶必须具备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技术证书和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书、证照,且具有规范的船名标志,在明显处标明乘客定额及乘客须知。
第十九条 船舶必须设置垃圾回收装置,回收的垃圾应送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船舶必须在醒目处设置告示,禁止游客向水中投放垃圾及其他漂浮物。禁止船舶向水中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其他污染水域环境的污染物。
第二十条 鼓励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企业装备高档次、大吨位、安全设施先进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 船员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相关证书,载客12人以上船舶的任职船员应经过客船船员特殊培训。
第五章 船舶航行
第二十二条 船舶必须遵守《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营口港水上交通管理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要采用安全航速,保持正规了望,谨慎驾驶,注意随时采取避让措施,保证船舶安全。
第二十四条 船舶不得抢行,不得互相追逐及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船舶超员、超航行区域、超抗风等级航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旅游运输船舶进入港区的生产作业水域。
第二十七条 水上能见度不良时,禁止旅游船舶出航。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配备经船检部门认可的救生设备及救生器具。救生衣必须放置在乘客随时可用的位置上,并做显著标志。救生衣的使用说明和示意图应设置在旅游船舶的明显处,船舶开航前必须为乘客示范救生衣穿着方法,乘坐敞开式船舶的乘客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九条 旅游运输船舶与岸上必须建立有效的通讯联系,船舶公司要指定岸上人员与船舶保持有效的联系,并负责应急情况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必须配备符合船舶消防标准要求的设备、器材,并定期检查,确保其安全有效。
第三十一条 船舶公司应根据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船员进行救生、消防演习,提高船员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船舶公司要指定人员在船舶乘、降点妥善安排游客上下船舶,维护秩序。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上船。
第七章 救助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船舶发生事故时,必须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位置、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向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全力抢救遇险乘客。
第三十四条 接到船舶事故报告后,各有关方均应迅速组织实施水上救助。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接到事故遇险求救时,应全力抢救遇险人员。
第三十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后,要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于到岸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照有关规定,对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并对责任人和相关船舶公司及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章 行政管理考核
第三十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各级政府要建立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本辖区内的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实行逐级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与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旅游船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其辖区内船舶公司签订船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责任制的签订和落实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应与市(县)区、乡(镇)政府领导的政绩挂钩,凡安全考核达不到标准的市(县)区、乡(镇)政府,年内其政府主管领导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出现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每年对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区政府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的考核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违反交通、公安、工商、海事、海洋、旅游、边防、安全生产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船舶公司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要求取得相应安全管理资格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水上旅游运输交通事故或者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进行审批、许可的;
(二)有关行政机关对审批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进行船检、船舶登记、船员考试发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水上旅游运输交通事故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其境内批准的浴场、水库、水上乐园等水域,不依法实施日常安全管理的;
(二)对其境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浴场、水库、水上乐园等水域不予查处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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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4〕28号

关于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通过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加强监督执法,促使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并趋向好转。但是进入10月份以后,特别重大事故接连发生,损失极其惨重。

  10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石水镇长岭烟花爆竹厂发生爆炸事故,37人死亡。

  10月20日,河南省郑州煤业集团大平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 148人死亡。

  11月1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新生煤矿(已关闭乡镇无证矿井)发生瓦斯爆炸事故, 33人死亡。

  11月20日,河北省沙河市李生文铁矿发生井下火灾事故,灾害波及相互联通的另外4处铁矿,共有 65人死亡。

  11月21日,东航云南公司一架CRJ—200飞机在执行包头—上海虹桥CES5210航班任务过程中发生客机坠毁事故,55人死亡。

  上述事故暴露出一些地方和单位安全制度特别是责任制不落实,监管措施不到位,重效益、轻安全,冒险蛮干,违章操作和“严不起来,落实不下去”的问题依然存在。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相继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全力救治伤员,并认真查明事故原因,做好善后工作。同时,要求采取得力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做好近一段时期的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真正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抓紧抓好

  当前,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加之临近年末,企业生产任务繁重,群众出游活动增多,安全生产工作面临诸多压力和挑战。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充分认清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时刻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年底工作越是繁忙,越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加强安全生产的对策,坚决克服畏难情绪和麻痹思想,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执行好、落实好,努力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切实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

  从现在开始至年底,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立即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此次检查要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相结合,与依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强化企业日常管理相结合,既要点面结合,又要突出重点,确保检查取得实效。

  煤矿要重点检查各地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做好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意见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49号)的情况,检查该关闭整顿的矿井是否已经关闭整顿、已经关闭报废的矿井是否还存在非法开采。非煤矿山要重点检查井下安全生产配套设备是否齐全,安全防火设施是否完好,非法小矿是否还存在以停代关和明停暗开的现象。民航系统要重点加强机场、机务和空管环节的检查,加强对飞行、机务等专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强化飞机的维护保障。消防安全重点排查和检查商场、影剧院、歌舞厅、宾馆饭店、网吧、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事故隐患,确保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畅通和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交通运输重点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以及旅游客运公司、轮船公司和航空公司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交通运输工具带病、超载、超限、超时运营等严重违法行为,严格查禁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旅游系统要重点加强对各类风景名胜区、公园、游乐园及其所属游船、轮渡、缆车、索道等运载工具的检查,达不到安全运行标准的设施设备一律停止运营。烟花爆竹安全要加强生产和销售环节的检查,坚决取缔非法生产的小作坊和销售网点。对其他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建筑施工、铁路、电力、军工、冶金、机械、森工、纺织、农机、渔业和水利等行业以及大中型企业也要精心组织,做好安全检查工作,确保安全生产。

  对这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各地要登记建档,凡能够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制定整改计划,并确保整改内容、整改标准、整改措施、时间进度和责任人“五落实”。年底前,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将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情况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做出书面汇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于2005年1月份对各地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抽查。

  三、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必须建立健全以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为首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一是完善企业内部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强化日常管理;二是加强培训教育,提高全员素质;三是全面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提升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四是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在严格标准、严格审查的前提下,确保按期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未取得许可证的企业该停产、停业的,必须停产、停业;五是要认真开展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和监控管理工作,摸清和掌握重大危险源的数量与分布状况,对存在缺陷和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实施重点监控、整改,提高预防和控制事故的能力。

  四、严肃事故查处,严格责任追究

  对今年以来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加紧结案,并严格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302号),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还要进一步加大对虚报、瞒报和漏报事故行为的查处力度,发现一起,惩处一起,决不姑息迁就。

  五、加强领导,形成工作合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 “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责任,强化管理,制定完善各项工作方案;要对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分析,并加强监督考核,确保指标在基层和生产经营单位得到较好落实。各部门要尽职尽责,团结协作,依法加大联合执法工作力度,形成监管合力。要充分发挥全社会的力量,不断强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充分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等舆论工具,加强对全社会安全防范工作的教育和引导,提高各级领导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素质,提高全民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和识灾防灾能力。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证监会



第一条 为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包括专营房地产业务公司及兼营房地产业务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发行人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在合并会计报表编制方法中说明对合作开发项目编制合并报表时采用的方法。
(二)在存货的核算方法中增加披露:
开发用土地的核算方法;
披露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核算方法;
披露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的摊销方法;
对不同类别存货(如:库存设备、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计提跌价准备的比例及依据。
(三)披露维修基金的核算方法。
(四)披露质量保证金的核算方法。
(五)披露各类型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应根据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确认标准。对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出售自用房屋、代建房屋和工程业务,应单独披露有关收入确认方法。
出租物业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建筑施工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物业管理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其他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六)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条 发行人在存货项目注释应披露:
(一)按性质(如:库存设备、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分期收款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分类列示存货余额。
(二)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开发成本”:
项目名称 开工时间 预计竣工时间
预计总投资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合计
注:对尚未开发的土地,应披露预计开工时间。
(三)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开发产品”:
项目名称 竣工时间 期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余额
合计
(四)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分期收款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余额
合计
(五)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存货跌价准备金计提情况:对于开发中项目,可以合并列示。对“停工”、“烂尾”“空置”项目,如果不计提或计提跌价比例较低,应详细说明理由。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余额 备注
合计
第五条 发行人在预收帐款项目注释中,除按账龄列示余额外,对预售房产收款,应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预计竣工时间 预售比例
合计
第六条 发行人在主营业务收入项目注释中,应分项目披露报告期内各期间金额。
第七条 发行人的经营业务涉及不同行业和地区时,应按行业和地区披露收入、营业利润、资产的分部资料。行业可以按照房地产、施工、物业管理、商业等分类;地区可以按境内、境外披露,对经营环境存在差异的省、直辖市,也应分别披露。
第八条 发行人为商品房承购人向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担保的,应披露尚未结清的担保金额,并说明风险程度。
第九条 本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拟公开发行股票的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
务的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今后,房地产行业类公司可按照《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证监发〔2000〕16号)的规定报送申请发行股票材料。我会《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65号)、《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证监〔1
996〕12号)、《关于做好1997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1997〕13号)中关于房地产行业发行股票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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