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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39:57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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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于2004年9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4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房屋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和终止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土地房屋抵押权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确认的行为。


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四条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需要发证的,核发房地产权证。


房地产权证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和其他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依法享有土地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以真实姓名或名称书面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取得土地房屋权利时应共同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对设定的土地房屋权利依法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资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欺骗、编造。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受理。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提交资料齐备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即时出具受理书面凭证,出具受理书面凭证日为受理申请日。提交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内容;


(二)权属审核。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核;


(三)登记发证。对符合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核准,将有关土地房屋权利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核发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自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有关事项应当公告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登记:


(一)提交资料齐全;


(二)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


(三)申请登记内容与提交资料证明的内容及土地房屋实际状况一致;


(四)权属无争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违法建(构)筑物;


(三)临时建(构)筑物;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未建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


(五)预购人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而预售(购)合同未登记备案的;


(六)新建房屋实际用地面积或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房屋面积,未按有关规定完善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


(七)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或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但因依法继承而申请登记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申请或依法委托一方申请:


(一)买卖、交换、抵押或赠与,但遗赠除外;


(二)共有房屋的权利设定;


(三)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增加或减少。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申请人单方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书,并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境外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房屋,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直接办理登记:


(一)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属业主共同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


(三)依法确认的无主房屋。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基本登记单元;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权属界限明确的部分为基本登记单元。非住宅分零销售的,登记的最小套内面积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一宗地内的若干建(构)筑物只有一个土地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人可申请核发一个或多个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一宗地上有若干房屋权利人且房屋权属界限明确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每个房屋权利人各核发一个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一宗无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可以核发两个以上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但必须界限清楚。权利人申请时应当提供土地勘测报告,并且分割的界址点应当埋设永久性界标。


第十八条 同一楼房区分所有权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的专有权;


(二)共有或共用的部位及设施;


(三)封闭的物业小区范围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土地使用权。


区分所有权人将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依法转让的,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对共用附属设施、设备享有的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限:


(一)设定登记、权属转移变更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集中办理需要延长的,经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和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注销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 商品房的楼梯间、电梯井、公共门厅、公共用房、管理用房等,因设计和结构要求且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规定不计算建筑面积的共有建(构)筑物等,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记载于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中。


第二十一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换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核准登记时间以原核准登记日期为准。


第二十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申请人要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前限制土地房屋权利的,除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外,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意申请人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利人持有效证件及书面申请,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灭失补正登记;


(二)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登记薄的记载出具核查证明;


(三)权利人持核查证明在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声明;


(四)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利人提交的已在媒体上声明灭失的证明材料,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及媒体上作出补发公告;


(五)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异议的,待异议依法解决后,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补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加盖"补发"字样的印章,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自补发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之日起作废。


第二十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记载的土地房屋权利人、权利范围、是否设定他项权、异议情况及权利是否受到限制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查询。


第二十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应当与房地产登记簿等登记档案的记载一致。


第三章 设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设定登记,是指对新建房屋、新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的登记。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新建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提交付清土地出让金凭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红线图、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已注销的证明文件、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提交有权机关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用地红线图、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申请直接使用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提交授权经营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或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批准证明及授权经营文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的新建房屋,应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设定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四)公安机关核准的房地产座落证明;


(五)有合法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房屋勘测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涉及商品房预售的,还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及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还应提交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安置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城市范围内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交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且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房屋安全规范的,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登报公告满六十日无异议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准登记。登报公告六十日内有异议的,待异议依法解决后,核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申请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须提交土地调查认可书、土地利用现状图。权属有异议时,须提供相关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村民申请住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土地房屋平面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修建的住宅,村民不能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所在地村民小组出具证明,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须提交有权机关批准文件、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申请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房屋勘测报告。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变更登记包括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和土地房屋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买卖、继承、赠与、交换;


(二)以土地房屋抵债的;


(三)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以土地房屋合资合作、作价入股的;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


(六)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使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七)因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使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土地房屋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土地房屋座落名称变更的;


(三)分割共有土地房屋的;


(四)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变更的;


(五)因翻修房屋改变房屋结构的;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或者分立的;


(七)增加或者减少权利人但土地房屋实际权利未发生转移的;


(八)因测绘原因,致使面积变化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证明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资料;


(三)土地房屋测绘报告,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除外;


(四)根据登记操作规程、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转让登记,还应当提交资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土地房屋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证明变更事实的资料,包括: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更址通知书、土地房屋权利人增加或减少的合同或批准文件、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重新确认土地房屋面积的测绘报告;


(二)登记操作规程、技术规范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已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作出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房屋权利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司法机关对土地房屋权利作出的限制决定认定有误的,应当书面函告。


第五章 异议记载和更正登记


第三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房屋权利有误的,可以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的人即为异议申请人。


第四十条 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证明申请人与土地房屋权利有利害关系的资料;


(二)承诺承担异议记载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具结保证书。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异议申请,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当日内将异议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自异议记载之日起六十日内,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被异议记载的土地房屋的权属异动登记,并应当警示第三人。


异议申请人不得对同一土地房屋以同一理由重复申请异议记载。


第四十二条 权利人认为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因登记人员的过错,致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更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事项。


第四十三条 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确认土地房屋权利的法律文件或者其他证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有误的资料,包括合法的批准文件,有关的合同、遗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


第四十四条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核查存档的土地房屋原始凭证,申请人补充原始凭证的,应一并审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与土地房屋原始凭证内容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土地房屋原始凭证予以更正。


第四十五条 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直接更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事项,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公告注销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仍不办理又无正当理由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权利人:


(一)土地、房屋灭失的;


(二)土地房屋权利终止的;


(三)因更正登记需注销原权利人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灭失而土地尚存的,原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有关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十七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和证明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八条 原权利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后,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注销申请及相关资料。对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予以注销登记,将注销情况书面通知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原权利人;对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原权利人。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或有权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依法收回、没收或转移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结果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毕后依职权公告注销被征地范围内原房地产权证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第五十一条 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后依拆迁人申请或依职权公告注销拆迁范围内的原房地产权证。


第七章 抵押登记


第五十二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抵押权限制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记载受限的抵押权内容,并对抵押权人核发记载有抵押权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十三条 以土地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抵押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土地房屋抵押登记除提交抵押合同、债权债务主合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凭证;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补签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非整幢、非整层房屋设定抵押的,提交经双方认可并签章的抵押物位置图。


第五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双方发生变更,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及时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抵押变更登记,并提交抵押双方签订的抵押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终止,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应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抵押注销登记,并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解除抵押关系的书面材料、土地房屋权利人记载有受限抵押权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和抵押权人持有的记载有抵押权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经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依法注销原抵押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因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给权利人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越权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收齐资料,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登记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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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事务。
房地产二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三级市场即投入使用后的房地产交易,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移,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进行开发和建设,其使用权可以在使用年限内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评估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按规定办理评估或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价评估工作,由地价评估机构负责。
省土地管理局根据土地分等、定级、评价成果,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制订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公布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地块条件、土地级别、转让方式等制订基准地价,并定期公布。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每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等部门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除旧城改造和已开发的建设用地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标,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城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共同拟定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和必须遵守的城市规划设计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出让地块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要求,由城建主管部门确定;
(三)出让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价格评估、拆迁安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出让地块的四至范围、年限等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五)出让地块的地价和出让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确定。
出让方案经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对确需更改出让方案内容的,须经制定出让各方协商一致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其使用权方可出让。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用地不得采取协议方式。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受让方。
第十二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款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出让地块的四至范围、面积、用途;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开发建设期限、规划设计要求、受让方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资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及缴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办法;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向有意向的受让方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座落、面积、四至范围、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高度、停车场、工程管线综合和竖向设计等各项规划要求;
(三)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消防等要求;
(四)受让方应具备的资格;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及程序;
(六)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要求事项。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有意向的受让方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受让申请书;
(2)法人资质证明文件及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3)其他应提交的证件、资料。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给予是否出让的答复。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四)受让方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地价,但市政工程、公用事业用地和高、新技术园区用地除外。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直接向招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招标的有关文件、资料。
(二)投标者按规定的投标时间,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不低于二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开标后,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并在决标之日起五日内发给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规定的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逾期未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充抵出让金;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决标之日起五日内按
原数退还。
(五)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标、评标、决标应邀请当地公证机关派公证人员到场参加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决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时限起二十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公开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发出公开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1)第十三条(一)、(二)项规定的内容;
(2)拍卖的地点、时间;
(3)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领取有关文件、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
(四)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即时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中标者当时不能支付定金的,视为违约,除应支付拍卖活动的全部费用外,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将该幅土地再行拍卖,拍卖所得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价款的,差额部份由违约
者负责补足。
(五)中标者(即受让方)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支付的定金可以充抵出让金。受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拍卖应邀请当地公证机关派公证人员到场参加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七条 受让方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或审核手续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竣工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内应逐年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标准由双方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商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达到该项目开发建设资金(不含出让金)总额的25%以上。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到市、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办理评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持有关部门开具的产权转移和缴纳税费等证明,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款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职务;
(二)转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及随之转让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平面布置等状况;
(三)转让后的土地用途;
(四)转让金额及有关费用;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七)合同的签订地点、日期,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转让双方必须在转让合同签订之起六十日内,将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资料报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出让合同规定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
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以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赠与人与受赠人在办理公证手续后,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改变原出让合同内容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价格1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增值的,应当缴纳增值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款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与职务;
(二)出租地块的位置、租赁部位、面积;
(三)租赁期限和用途;
(四)租金标准与支付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七)合同的签订地点、日期,租赁双方签名或盖章。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必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租赁合同副本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评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在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手续。需要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但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除外。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款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职务;
(二)抵押土地的位置、面积、有效使用期限和其他条件;
(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现值及抵押贷款金额;
(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六)合同的签订地点、日期,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抵押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因处置抵押物而取得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权人或第三人应在抵押权实现后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税、费和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事由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土地使用权期满前,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导致土地使用者事实上无法行使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其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强制收回的。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地范围内公告;
(二)土地使用者接到通知或得知公告后,应按规定期限拆除、清理技术设备、非通用性设施,土地使用者不自行拆除、清理的,应支付拆除、清理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持证人在规定的收回日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自公告收回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即归市、县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依照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依法延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强制收回的不予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按出让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实际开发投资金额与经营情况、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残值等项内容,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制定出让方案各方与土地使用者商定。
收回使用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及其他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二年未使用土地的,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者需要延期使用土地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使用申请,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延期一年的按出让金总额的10%收取土地闲置费;延期二年的,按出让金总额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由土地
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第四十二条 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在非法批准的出让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予以拆除或依法没收,由此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的经济
损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登记手续的,登记机关除责令补办手续外,每延期一日,可视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四十四条 对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各种费用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每延迟一日,按应缴额的0.5%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及出售地上建筑物的收入,应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登记,应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登记费。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1、第四十条中“可处以出让金总额5%以下罚款,直至无偿强制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2、第四十二条中“没收”的规定前增加“依法”。
3、第四十三条中规定最后增加“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1993年9月2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计划单列市企业集团: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003]900号,以下简称900号文)中,有关项目确认书的出具依据和权限等事项必须相应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项目确认书出具依据
   对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项目,出具确认书时,要分别审核审批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核准制项目的核准文件、备案制项目的备案文件或复印件。其他要审核的材料仍按900号文规定执行。
  二、项目确认书的出具权限
  (一)国家鼓励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仍按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划分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职责。即按照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限额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二)按照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精神,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及部分国务院部门不再具有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职能。依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精神,上述单位今后不再办理国家鼓励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事项,其免税确认书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
  三、其他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投资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层层下放和违规出具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尤其是拆分项目、随意扩大鼓励条目的解释范围等。
  (二)确认书一经出具,原则上不办理变更。有正当理由必须变更的,应在原确认书执行截止日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
  (三)关于国家鼓励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其他要求,仍按900号文规定执行。
  (四)对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出台前审批的项目仍按900号文规定执行。


   联系电话:68502556  传真:68501657
   电子邮件:wangbc@sdpc.gov.cn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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