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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第172001号和380762号两注册商标转让无效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19:31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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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第172001号和380762号两注册商标转让无效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第172001号和380762号两注册商标转让无效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南通电视机厂
南通三元实业总公司:
你们于1994年9月30日委托南通市商标事务所向我局提出《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两件,经审查,申请符合法律程序,我局于同年12月29日予以核准转让。此后,我局先后收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4〕宁经调初字第025号)一份和南京市人民法
院来函一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称,该院于1993年12月31日受理了中外合资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诉南通电视机厂合同纠纷案,根据原告要求,该院于1994年6月20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南通电视机厂在案件诉讼期间不得将“三元”商标转让给他人使用
,并于同年7月5日将裁定送达南通电视机厂即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南通电视机厂在法院下达民事裁定后,无视法院的民事裁定,隐瞒事实真相,向我局提出转让注册申请,是一种欺骗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厂自负。为了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事案件,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我局决
定如下:
经我局核准的第172001号和380762号两注册商标转让无效,南通三元实业总公司在接到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两商标注册证寄回我局处理。



19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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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4号


《黑河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业经2004年4月7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郝会龙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黑河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和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及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交通、农业等工程建设涉及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工作,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文物调查、勘探,是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建的调查勘探机构,为了解文物遗存的性质、结构、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地面踏查和地下钻探等活动。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协调所属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接受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五条 文物调查、勘探的范围包括:
(一) 黑河市行政区内黑龙江、嫩江、通肯河沿岸二级台地外缘线以内;公别拉、法别拉、逊别拉、库尔滨、沾河、南北河、科洛河、讷谟尔、乌裕尔等河流两岸二级台地外缘线以内;其它河流交汇处两岸二级台地内。
(二) 以登记的文物遗迹点周围500米内;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三) 有战争遗迹和少数民族活动遗迹的区域。
(四) 在建设施工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有埋藏文物表征的区域。
(五) 向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转让出租的土地或与其合作合资开发的土地。
第六条 文物调查、勘探由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一) 市、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工程;占地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审批。
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 其他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各县(市)区文物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黑龙江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黑河分所负责全市文物调查、勘探的具体工作。
黑龙江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黑河分所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和破坏。
第八条 按本规定应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与黑河考古分所就文物调查、勘探的工期和文物安全等有关事宜签署合同。同时抄报当地建设、规划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文物调查、勘探完成后没有发现文物的,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及时将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建设单位到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通知书》,并到当地建设、规划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文物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与建设单位协商,共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
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就地保护或调整占地避开文物遗存等文物保护工程,按省政府要求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属本规定第五条(一)、(二)、(三)、(五)项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通知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方可向建设、国土资源、水务、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通知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或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当到城市规划部门了解相应地段的地下设施情况,并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配合建设项目(含向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转让出租土地或与其合作合资开发土地)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进行保护工程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支付给文物调查、勘探及进行保护工程的机构。
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农村村民自筹资金修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及村民动土50厘米以上深度的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其经费由自筹资金中列支或由村民提供劳务进行调查、勘探。
第十五条 对在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文物资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通知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而擅自施工,或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所在县(市)区文物管理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本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对造成文物破坏的,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国土资源、水务、交通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通知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情况下批准施工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黑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7〕84号


  现发布《绍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绍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活动和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市场秩序,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工程质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为主要内容。
  第四条 下列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监理项目,及符合国家规模标准规定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及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国家和省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工程项目。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监理项目,符合前款规定的招标范围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
  全部使用集体资金,以及集体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符合第一、二款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
  第五条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以工代赈、保密、涉及国家安全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不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的其他项目,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发包。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和破坏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进行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
  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做好起草或审定部门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监督招投标中心和有关部门履行招投标管理职责、建设管理招投标评委专家库以及处理有关招投标投诉举报和纠纷、指导协调全市招投标市场管理等工作。
  市建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别负责本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有关经济开发园区等按照相应的授权负责各自辖区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招投标中心(以下简称招投标中心)是从事工程建设项目交易的固定场所,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探索运用会员制等方式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服务。凡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都应当进入招投标中心依法进行交易。有关部门应进驻招投标中心设立窗口提供服务。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县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全部使用集体资金或集体资金占控股地位的项目以及法律规定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按法律规定和本办法的具体要求实行公开招标。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工程可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实行无标底招标。
  实行无标底招标的,可设定参考标底。参考标底不直接参与评标,但可作为确定投标最高报价限价或界定投标报价是否有效的依据。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招标人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由相关招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人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编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潜在投标人;
  (五)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中标公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签订合同;
  (十二)按规定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采取资格后审的,其相关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并具有同类工程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造价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
  (三)有满足工程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应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符合其他招标条件,但不具有工程量清单而提前招标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设备供应等招标的具体条件,由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由招标人组织编制,并执行规范文本。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招标文件应当报相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接受招投标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相关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等要求。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十九条 投标人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三)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产生重大的工程质量、安全等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应按其性质、投资规模等,实施规范的资格预审办法,其办法分别由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情况报相关招标管理机构备案,并分别向合格和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根据国家、省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进行编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认为确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施工项目,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认为确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书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书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项目以及单项合同价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监理招标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书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七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采用邀请招标的,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确定投标人。
  公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应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招标人在招投标中心发布招标发包信息和组织投标人报名,并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二)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在三个以上、七个以下的(每项工程或标段,下同),允许所有投标人投标。超过七个的,采用随机抽签的方式确定总数不少于七个的投标人,最多不超过十六个,具体数量可由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该范围内确定;但采用低价中标的,允许所有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发布信息,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六条 潜在投标人取得投标资格后,向招标人获取招标文件。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书加盖印章并密封送达招投标中心,由招标人签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书。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人缴纳不超过工程造价2%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80万元)。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退还,其余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
  投标保证金由招投标中心统一设立专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更正或者补充的文件无效。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需要将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对工程分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在招投标中心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对逾期送达、未送达指定地点或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视作无效。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以及项目经理 (或总监等)应当按时参加开标会议;投标人未派员参加开标会或应到会人员未到会的,视作放弃投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但属于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非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评标委员会应全部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专家组成。
  评标专家原则上应从招投标评委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由招标人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于开标前产生,其名单应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对投标书作出书面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过投标书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书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
  (一)投标书中的投标函印章不符要求,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二)投标书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四)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书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报价,未声明哪一份(个)有效的;
  (六)投标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在实质上作出响应的;
  (七)投标价高于投标最高报价限价或参考标底的,或投标书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八)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它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九)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要求,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书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十)投标人的价格明显低于其它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低于标底超过合理幅度,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且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进行竞标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作为不合格投标或废标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按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可以采用低价中标法、综合评估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低价中标法分为最低价法和经评审的低价中标法。招标人对评标方法的选择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的简易工程建设项目,采取最低价法。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的非简易工程建设项目,技术不复杂、施工难度不大的,采取经评审的低价中标法;技术较复杂、施工难度较大的,采取综合评估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的简易工程目录、技术较复杂或施工难度较大的工程目录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制订。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按国家《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担保而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投标书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书的评审和比较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中标公示制度。对公开招标项目,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应不少于三日。经公示,未发现有实质性疑义的方可确定为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要求向相关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工程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七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书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签订书面合同后七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相关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人承担。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向中标人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禁将中标的项目向他人转让,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七条 建立信用约束机制,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履约担保制度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招投标过程中,招投标中心应按价格权限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依法进行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监察机关、招投标市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五十一条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程造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中标工程造价的后续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级管辖的专业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办法。市建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原有的有关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招投标实施细则,按本办法规定作相应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施行的《绍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3号令)及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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