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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43:27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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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技装字[2001]40号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1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为了做好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管理工作,规范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更有效地发挥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作用,更好地为企业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的要求,原由国家经贸委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现已全部划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今后凡申请从事安全生产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以下同)的社会中介组织,均须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授权机构进行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安全生产相关服务工作;对其提供的服务统一归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资格认可管理办法,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另行制定。

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要负责对所属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一次登记摸底,并于今年七月底前将登记表(表式见附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便重新审核资格与认证。

三、关于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机构的资格认可工作,按照国家经贸委安全[1999]500号文件的规定,并经国家经贸委批准,已取得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其资质继续有效,但须在原资历证书失效前(2001年12月31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其资格进行复审。

四、为保证社会中介组织对安全生产服务工作的正常进行,在新的社会中介组织资格认可管理办法和规定颁布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和监督管理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登记表

填报单位(盖章)

单位名称   单位电话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技术职称  
单位成立时间   相关部门批准或授权文号  
隶属关系      
 
业务范围

 
 
注册资本(万元)   单位总人数  
仪器设备数量(台/套)   人员构成:高级职称  
仪器设备价值(万元)   中级职称
 
建筑面积(平方米)   初级职称
 
房屋建筑价值(万元)   其他人员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备注(如有业绩或情况可在此说明)
 

 


 填表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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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前期工作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前期工作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为积极有序地利用外资建设电力项目,提高利用外资的效率和效益,达到加快电力建设、提高电力工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目的,我部曾以电办[1993]205号文下发了《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前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地规范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的立? 畛绦蚣八弑傅奶跫娣镀渚闷兰酃ぷ鳎莆掌溆ψ裱幕驹颍也坑肿橹贫送馍掏蹲式ㄉ璧缌ο钅壳捌诠ぷ髦傅夹砸饧缦拢? 一、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前期工作应掌握的基本原则
1.统一规划、行业归口
各网、省(市、自治区)电力局,作为各地区电力行业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履行好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积极主动地为地方政府和企业办电当好参谋、做好服务,做好利用外资项目的归口工作,使之符合本地区的电力规划,保证电源布局及网架结构的合理。同时争取地方政府授权电力部
门,做好利用外资办电的对外判断的协调工作。
2.遵循法规、公平合理
办理外商投资项目的工作应严格按中国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既要遵循国际惯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让外商在“合理范围”内按其所占股份分享利润,又要按其所占股份承担相应风险。
3.因地、因网制宜
利用外资要从本地区和所在电网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量力而行。
4.统一规范立项程序
利用外资建设电力项目的立项与其它电力项目一样,要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分别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独资企业为申请报告)。首先报电力部初审,经同意后转报国家综合部门审批。在项目未立项之前只能与外商签订有关意向书;项目经国家批准立项后才能与外商签订有关
协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批准后,才能与外商签订有关合同和制定企业章程等(具体审批程序详见附件1)。
5.严格进行经济评价
在利用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的工作中,要规范其经济评价的原则和方法,以保证利用外商投资电力建设项目决策的科学性、经济性和合理性。所有外商投资建设的电力项目,应按同文下发的《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进行经济评价(见附件2)。
二、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前期工作应掌握的条件
1.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可以为新建、改建、扩建电厂和“以大代小”技术改造项目。但凡准备提供给外商的项目必须是外部条件成熟,原则上是项目建议书已经国家批复或部已上报的项目,也可以是已列入国家近期发展规划或技术改造规划,经初步可行性研究审查和已与国家综合部
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达成共识的项目。
2.网、省电力局可按资产总量的10%左右或选择一、二个具备条件的电厂作为资本与外商进行合营试点。个别确需出售资产用于筹措电力建设资金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对于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的电力项目经济评价,我部正组织制定有关办法,在此办法出台之前可暂按附件二中有? 毓娑ㄖ葱小? 3.关于合营项目的注册资本有占总投资的比例,中、外方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应执行中外合营企业的有关法规。中方出资一般应按国际惯例,争取控股。
4.外汇平衡问题是立项的必要前提,要解决包括建设期、生产经营期和合营期满清算的全过程的外汇平衡。外汇偿还应有国家批准或地方政府提供的外汇额度,同时电力企业也要充分运用已有的政策,采取各种灵活的办法解决部分外汇额度。
5.电价是否合理,用户能否承受是项目可行的重要因素。
各电网对电价的承受能力不同,可根据各地区的情况,按照还本付息、纳税,投资各方的合理回报等综合确定电价的总水平,并须征得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可或批准的文件。
6.关于投资回报率一般可用资本金内部收益率作为主要指标来衡量。在谈判和立项阶段,要确定合理的资本金内部收益率,以保证外商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为便于掌握平衡和比较,可参考融资利率、电价水平可比情况下的资本金内部收益率,来衡量外方的回报;并以资本金利润率
和累计净现金流入与资本金的比值作为辅助指标。
7.对于合营电力建设项目的合作期限,根据国家规定的基础产业合营年限不得超过30年的规定,结合电站设备经济使用寿命期,火电厂一般不高于20年(不含建设期);水电厂一般不超过30年。利用电厂存量资产的合营项目,可根据资产评估后及各方的实际需要具体确定。
8.关于电厂设备年利用小时的确定。火电厂一般应考虑检修、备用调峰、调频、近、远期负荷率及国际常规值,因网而异;对水电项目还要考虑水文气象的影响而确定。
9.外商投资办电项目的配套送出工程的投资,应按内资项目相同方式,中外双方同时筹措,同步建设,建成后由电网统一经营管理。
三、对今后工作的几点要求
1.各网、省电力局要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全组织领导体系,建立全面的责任制,进行全过程管理。
2.要维护国家宏观调控的各项政策规定,维护电网的整体利益和遵循电力发展的客观规律。对外商投资项目的经济评价方法、各项重要经济评价指标以及立项审批程序要规范化,真正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规范,统一原则,统一归口。
3.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4.要重视对负责利用外资工作的各级领导及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抓紧培养适应新形势要求的、熟悉精通此项业务的专门人才。
5.要建全信息、咨询系统,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及时向部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谈判的进展情况及所遇到的问题,以便及时解决。
以上意见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部反映。

附件1:关于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一、中方与外商合资、合作建设的电力项目报批程序
对中外合资、合作的电力建设项目,其报批程序原则上与内资建设的项目相同,但需补充以下工作内容:
1.在上报项目建议书阶段除一般所需的文件外,还需附有与外商合资、合作建设电力项目的意向书(包括投资额、投资比例、合营期限、投资方式、资金来源、经营方式、经营效果及外汇风险等内容)和外商资信证明。
2.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阶段,要按《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进行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要取得合资、合作建设电厂项目的协议书和电厂与电网并网的协议书,电量代销协议及调度协议书;要有外汇偿还及平衡的意见。
二、外商独资建设的电力项目报批程序
投资者应首先取得中国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章程,同时取得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上报申请书,经地方省级计委初审后报电力部和国家计委,由电力部提出初审报告报国家计委审批立项(重大项目报国务院批准);然后
办理独资企业登记审批手续。
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要求,在报批时需要下列文件:
1.一般电力项目立项时所需的一切文件;
2.外商建立独资企业申请函;
3.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批复;
4.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5.外资企业法人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6.外商企业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7.有关合同协议
(1)燃料协议,设备协议,运输协议;
(2)电厂与电网联网协议,代销电量协议及调度协议。
三、利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营建设电力项目报批程序
(一)提出合营申请
1.签定合营意向书
电力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建设电力项目,应先签定合营意向书,内容包括:合营范围、合营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及合营各方的意愿等。合营意向书只表明合营各方的意愿,对各方无法律约束力。
2.提出合营申请报告
电力企业利用现有的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营,应正式向主管部门提出合营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合营目的和范围;
(2)合营方式及出资比例;
(3)参与合营的国有资产的范围、状态及财务隶属关系。包括国有资产的技术状况、经济特性、帐面价值、产权关系等。
(4)利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营的方式(如折股合营、出售股权等)。要求出售国有资产股权的应提出出售申请,并附下列文件:
①与外商签订的合营意向书;
②外商的基本情况及资信证明。知名度较高的外商,经主管部门认可可以省略。
3.申报
电力企业利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营,应按国有资产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申报审批。属于中央投资的国有资产,应报电力部审查、国家有关综合部门审批。属于地方投资的国有资产,应报地方政府审查、报电力部审核,并报国家有关综合部门审批。
(二)编制项目建议书
合营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应向主管部门编报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
(1)合营的目的及必要性;
(2)合营的方式及合营的年限;
(3)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
(4)合营各方的基本情况及外商的资信证明;
(5)合营意向书及合营申请,批复文件;
(6)效益预测,电价水平、外汇平衡、投资回报等。
(7)国有资产参与合营的方式。出售国有资产股权的应附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出售的文件。
(三)申请资产评估
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批准以后,企业才能申请资产评估
(1)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内容包括:资产评估的目的和内容;评估资产的范围,状况和帐面价值;资产的所在地、占有单位和隶属关系;资产评估的申报日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等。
资产评估立项按照国有资产的隶属关系分别申报,属于中央投资的国有资产,应报电力部审批;属于地方投资的国有资产,应报地方有关部门审批。属于中央和地方混合的资产,应征得比例小的一方同意报比例大的一方。
(2)组织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立项经有关部门审批后企业应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3)申请进行资产评估确认。企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对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评估确认,申报程序同评估申请。
(四)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应根据评估确认的资产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内容包括:
(1)合营各方的基本情况;
(2)一般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3)合营项目的经济评价;
(4)外汇平衡及偿还意见;
(5)合营有关的协议、合同;
(6)合营各方与电网签订的联网、调度、经营、销售等协议。
(五)申请设立合营企业
1.企业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后,应与外商签定具有法律权力的有关合营的协议、合同和章程。
2.电力企业作为中方合营者,应向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应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合营企业申请书;
(2)合营双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营各方签署的有关合营协议,合同及合营公司章程;
(4)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名单;
(5)合营企业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6)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及出售国有资产股权的文件。
3.申请设立合营公司
(1)利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营,设立合营企业,应按注册资金的大小报中央或地方。注册资金在一千万美元及以上的报部,由电力部报国家有关综合部门审批,低于一千万美元的报地方。
(2)合营企业经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向几家或所在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营业执照。
(六)其他
利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营的有关政策和程序由部经调司商有关司局解释和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附件2: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改革开放政策,利用外商投资发展我国电力工业,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的经济评价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细则》是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方法与参数》、财政部1992年第4号令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及第5号令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结合电力工业的特点和有关财务制度编制的。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新建、扩建火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合营项目)。
第三条 合营项目在合营各方共同确认并向我国审批机关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均须进行财务评价,包括基本方案(或推荐方案)的财务分析和不确定性分析。视审批机关的要求,中方合营者向国内领导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还需报送项目的国民经济评价(单独成册)。
第四条 在财务评价时,外币与人民币的折算,采用基准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买入、卖出牌价的中间牌价。
第五条 外汇收支平衡是合营项目成立的重要条件,也是中外合营各方共同关心的问题,必须慎密计算。评价中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依据。涉及两种以上货币时,基础数据表中需同时列出外币、人民币收支。计算项目综合指标一般应以人民币为计价货币,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以
某种外币作为计价货币。
第六条 合营项目经济评价的计算期包括建设期和生产经营期,生产经营期年限取项目经济寿命期和合营生产期限中较短者。
合营期限从合营企业执照签发之日算起,它包括企业的建设期、投产期、正常生产经营期和解散清算。合营期限一般控制在项目建设期加经济寿命期限以内。
电力工程项目经济寿命期一般为投入商业运行后20年。
第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而经济评价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估算项目经济评价的基础数据时,要坚持科学态度,实事求是地反映客观情况,并经中外投资各方确认,保证其合法性、合理性及准确性,应阐明依据,附说明材料。

第二章 财务评价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法律援助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给予减、免收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主要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社会法律服务人员。

  第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法律援助工作,接受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多种渠道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依法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必要补充。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及形式

  第七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八条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的中国公民,能够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需要法律帮助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残疾人;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农村“五保户”;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六)其他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第九条下列刑事案件当事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符合其他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外国籍、无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所受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对有事实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十三条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援助双方协商,可以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原受援人应当补交法律服务费用。

  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受援人应当补交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是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的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部门,具有监督、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职能。

  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分省、市(行署)、县(区)三级。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法律援助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二)统一接受并指派律师承办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三)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四)组织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教育培训;

  (五)开展法律援助宣传,组织法律援助工作经验交流;

  (六)统一管理法律援助档案,统计法律援助的有关数据,收集信息资料;

  (七)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十七条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对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指派。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受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管理与业务指导,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志愿者为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为公职律师,按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注册。

  第二十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按时完成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一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严重影响办案的,可以申请指派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三)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的办案补贴费。

  第二十二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误、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向受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有关法律文书,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管辖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

  其他涉诉案件和非诉讼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管辖。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协助。

  遇有重大、紧急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先予受理,然后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第五章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有效证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提供代理资格证明。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服务机构与受援人应当签定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减、免收费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或者复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一条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所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三条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由所在监狱、劳教所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由监狱、劳教所代为办理或者由监狱、劳教所通知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办理。在刑事侦查阶段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办案部门通知其近亲属、代理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援助代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减、免收费的决定。涉及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单位也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司法部门、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对办结的案件,应当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三十八条结案报告验收后,需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从法律援助经费中支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服务机构无故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不予年检注册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当事人应当返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公职律师违法执业或者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省法律援助机构建议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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