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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5:24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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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03)5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该《试行办法》是贯彻执行《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请你们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认真做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长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市的下列机关和组织:
  (一)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五)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其他市政府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其他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市直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其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其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机关既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评议考核,又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评议考核的,可以一并组织进行。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级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和各级政府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并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评议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是指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的范围:
  (一)行政执法态度;
  (二)行政执法水平和能力;
  (三)行政执法业绩;
  (四)行政执法效果。
  第八条 评议可以采取专项调查、民主测评、自我测评、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评议活动应当邀请行政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组织参加。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评议的具体方案。
  上级行政机关应每年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计划,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当年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公开,并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考核指标。
  
                   第三章 行政执法考核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考核,是指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所进行的考查核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情况;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公布、备案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学习和队伍建设情况;
  (六)行政执法投拆、举报处理情况;
  (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八)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九)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十)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评议结果;
  (十二)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日常考核是指由考核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组织有关人员对被考核单位的执法工作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日常考核应当将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考核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每年应当对被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持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聘请的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年终考核是指考核机关按年初确定的目标对被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考核。
  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确定本年度对被考核单位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的主要指标,并于每年年底组织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
  被考核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和考核机关确定的年度考核主要指标制定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目标,并逐项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年终考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调阅案卷、素质测试、个案监督及其他必要方式进行,具体由考核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考核组实施,但应当与政府或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一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被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考核结果,由考核机关根据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及行政执法评议的情况确定。考核结果应当按百分值量化并予公布。

第四章 监督和奖惩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活动应当主动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活动加强监督。
  第十七条 根据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综合情况,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对被评议、考核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和各级政府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参照上款规定对被评议、考核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单位的全面工作以及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或者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为依法行政先进个人。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并应当责成将不称职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单位,在本年度的全面工作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连续两年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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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漳州市区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购销售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漳州市区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购销售细则》的通知

漳政办〔2010〕90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购销售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三日



漳州市区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购销售细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廉租住房建设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9〕87号)、《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漳政综〔2009〕129号)和《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漳政综〔2008〕65号)的精神,制定本申购销售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可售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下称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是指市区规划区内的芗城、龙文区所辖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户口。
  第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三)无房户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未婚或离婚但婚生子女归属对方抚养的个人。
  (一)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以上,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3、无房;
  (二)2008年7月1日起,在市区新就业的大专毕业以上(含大专),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3、无房;
  (三)2008年7月1日起,引进人才进入市区工作,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无房。
  第六条 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家庭或个人不得再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七条 申购条件的认定
  (一)市区城镇常住户口起始时间以申请人户籍登记时间为准,计算年限截止申请购房之日。市区学生在外地就读毕业后1年内返回市区就业且户籍迁回市区的,在外就读期间可以计算连续户籍年限;外地学生在市区大专以上院校就读、毕业后在市区就业且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在校就读期间可以计算户籍年限。申请人为现役军人(含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可计算户籍年限。
  (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现有住房: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名下有非住宅房屋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非住宅房屋的,不属于住房困难户。
  (三)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以家庭成员中具有漳州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市区规划区内无其他住房的人数为准。家庭成员中服义务兵役的军人、在籍学生或在市区工作居住集体宿舍的职工,可计入家庭人口。
  (四)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应同时具备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主管部门确认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
  第八条 购房对象的评分
  (一)确定购房对象采取评分方式,按照申请人得分值高低确定入围购房人名单。
  (二)评分标准。
  1、基本分为60分。凡符合申购条件的得60分。
  2、增加分按以下条件评分:
  ①无房户的加15分;住房困难户人均建筑面积15㎡以下的,每少1㎡加1分;
  ②长期户籍加分: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以上,每增加一年加0.5分,本项最高加分不超过5分;
  ③优先选购对象加分:申请人夫妇双方或一方为教师的加2分,现役军人的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加3分,申请人夫妇双方或一方为残疾人的加4分,革命烈士的直系亲属加8分。
  残疾人由残联确认后给予加分;残疾军人由民政部门确认后给予加分;在教育部门人事管辖的学校、民办学校,地方成人教育或培训学校,幼儿园,省属学校等学校工作,且持有教师证的在岗教师,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给予加分。
  3、评定分数后,同分值的先后顺序以摇号方式确定;军队转业的干部、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家庭给予优先。
  第九条 申请事项
  (一)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1、申请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婚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生效判决书);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原单位)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无固定职业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
  4、申请人的行政职务任命书、中级(含)以上职称资格证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原件和复印件;
  5、区残联部门出具的残疾人员证明,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烈军属证明,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教师岗位证明;
  6、调入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无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证明;93年之后户口迁入市区或配偶户籍不在市区的居民需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无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证明,属农村户口的,需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7、住房情况证明;
  8、2008年7月1日起,新就业的大专以上(含大专)毕业生应提供就业单位证明、缴纳社保证明及毕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引进人才进入市区工作的人员,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9、其他有关证明。
  (二)申请表的领取。
  1、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或原单位)是市直部门的,向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领取申请登记表;
  2、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或原单位)是芗城、龙文区单位的,向芗城、龙文区房改办(住房保障办)领取申请登记表;
  3、申请人是城镇居民家庭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取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 申购条件的审核。
  (一)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原单位)审核,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按隶属关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市直单位的报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区单位的报区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再由区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
  (二)申请人是城镇居民家庭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并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区房改办(住房保障办);由区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
  (三)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收到申请材料,将申请人的材料转市房管部门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照评分标准评定分值,并将相关情况汇总提交漳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联合审核小组核查。
  第十一条 购房资格的核查和确定。
  (一)漳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联合审核小组依据有关文件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按分值高低排序予以登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一并公示及说明原因。公示期15日。
  (二)公示期内有投诉的,由联合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申请登记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建立档案,公示期满后予以公告。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组织对同分值申请家庭摇取选房顺序号、予以公布,出具保障性住房选房证,公告通知领取保障性住房选房证的时间、地点。申请人逾期未领取保障性住房选房证的,视同自动放弃购房资格。
  第十二条 在保障性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实行轮候分配供应制。具体轮候分配方案由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另行通知。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将保障性住房销售情况(购房人姓名、职级、标准内面积、超标面积、价格等)统一造册报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和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计价办法和购房控制面积
  (一)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确定,包括享受面积控制标准内的销售价格,超控制标准部分的市场价格,建设层次调节系数等。购买控制标准内面积的保障性住房,执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超标部分按市场价计价。
  (二)购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省政府闽政〔1995〕40号规定标准。单身(人)家庭购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省政府闽政〔1995〕40号规定标准的下限,超过下限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计价;其他家庭(含离异、丧偶尚未再婚,且有未成年子女并对其有监护权的单亲家庭)购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省政府闽政〔1995〕40号规定标准的上限,超过上限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计价。
  第十五条 取得保障性住房选房证的申请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和保障性住房选房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选房,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规定时间未到场的,视同自动放弃购房资格,并顺延至下一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选房的,必须提前办理授权委托书并向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备案,选房时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保障性住房选房证、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选定房后,由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出具保障性住房购房通知书,购房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缴清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并缴存至指定银行专户;逾期未缴清者,视同自动放弃购房资格。
  第十七条 干部职工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规定执行,即:一般职工为45㎡—70㎡(指建筑面积,下同);科级干部或正式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为50㎡—85㎡;县处级干部或正式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及1983年评定确认为中级职称的干部为60㎡—100㎡。城镇居民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比照一般职工享受的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对已安排购买保障性住房而无正当理由未购买或已购买而无正当理由退购的申请人,二年内不再安排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转让。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原则上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产权的,经批准由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满5年的,购房人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转让产权的,不得再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和享受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评定标准及销售程序》(漳政办〔2007〕81号)和《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评定标准及销售程序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漳政办〔2007〕212号)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6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2006年3月1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改革创新工作,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的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司法工作的改革创新,以及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改革创新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改革创新应当紧密结合特区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借鉴世界文明成果,特别是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五条改革创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广泛吸收和鼓励公众参与,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创新成果。
   第六条 对改革创新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的方针。
   第七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强改革创新意识,提高改革创新能力,推进改革创新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开展、参与改革创新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检察工作的改革创新。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负责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九条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监督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重大改革创新方案的实施;
   (四)组织、指导改革创新的评估工作;
   (五)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部门改革创新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改革创新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四)指导区政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支持其他部门、机构和团体的改革创新工作:
   (一)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改革创新配套方案;
   (二)组织实施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改革创新方案,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三)积极参加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协调机构、议事机构和有关工作;
   (四)认真研究并及时回复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要求。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改革创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十三条 改革创新工作应当经过提出建议、制定计划及方案、组织实施、效果评估等基本程序。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广泛收集、听取社会各界以及公众对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并作为确定改革创新的重点、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和预评估。
   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项目,由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组织论证。
   第十七条 改革创新方案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法定职责的,应当充分协商;必要时,及时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的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改革创新方案,市政府各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改革创新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的,可以在局部地区或者个别单位进行试点。
   第二十条改革创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
   改革创新措施需要在有关法规、规章修改、废止之前先行实施的,可以将改革创新方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批准施行,再依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废止相关的法规、规章。
   第二十一条改革创新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市、区政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先行发布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需要立法的事项,应当在一年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府制定法规或者规章。
   第二十二条改革创新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及实施完成之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效果评估。
   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或者上级单位应当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效果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提出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
   对前款的意见和建议,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复。
   第二十四条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有关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的有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上的主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项目,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有关单位应当在正式决定之前将方案或者方案要点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公众利益的改革创新决定做出之后,有关单位应当在实施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改革创新公共信息互动平台,为公众参与改革创新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通过论坛、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组织公众及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重大改革创新事项的研究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公众普遍关注并要求改革创新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向公众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未列入改革创新计划的;
   (二)未及时制定改革创新方案的;
   (三)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与公众意见不一致的;
   (四)改革创新方案未得到有效实施的。

第五章 激励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设立改革创新奖项,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推进改革创新工作,取得重大成绩的;
   (二)改革创新研究成果或者意见、建议被采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改革创新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对提出具有重要价值的改革创新意见或者建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将改革创新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有关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改革创新工作进行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对改革创新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作为其晋升职务、级别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法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改革创新的需要,及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巩固改革创新成果,保障改革创新顺利进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开展改革创新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当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可以公开征集改革创新方案,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起草、论证、评估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方案。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加强改革创新工作研究,积极推广改革创新成果。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改革创新的理论研究。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改革创新工作的监督。
   市、区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改革创新工作。
   第三十七条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有关单位开展改革创新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评议有关国家机关工作时,应当评议其开展改革创新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的改革创新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上级单位可以要求其纠正;必要时,可以要求其停止实施有关改革创新方案: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指导思想或者基本原则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实施效果与预期目标相背离的;
   (四)未认真执行改革创新方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也可以提请市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抵制、阻挠改革创新工作,情节严重的;
   (二)以改革创新名义为单位或者个人牟取私利的;
   (三)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改革创新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立非营利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提供公共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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