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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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
第1号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8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目录范围,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当的诊疗项目;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以及符合上述条件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的诊疗项目范围主要是指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当,符合基本医疗需求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1、医用诊疗设备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单光子断层扫描(ECT)、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心动、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
(3)同一检查、治疗目的价格较高的检查、治疗项目。
2、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3、各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
(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1、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远程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理费、尸体料理费、处置费和保管费等特需医疗服务。
2、非疾病诊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检查、化验类)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3、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未经省物价部门批准定价的各种检查、治疗项目。
(5)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4、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的处置费和保管费。
(2)人工肝。
(3)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的手术费及相关治疗费用。
(4)近视眼矫形术。
(5)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5、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3)儿童、婴儿的各种检查、化验、治疗性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基本的生活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
(一)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包括:急诊监护费、层流洁净病房床位费、无菌层流床、重症监护病房床位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门诊诊查费、初诊病人建档费;
2、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3、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4、膳食费;
5、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四)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1、基本医疗住院床位费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最高不超过20元/床;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病房床位费支付标准最高不超过30元/床的范围自行确定。
2、各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5元/床的范围自行确定。
3、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个人自付。
4、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需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三、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加强对基本医疗基金支出的管理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比例。
四、我省基本医疗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维护工作统一由省医保中心负责,维护中有异议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五、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随着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我厅将另行制定有关规定。
来源: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函〔2004〕451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为加强我局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主题词:环保 政府采购 实施细则 通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称“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由国务院颁布。
第四条规划与财务司归口管理总局政府采购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总局和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简称“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具体规章制度;
(二)汇总编制本系统政府采购年度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协助政府集中采购部门实施政府集中采购;
(四)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五)对本系统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
(六)汇总编报本系统年度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七)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项。
第五条采购单位在政府采购中的职责是:
(一) 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表(部门预算组成部分);
(二) 根据部门预算批复情况,编制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
(三)依据批复的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四) 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
(五) 依法验收采购货物并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
(六) 编报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七) 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
第六条监察局全过程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
监察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供货商、专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采购单位达到公开招投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前报规划与财务司批准。
第八条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招标公告、中标和成交结果都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九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章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条采购单位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预算管理关系逐级上报。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国务院颁布的年度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规划与财务司汇总编制本系统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各单位按要求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各采购单位应当自下达部门预算2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规划与财务司。
第十三条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三章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 编制计划。规划与财务司在部门预算批复后,依据政府采购预算表,组织各采购单位编制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二) 签订委托协议。各采购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 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单位制定实施方案。
(四) 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单位共同组织采购,确定中标、成交结果。
(五) 采购单位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五条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范围的,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部门集中采购由规划与财务司根据项目特点自行组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规划与财务司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进一步明确本年度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并下达各采购单位。
(二)编制计划。各采购单位根据要求,及时提交本单位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三)制定方案。规划与财务司根据各采购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五) 规划与财务司及有关采购单位要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工作,并组织采购项目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单位分散采购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单位分散采购,要做到决策公开、程序规范、有效竞争、采购合同等文件档案保存完整。其中,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采购活动,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采购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对日常开展的工作资料及情况及时纪录,并妥善保管好下列报告(含附件)和批准文件:
(一) 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四) 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四章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规划与财务司按照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权限,对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实施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备案事项包括:
(一) 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二) 经批准后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回复意见。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审批事项包括:
(一) 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四) 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审批事项应当经规划与财务司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五章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采购单位提出的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经规划与财务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购单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招标文件及招标代理机构情况,报规划与财务司备案。
第二十三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纪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单位的代表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中标结果经规划与财务司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国家环保总局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涉及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单位、招标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等违反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行为的,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使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安排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的管理,可参考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济南市史志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史志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4〕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史志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济南市史志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济南市史志办公室,为市政府直属局级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拟订全市地方志工作规划,制订各项规范标准及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济南市志》、《济南年鉴》等市级史志及市情资料性书籍的编纂、出版发行及旧志的整理研究工作。
(三)对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及基层地方史志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审定县(市)、区志稿。
(四)负责市情资料的收藏、整理和开发利用,进行地域情况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五)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史志办内设3个处。
(一)秘书处
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信访、政务督查、保密、保卫、人事、机关财务和后勤管理服务等工作;负责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二)市志处
负责拟订市志的编修、整理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济南市志》的组稿、编纂和出版发行工作;负责编辑出版市情资料书籍和史志工作业务指导刊物;指导市直各部门、县(市)区及基层地方史志工作;指导全市史志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利用工作。
(三)年鉴处
负责拟订《济南年鉴》的编辑出版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承办每年一卷《济南年鉴》的组稿、编辑和出版发行工作;指导各县(市)、区及基层的年鉴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史志办公室配全额预算管理事业编制20人(含工勤人员编制2人)。领导职数配主任1人,副主任2人;处长3人,副处长3人。
党的组织、纪检监察、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等机构设置及领导人配备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