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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9:04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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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信贷二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

(199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以下简称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规范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提高建设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和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试行)、《借款合同条例》以及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是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贷款。
第三条 建设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建设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建设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的对象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国有企(事)业法人以及其他企(事)业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下统称借款人)。
第六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
(二)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生产经营资金全部或部分通过建设银行办理结算;
(三)借款人信誉良好,具有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按期清偿;
(五)除自然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六)企业法人对外的股本权益性投资总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七)生产、经营正常,资金使用合理,财务核算制度健全;
(八)拥有法定资本金,要有不少于正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总量30%的营运资金(流动资产减流动负债),并具有补充流动资金的能力;
(九)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实施贷款证制度的地区)。
第七条 借款人不得在建设银行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申请取得贷款。
第八条 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过程中为耗用或销售而储存的各类存货、季节性物资储备、其他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等。
第九条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
(一)固定资产投资;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三)炒买炒卖有价证券、期货和房地产;
(四)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五)其他不符合流动资金贷款用途的活动。

第三章 贷款方式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方式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 信用贷款。是指建设银行通过对借款人资金实力、经济效益、经营管理以及偿债能力的评估,确认其信用优良,能履约清偿债务而发放的贷款。
对建设银行及其认可的资信评估机构评定为“AAA”级信用等级的借款人,可采用信用贷款方式发放贷款。对A级以下(含A级)的借款人不得发放信用贷款。
第十二条 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一)保证贷款。是指建设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前提而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能履约偿还债务时,建设银行按约定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承担偿还债务连带责任。第三方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和代偿能力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经济实体。
办理保证贷款,借款人需在提交有关文件同时,提供第三方保证人的营业执照影印件及用于核对的副本、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会报告和信用等级证明等。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由三方共同签定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保证合同必要时应由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二)抵押贷款。是指建设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统称抵押人)可以抵押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建设银行有权按《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办理抵押贷款,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在签定借款合同时,需相应签定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必要时应由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抵押权的设定、抵押物及其估价、抵押额及抵押期限、抵押物的占管及处分,均按《担保法》和建设银行贷款抵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质押贷款。是指建设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可以质押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建设银行有权按《担保法》的规定处分质物并优先受偿。
办理质押贷款,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在签定借款合同时,需相应签定质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必要时应由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质权的设定、质物及其估价、质押额及质押期限、质物的占管及处分,均按《担保法》和建设银行贷款质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计息
第十三条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展期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原贷款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原贷款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展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建设银行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依不同的贷款对象实行浮动利率。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按季结息。
第十六条 展期贷款利率按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之日的利率执行。展期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档次利率期限,则在原期限和展期内均按新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

第五章 贷款发放与回收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需填写建设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和《营业执照》(影印件及用于核对的副本)或借款人(自然人)个人身份证(影印件及用于核对的原件);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会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个月的财会报告。财会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三)生产经营计划;
(四)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五)流动资金补充情况;
(六)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七)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
(八)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余额情况;
(九)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或已经取得建设银行和其他银行贷款情况;
(十)建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借款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以及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和保证人应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自收到申请20日内给予借款人明确的答复。
第二十条 建设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请审查同意后,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填制借据,建设银行审核无误后自收到借据起三日内(公休假顺延)发放贷款到借款人在建设银行的帐户并开始计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时偿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需定期向建设银行提供财务报表和反映生产经营状况的有关资料。建设银行有权检查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查阅借款人的会计帐簿、报表等资料,借款人应对此予以协助,不得拒绝。由于借款人挪用借款等违约行为引起贷款风险加大,建设银行有权采取防范、处置措施。建设银行认为有必要,可以派驻企业信贷专管员,借款人应予以协助。实行第三方保证的,建设银行有权对保证人的信誉和代偿能力实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应主动还款。如借款人申请续借贷款,经建设银行审查仍符合条件的,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继续使用贷款;不符合续借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要按期归还贷款。
第二十四条 由于特殊原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应提前十五天向建设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的书面申请,建设银行视情况可决定是否展期;经审查同意贷款展期的,需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如原贷款是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则在办理展期贷款手续时需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展期的书面证明(或续签相应的合同)。展期只限一次。
借款人贷款展期书面申请未获同意,借款人要按期归还贷款。
展期贷款到期,借款人要按期归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欲提前偿还对建设银行的借款,需与建设银行协商,建设银行有权不同意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

第六章 贷款债权转移和受偿
本章中借款人特指对建设银行尚有债务的借款人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应当清偿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能落实债务的,其所欠贷款债务应当经建设银行同意,由发包方或出租方与承包方或租赁方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偿还责任;对于已设定抵押权、质权并以建设银行为抵押权人、质权人的财产,应当经建设银行同意,方可承包租赁。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实行股份制改造,应当清偿建设银行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能实行股份制改造。
借款人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后,所欠建设银行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后的股份公司,应当按占用原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实行联营的,联营后如组成新的企业法人,新的企业法人应当按其占用原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不组成新的企业法人,借款人原有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仍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被合并(兼并)时,应当清偿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得合并(兼并)。
合并(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应当承担归还原借款人对建设银行贷款债务的义务,并与建设银行重新签订有关合同和协议。
第三十条 借款人与外商合资(合作)后,仍应承担合资(合作)前对建设银行贷款债务的归还责任,所得收益应优先归还建设银行贷款。借款人不得用已作为建设银行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分立时,应当清偿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得分立。
借款人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分立时所占原借款人资本或资产比例,或根据分立协议对原借款人所欠建设银行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并分别与建设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设立子公司时,其子公司应当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产权被有偿转让及确定转让方式、转让价格等时,应当征求建设银行的意见;转让收入按法定程序和比例清偿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借款人已设立担保权并以建设银行为担保权人的财产,应当征得建设银行的同意后才能转让,转让收入要优先清偿所欠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保证清偿对建设银行贷款债务的前提下,方可经有关部门批准解散。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破产前,应当通知建设银行。破产借款人资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应当在建设银行的参与下,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执行,对破产借款人已设定以建设银行为担保权人的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贷款,建设银行应优先受偿;建设银行对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借款人全资附属公司资产或参股公司股权,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用于清偿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债务。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发生本章所列的变更时,均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建设银行。

第七章 违约责任和罚则
第三十六条 建设银行无故未能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足额、及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不能归还到期贷款本金,按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逾期罚息。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挪用贷款,建设银行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并限期收回贷款。经建设银行审查,借款人有能力按时归还而不归还的贷款,视同挪用贷款处理。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建设银行对所欠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计收复利。
第四十条 借款人不能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有关要求使用贷款、按期偿付贷款本息,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处罚外,根据不同情况,建设银行有权同时采取如下措施:
(一)直接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扣收;
(二)贷款实行第三方保证方式的,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三)贷款实行抵押或质押方式的,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四)通过法律程序收回贷款。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银行可以加收部分或全部贷款利息;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建设银行可以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或诉诸法律解决:
(一)向建设银行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如实向建设银行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余额等资料的;
(三)用流动资金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的;
(四)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五)利用贷款炒买炒卖有价证券、期货和房地产的;
(六)套用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七)拒绝接受建设银行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致使建设银行贷款债权落空,建设银行可停止新增加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诉诸法律解决。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建设银行可以依法追究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者个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四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9年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1991年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1993年印发的《地质勘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及1988年印发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
(参考格式)
借款人名称:
电 话:
地 址:
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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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借款理由(应说明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和还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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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公章) 法人代表(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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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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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性质 | | 所属行业 | |
| 企 |----------------|------------------------------|----------------|------------------------------|
| 业 | 主管部门 | | 信用等级 | |
| 概 |----------------|------------------------------|----------------|------------------------------|
| 况 | 注册资金 | | 法人代表 | |
| |----------------|------------------------------|----------------|------------------------------|
| | 营业执照号码 | | 营业范围 | |
|------|----------------|------------------------------|----------------|------------------------------|
| | 指 标 | 上年实际数 | 上月实际数 | 指 标 | 上年实际数 | 上月实际数 |
| |----------------|--------------|--------------|----------------|--------------|--------------|
| | 流动资产 | | | 流动负债 | | |
| |----------------|--------------|--------------|----------------|--------------|--------------|
| | 其中:存货 | | | 其中:短期借款| | |
| |----------------|--------------|--------------|----------------|--------------|--------------|
| 企 | 短期投资| | | 建行借款| | |
| 业 |----------------|--------------|--------------|----------------|--------------|--------------|
| 经 | 待摊费用| | | 负债总额 | | |
| 营 |----------------|--------------|--------------|----------------|--------------|--------------|
| 及 | 待处理流动 | | | | | |
| 资 | | | | 所有者权益 | | |
| 金 | 资产净损失 | | | | | |
| 状 |----------------|--------------|--------------|----------------|--------------|--------------|
| 况 | 一年内到期的 | | | | | |
| | | | | 其中:实收资本| | |
| | 长期债券投资 | | | | | |
| |----------------|--------------|--------------|----------------|--------------|--------------|
| | 资产总额 | | | 未分配利润 | | |
| |----------------|--------------|--------------|----------------|--------------|--------------|
| | 资产负债率 | | | 流动比率 | | |
| |----------------|--------------|--------------|----------------|--------------|--------------|
| |流动资金周转速度| (天) | (天) | 其中:速动比率| | |
|------|----------------|--------------|--------------|----------------|--------------|--------------|
| | 指 标 | 上年实际数 | 本年计划数 | 指 标| 上年实际数 | 本年计划数 |
| |----------------|--------------|--------------|----------------|--------------|--------------|
| 财 |销售收入或营业额| | | 税金 | | |
| 务 |----------------|--------------|--------------|----------------|--------------|--------------|
| 状 | 产值 | | | 销售利润率 | | |
| 况 |----------------|--------------|--------------|----------------|--------------|--------------|
| | 利润总额 | | | 资本利润率 | | |
| |----------------|--------------|--------------|----------------|--------------|--------------|
| | 创汇 | | | 流动资金占用 | | |
|------|----------------|------------------------------|----------------|------------------------------|
| | | | | |
| | 金额 | 万元 | 期限 | |
| | | | | 自 年 月 日 |
| 申 |----------------|------------------------------| | 至 年 月 日 |
| | | | | |
| 请 | 种类 | 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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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 |----------------|------------------------------| 保证人或抵押 | |
| | | | 物、质物 | |
| 款 | 方式 | 贷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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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一、企业性质: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
二、所属行业:分为工业、商品流通、建筑、房地产开发、旅游、饮食服务、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对外经济合作、农业、其他十二个行业。
三、信用等级:指有权机构评定的企业信用等级。
四、注册资本金:指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登记注册的资本金总额。
五、上述一至四项企业所属内部单位随其母体填报。
六、上年完成产值、本年计划产值:不计算产值的行业可不填。
七、种类按贷款科目填写。
八、方式:分为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四类。

附件二: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的说明
近些年来,建设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获得了迅速发展,已具一定规模,对于支持有市场、有效益的企业发展生产,扩大流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设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的需要,加快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发展,我们从去年开始,在广泛征求各级行和总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地质勘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和《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作了合并、扩充和修改,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新办法)。今年六月份提交经管会议,根据所提意见修改后,再次征求总行有关部门意见并采纳吸收。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新办法的背景
制定新办法,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建设银行要向商业银行转变。这就意味着,建设银行要办成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金融企业。国家开发银行的成立,使建设银行把政策性贷款业务分离出来,为这种转变创造了前提条件。《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出台,对建设银行逐步转变为商业银行,在贷款使用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目前建设银行办理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相比,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是建设银行能够自主经营和自担风险的信贷业务,在向商业银行转变的过程中可先行一步。鉴此,建设银行必须按照商业银行的要求,加强信贷管理,严格防范信贷风险,全面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在保证资金运用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获取尽可能多的盈利。建设银行原有的几部流动资金性质的贷款办法已不适应这一新形势变化的要求,需要修改。
(二)企业体制改革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体制改革进程也在加快。企业在转制过程中,必然发生因承包、租赁、分立、合并等法人变更引起的债权债务落实问题,也必然发生企业因破产倒闭引起的债务清偿问题。这些问题均对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性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需要根据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修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补充必要条款,合理规范借贷双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保障建设银行在企业体制变革中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建设银行的利益。
同时,企业财会制度的改革,《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使企业在财务制度和核算内容上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建设银行修改原贷款办法以与其适应。
(三)建设银行内部管理的需要。为适应向商业银行转轨的需要,建设银行于1994年8月份对内部业务机构进行了调整,把分散在诸多业务部门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归口为信贷二部统一管理。这就需要把过去几个部门在不同时期出台的办法根据新形势变化进行合并、扩充和修改,以尽可能规范化。考虑到我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中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两个最大的贷种,在实际运作中没有实质性区别,只是贷款对象不同,故在原分别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为一个统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办法。并将属流动资金贷款类的地质勘探流动资金贷款、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特种贷款、其他贷款等,一起归并进来。
考虑到以上几点需要,特制定了新办法。
二、关于新办法的指导思想
制定新办法遵循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建设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加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提高资产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为准则,按照《商业银行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要求,制定贷款办法。在此前提下,着重考虑了以下几点:
(一)新办法要体现信贷资金运营和商业银行经营的“四自”、“三性”原则,减少行政干预。
(二)新办法要体现银行服务尽量贴近市场,为企业提供便捷、快速、高效服务的原则,在保证贷款安全、合理发放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贷种、简化手续。
(三)新办法既要考虑建设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向国际惯例靠扰,适应《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要求,同时还要考虑我们目前的实际情况,考虑现行体制及过渡时期的特点,使办法既贴近规范化,又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四)新办法既要考虑发达地区的要求,又要照顾欠发达地区的实际情况。各省、市、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关于新办法的内容和几处重要问题的说明
新办法共八章四十五条。对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基本原则,贷款对象、条件、用途,贷款方式,贷款期限、利息、计息方式,贷款发放、回收,贷款债权转移、受偿以及违约责任和罚则等作了规定。相对于原办法,以下几方面内容改动较大:
(一)关于贷种的合并和新办法适用范围。原按贷种分设的四个办法各有各的适用范围,只能覆盖8个贷种(科目),还有特种贷款、其他贷款和扶贫贷款无办法可依。新办法将原办法合并、扩充后,普遍适用于现行的412建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14房地产开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16基建物资供销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18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420其他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22建材建筑工业企业贷款、430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472特种贷款、478其他贷款、484地质勘查流动资金贷款和404专项贷款科目下的扶贫贷款二级科目等1
1个贷种。
旧办法中有的在一级科目下设四个二级科目,分别为周转贷款、临时贷款、流动基金贷款和专用基金贷款,这些都是为适应旧的会计制度而设的。专用基金贷款是在实行旧会计制度时,企业资金专款专用,对于企业实施小型设备更新改造和大修理时,企业所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不足时垫付的贷款。现会计制度已改,企业资金无需专款专用,因而专用基金贷款已无必要。周转贷款、临时贷款、流动基金贷款,是过去在旧会计制度下,专业银行保证企业的流动资金需要,为企业核定流动资金定额时所用的。现在我们已不再为企业核定定额,因而这些种类不再需要。现在实际工作中使用的周转贷款、临时贷款是对待基本客户和临时客户时使用的,已属内部管理范畴,不宜写进办法。新办法用一年以内不同期限的贷款期限管理,完全可以满足对基本客户和临时客户资金使用的管理需要问题。
储备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由于是按项目管理,且贷款对象、贷款用途、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期限等均有其特点,因此,新办法不包含流动资金类的储备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两个贷种。
(二)关于贷款对象。新办法的贷款对象突出了国有企(事)业,扩大了范围。原办法规定的贷款对象范围比较狭窄,限制了我行业务发展的范围。在当前各家银行业务可以交叉竞争的新情况下,为促进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发展,在新办法中我们依据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关于贷款对象的规定,作出了如本办法中第五条那样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一规定一是突出了重点,二是为我们选择好的客户提供了广泛的选择余地。但是,同样应当注意到,贷款对象的放宽对我们贷款管理的要求更高了。各行在具体操作中,要对不同的借款人,在贷款的审查、发放、担保措施、监督管理等方面加以区别,特别是对个体贷款户要严加控制,确保贷款的安全性和效益性。
(三)关于贷款条件。新办法规定借款企业必须具备九项条件。其中(八)中,要求“拥有法定资本金”,之所以要强调这一点,主要考虑贷款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不能搞无本经营,把全部风险押在银行身上。尽管目前许多借款企业实际上达不到这一要求,但作为一条原则还必须提出来。(八)中还要求“要有不少于正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总量30%的营运资金”。这里的营运资金是企业会计准则中所指的概念,即流动资产减去流动负债后的余额。在计算营运资金时,视具体情况可将流动资产中的“短期投资、待摊费用、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项目扣除,因为这些项目是不参予流动资金周转的。很显然,营运资金是企业除流动负债外可提供的流动资金,对老企业,要求其达到30%不过分(流动比率达到150%即可);对新投产企业,这与关于铺底流动资金需打入概算的有关规定要求是一致的。
在(九)中,要求“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这是根据考察借款人借款、还本付息信誉等情况的管理需要而提出的,与人民银行将要推行《贷款证》制度的精神是一致的。我们将其写入办法,目的是将来人民银行统一实施该制度时,我们不用修改办法便可执行,对现阶段已经实行该制度的地区也可执行。考虑到实施《贷款证》要有一个过程,因此,这条要求要按人民银行的统一布置,在实施贷款证制度的地区执行,并非所有的地区都执行。
(四)关于贷款用途。新办法对贷款用途不仅在第八条中从正面规定了流动资金贷款可以用于干什么,而且在第九条中从反面规定了流动资金贷款不能用于干什么。之所以有第九条的规定,是因为:(1)那样的用途不合规,不符合政策;(2)实践证明那样的用途不安全,也不符合流动资金贷款流动性的要求;(3)那样规定既是对借款人借款用途的限制,也是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影响我行贷款决策以及我行自身贷款决策有失误倾向时的一种明确限制。
(五)关于贷款方式。在贷款方式上,新办法强调了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的份量。这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根据贷款安全运营和风险防范的要求,在承诺和发放贷款时要采取风险补偿和防范措施,因此必须增大担保贷款的比重,并相应规范管理方式;二是按照总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要求,担保贷款的比例不得低于80%,我们在办法中作出了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AA级企业,各行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AA级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对信用贷款控制比例结合起来考虑,确定贷款方式。
(六)关于贷款期限。新办法强调了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这考虑了短期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下(不含一年)〕主要用于流动资金的特点,同时考虑了一年期贷款(《贷款通则》明确一年期的贷款属于中长期贷款)在实际的流动资金业务中运用很频繁的特点。周转贷款虽然属于在企业自补流动资金能力不足条件下看有长期占用性质,但建设银行应每年审核一次。符合发放条件的,由建设银行按上年额度或调整后的额度,继续对企业发放贷款;若企业出现了信用等级下降、贷款风险加大、效益下滑、产品销路不畅等问题,建设银行就应审慎发放新贷款,或者抽回原贷款,投放于其他企业。这样可以把贷款主动权掌握在银行手中。
第十四条中展期贷款的期限是参照《贷款通则》的要求和兼顾公平、易操作而确定的。由于一年期贷款为中长期贷款,故按要求,其展期期限不能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由此,给出了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十六条完全是按照《贷款通则》中关于展期贷款利率的规定确定的。
(七)关于贷款债权转移。新办法强调了贷款债权转移的重要性,把其列为单独的一章并对于企业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产权重组、企业的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以及企业破产等情况逐项加以规定,明确了借款人的义务,也强调了建设银行要从风险防范、债务落实、债务清偿等角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尽可能维护建设银行权益,防止信贷资产流失。因此,在办法中以大量的篇幅对企业改制的各种情况作了详细的规定。
(八)关于对欠付利息计收复利问题。过去(包括原办法)对借款人欠付利息一直没有一个比较有力的约束,以致借款人欠付利息已是困扰我行正常经营的一大难题,很有必要通过办法规定对借款人拖欠利息作出强有力的约束。由此,我们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精神,在办法中做出了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九)关于第二十条中“三日内发放贷款到借款人帐户”和第三十六条中付给借款人“违约金”问题。这两条的有关要求看起来是建设银行给自己找麻烦,实质上,这两条之规定对于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来说,构不成对建设银行的违约威胁。我行若不具备贷款条件(如规模、资金不落实),是不应去签合同的,建设银行不应当与借款人签了借款合同而不给贷款。因此,这两条规定既可以约束我行内部签合同的随意性,又可以体现对等原则,不至于出现“显失公平”的法律问题。第七章违约责任和罚则中共有七条,其中有六条是对借款人处罚的,如果对建设银行没有违约责任和处罚,则这个办法是不公正的,根据这个办法所签订的合同也可能会出现“显失公平”的法律纠纷问题,因此,为了避免今后可能产生的纠纷,真正维护我行的贷款资产安全,我们在办法中作出了第二十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十)关于所附文本。新办法所附的《借款申请书》其目的是对有关要求尽可能规范,防止在实际操作中对有关权利方面的细节发生疏漏而提供一种参考格式。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必要的补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展期还款协议书》,总行以建总发字(1995)第56号已提出了参考格式。各行在根据参考格式制定规范的文本时,在《借款合同》中应加上落实本办法中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精神的条款;在《展期还款协议书》中加上落实本办法第十六条中关于“展期贷款的展期时间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档次利率期限,则在原期限和展期内均按新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精神的条款,即应明确新期限档次利率,并追收原期限内的利率与新利率的差额所产生的利息。至于《抵押合同》,总行以建总发字(1992)第213号文中已规定了《抵押协议》的参考格式,现在还在执行。总行法规部门将根据《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重新制定《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参考格式和相应的规定。这样,涉及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文本格式大体齐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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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铁路运输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转发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爱护铁路,保护铁路,人人有责。火车行驶速度高,刹车距离长,很难立即停车;同时,列车行驶在两条固定的轨道上,无法躲避行人、牲畜和车辆。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部队,要对人民群众加强铁路安全常识的
宣传教育,发动和依靠群众,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路外伤亡事故。
第二条 关于铁路道口的有关规定:
1、各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不得冒险抢越。凡车辆及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确认无火车驶来时才能通过。铁路道口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的为车辆、行人道口,必须做到护桩、警告标志、鸣笛标志齐全;宽度在

二点五米以下的为行人道口,禁止车辆通行,不设护桩和警告标志,只设鸣笛标志和“小心火车”宣传牌。道口为路堤时,铁路两侧每边各设二至五个护桩;道口为路堑时,不设护桩。公路养护部门在铁路与公路交叉道口,应按有关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防护设施。
2、各厂矿企业铁路专用线,凡设有道口的亦应按上述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防护设施。凡因防护设施不全而造成伤亡事故时,由专用线所属单位负责。
3、铁路沿线无人看守道口设置的护桩、标志等,发现被破坏、偷盗时,沿线社队应报告铁路和地方公安部门,查明责任,严肃处理。
4、任何单位不准在铁路沿线随意铺设道口;每公里设置三处以上道口的地段,要加以拆除或合并。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农村社队应予支持配合。
5、各种车辆和行人,在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畜力车驭手必须下车牵引牲口通过,不准抢越事钻越挡杆。
6、铁路与公路交叉道口各三十米内不要植树,以保持良好的嘹望条件。对沿线影响嘹望的树木,铁路、公路部门和农村社队,要进行修剪、移植或砍伐。
第三条 铁路各单位要教育职工,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坚守工作岗位。要在当地政府的配合下,大力宣传铁路安全常识,努力防止伤亡事故。凡因铁路职工失职或防护设施不全而造成路外伤亡事故的,由铁路部门负责,对失职人员要严肃处理。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肇事者责任,并严肃处理:
1、在铁路路基上、桥梁上、隧道里行走、乘凉、坐卧钢轨;
2、在火车站内和区间内(指两个车站之间)的线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剥树皮;
3、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
4、在铁路两侧放牧牲畜和打晒农作物;
5、一切车辆(包括拖拉机)、行人抢越铁路道口;
6、在电气化铁路上攀登车辆、装载货物的顶部及高压线杆塔。
盲人、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人、残废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抢越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五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一般路外伤亡事故(指死亡和重伤在五人以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
代表参加组成;多人伤亡重大事故(指死亡和重伤五人以上者),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主持,铁路分局、当地公安、铁路公安部门和铁路有关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遇有火车与机动车辆在铁路与公路(包括县、社办)交叉道口碰撞时,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必须参
加。
第六条 对伤亡者及时处理的规定:
1、事故发生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开通铁路线路,阻碍火车正常运行。
2、对伤者要迅速送就近医院抢救。各医院应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积极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收治。因条件限制治疗有困难的,由铁路或医院邀请其他医院医生会诊或转院治疗,以免延误病情。
3、对死者尸体,不论在站内或区间,列车司机和运转车长在作出记录和标志后,应将尸体移出线路,尽快恢复正常行车。车站内由车站、区间由铁路工务工区指定专人看守,或由铁路公安派出所负责找人看守,看守费用由责任家属或所属单位支付。若当时无法指派专人看守,列车可
运行到前方车站,报告车站或铁路公安部门处理。尸体经铁路公安或地方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所属单位认领处理。
4、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作好现场拍照和调查记录后,会同地方公安部门按无主尸体处理,费用由铁路负担。
5、对死亡者按照“先葬后理”的原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属单位及时火化或埋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阻挠处理,否则铁路公安或地方公安部门有权处理。
第七条 路外伤亡事故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1、路外伤亡人员住院期间的医疗、伙食费用,凡属于铁路责任造成伤亡者,按《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处理;凡属于本人责任造成伤亡者,均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在责任尚未判明前,由铁路或伤亡者所属单位暂付。对长期外流、无家可归、无法确认所属单位者,由铁路负担。


2、凡由于本人责任造成死亡或伤残,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根据《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铁路部门给予一次性救济费、火葬费或埋葬费。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批准权为一百五十元,铁路可根据“路外上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决议及本人或家属困难申请和公社以上单
位证明办理支付手续。如超过一百五十元,应报铁路分局(局)批准。
3、伤者住院,经医院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立即出院。拒不出院的,由伤者家属或单位负责领回;拖延不领时,由铁路部门送回,原单位不得拒绝。如伤残者是无家可归、长期外流、无法确认所属单位的,由铁路送交当地民政部门处理。
4、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不论事故责任属于何方,必须由本人或所属单位交纳。确无粮票来源或来源不足的,由医院造册,经铁路公安派出所以上机关证明,当地粮食部门给予解决。粮食标准按法居民定量供给。
第八条 火车与机动车辆、牲畜相撞赔偿损失的规定:
1、火车与机动车辆相撞,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调查分析,确定责任和应赔偿的损失后,应负责任的一方或双方不得拒绝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按国有规定价格付给现金,不赔偿实物。
2、牲畜跑上铁路,被火车碰伤轧死,铁路不予赔偿。如造成铁路损失时,必须追究牲畜看管者的责任,并索赔损失。
第九条 在厂矿企业专用线内发生路外伤亡事故时,如果机车是铁路部门的,由铁路负责调查处理;机车是厂矿企业自备的(包括租用铁路的机车),由厂矿企业按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陕西省公安厅、铁路部西安铁路局关于铁路行车路外人员伤亡及铁路与公路车辆冲突事故的调查处理及防止办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80年4月3日

荆门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五月十八日

荆门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包括住房转让(含买卖、交换、赠与)、住房抵押和住房租赁。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不符合城市规划及三层以下的住房,或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上市转让的;
  (六)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的教职工宿舍,建在校园内而又无法划分开的;
  (七)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转让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核准予上市出售的住房,由买卖当事人签订《荆门市房屋买卖契约》,并办理交易鉴证手续。
  房屋交易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住房可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房改房上市出售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原产权单位是否购买该住房,原产权单位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住房买卖当事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后,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将当事人房屋权属过户主要材料送当地居民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禁止私下交易。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方式不变,其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并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有关税费的缴纳和减免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免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减半征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
  (三)买方按成交价的2%缴纳契税;
  (四)买方按宗地标定地价1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
  (五)买卖双方各按成交价的0.5‰缴纳印花税;
  (六)买卖双方各按成交价的0.25%交纳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
  买卖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为基数计算缴纳前款规定的税费。
  第十三条 当事人相互交换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由差价支付方按差价交纳2%的契税;0.5‰的印花税以及按宗地标定地价1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当事人双方各按房地产价值总值分别缴纳0.25%的交易综合服务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赠与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程序办理。并由受赠人按房屋评估价格缴纳2%的契税、0.5‰的印花税以及按宗地标定地价1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0.5%的交易综合服务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设定低押权的,按《荆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按《荆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城区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城区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比照房屋产权交换税费标准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上市交易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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