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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28:32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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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40号

1994-11-0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税务机构分设以来,各地反映,对集体金融企业征收所得税和财务管理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现通知如下:
  集体金融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和管理。为有利于统一政策,强化税基管理,其财务管理工作也应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
  望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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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4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州国资委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四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保障交易依法有序进行,促进自治州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以及《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博州党办〔2007〕11号)中有关自治州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阳光”交易,保护国有产权及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州国资部门)负责州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自治州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州产权交易中心是隶属自治州国资委管理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负责为国有资产产权出售、转让、置换、变卖、租赁、兼并、收购等项目提供审查登记、信息发布、交易结算等系列产权交易综合服务;为国有闲置资产、不良资产及破产资产处置提供相关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公开产权交易信息,并定期向州国资委报送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第二章 交易主体


第六条 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
第七条 产权交易转让方是指州直(包括阿拉山口口岸、赛里木管委会)、各县(市)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经批准的其他产权所有者。
第八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是指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范围:
㈠ 州直(包括阿拉山口口岸、赛里木管委会)、各县(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
㈡ 州直(包括阿拉山口口岸、赛里木管委会)、各县(市)行政、事业单位等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㈢ 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交易资产。


第四章 审批程序和额度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要做好前期可行性研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经同级国资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产权交易机构方可交易。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国资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产权交易机构方可交易。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相应的审批手续,并将转让资产及其产权证明移交产权交易机构。如审批手续不完备,产权归属不明晰,一律不准交易。
第十三条 州直(包括阿拉山口口岸、赛里木管委会)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帐面值)以下(含20万元)的由州国资部门批准交易;20万元以上经州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交易。
各县(市)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帐面值)以下(含20万元)的由县(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产权交易机构负责交易;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由州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交易。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委托由州国资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转让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由州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并作为确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评估费用由转让方支付。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受让条件的予以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对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受让方的受让条件,由产权交易机构拟定,报州国资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五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方式: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方式由州国资部门提出并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产权交易机构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具有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第十九条 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州国资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应在州国资部门的监督下,由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拍卖机构,组织实施产权交易。拍卖成交后,转让方凭拍卖机构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应在州国资部门的监督下,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权交易。招投标成交后,转让方凭《招投标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产权转让事项经州国资部门批准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委托申请;
㈡ 公告登记;
㈢ 洽谈与选择交易方式;
㈣ 成交签约;
㈤ 结算交割;
㈥ 成交鉴证。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以州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为底价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90%时,应当暂停交易,报州国资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受理转让方的委托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自治州(或自治区)主要报纸、电视和网站等媒体上,公示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有下列产权交易行为的,要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㈠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整体或部分有偿转让;
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㈢ 国有企业由于改制、重组、兼并、收购、破产等发生的产权有偿转让;
㈣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转让;
㈤ 公益性设施使用权有偿转让;
㈥ 法律涉讼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㈦ 其他需要转让的国有资产产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相关手续到国土资源、建设、房管、交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后,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转让文件,到同级国资主管部门办理相应产权登记、变更、注销事项。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统一结算,交易价款交产权交易机构指定银行专户储存。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银行设立专户,专项管理交易资金,接受州国资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交易处置后,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资产处置资金上缴财政;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转让后,资产转让资金按双方签定的《委托交易协议》约定,返还转让方。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按资产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受让方收取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必须按规定从事产权交易行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公开办事、廉政建设等方面的制度,定期向州国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操作,不得直接或变相参与产权交易经纪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州国资部门应加强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对存在下列不规范交易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㈠ 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交易事项不按规定审核;
㈡ 产权交易项目未按程序公开交易;
㈢ 未按标准收费;
㈣ 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利益进行不公平交易;
㈤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产权转让的法规、政策规定。如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㈠ 指使、怂恿、迁就本单位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
㈡ 重大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项目未经企业出资方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致使权益损失的;
㈢ 产权交易项目违反审查程序,致使权益损失的;
㈣ 在招投标、拍卖活动中恶意串通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㈤ 利用产权交易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依法自觉接受州国资、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违规违纪从事国有资产交易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转让方未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交易,由州国资部门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州国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提出处理建议,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受让方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交易,由州国资部门取消其竞买资格;给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和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自治州集体企业资产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09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维护和保障残疾人权益,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供养、抚养、托养、康复等机构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七条 本市实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制度。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残疾人康复经费的统筹,按照上一年度统计年鉴的人口数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落实投入经费,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康复经费投入,建立以社会康复为基础,医疗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康复网络,大力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
第九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城镇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从救助资金中一次性足额代缴。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设立康复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残疾人康复场所,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指导,为残疾人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智障、脑瘫、孤独症等所有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
民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接受义务教育阶段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特殊教育经费的投入,提高特殊教育学校学生生活补贴标准并免收住宿费。
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随班就读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建设不同类型的特殊教育学校或者设立相应数量的特殊教育班,满足残疾儿童和少年的就学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中等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职业学校设立特殊教育专业,开展残疾人中等特殊教育。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贫困残疾(家庭)大中专及高中生在校就读的专项资助。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千分之十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达到和超过规定比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划转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地税部门依法征收,交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未足额缴纳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加收不得超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租借残疾人证件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将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险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监督用人单位,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有关政策,扶持兴办福利企业,对增加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给予一次性补贴;对扩大再生产的福利企业,给予贷款利息补贴;给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和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应当对从事保健按摩的盲人按摩人员给予资金扶持,并将扶持经费纳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计划。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公共图书馆、图书阅览室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并采取多种方式为盲人阅读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 免交婚前体检费和结婚登记费;
(二) 办理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不含中巴车)手续;
(三) 乘坐长途汽车、飞机时,可以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 就诊时优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在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优先安置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残疾人。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盲人和重度肢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安置方便残疾人居住的房屋。被拆迁人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家庭主要劳动力为残疾人的,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优先提供周转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规定,建设和完善方便残疾人通行和使用的无障碍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并设置统一的标志。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对残疾人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
(二)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租借残疾人证件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四)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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