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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48:32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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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6月10日 生效日期1979年6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卢旺达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给予卢旺达政府无息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七千万元。

  第二条 应卢旺达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派遣工程技术人员赴卢旺达就下列项目的建设可能性进行考察:
  一、指导农民开发和种植水稻田,约三百公顷;
  二、体育场一座,能容纳观众两万人左右;
  三、小型面粉厂一座,年加工原料六千吨;
  四、营房,建筑面积一万五千平方米左右;
  五、小型陶瓷厂一座。
  经考察,对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双方将另行换文确认,该换文即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总额中的人民币五千万元将用于为实施双方换文确认的上述项目;其余人民币二千万元将用于双方另行商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为实施双方换文商定的项目,中国进行考察、设计、提供设备材料和施工机械等所需费用,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所需的当地费用,由中国政府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项下提供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一般商品,以其货款支付,其余不足部分由卢旺达政府自理。当地费用的支付和管理办法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上述贷款将由卢旺达政府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至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卢旺达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

  第六条 为实施上述项目,中国政府将根据卢旺达政府的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卢旺达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卢旺达国家银行另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六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六月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经部长         外交和合作部长
     陈 慕 华           阿洛伊斯·恩塞卡利杰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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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全面推进水产健康养殖 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


农业部关于全面推进水产健康养殖 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意见

农渔发[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有关水产高等院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水产养殖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也面临水域环境恶化、养殖设施老化、养殖病害频发、质量安全隐患增多、质量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等突出矛盾和问题。为全面推进水产健康养殖,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切实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确保水产品有效供给,实现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确保水产品安全有效供给作为渔业发展的首要任务,全面推进水产健康养殖,完善养殖权制度,改善养殖设施条件,加强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快良种繁育和水生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健全质量安全监管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和措施,强化养殖业执法管理,促进现代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二)工作目标。水域滩涂养殖权制度不断巩固和完善,到2010年全面完成全国养殖重点地区县级以上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的编制和颁布工作,养殖证发证率达到90%以上;标准化的水产生态健康养殖方式和技术得到广泛应用,创建部级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1000个以上,培育渔业科技示范户10万户以上;基础设施和体系建设明显加快,力争到“十二五”末完成2000万亩中低产池塘标准化改造,基本形成布局合理、设施完善、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水产良种繁育和水生动物防疫体系;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更加完备,水产品质量监管制度更加完善,监测与执法机制更加健全,持证苗种生产单位、健康养殖示范场、出口原料备案基地、认证产品生产企业等全面推行生产、用药、销售记录制度,质量安全违规案件查处率达到100%;养殖水产品产地药残抽检合格率保持在98%以上,水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显著增强,重大水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得到有效控制。

二、全面推进水产健康养殖

(三)加快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和养殖权制度建设。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积极推动省、市、县各级政府尽快颁布,保护水产养殖业发展空间。实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备案制度,各地规划颁布情况将作为我部安排渔业投资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市、县两级规划需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省级规划需报我部备案。全面推进养殖权登记和养殖证核发工作,加强水域滩涂养殖权保护和救济政策研究,切实维护养殖渔民合法权益。启用全国养殖证信息管理系统,登记发证信息将全部录入系统,将养殖证作为单位和个人享受补贴等相关扶持政策和获得补偿的重要依据。

(四)全面实施中低产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工程。积极争取各级财政支持,多渠道筹措资金,以高产健康养殖和节能减排为目标,引导企业和养殖户对现有淤积严重、老化坍塌的中低产池塘进行标准化改造,配套完善水、电、路和养殖废水达标排放等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养殖环境和生产条件,提高水产养殖综合生产能力;加强和优化池塘标准化改造的区域布局,提升水产养殖集约化、规模化、标准化和产业化发展水平。要根据各地实际,完善承包责任制,建立池塘维护和改造的长效机制。

(五)加强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创建工作。进一步扩大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创建规模,提高创建质量,以增强示范场的示范带动作用。按照“生态、健康、循环、集约”的要求,扶持示范场开展排灌设施和水处理系统、渔业机械设施、池塘清淤护坡等基础设施改造和配套;指导和督促示范场建立生产记录、用药记录、销售记录和产品包装标签制度,完善内部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加快水产标准的转化与推广应用,示范推广生态健康养殖方式,积极倡导养殖用水循环利用,实现养殖废水达标排放;强化示范场监督管理,严格创建标准,完善考核验收管理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六)加强水产良种繁育和水生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继续组织实施水产良种工程建设项目,重点建设大宗品种和出口优势品种的遗传育种中心和原良种场,建立符合我国水产养殖生产实际的水产良种繁育体系,提高品种创新能力和供应能力。加大对原种保护、亲本更新、良种选育和推广的支持力度,提高水产苗种质量和良种覆盖率。继续实施水生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加快国家级、省级、基层三级水生动物疫病防控技术支持机构的建设,完善水生动物防疫体系。加强重大水生动物疫病专项监测、疫病流行病学调查与实验室检测,科学指导重大水生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提高水生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七)不断规范养殖投入品使用管理。加强对水产用药物和饲料等投入品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大力推广安全用药技术和方法,指导和培训水产养殖生产者科学防病,合理用药,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加大对重点养殖区域、主要养殖品种和重点药物种类的水产品药残监控力度,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做好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登记管理工作,配合兽医主管部门推进渔业执业兽医队伍建设,尽快建立和完善用药处方制度。逐步推广使用水产疫苗。大力推广和鼓励使用高效、环保的配合饲料,提高配合饲料普及率,严格控制直接投喂冰鲜杂鱼行为,禁止在湖泊、水库、江河、海洋等天然开放性水域中施肥养鱼。

三、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八)改革和完善水产品产地抽检制度。从2009年起,对我部组织的水产品产地药残抽检方法进行改革,新方法试行后,抽检单位从数据库中随机确定,抽样工作由属地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属地执法机构和异地承检机构共同参与,检测结果经认可或复检后公开。进一步规范抽检程序和抽检行为,力争通过改革,促进优胜劣汰、优质优价,使抽检工作真正起到保护合法生产者、惩罚违法者的作用。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配合做好抽检制度改革工作,同时,逐步建立健全本辖区内水产品产地抽检制度。

(九)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工作。按照我部2009年水产苗种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各地要按时完成水产苗种场普查登记工作,严格执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制度,指导和督促苗种场建立健全苗种生产和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水产苗种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加强水产苗种药残抽检,提高水产苗种质量安全水平。对于条件不具备、所生产苗种不合格、相关质量安全制度未建立、拒绝质量抽检或不接受监管的水产苗种场,要依法坚决整顿直至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我部将尽快出台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苗种管理办法,凡向天然水域增殖水生生物资源的,其放流苗种必须经过检测合格,并实行招投标制度。禁用药物检测记录不良的水产苗种场不得参与投标。

(十)全面推进水产养殖业执法监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全面开展养殖水域生态环境、水产养殖生产、水产品质量安全等监督执法,推进执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加快建立渔业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以渔政机构为主,技术推广、质量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测等机构协作配合的水产养殖业执法工作机制。要重点针对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养殖投入品和企业各项管理记录档案建立情况,切实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建立健全执法档案制度和违法单位“黑名单”制度。对已经发现有问题的水产品,一律封塘禁售、严禁转移,坚决杜绝流入市场,对私自起捕出售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已经查明属实的违法案件,要向社会公开曝光。加强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快建立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

(十一)逐步推行禁止生产区域划分制度和水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贯彻落实《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加强水产品产地安全环境调查、监测与评价,根据监测结果、按照法定程序,建立水产养殖区环境质量预警机制,逐步推行水产养殖区调整或临时性关闭措施。加强水产品产地保护和环境修复,积极开展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继续实施并不断完善贝类养殖区划型制度。按照《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产品产地证明管理规定》等规章要求,在无公害水产品生产企业、出口原料备案养殖场和健康养殖示范场等基础条件较完善的企业,开展产地准出、市场准入的区域性试点,实现产销对接。逐步试行水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

(十二)增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预警处置能力。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按照“预防与善后并重”原则,建立并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应急处置预案。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对隐患及苗头性问题,要组织专家对其产生的主要原因、可能暴发的程度、对人体健康、市场供给和产业发展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深入分析评估,提出预警和处置意见。要严格执行水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件报告制度,不得瞒报、迟报。同时,加强舆情监测,发挥科研、推广、质检和行业协会等方面的作用,及时报告所发现的问题,尽量将事件控制在萌芽状态。一旦事件发生,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立即启动预案,快速应对,密切配合,科学处置,妥善解决。同时,加强正面宣传,澄清事实真相,尽力消除恐慌,引导科学理性食用,保护消费者健康和合法生产者权益。

四、强化保障措施

(十三)全面落实监管责任。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切实履行好推动水产健康养殖、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责。要加强领导、健全机构、配备专人、明确分工,组织协调好渔政执法、水产品质量检测、水产科研和推广等各方面力量,全面落实属地监管责任,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兽药、饲料、工商和质检等主管部门的沟通配合,推动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运行顺畅、监督有力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十四)加大资金支持力度。要积极争取各级财政加大对水产养殖业的支持力度,提高水产养殖业在财政支持农业及渔业中的比重,大力推动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扩大渔机购置补贴范围和数量,加快水产良种繁育和水生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和执法装备建设,大力支持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执法工作。利用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等财政专项,加强水产健康养殖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支持基层水产技术推广、水生动物疫病防控和水产品质量监管等公共服务机构的能力建设。

(十五)健全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度。进一步完善水域滩涂养殖权、水产种苗管理、水生动物防疫、水产品质量安全、养殖业执法和养殖水域生态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加快制修订水产健康养殖技术、重大疫病防控、水产用药物安全使用、有害物质残留及检测等方面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一步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和健康养殖操作规程,不断规范水产苗种繁育和养殖生产行为。

(十六)推进水产养殖业科技进步。加强水产健康养殖和质量安全科技创新,加快建立“从生产中来、到生产中去”的渔业科技工作新机制,提升科技对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引领和支撑能力。要组织科技力量,加强水产育种工作,提高优良苗种生产能力和水产养殖良种化水平;开展池塘生态环境修复、湖泊水库和海洋生态增养殖以及节能型工厂化养殖等技术创新,加快实现养殖废水达标排放,保护和改善水域生态环境;开展水产用药物代谢规律研究,研发药物安全使用技术,推进水产养殖科学合理用药;研制能够替代禁用药物的新型渔药和水产疫苗,逐步降低化学药物使用量;加大水产配合饲料研发和推广力度,降低和消除养殖投饵对环境的影响;研究和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技术,为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供科学手段。

(十七)加强技术培训和宣传教育。加强对养殖生产者、经营者的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增强质量意识,依法规范生产和经营行为。通过深入开展科技入户等工作,积极组织科研、教学和推广单位直接面向基层和养殖生产者,培训水产健康养殖知识,推广先进实用的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提高科学养殖水平。积极推进基层水产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加强基层水产技术推广体系公益性职能和服务能力建设。充分发挥宣传舆论的导向作用,普及水产品食用营养知识和安全知识,正确引导水产品健康消费,努力扩大消费需求。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附件:
农渔发[2009]005号.CEB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YYJ/200903/P020090327571128216513.ceb
  一、学校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
关于学校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因侵权行为破坏的法律关系不同而不同,学校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法律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民事责任。(2)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学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行政违法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3)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法律后果。《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着重分析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该要件限定了几个要素:首先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其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最后学生伤害事故不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第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规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为,原则上是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没有正确履行或者违背《教育法》关于学校履行的这种职责的行为。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学生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学校对在校学生,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是指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者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的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

第三,学校的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当学校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惟一原因时,学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学校的行为并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而是由于多个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应当认真判断,学校的行为究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原因,则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学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仅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失。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务,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学校作为一个谨慎人,对自己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学校存在这种过失,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二、归责原则    

关于校园责任的归责原则,大陆法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过错推定的立法例,如德国、希腊和日本等采用该种立法例。另一种是过错的立法例,如法国、比利时和意大利等采用该种立法例。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条一方面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的两种人身损害赔偿替代责任,即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还规定了学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的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应当严格贯彻学生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则。    

从上述构成要件着手,借助该条规定,可以认定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过错责任,依据如下:   

第一,《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包括幼儿园)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学校不是行政机关,这就使得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过去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逐渐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会出现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当然,幼儿园的事故也可能存在特殊侵权的情况,如:幼儿园的某大型玩具突然倒塌,把幼儿压伤了,此时幼儿园就要承担责任,幼儿园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种情况下幼儿园承担的责任性质就是过错推定责任。  

第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具体地说,学校伤害事件中,当学生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按过错推定原则承担主要责任,如学校同时也有过错,则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那么,应如何认定学校的过错呢?我们认为,认定学校有没有过错的依据是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断。就学校而言,主要的法律依据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教师法》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如果学校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则认定学校有过错,反之则认为学校没有过错。

上述法规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了学校的责任之一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该责任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直接管理的责任。所谓直接管理,是指教师亲临现场,直接控制学生的各项活动。二是间接管理的责任。所谓间接管理,是指学校只是通过校规校纪来约束和管理学生。学校及老师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及老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例,对学校责任的认定上值得注意,如:潘某和霍某系某中学高二年级同学,因琐事于2001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回家后,潘某从家中偷带了一把自制刀返回学校,将霍某腹部捅了两刀,造成霍某左肾切除、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学校得知情况后立即将霍某送到最近的医院抢救,使霍某脱离了危险。事后霍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学校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计人民币50万元。法院最后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该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在本案中霍某受到潘某故意伤害,而学校根本无法预见潘某放学后拿刀子将霍某致伤事故的发生。另外霍某受伤后,学校立即施救,尽到了义务,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所以说在此事故中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故意伤害霍某的潘某已是高二年级学生,具有了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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