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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呆坏帐核销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6:36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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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呆坏帐核销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调整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呆坏帐核销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承担的审核审批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核销工作做必要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5〕23号)规定“对于按照规定应在呆帐准备金中核销的贷款呆帐损失,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并经省级专员办事处审核后逐级汇总报总行批准核销。”考虑到专员办机
构改革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该项工作调整如下:对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以贷款企业为单位(下同),每户不满100万元的,专员办不再事前审查,由地(市)分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按现行规定办理,报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登记备案,各专员办可根据自身力量,按
一定的比例进行抽查;当年发生呆帐损失每户在100万元以上的,仍按现行程序报专员办审查。
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及有关行业因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形成的银行贷款呆、坏帐损失的审核,以及财政部财商字〔1998〕130号文件规定的银行坏帐损失审批工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专员办要切实加强对上述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完善审核审批手续,坚持原则,严格把关,搞好服务。
(一)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核银行申报的贷款呆、坏帐材料,对申报资料不齐,手续不全的,不予受理;
(二)把书面审核与实地抽查结合起来,选择部分企业核实有关原始资料的真实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弄虚作假、违规申报等问题;
(三)坚持总量控制原则,审核银行上报的核销金额必须控制在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之内;
(四)对符合核销条件的呆、坏帐,要正式行文批复,不得以在企业申报材料上直接签批的方式代替行文批复;
(五)建立“银行贷款呆、坏帐审核工作台帐”,逐笔登记已申报或已核销呆、坏帐的企业名称和金额,防止企业重复申报并备查。
四、专员办在审核银行贷款呆、坏帐工作中要坚决贯彻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的要求,依法行政,秉公办事,提高效能。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核销银行呆、坏帐的,不仅要坚决剔除,而且要依法给予处罚并及时向部报告。
五、要建立呆、坏帐审核工作责任制,建立初审、复核及签批工作规范,并认真登记核销的每笔呆坏帐的审核及签批人员,不定期地进行内部执法工作质量检查。我部也将对该项工作质量进行抽查,一经发现问题,将做出严肃处理。
六、各专员办要注意及时总结和反映审核呆、坏帐工作进展情况,不断完善工作制度和审核方法,并及时报送信息。年度终了后30天内,各专员办要将该年度审核呆、坏帐工作总结专题报部(财政监督司和国债金融司各一份)。
七、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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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协议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9年6月8日 生效日期1989年6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两国领事关系,促进经济贸易交流,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古巴共和国政府在上海开设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

 二、古巴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圣地亚哥开设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圣地亚哥省、奥尔金省、格拉玛省、关塔那摩省和拉斯图纳斯省。

 三、两国政府根据各自有关法律为上述总领事馆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方便和协助。

 四、有关两国领事关系的问题,双方政府将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并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条款,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五、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六、本协议于一九八九年六月八日在哈瓦那市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伊西多罗·马尔米耶卡·佩澳利
    (签字)               (签字)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为规范我区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生产企业发证的公证性、科学性和严肃性,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以及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设有尾矿库的其它非矿山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宁夏境内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前,必须对本企业安全现状进行安全评价或对新建投产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安全评价。
第五条 安全评价工作必须由取得国家安监局正式颁发的资质并经自治区安监局审查备案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六条 按照分级监管的原则,企业安全评价报告须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评审合格后,方可上报办证。凡列入自治区安全生产重点监管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凡列入银川市、吴忠市、石嘴山市、固原市、中卫市安全生产监管的非煤矿山企业,由上述五市安监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七条 企业安全评价报告经专家组评审后,企业必须按照评价机构和专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经组织评审的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行文批复后,连同专家组评审意见书、签名表一同上报发证机关。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矿山地址、产量等发生变化,自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办证或变更申请,并提供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办程序
第九条 已具备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安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中规定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生产企业所在县(市、区)级安监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逐一进行审查,并指派专人到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对符合办证条件的企业,经办人签署符合条件的意见和本人签名,部门负责人签署同意办证和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将所在县(市、区)级安监部门签字盖章及全部上报资料报所在地级市安监部门进行复查,必要时,市安监部门也可派专人到生产企业现场复查,对符合办证条件的,依照第九条规定,由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发证企业所报资料不实或有其他影响发证的因素,可退回下一级安监部门重新审查,由生产企业补充资料。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在自治区安监局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必须将所在地市级安监部门同意发证并签字盖章的全部资料报送自治区安监部门。自治区安监部门接到审报后,对由自治区安监局审查的企业在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给予答复,对市县审查的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退回下一级安监部门重新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列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安监局申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安监部门要严格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进行审查,对由于工作不力造成失误的,要在全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过程中,不得提供虚假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一经发现查实,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办,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已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如被发现并未限期整改的,撤销已颁发的证照。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施行前已进行生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证的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工商不予年检,安监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采砂和小型砖瓦粘土开采的企业,可不进行安全评价,其它上报条件可参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中的要求执行,自治区不再另行制定办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有关规定”是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和其他有关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见由自治区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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