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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1:11:54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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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增收节支的方针,进一步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及财务管理,提高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就加强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以下简称预、决算)审查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审查政府基建支出项目的工程预、决算工作,是财政部门管理基本建设财务的一项重要职能,是合理控制投资项目的成本费用,节约建设资金的重要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批准财政部职能的要求,财政部门有履行检查监督本级政府基建支出预算执行的职能
,并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使用效益进行重点分析、检查和监督。因此,我部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对政府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监督职能,努力做好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的审查管理工作,提高投资资金使用效益。
二、对凡有国家财政性(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财政部门(包括经财政部门委托的审查机构或中介机构)审查;对非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受政府或法人委托,可对项目进行审查。
三、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预决算审查,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参与审查项目初步设计、设计概算;审查确定建设项目前期费用、施工图预算;审查工程招投标标底;审查建设施工合同;审查工程价款结算;审查重大设计变更;组织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依据审查结果提出调整基建支出
预算的意见;审查核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结、决算,出具竣工结、决算审查结论,并作为国有资产交付使用和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四、财政部门应在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前,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五、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后的竣工结余,各级财政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交。
六、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审查,并维护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各级财政部门可对重点项目直接进行预、决算审查;也可成立工程预、决算审查机构,委托该审查机构进行审查,还可以委托有审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由财政部门确定。
八、审查财政预算内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或拼盘项目中财政预算内投资部分,不得收取审查费用。财政部门直接或委托工程预、决算机构审查所发生的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审查预算外投资项目,或拼盘项目非财政预算内投资部分,及非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一
定的审查费用。
九、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安排情况确定年度审查项目的计划,并逐项对审查结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确定核减(增)基本建设投资数额,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十、工程预算定额和工程取费标准是确定和控制工程建设成本和基本建设支出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做好工程预算定额和工程取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工作,并积极参与人工、材料价格市场信息动态管理。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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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9〕8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长春市城镇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均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及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

第四条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包括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是指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住房暂控标准的职工。

职工住房面积是指职工家庭(夫妻)承租的住房面积。

第六条 对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本人月工资的20%逐月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按其月工资的8%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不再为其解决住房,职工也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七条 对无房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对租住公有住房尚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八条 租住公有住房已达到或者超过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九条 已购买公有住房且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三章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

第十条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为:副市级160平方米,局级l30平方米,县处级100平方米,科级70平方米,科员及一般职工6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各类人员的技术职称,与行政人员职级相对应,正高、副高、中级、初级职称人员分别对应局级、县处级、科级、一般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由于职务或职称变动而引起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变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重新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有关人员的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由其职工代表大会确定后,报市房改办备案,由市房改办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负责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的住房状况(包括已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未达标准、无房)由职工所在单位核定。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建立、管理,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基本依据,具体办法按照《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的计算

第十七条 无房职工住房货币分配额一(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职工的住房货币分配额一(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一职工现住房面积)+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和职工年工龄补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每年公布一次。

1999年长春市城镇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为500元,年工龄补贴为4.28元。

第二十条 在职职工工龄补贴额一年工龄补贴×(购房当年的年份一职工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工龄补贴额一年工龄补贴×(离退休当年的年份一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单位为该职工逐年度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累计之和。

第五章 住房补贴发放形式

第二十三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均采取一次性发放形式,在职工购房时由职工单位一次性发放。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龄达到20年的,在购房时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工龄未达到20年的,职工在购房时也可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经单位同意后可按20年发放,其差额部分向单位借支,在以后工作年限内抵扣。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龄未满20年购房后调离本单位的,其借支的部分由调入单位或本人,在调离时一次性归

还。

第二十六条 对停薪留职人员,自办理停薪留职之日起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职工回原单位重新起薪后,从起薪之日起连同停薪留职前的工龄合并计算核定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二十七条 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解除合同的职工,取消其住房货币分配资格。

第六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住房建设的资金和自有资金。

第三十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作为该单位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自筹的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可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三十二条 经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盈利企业可在税前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亏损企业可按销售额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七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当年列入财政预算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四条 机关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级财政负担,由各单位向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发放标准向市房改办提供明细表。

第三十五条 差额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单位向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在职工购房时由单位将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六条 中直及其他单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人员,由其职工所在单位确认后,在职工购房时由单位将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七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作为该单位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按市房改办的要求对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进行管理,同时接受市房改办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使用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职工所在单位审核并提出使用金额;

(三)填写《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四)市房改办审批;

(五)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市房改办批准的《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将资金直接划入售房单位,《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进入职工住房档案;

(六)购买个人住房使用权、产权的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四十条 市房改办对全市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职工经批准使用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自己负担的资金购买的住房,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四十三条 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应持以下证件:

(一)《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二)个人交款凭证;(三)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交款凭证;(四)其它有关证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凡在1998年12月31日前已开工的单位自建住房或已交纳购房预定金购买的商品房,并于19 99年底前竣工使用的,可以按国发[1998]23号文件规定的住房货币分配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以根据国发[1994]43号文件的规定,以出售现有公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强制戒毒所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强制戒毒所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东省强制戒毒所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12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强制戒毒工作,使强制戒毒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的效果,根据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本规定。
第二条 强制戒毒所的任务是对强制戒毒人员依法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组织适度劳动,使其戒除毒瘾,成为遵纪守法的新人。
第三条 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由同级公安机关管理,设置情况送省公安厅备案。各地级以上市应设立一间规范化的强制戒毒所,吸毒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县(含县级市,下同)也应建立强制戒毒所,做到设置布局合理,符合省强制戒毒所建
设规范化标准。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单列管理的公安专项编制。各市、县人民政府计划、人事、财政部门,应将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日常教育、管理、改造经费列入本市、县基本建设规划和财政预算,并保证各项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所长、教导员(指导员)各1名,副所长2-3名,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适量管教、医务、财会、炊事和看守等工作人员。
第七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封闭式管理,房间人均占有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设置戒毒区、康复区、生活学习区、医疗室、学习室、家属接见室、文体锻炼和生产劳动场所;男女戒毒人员应分开管理,女性戒毒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和治疗、重教、挽救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戒毒所管理人员要严守国家法律、法规,忠于职守,依法管教,严禁辱骂、体罚、虐待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在戒毒人员毒瘾发作并有暴力行为时,
应适当采取强制性约束措施。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自杀的,经所长同意,可以使用械具,上述情况一经解除,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赁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强制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也可以赁本人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接收自愿戒毒人员进行戒毒。强制戒毒所内的自愿戒毒场所与强制戒毒场所应隔离,外围应封闭。
第十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对其进行一次全面体检,发现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以及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应报告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强制戒毒所应对戒毒人员入所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对不宜带入所内的一般物品给其开具《暂存物品清单》后统一保管,出所时发退;对发现的违禁物品,应逐件登记,并开具《没收收据》,交公安机关主管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戒毒人员在入所后的15日内,不得接受探访;满15日后,其家属和单位的有关人员要求探访的,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者单位证明,按强制戒毒所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进行探访。
所外人员给戒毒人员送物品、信件,必须经强制戒毒所指定的专人检查,符合规定的,登记后转交戒毒人员。
第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因妻子生育、直系家属病危、死亡等特殊情况确需离所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提出申请,由担保人填写担保书并交纳保证金,经强制戒毒所领导批准方可离所,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回。按期返回的,退回保证金;逾期不归的,由强制戒毒所没
收保证金,上缴国库,同时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所期间死亡,应当由主管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有法律效力的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级公安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通知戒毒者家属(法定监护人),没有家属(法定监护人)或者家属(法定监护人)不来的,由强制戒毒所负责拍
照后火化,骨灰保存1年后处理。
第十三条 戒毒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管理规则,服从管教,配合治疗,交待毒品来源,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所期间的医疗、生活费用,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报酬也可以用于折抵生活、治疗费。确因生活国难,不能缴交戒毒期间医疗、生活费用的,由戒毒者本人或者其家属(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强制戒毒所造册,经市、县公
安机关主管领导审核后,申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财政戒毒预算经费中支付。强制戒毒所收费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后,经鉴定已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后办理有关出所手续,出具《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领回,并将其档案于1周内转送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未能解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领导决定,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
机关备案,依法延长其强制戒毒期限。但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
对解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主动与解除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联系,协助落实建档、追踪、帮教、监管措施,巩固戒毒效果。对发现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依法实行劳动教养,并继续进行强制戒毒。
第十六条 严格依法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戒毒人员采取药物治疗,要建立治疗档案,卫生、药政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强制戒毒所的医疗供药。对所需管制药品,强制戒毒所应当作出年度计划,经所在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卫生厅申报审核,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所内戒毒,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八条 参观、采访强制戒毒所,境内单位人员需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境外单位人员须经省公安厅批准。经批准的参观、采访活动,应有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陪同进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0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戒毒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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