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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奥地利共和国就保留奥驻香港特区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49:47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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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奥地利共和国就保留奥驻香港特区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奥地利


关于我与奥地利共和国就保留奥驻香港特区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4日)
国务院:
  我与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就九七年七月一日后奥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奥方照会影印件(英文)和我方复照副本,请予备案。奥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奥地利共和国就保留奥驻香港
           特区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第2.776.1/13/97号来照,内容如下:
  “奥地利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奥地利联邦政府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奥地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奥地利联邦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奥地利总领事馆的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奥地利总领事馆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奥地利总领事馆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奥地利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奥地利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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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事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为准绳。

第二章 机构与管辖
第四条 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人事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事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仲裁员。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属事业单位和跨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县(区)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章 当事人
第十二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单位和个人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为个人的,如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推举代表应当有书面推举书,并交仲裁委员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应当依法行使权利,遵守仲裁秩序和庭审纪律。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十六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载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协议内容。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全面掌握和核实争议事实、证据。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裁决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件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可以向知情人调查。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审理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裁决,另行组成仲裁。
第三十八条 仲载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已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三十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县(区)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效力的裁决书确有错误,有权撤销其裁决并责成其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或者仲裁参加人、证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7日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的配套管理设施和已征用或划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污水处理厂及窨井盖、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河堤、河坝、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街头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四条 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维护的原则。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维护范围,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与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认真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外,应同时报送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经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纳入正常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沿线的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包括地下、地面设施)实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范围和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批。
  市政工程设施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新开或封闭进出口的,必须向市规划局申报,市规划局在作出决定或审批之前,应征求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的意见,并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堆物作业、建筑施工、搭建亭棚、设置设施和停车场(点)等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报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道费、道路修复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领取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占用城市道路不能超期、超占和改变使用性质。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销占道许可证后退还道路修复保证金。
  不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市场,已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市场,应有计划地限期改造或拆除。
  在规划中已不作为城市道路使用的现状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因规划建设需要将现状道路改作他用的,须经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市规划局会同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赔偿、后占用的原则,赔偿不低于原路标准的费用。赔偿费用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用于城市道路建设。
  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部门有权依法作出终止占用的决定,占用者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须持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领取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挖掘城市道路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范围进行挖掘,不得超期、超挖。工程竣工后,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缴销挖掘许可证后退还保证金。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应在挖掘的同时报告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并在7日内补办手续。故障排除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按标准修复道路。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挖掘费按标准加收2倍至10倍。
  第十八条 凡因工程建设占道、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明示占道许可证、挖掘许可证,严格按照安全规程施工。
  第十九条 各种履带车及其他超限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时,必须事先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采取有效的技术安全保护措施并缴纳道路修复保证金后,在管理人员的监督下,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车辆通行后,道路确未损坏,在1个月以内,必须退还道路修复保证金。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桥涵管理,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桥涵时,其总重量超过桥涵负荷量的,须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市公安局指定的路线、时间通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依附桥涵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涵上停车和试刹车;
  (二)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三)未经批准在桥涵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顶进等作业;
  (四)其他损害、侵占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各排水单位应当搞好各自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养护,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或需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须持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按规划成片建设区域的排水设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应设置沉淀池、拦污栅及清淤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施工必须由具备资质证书的市政工程施工队伍承担,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纳入正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排水单位已建成的雨水、污水合流管(沟)必须逐步改造;新建、改建专用排水设施必须按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修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单位新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其他单位的专用排水设施时,产权单位应服从城市统一规划,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抢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排水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其他各种管线;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堵塞排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排放超标污水腐蚀排水设施或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条 排水单位应指定人员,对污水排放情况进行测定,按规定指标汇集水质、水量资料,向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报送。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防洪设施的整治和管理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全市防洪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防洪安全。
  第三十二条 河道堤顶的保护区宽度为:
  (一)南河、府河16米;
  (二)沙河、干河12米;
  (三)排洪河10米;
  (四)西郊河、饮马河5米;
  (五)绳溪河及其他排洪道3米。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挖掘河堤、河坝、河堤通道;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掏捞砂石、取土、堆物作业和占用、覆盖河道。
  不准向河道、排洪道等防洪设施倾倒垃圾、废物以及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防洪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拆毁和改变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现状河道、河堤的,市规划局在审批前应征求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将河道、河堤按规划建成,保证行洪断面及河道堤顶的保护区宽度。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保证照明度。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工程竣工后须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纳入正常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损坏。因过失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树木,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园林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浆或以重物撞损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
  (三)将垃圾及其他废物倾倒在河道、排洪道内或排水设施内;
  (四)在市政工程设施上乱贴、乱挂。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养护,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
  (二)占用城市道路改变使用性质的;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或超限车辆的;
  (五)未经批准在桥涵上行驶的车辆超过桥涵负荷限制的;
  (六)未经批准依附桥涵架设各种管线或修建设施的;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接用电源、安装其他设施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拆除、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及将污水、雨水管道混接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掏捞砂石、取土、堆物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未经批准占用、拆毁防洪设施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新开或封闭道路进出口的;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走向的;
  (四)未经批准拆除、迁建、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超期、超占、超挖城市道路的,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占用挖掘或超期、超占、超挖的时间和面积处以城市道路维修费2倍至10倍的罚款。
  占用、挖掘河堤通道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河道、河堤通道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处罚,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又拒不接受处罚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扣押没收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吊销占道(挖掘)许可证。
  扣押没收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吊销占道(挖掘)许可证,应当给当事人出具凭证或清单。
  第四十六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如数上缴财政。
  扣押没收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按成都市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除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外,有权要求追赔损失。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侮辱、殴打、阻挠依法执行公务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条 因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造成个人和单位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月15日由成都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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