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16:56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二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建立事业单位职员制度,维护事业单位和职员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及与其形成聘用关系的职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办法所称职员是指由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聘用于行政管理职位和专业技术职位的人员。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分类定级管理。
  事业单位实行职位分类制度,在职位分类的基础上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职员聘用和聘任。
  第四条 职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竞聘与自身条件相适应的职位;
  (二)非因法定原因或约定事由,聘用期内不被解聘;
  (三)聘用期满,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聘;
  (四)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和其他工作条件,取得工作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依法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
  (六)参加教育培训;
  (七)提出申诉和申请人事争议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职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三)履行职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注重社会效益;
  (四)遵守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五)按规定接受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主管本市事业单位的职员管理工作。区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人事主管部门)在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的职员管理工作。
  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相关事业单位的职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 位

  第七条 事业单位职员职位分行政管理、专业技术两个职类,每个职类可以根据事业单位的行业性质设置若干职系。
  第八条 事业单位按照因事设职的原则设置职员职位,具体职位分类和职位设置按照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拟订的职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主管部门核定后实施。
  第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位设置方案编制职位说明书,报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本单位公布。
  职位说明书应当明确职位的所属职类、职系、职级、职责任务、权限、所需资格条件等内容,作为职员聘用、聘任、考核、培训、交流及确定工资福利待遇的依据。

第三章 聘 用

  第十条 事业单位实行全员聘用制,通过签定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职位空缺,须聘用职员的,应当采取公开招考或者选聘的方式招聘。
  公开招考和选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采取公开招考方式招聘职员的,由市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招考公告、组织笔试;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面试、体检、考核。
  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根据职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职员采取选聘方式的,应事前将拟采取选聘方式招聘的职位和拟聘用人员的资格条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事业单位组织考试、考核、体检。
  事业单位根据职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与拟聘用人员按协商、自愿原则签定职员聘用合同。拟聘用人员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按聘任的管理权限签定聘用合同。
  职员聘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职员实行聘期制,每一聘用期一般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员工龄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事业单位首次聘用的职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
  第十六条 职员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职员聘用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续聘的,直接续签聘用合同。若一方不同意续聘,应在合同期满之前30日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七条 职员聘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解除合同的,应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员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经国家、省或市有关部门确认,工作单位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员身体健康的;
  (五)事业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职员合法权益的。
  职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聘用单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员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从事绝密、机密工作,或者曾从事绝密、机密工作并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与事业单位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经单位同意自费离职学习逾期未归超过1个月的;
  (四)因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聘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解职待聘时间超过1年仍难以改聘其他职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因前款第七项至第九项情形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员本人。
  第二十一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但有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职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
  (五)正在接受司法或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员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的,其职位聘任协议同时解除。
  职员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因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原因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补偿金可依据其在本事业单位的服务年限,每年支付1个月工资,不足1年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聘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聘 任

  第二十三条 职员职位实行聘任制,通过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明确职责权限、履职要求和待遇等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四条 职员职位的聘任,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职员内部竞聘或协商的方式。通过招聘聘用职员的,应当同时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事业单位领导职位的聘任,按领导干部职务任免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可以采取公开选拔、选聘、内部竞聘或民主推荐的方式进行。聘任人选为法定代表人的,由聘任机关与其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聘任人选为其他领导职位的,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其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职员职位聘任,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实行理事会(董事会)制度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依法实行选举制的职位,按照章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产生、任用。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与职员约定职位的聘任期,但聘任期最长不得超过聘用期限。
  职员职位聘任期满,聘用期延续的,可续聘原职位,或聘任其他相应职位。
  第二十七条 职位聘任期内,经与职员协商一致,事业单位可改聘其职位;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改聘其职位:
  (一)按回避制度规定,需要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受撤职、降低职级处分或受其他处分不适宜继续聘任原职位的;
  (四)因工作失误,不适宜继续在该职位工作的;
  (五)职位聘任协议书规定应当改聘的。
  职员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低于原职位职级聘任;有其他情形的,根据聘任协议书的规定,也可以低于原职位职级聘任。
  第二十八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高一级职位:
  (一)正在受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
  (二)受纪律处分尚未解除的;
  (三)未完成任期目标的;
  (四)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适合聘任高一级职位的。
  第二十九条 职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解职待聘:
  (一)单位同意自费离职学习1年以上的;
  (二)因工作失误,不适宜继续在该职位工作,且暂时难以改聘合适职位的;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对前款第一项的解职待聘人员,在学习结束后,应重新聘任适当职位;对前款第二项人员可安排其他临时性工作。
  职员解职待聘期间因聘用合同期满等原因终止聘用合同的,终止解职待聘。
  第三十条 职员职位变动或任期届满,其职位有独立经济责任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 工资福利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建立以职位工资为主,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相结合的职员工资分配制度。
  第三十二条 政府对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实施宏观管理,由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各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工资总额,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办法和各职位的工资标准。
  事业单位职员的工资分配办法,必须经本单位职工(员)大会或职工(员)代表大会通过。
  事业单位的工资分配办法和各职位的工资标准,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无行政主管部门的,报人事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 职员的工资待遇,以职位工资为基础,并根据工作数量、工作质量以及个人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素确定。
  受聘不同职类两个职位的职员,按工作量和工作时间确定主要职位,依主要职位享受工资待遇。
  职员在解职待聘期间,只保留原聘任职位的职位工资等固定工资;经单位批准自费离职学习的,停发工资。
  第三十五条 职员的休假、住房及其他福利,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职员进行考核,在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以职位管理和聘任制为基础,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年度(教学单位为学年度,下同)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员的具体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经职工(员)大会或职工(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事业单位应当以聘用合同和职位聘任协议书为依据,根据职员的工作实绩,实行逐级考核。
  第三十八条 职员试用期考核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职员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的考核等级根据本单位的考核办法确定。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职员年度考核和聘任期的结果,由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职员考核结果作为事业单位调整职员职级以及职员聘用、聘任、培训、工资、奖惩的依据。
  职员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条 对职员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或者予以嘉奖表彰,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对职员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和表彰由事业单位自行决定。
  第四十二条 职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社会、经济、科技发展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职员进行教育培训。
  职员应当参加单位组织的职员培训,鼓励职员参加提高个人能力的各种社会培训。
  第四十四条 职员培训分为任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职员培训的内容应当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四十五条 职员培训可以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实施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培训机构实施。
  第四十六条 职员的培训成绩和完成培训任务的情况是职员考核和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八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逐步建立和完善与职员制度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十八条 职员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职员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生育;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第五十条 职员除符合国家规定可延长退休年龄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因病经本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
  职员因工致残,经本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可办理退休手续。
  职员有符合国家规定情形的,可以办理退职。
  职员退休或者退职的,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计算待遇。
  第五十一条 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三)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 职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聘任及履行聘用合同或职位聘任协议书等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按市、区人事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确定。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因违法或违约行为,给职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补偿或者赔偿;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消除影响。事业单位在作出补偿或赔偿后,对有重大过错的责任人,可以追偿。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管理除执行本办法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委托企业承担后勤服务工作,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事业单位的后勤工作不适宜委托的,经人事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市政府有关雇员管理的规定雇用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7月1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OO四年七月十七日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


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法保障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扬州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的要求,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


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完善管理,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四条 扬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


负责市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国土、环保、物价、工商、统计、人防、消防、绿化等部门、机构按照职权划分,各


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


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按有关规定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企业章程;

  (五)验资报告;

  (六)企业注册地址证明;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个人简历;

  (八)企业董事会成员、部门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个人简历;

  (九)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劳动合同和身份证;

  (十)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

  (十一)拟开发项目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对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厅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


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


质等级或申请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报请江


苏省建设厅注销其《暂定资质证书》。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等四个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


定的资质等级,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不得越级承担任务。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得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


目。

  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江苏省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


发建设项目,建设楼层不受限制。

  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扬州市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


发建设项目,不得承担十六层(含)以上的建筑物的建设。

  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于在扬州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可以承担建筑面积5


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承担七层(含)以上的建筑物的建设。

  领取《暂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依据《暂定资质证书》核定的标准从事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


建设项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为每年1—4月份。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在每年1月20


日前将年检材料报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4月30日前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年检结果。资质年检


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自检报告;

  (二)资质年检申报表;

  (三)法人营业执照;

  (四)资质证书正、副本;

  (五)审计报告、财务报表;

  (六)开发项目的相关资料;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八)《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使用情况报告;

  (九)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

  (十)县、区级以上政府部门奖惩决定;

  (十一)其他有关变更的事项。

  逾期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视为自行放弃资质,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


报请江苏省建设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降低一级


资质;不合格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并视具体情况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竞买土地、计划立项、规划审批、营业执照年检、银行贷款等事项时,


应提交年检合格或基本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上述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予审查。

  第十二条 乡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年检、变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请江苏省建设厅批


准。其经营活动应遵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区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市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若符合资质管理有关规定不需要


重新办理开发企业资质的,必须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接受市区房地产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月及时、准确、真实地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房地


产开发统计资料。开发企业资质升级、年检中所需要的开发统计数据由统计部门负责认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经营行为实行网络化管理,房地产开发企


业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地在管理网络上申报、填报有关事项和信息。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


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或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及房


地产市场供求状况,会同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


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自有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35%。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招标、挂牌等竞价方式出让。经济适用房和廉


租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经批准可以实行划拨。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


条件开发土地。经批准改变容积率的,应在开工前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超过出


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


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


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15


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以下简称开发项目手册),并应当将房地产


开发过程中的拆迁、建设、销售、物业管理等主要事项及时、真实地记录在该手册中。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申领《拆迁许可证》前、项目开工时、申领《商品房预售许


可证》前、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前、资质年检时、项目分割转让时将开发项目手册报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验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后,将开发项目手册送交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归档。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


报请原批准机关和设计单位批准、同意,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有关变更事项应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如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加强监督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方案


。方案应包括建设的内容、规模、标准、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内容和期


限完成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居住建筑规模在组团级以下(含组团级)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配套基


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与居住建筑同步施工、同期竣工和交付使用;居住建筑规模在组团级以上的房地产开发


项目,其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经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实施。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指标的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委


会用房、活动中心(社区会所)、公共厕所、垃圾用房等公共设施。

  凡建设费用已列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成本的公共设施设备,其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


自处分;其经营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用于该项目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


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开发企业应按规定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加强对设计


和施工质量的过程控制和验收管理。工程建设中,不得擅自变更已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


健全开发项目的建设档案,并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移交项目建设档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进行配套建设。有关水、电、气、道路、邮政


、通讯、消防、环保、绿化、人防、物业管理等须提供竣工合格有效文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的4%0向物业管理服务单


位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该项目全体业主所有。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社区居委会用房。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


期从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开发企业负责查明责任,并组织有关方面解决质量问题。暂时无法落实责任


的,开发企业应先行解决,待质量问题原因查明后由责任方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认定和投诉处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企业的管理。禁止施工企业超越资质承揽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工程质量投诉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现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和行政管理规


定,组织专家进行查勘、鉴定,认定工程质量,划定责任人及责任范围,下达处理意见书。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



  第三十二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持有计划、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管理部门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

  (二)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转让人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五)受让人具备项目剩余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项目资本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


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及其他有关资料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受让


人应当重新领取开发项目手册。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


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明确责任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联合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联合开发协议


之日起10日内,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的联建事项应记录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在销售过程中


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假借联合开发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出借、出卖、转让开发资质证书,变相转让房


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联合开发;

  (二)将开发项目完全交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不参与项目经营管理,获取固定收益;

  (三)其他非法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实施物业管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基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之后,方可向其核发《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


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方可申请预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开发建设项目计划批文;

  (四)土地出让金全额缴纳凭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城建规费结算证明;

  (八)工程承包合同书;

  (九)销售面积明细表、分层平面图、预售价格备案文件;

  (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十一)白蚁防治证明书;

  (十二)物业管理合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证明;

  (十三)项目应建的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委会用房、活动中心(社区会所)、学校、公共厕所、垃圾用


房等公共设施及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方案和书面承诺。

  (十四)商品房的结构、用途、装璜标准等情况说明。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同意的应当颁发《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不得向购房


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依法转让的,项目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重新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转让人应当自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


购房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项目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与项目受让


人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项目转让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遵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在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证号。

  第四十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和楼盘模型中关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示意应当真实、准确,其中


对房屋和相关设施的表述具体确定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说明和允诺应


当视为要约,必须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与样板房是否


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销售,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明确告知购房人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关于2006年公开遴选检察官笔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关于2006年公开遴选检察官笔试的通知


根据高检院公开遴选检察官工作安排,现将笔试及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检院公开遴选检察官笔试时间定于9月2日下午2:00--5:00;地点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11号,电话:010-88968131)。


二、请通过资格审查者于9月1日9:00--16:00到国家检察官学院办理《准考证》。办理准考证时需携带本人工作证、身份证,学历、学位证原件及复印件,2张一寸近期彩照。此外,符合《公告》学历放宽到法律专业大学本科者,需携带相应的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或培养对象证明材料、省级以上优秀公诉人、优秀侦查员证书、二等功以上立功受奖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通过司法考试担任检察官者需携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特此通知。


附:国家检察官学院周边示意图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