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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中国光大银行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14:50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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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中国光大银行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中国光大银行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27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27日普通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签订本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由亚行申请贷款,用于本贷款协定3.01款所述项目;
  (B)本项目将由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实施,因此借款人应以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转贷给光大银行;
  (C)根据上述情况,亚行同意按本协定的条款和条件,以及亚行和光大银行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以下简称项目协定),从普通资金来源中贷款给借款人。
  因此,双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款 贷款规则;术语释义

 1.01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这些条款应视同全部载入本协定,并具同样效力;但受本协定附件1中所列修正条款的制约(上述修改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在下文称为“贷款规则”)。

 1.02 贷款规则中已给予明确解释的一些术语,在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时,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含义如下:
  (a)“分期偿还时间表”意指本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

  (b)“银行工作日”系指在这一天,伦敦同业市场可以进行交易,同时位于纽约的商业银行和外汇交易市场也是营业时间;
  (c)“章程”系指光大银行的章程,包括不时的修改在内;
  (d)“承诺”系指亚行作出的承诺,即根据一指定信用证条款,亚行应借款人要求,代表借款人从贷款中立即向指定方付出一定款项;
  (e)“综合固定利率”系指亚行根据贷款的最终提款量确定的年利率,是每次提款数量所适用的相应固定利率或可选择的固定利率的加权平均;
  (f)“转换日”指依据2.07款,借款人选择的转换利率基础的日期,对提款总额的应付利息,从一个或数个固定利率或综合固定利率,转变为一个可选择的浮动利率(本贷款可能如此),或者从一个浮动利率转变为一个可选择的固定利率,该日应是付息日;
  (g)“财政年度”系指借款人的财务年度,起始于每年的1月1日,截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
  (h)“固定利率”系指亚行依据2.05款确定的年利率,是下列二者之和:(1)相关的掉期利率,加上(2)40个基点;
  (i)“浮动利率”系指亚行依据2.04款确定的年利率,是下列二者之和:(1)6个月的LIBOR,加上(2)40个基点;
  (j)“利率决定日”指为了计算浮动利率或可选择的浮动利率,在相关的计息期首日前两个银行工作日的那一日;
  (k)“付息日”指贷款期间每年的〔3月15日和9月15日〕,如果那一天不是银行工作日,付息日顺延为下一个银行工作日;
  (l)“计息期间”系指对每一笔提款,从提款日开始计息,一直到紧接而来的付息日(包括付息日在内),如果提款日距之后第一个付息日不足30天,计息期间的最后一天为提款日之后的第二个付息日(包括付息日在内)。因此,每个连续的计息期间都开始于前一个计息期间最后一天(付息日);结束于紧接而来的下一个付息日(包括付息日在内);
  (m)“LIBOR”指对于任何相应期间和相应金额,由亚行自行决定的利率,是以下利率的算术平均数(如果必要,可以精确到0.1%):
  (i)于某一利率决定日伦敦时间上午11时,显示在美联信息系统的“电子屏幕”上的,向伦敦银行同业市场的主要银行报出的一种或若干种美元存款利率。这些利率是对于从紧接的付息日开始的某一可比期间的美元存款年利率。为此目的,上述“电子屏幕”表示道·琼斯电子利率报价服务系统中特别设置的第3750号屏幕版面,或者是可报出这些利率的其他电子报价服务系统的屏幕版面。
  (ii)如果在某一利率决定日,没有任何该种利率显示在“电子屏幕”上,那么则为在或约在利率决定日伦敦时间上午11时,由参考银行向亚行通知的,作为各家参考银行在始于紧接的付息日的一个可比期间向伦敦同业市场的主要银行提供一定代表金额的美元存款的年利率。如果任何一家参考银行没有向亚行通知有关的报价,则在该期间的利率算数平均数应根据其他参考银行的通知利率确定。
  (iii)如果在某一利率决定日在“电子屏幕”上没有如以上
  (i)段所述的报价显示,并且由于如以上(ii)段所述的参考银行向亚行通知的报价少于两种,那么则为在或约在付息日纽约时间上午11时,由亚行从纽约的主要银行通知亚行的利率中自行选择的,对始于该付息日的一个可比期间内,纽约的主要银行向欧洲主要银行提供一定代表金额的美元贷款时的利率。
  (n)“可选择的固定利率”指亚行根据2.05款和2.07(a)款所确定的年利率,是下列二者之和:(1)相关的掉期利率,加上(2)52.5个基点;
  (o)“可选择的浮动利率”指亚行根据2.04款和2.07(b)款所确定的年利率,是下列二者之和:(1)6个月的LIBOR,加上(2)相关的掉期利差,和(3)52.5个基点;
  (p)“项目执行机构”系指在贷款规则所规定的目的与含义的范围内负责项目实施的光大银行;
  (q)“合格项目”特指符合项目协定附件第6自然段所列标准的项目,子借款人在此项目上使用转贷款资金;
  (r)“参考银行”指阿姆斯特丹-鹿特丹银行的伦敦分行、大通曼哈顿银行的伦敦分行、花旗银行伦敦分行、德意志银行伦敦分行、日本兴业银行伦敦分行、劳合银行(伦敦)和瑞士银行伦敦分行;
  (s)“规定的提款日”指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或12月15日中的任一个。如果那一天不是银行工作日,则规定的提款日为顺延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t)“参考数量”指为计算LIBOR,在相关时间、相关市场能代表单笔交易的数量;
  (u)“满意的掉期机会”系指在任一相关日期,由亚行自行选择在相关掉期市场进行交易的至少3家主要商业银行、投资银行或其他实体愿意按适用于尚未偿还的本金的固定利率的加权平均(或者如果适用,以综合固定利率),向亚行支付尚未偿还的本金的利息,亚行向它们支付按6个月美元LIBOR加上一定利差计算的利息。
  (v)“子借款人”指满足项目协定附件第5自然段所列合格标准的借款者,光大银行打算或已经对其发放了转贷款;
  (w)“转贷款”系指借款人以本贷款资金对合格项目的子借款人准备发放或已经发放的贷款;
  (x)“转贷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3.02款规定由借款人和光大银行之间签订的协定;
  (y)“掉期利率”指就任一相关数量、期间和还款安排,由亚行自行确定的年固定利率,在相关掉期市场进行交易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或其他实体愿意,在每个相应的付息日,就开始于相应提款日的计息期间和该提款数量,以此利率接受亚行支付的利息;同时,在每个同样的付息日,以浮动利率,相当于6个月的美元LIBOR向亚行支付利息;
  (z)“掉期利率差异”指在本贷款中可能发生的,任何将固定利率或综合固定利率转换为可选择的浮动利率时,正的或负的差异,是下列二者之间的差异:(a)转换前已提取且尚未偿还款项的数量所适用的加权平均固定利率或综合固定利率,(b)下列二者之和:(i)掉期利率,该利率适用下列款项时,即该款项将是为了以后的还款期间,而在转换日提取,(ii)当时适用该款项的包含在利率中的利差。
  (aa)“人民币”指借款人的货币。

 1.03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在本协定中为方便起见而使用的任何标题,不应影响对条款的解释说明。
  (a)所参考的任何法律、法规均应包括对该法规的修正、修改或重新颁发;
  (b)使用的单数措词也包括复数含义,反之亦然;
  (c)所使用的涉及个体的措词均应包括公司、协会、受托人以及合伙人,反之亦然;
  (d)所使用的涉及性别的措词不特指男性或女性,而是包括二者在内;
  (e)任何所指某条款、附件或某一方,均指本协定的条款、附件或某一方;
  (f)所涉及到的任何文件、协议、合同,包括本协定,均应包括其不时的修改、修正、补充、更新、变化的内容;
  (g)凡涉及本协定或任何其他文件、协议以及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应包括其继任者或得到准许的代理人。

              第二款 贷款

 2.01 亚行同意从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六千万美元($60,000,000)的贷款。

 2.02 (a)借款人的每次提款申请应该:(i)是书面的,在形式和实质上令亚行满意,(ii)亚行应在预计提款日前10天收到,(iii)按照下述(b)款,每次提款数额不低于500,000美元。借款人应就每笔提款向亚行出具收据,且该收据在形式和实质上都令亚行满意。
  (b)如果一笔适用固定利率或可选择的固定利率的预计提款(不属承诺中的提款)的数量低于2,000,000美元,借款人只能在规定提款日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该款项。
  (c)如果(i)一笔适用固定利率或可选择的固定利率的预计提款数量为2,000,000美元或更多,(ii)一笔适用固定利率或可选择的固定利率的预计提款数量为500,000美元(含)到2,000,000美元,并且该提款与承诺有关,或者(iii)某预计提款适用浮动利率或可选择的浮动利率,则借款人可以在任一银行工作日提取该款项。

 2.03 在贷款期间的每个付息日,借款人应就已提取的且尚未偿还的本金款项,按借款人选择的,并以在第一次提款申请时通知亚行适用的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向亚行支付上一个计息期间的利息。按适用的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由借款人选择,在第一次提款申请时通知亚行)计算该利息。所有之后提款的利息均按借款人在首次提款时所选择的利率公式计算。但是,上述应服从于借款人依据2.07款所行使的利率转换权利,和亚行按适当时候的综合固定利率(如果适用)的计算结果。

 2.04 (a)对从采用浮动利率或可选择浮动利率的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款项,由亚行在相应的利息决定日决定每个计息期间的浮动利率或可选择的浮动利率,该利率将适用于该计息期间、所有已提取且尚未偿还的款项。假设某计息期间的第一天不是付息日,则该计息期间的浮动利率或可选择浮动利率将按如下计算:(i)该计息期间开始于提款日,结束于紧接而来的付息日,其适用年利率为下列二者之和:(A)六个月(开始于前一个规定的提款日)的LIBOR,加上(B)相应的利差;(ii)对于之后的计息期间(如果有),适用年利率为下列二者之和:(A)六个月(开始于上述的紧接而来的付息日)的LIBOR,加上(B)相应的利差。
  (b)在利息决定日之后,亚行将根据对有关计息期间采用浮动利率或可选择的浮动利率的要求,通知借款人。亚行的浮动利率或可选择的浮动利率的计算结果应是最终结论性的,并对借款人有约束力(明显的计算错误除外)。

 2.05 (a)对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的采用固定利率的款项,该利率由亚行决定,适用于每次这种提款的本金,并服从于亚行适时的综合固定利率的计算,以及第2.05(a)款,直至最后一句话。对从采用可选择的固定利率的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款项,利率由如下决定,在(i)转换日(适用于到该日已提取且尚未偿还的款项),和(ii)在转换日之后的提款日,服从于亚行适时的综合固定利率的计算,以及第2.05(a)款,直至最后一句话。如果一笔提款采用固定利率或可选择的固定利率,则该提款为:(i)与承诺有关,(ii)等于或大于500,000美元,但少于2,000,000美元,(iii)在非规定的提款日提取;适用于该提款的利率按如下计算:(1)对于计息期间开始于该提款日,结束于紧接而来的规定提款日,年利率为下列二者之和(A)六个月(开始于紧接而来的规定提款日)的LIBOR,加上(B)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加0.40%的利差;如采用可选择的固定利率则加0.525%的利差;和(2)此后,也是本贷款可能采用的,是在紧接该提款日而来的规定提款日计算的固定利率或可选择的固定利率。
  (b)对从采用固定利率或可选择固定利率的本贷款帐户中提款,在该提款之后10个银行工作日内,亚行应通知借款人该提款所使用的提款日。该通知应是最终结论性的,并对借款人有约束力(明显的计算错误除外)。
  (c)如果一个或数个固定利率或可选择的固定利率,适用于从本贷款帐户最后提款时所提款项,亚行将计算综合固定利率,适用于到最终提款时所有未偿还的贷款(服从于亚行根据第2.07款所执行的利率转换选择)。在最终提款后10个银行工作日之内,亚行将通知借款人综合固定利率。该通知应是最终结论性的,并对借款人有约束力(明显的计算错误除外)。

 2.06 (a)如果对于任一计息期间,由于一些形势影响伦敦或纽约同业拆借市场,或由于在该市场进行交易的一类特定的贷款者(包括亚行),亚行可能认为决定相应计息期间的利率的充分、公正的条件不存在或将不存在,此时,亚行将立即通知借款人这些事实。
  (b)亚行在依据第2.06(a)款,即刻发出通知后,将在一个可选择的多方均接受的基础上(以下简称为“决定利率的替代基础”),和借款人协商决定该笔贷款的利率。如果在发出通知后30个银行工作日内,亚行和借款人就决定利率的替代基础达成一致,它将采取追溯法,从当期计息期间的开始日期即生效。
  (c)如果在发出通知30天后,亚行和借款人就决定利率的替代基础未能达成一致,则(i)借款人将在其后40天内偿还该贷款,并且(ii)于付息日向亚行支付将由亚行通知借款人的以下利率:它代表亚行在该期间为本贷款融资的成本再加上一个适用的利差。
  (d)服从于本条款(c)段,在本条款(a)和(b)中所述过程将适用于第一个计息期间之后的每个计息期间,直至亚行通知借款人本条款(a)中所述条件不再存在。

 2.07 (a)如果对从本贷款帐户提取的款项按浮动利率计息,并且已提款项和尚未偿还的款项总额至少达到2,000,000美元,借款人至少要在付息日(转换日)前30个银行工作日发出通知,借款人也可以选择改按可选择固定利率支付利息,该可选择固定利率是在转换日计算,针对本贷款所有尚未偿还的款项,就开始于转换日的计息期间以及之后每一个计息期间均适用(服从于在此之后从本贷款帐户提取款项所采用的新的可选择固定利率,也服从于计算的适时的综合固定利率)。假设条件是,借款人就在转换日时尚未偿还的本贷款本金(包括在该日提取的本金),将在转换日或在此之前,向亚行支付0.125%的转换费。亚行将在转换日前至少15个银行工作日,通知借款人所估计的可选择固定利率。借款人应在转换日前至少10个银行工作日,以传真或电传通知亚行,确认行使这一选择权,此选择权的行使将是不可撤销的。如果该确认未能在上述期间收到,将认为借款人选择转换的通知已被取消。亚行将在转换日之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借款人实际可选择固定利率。
  (b)如果对从本贷款帐户提取款项按一个或数个固定利率,或者按综合固定利率计息,(本贷款即可能如此),并且已提款项和尚未偿还的贷款总额至少是2,000,000美元,借款人应在付息日(转换日)前至少30个银行工作日,发出通知,在亚行向借款人书面确认对于该转换存在满意掉期机会后,借款人可以选择按可选择浮动利率,对所有尚未偿还的本贷款计息,计息期间开始于转换日,并包括之后的每个计息期间。假设条件是,借款人就在转换日时尚未偿还的本贷款本金(包括在该日提取的本金),将在转换日或在此之前,向亚行支付0.125%的转换费。亚行将在转换日前至少15个银行工作日,通知借款人所估计的可选择浮动利率。借款人应在转换日前至少10个银行工作日,以传真或电传通知亚行,确认行使这一选择权,此选择权的行使将是不可撤销的。如果该确认未能在上述期间收到,将认为借款人选择转换的通知已被取消。亚行将在固定利率转换日之后10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借款人实际可选择浮动利率。
  (c)借款人可以在本贷款期间的某个时候,行使本条款(a)和(b)所列的转换选择权。假设条件是,当时,借款人不存在本贷款协定下的任何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

 2.08 (a)借款人应按年率0.75%以美元支付承诺费。该承诺费是从本协定签订之日起60日以后,开始对下列贷款数额(每次均要扣除所提取款项)计提;
  在第一个12个月期间,对9,000,000美元的贷款数额计提;
  在第二个12个月期间,对27,000,000美元的贷款数额计提;
  在第三个12个月期间,对51,000,000美元的贷款数额计提;
  之后,对贷款全额计提。
  (b)如果贷款的任何部分被取消,则第2.08(a)款所列的每一部分贷款额将以被取消部分的贷款额与被取消前贷款总额的相同比例相应地减少。

 2.09 (a)当该贷款不时被提取时,亚行为按照分期偿还时间表所列的日期安排还款,可以划拨所提贷款的全部或部分,划拨的本金数额,亚行将以书面向借款人声明;某日还款而声明的本金数额应不超过在分期偿还时间表相应日期所列还款数额。
  (b)如果借款人提款少于贷款全额,并且未提款部分将要或已经根据第5.03款和第5.04款被取消,则亚行可以对已提取款项(尚未依据2.09(a)款,被亚行为安排还款而划拨),在分期偿还时间表所列的第一个本金偿还日之前一个月的任何时候,进行划拨;如果亚行在该日之前未划拨,则该笔已提取款项应被认为在该日或该日之后,已根据分期偿还时间表和第2.09(a)款的规定划拨,用作贷款的首次偿还。

 2.10 (a)借款人应根据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假设应在付息日作出到期付款安排,考虑到依据第5.03条第第5.04条所作出的任何贷款取消,分期偿还时间表可以应亚行合理要求,不时进行修改。
  (b)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每一转贷款的分期偿还应该(1)根据项目协定2.02款(a)和(b)款的规定,每一转贷款从被批准或同意从贷款帐户上提款之日开始,不得超过8年的期限,其中包括不超过3年的宽限期,和(2)每半年偿还一次大致相同的本金加上利息。

 2.11 (a)如果对从本贷款帐户提取的款项按浮动利率计息,借款人应在至少30个银行工作日前,提交其打算提前还款的书面通知,并且(i)预提前偿还的本贷款本金的全部计提利息均已支付,而且(ii)对于提前偿还的本贷款本金,支付0.125%的提前偿还费,则借款人在任一付息日,可以提前偿还本贷款已提取且尚未偿还款项的部分或全部本金。假设条件是,在部分提前偿还情形下,(i)按照分期偿还贷款的期限长短的逆顺序,来提前还款,(ii)提前偿还的金额应该是,分期偿还贷款金额的一倍或数倍。借款人预提前偿还的通知应是不可撤销的,除非借款人在预提前偿还日前至少10个银行工作日,以传真或电传通知亚行,取消提前偿还通知。
  (b)如果有任何按照下述(c)节的提前偿还的情况,则对于按一可选择浮动利率付息的一笔金额的提前偿还费应等于:以在提前偿还日到原定付息日之间应支付的掉期利率差额计算的,并且以在该提前偿还日之前第七个银行营业日的掉期利率对该笔贷款本金从相关的付息日向前贴现到提前偿还日,而得出的利息。前提是如尚未发生提前偿还,对以可选择浮动利率计息的某一部分贷款本金所规定的还款时间表已得到遵守,并且所有应进行的支付已经按时执行。
  (c)如果对从本贷款帐户提取款项按固定利率或可选择固定利率(或者综合固定利率)计息,借款人应至少在30个银行工作日前提交打算提前还款的书面通知,并且(i)预提前偿还的本贷款本金的全部计提利息均已支付,而且(ii)对于提前偿还的本贷款本金,支付0.125%的提前偿还费,(iii)支付“提前偿还费用”,该费用由亚行根据下面本条款(c)独自决定,是亚行调配成本(如果有)。假设条件是,在部分提前偿还情形下,(i)按照分期偿还贷款的期限长短的逆顺序,来提前还款,(ii)提前偿还的金额应该是,分期偿还贷款金额的一倍或数倍,总额不少于2,000,000美元。亚行将在提前偿还日前至少15个银行工作日通知借款人估计的提前偿还费用(如果有)。借款人应在提前偿还日前至少10个银行工作日,以传真或电传通知亚行,确认提前偿还,此确认将是不可撤销的。如果该确认未能在上述期间收到,将认为借款人提前偿还的通知已被取消。亚行应在提前偿还日前至少5个银行工作日,以传真或电传通知借款人实际的提前偿还费用(如果有)。
  (d)根据本条款(b)对提前偿还收取的提前偿还费用,等于将收入流差异(下文将给出定义),以在该提前偿还日前第7个银行工作日,亚行计算的掉期利率为贴现率,从每个相应的付息日,向前贴现到提前还款日时的贴现额。“收入流差异”系指:(i)假设提前偿还未发生,所有支付均在其相应的到期日作出,则对本贷款下提前偿还贷款部分本金就剩余期限应付利息,减去(ii)提前偿还部分就剩余期限所计利息,如果利息是按下列二者之和的利率计算:(A)提前偿还日前第7个银行工作日的掉期利率,加上(B)利差,包括假设提前偿还未发生,所有支付均在其相应的到期日作出时,适用于该贷款部分的利率。
  (e)依据本条款提前偿还的金额,不得在本协定下再次借出。

 2.12 如果亚行在任何时候收到的款项数量少于其到期应该得到的足额,在本协定下,亚行有权独自决定以任何方式划拨并使用该笔付款,尽管借款人可能会作出相反的指示。

 2.13 (a)在本协定下,亚行可使用的补救方法不应受到任何影响,除非:
  (i)如果借款人在本协定所指定的到期日(若未指明,则指亚行通知借款人的到期日)或之前,未能支付本贷款利息或其他款项(本金之外),借款人应付给亚行该笔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逾期年利率为下列二者之和:(A)本贷款尚未偿还的分期偿还额所适用的最高利率,加上(B)1%的利差。逾期利息按天计算,从逾期日开始,直至亚行实际收到付款,并且之后的下一个计息期间的利息应被支付,除非另有要求或已提前付款;
  (ii)如果借款人在本协定所指定的到期日(若未指明,则指亚行通知借款人的到期日)或之前,未能支付本贷款本金,借款人应付给亚行该笔到期未付款项、除分期偿还贷款所适用的利率之外,每年还要加收1%的利息。该利息按天计算,从逾期日开始,直至亚行实际收到付款,并且之后的下一个计息期间的利息应被支付,除非另有要求或已提前付款;
  (b)借款人在此承认,根据第2.13(a)款支付的利息是对未能向亚行支付到期款项的合理补偿。

         第三款 项目的描述;贷款的使用

 3.01 由光大银行用本贷款进行融资的项目,是按照光大银行章程、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定提供贷款来支持的具体开发性项目。

 3.02 借款人应与光大银行签定转贷协议,特别要包括将总贷款资金转借给光大银行、项目的实施以及借款人与亚行各自的权利等内容。该转贷协议的格式与条款(包括本协定附件4第一段中所述规定)应可被亚行接受,而且不应破坏和限制本贷款协定下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

 3.03 根据贷款规则8.03款,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截止日期是贷款协定生效日起满4年的那一天,或其它随时由借款人与亚行商定的日期。

             第四款 特别规定

 4.01 借款人应促使光大银行,按照健全的金融、管理、财务、工程、环境保护和经营惯例,勤奋有效地实施项目。

 4.02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交或促使有关方面提交亚行合理要求的有关报告和材料,其内容包括(1)本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及其有关的服务维护的情况;(2)有关项目的情况;(3)转贷款项目人、合格项目和分贷款的情况;(4)光大银行的管理、经营和财务状况;(5)借款人的国内的金融、经济状况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6)任何其它与贷款目的有关的事项。

 4.03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的代表检查任何子项目借款人、合格项目、以贷款资金购买的物资及光大银行保存的有关记录与文件。

 4.04 借款人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支持,以促使光大银行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4.05 (a)借款人应行使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借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促使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4.06 (a)借款人和亚行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债权人不应享受本贷款之外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对借款人的任何资产建立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收费的偿付;(2)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将对上述情况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如果由于任何宪法和法律的原因,借款人不能对其任何政府机构资产的任何留置权作出上述明文规定时,借款人应及时地、不给亚行带来损失地,以亚行满意的借款人其它资产建立相等的留置权,以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收费的偿还。
  (b)本款(a)中各项规定不适用于(1)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或者(2)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本款(a)中所使用的“借款人的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政府机构和任何代办处的资产,以及任何政府机构代办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它任何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的资产。

        第五款 提款的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5.01 若下列补充情况发生,根据贷款规则8.02款(1)的要求,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
  (a)借款人或光大银行未能履行转贷协议中各自的任何一项义务。
  (b)亚行有理由认为对光大银行章程或任何有关条款的撤销、中止、修改、修正将会或有可能会对本贷款协定及项目协定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5.02 根据贷款规则8.07(d)的要求,兹对提前偿还的前提条件补充规定如下:本贷款协定5.01款所列举的任何情况已经出现。

 5.03 经与亚行协商,借款人至少提前30天向亚行提交书面通知,可以取消在通知之前尚未提取的任何数额的贷款。该取消从下个付息日起生效。借款人在付息日或付息日之前须付给亚行占其取消的贷款本金0.125%的管理费。

 5.04 当下列事项发生时,按照贷款规则8.03款的要求,亚行可取消贷款:(i)本贷款协定5.01款中所列任何情况已经发生;或(ii)已到提款截止日期。

 5.05 尽管借款人或亚行做了取消,或亚行中止了借款人从贷款帐户提取贷款的权利,本贷款协定中的条款仍然有效。但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上提取被取消或被中止提款的数额的权利除外。

              第六款 生效

 6.01 根据贷款规则9.01款(f)的要求,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贷款协定;
  (b)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使亚行满意的转贷款协定,已正式由借款人和光大银行签署,并已提交有关各方,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转贷协议便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已对各方形成法律约束力。

 6.02 根据贷款规则9.02款(d)的要求,规定下列情况为向亚行提交意见书中的补充条件,即转贷协议已由借款人与光大银行正式认可或批准,并在签署后提交给有关各方,并依据其条款对有关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 根据贷款规则9.04款的要求,确定本贷款协定签订后第90天为本贷款协定生效日期。

              第七款 杂项

 7.01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贷款规则11.02款所要求的借款人代表。

 7.02 根据贷款规则11.01款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为:
  中国人民银行
  北京西城区成方街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传真号码:(8610)6601-6724

  亚行方面为:
       亚洲开发银行
       邮局信箱号789
       0980马尼拉,菲律宾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29066  ADB  PH(RCA)
       42205  ADB  PM(ITT)
       63587  ADB  PN(ETPI)
  传真号码:(63-2)632-6816
       (63-2)636-2444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以各自的名义签署了本贷款协定,并于本协定文首所载日期在亚行总部交付文本,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关登明       签字人:Bong Suh Lee
          
 附件1:        贷款规则的修改

  在此附件中,所指任何条款系指贷款规则中的条款。
  根据本贷款协定的目的,贷款规则应修改如下:
  (1)删除2.01(17)款,代之以以下句子:“‘美元’或‘$’标志表示美国货币单位中的美元。”
  (2)删除2.01款(26)(27)。
  (3)删除3.02款。
  (4)3.03、3.04和3.05款分别重新编为3.02、3.03和3.04款。
  (5)删除3.06款。
  (6)3.07款重新编号为3.06款。
  (7)删除4.02款,代之以下面的句子:“提款的币种。从贷款帐户提款的币种应为美元。”
  (8)删除4.03款,代之以:“暂时的币种替代。尽管贷款规则中有相反的规定,但是在亚行确定其无法以原规定贷款币种出资时,可以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已存入的亚行认为适当的一种或几种货币。相应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也用这一种或几种币种支付。以某种货币支付的贷款本金的利率,要依亚行随时合理确定的该种货币的筹资成本加利差而定。”
  (9)删除4.04和4.05款。
  (10)4.06、4.07、4.08款分别重编为4.04、4.05、4.06款。
  (11)删除4.09款。
  (12)删除5.03款第二句中“项目”一词,代之以“合格的项目”。
  (13)删除8.01款,代之以下面段落:“借款人所作的取消。经与亚行商议,在至少提前30天向亚行提交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借款人可以取消通知之前尚未提取的任何数额的贷款。取消自下个付息日开始生效。借款人应在付息日或该日之前付给亚行占其所取消贷款本金0.125%的管理费。”
  (14)删除8.03款,代之以:“亚行所作的取消。如果(i)借款人从贷款帐户提取任何数额贷款的权力已被连续中止了30天,或(ii)在任何时候,亚行在与借款人协商后,认为不需为建设、资助合格项目而提取任何数额的贷款,或(iii)到本贷款协定3.03款中规定的日期为止,有关任何数额贷款的申请没有提交亚行,或(iv)到本贷款协定3.03款所规定的日期为止,某一笔贷款数额尚未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且依照本贷款协定,也非与转贷款申请项目有关的,亚行将通知借款人,以终止借款人提取该部分款项的权力。发出上述通知后,该部分贷款即被取消。”

 附件2:   分期偿还时间表(中国光大银行项目)

   应偿还日期                 应偿还本金(美元)①
   3月15日  2001年            1,558,200
   9月15日  2001年            1,636,100
   3月15日  2002年            1,717,900
   9月15日  2002年            1,803,800
   3月15日  2003年            1,894,000
   9月15日  2003年            1,988,700
   3月15日  2004年            2,088,200
   9月15日  2004年            2,192,600
   3月15日  2005年            2,302,200
   9月15日  2005年            2,417,300
   3月15日  2006年            2,538,200
   9月15日  2006年            2,665,100
   3月15日  2007年            2,798,500
   9月15日  2007年            2,938,300
   3月15日  2008年            3,085,200
   9月15日  2008年            3,239,400
   3月15日  2009年            3,401,400
   9月15日  2009年            3,571,500
   3月15日  2010年            3,750,200
   9月15日  2010年            3,937,600
   3月15日  2011年            4,134,400
   9月15日  2011年            4,341,200
                       总额:60,000,000

  注:①本栏数字代表各自提款日所决定的相应美元数量。每次到期还款的安排服从于贷款规则第3.06款和第4.03款的规定。

 附件3:         采购和提款

  1.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用转贷款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应采用本附件下述各段规定的程序。本附件中“劳务”一词不包括咨询服务。
  2.借款人和光大银行要保证子借款人遵循亚行制定的适用于开发性金融机构贷款的采购原则,要求子借款人(i)展示他们采用的采购程序是妥当的;(ii)以合理的价格采购货物和劳务,还应考虑交货时间,货物的效率及可靠性,对合格项目的适用性,维修设备及配件的可获得性。如果是劳务,还应考虑提供劳务方的资格和能力;(iii)用本贷款支付的货物和劳务须从亚行成员国采购。
  3.尽管贷款规则5.01(b)有规定,但为了项目,由于要在有效日之前付款,则可以从贷款帐户中提取,但不能早于亚行执行董事会批准该贷款协定的日期。与提款有关的各转贷款已经光大银行根据与亚行共同认可的原则进行了评估,而且亚行已批准了各转贷款的申请。

 附件4:       项目的执行;财务事宜

               转贷协议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按亚行接受的转贷协议,将贷款转贷给光大银行。转贷协议应特别包括下列条款和条件:
  (a)本协定确定的贷款利率和承诺费以及适用于本贷款的相同期限和宽限期;
  (b)每半年偿付一次大致相等的本金加利息,还款期十五年,其中包括四年宽限期;
  (c)光大银行应承担转贷协议下外汇和利率变动的风险;
  (d)根据转贷款协定下对借款人的贷款承诺,光大银行应按照其贷款政策,用已偿还的转贷款本金再向合格项目提供转贷款。
  财务方面的改革
  2.应亚行的要求,借款人须至少一年一次同亚行讨论和交流财务方面的改革及相关事宜,特别是与光大银行有关的事宜,以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光大银行资本充足率
  3.征得借款人批准,借款人将促使光大银行通过私募或公开上市光大银行股票适时地增加资本,以使其资本充足率达到项目协定3.12款规定的标准。

               公司重组

  4.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相关的借款人权力机构决定一个合适的时间,借款人应批准光大银行将其股票在一股票交易所公开上市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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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 主
第三章 承包商
第四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业活动,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及其承发包、中介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从事建筑业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业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业行业协会根据章程维护建筑业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督促建筑业企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业 主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业主应按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不得发包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按规定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的,应事先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
第九条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采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
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招标。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应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
第十一条 业主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业主与承包商商定由业主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以及供货时间、地点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并由承包商验收。业主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国家和省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业主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业主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业主或其他不属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承包商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章 承包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承包商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十七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承包商在省内跨市、县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承包商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商出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经承包商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出承包工程证明手续。
承包商出国(境)从事建设工程承包和劳务输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承包商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包商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按规定应予招标的建设工程,承包商应通过投标方式承接建设工程业务。
第二十一条 具有总包资格的承包商可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总包商对业主负责,分包商对总包商负责。
总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管理。
分包商不得将建设工程再分包,特殊专业工程需要再分包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承包商应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保障制度,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
承包商施工时,应加强对施工人员、施工现场的管理,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计,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在设计文件实施中,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勘察、设计承包商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施工承包商必须严格按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承包商购买、使用建筑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业主发现承包商购买、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权要求承包商更换,承包商应予以更换。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业主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七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由施工承包商开具工程保修书。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设备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承包商的原因造成业主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承包商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四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建设监理机构、工程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估价机构等。
第三十条 设立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申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业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重要的地下工程以及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委托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其他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因建设监理机构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损失的,建设监理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在建筑业活动中,业主、承包商、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按国家或省制定的格式签订。
第三十四条 承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行建筑企业资质审查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建筑企业实行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对不符合资质条件从事建设工程业务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采取抽查、普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价格的指导和管理,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工程造价要素指导价格。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教育,组织推广安全防护技术与设施。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建设工程合同争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一)未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发包建设工程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发包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的;
(四)未按规定委托建设监理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指令施工的;
(六)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第四十二条 承包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的;
(二)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的;
(三)违反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
(四)倒手转包建设工程的;
(五)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
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业主、承包商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业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包商未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业活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业主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业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8〕12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衢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其他专门机构处置。

第四条 环保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衢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采供血机构、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原则上均应采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环保局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注明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申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以下简称处置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衢州市设立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废物处置中心实行企业运营、社会化管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机构集中处置,并按政府相关规定向处置机构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处置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少数偏远山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严格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自行处置。

第九条 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处置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保局、卫生局备案。

第十一条 处置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

处置机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二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一次收集医疗废物的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第二十一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二)有陆路通道的,不得以水路方式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保局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三)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四)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

(五)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六)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二条 处置机构应当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保局核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环保、卫生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二十五条 处置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每半年向市环保局、卫生局报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赢利的原则,由市物价局、环保局、卫生局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于每年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服务区域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市物价局、环保局和处置机构。处置机构应将其运营情况在每年一季度报市物价局、环保局、卫生局。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签订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协议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处置机构可以与该单位协商,或者提请环保、卫生或者物价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视为该单位不处置医疗废物。处置机构未按规定时间上门收集医疗废物的,视为违约。

第三十条 处置机构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保、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二条 环保、卫生部门应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者未按规定自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或者未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机构处置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指定处置机构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处置机构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六条 环保、卫生部门接到对处置机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物价局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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