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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4:40:10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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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


河北省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机编〔2004〕18号

2004年7月22日

  各市委、市政府,省直各部门:《河北省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已经省编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为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检查,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和人员增长,切实维护机构编制管理的严肃性、权威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意见》(冀字〔2004〕14号),制定本办法。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

  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二、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各级、各部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二)各级、各部门财政供养人员总量控制工作实施情况。(三)各级党委、政府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四)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情况。包括机构数额、机构名称、机构性质、机构规格、经费形式、隶属关系等。(五)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使用情况。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各级各类编制分配和使用情况。(六)各级机关、事业单位领导职数配备使用情况。(七)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八)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财政预算相互配套协调约束机制的执行情况。(九)《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的执行情况。(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执行情况。(十一)机构编制统计情况。

  三、监督检查的方法

  (一)监督检查采取自查、抽查、普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各级机关、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机构编制的自查自纠;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辖区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情况的抽查、普查,并结合机构编制管理年终统计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检进行监督检查。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安排,全省性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省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安排。(二)实行机构编制管理公开监督。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工作原则、审批程序等,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定编定岗定员情况,应向本单位干部职工公开,并通过适当方式向外界公开,接受群众监督,使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公开透明,杜绝违规操作。各级机构编制部门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加大监督力度。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公开接受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机构编制工作中的违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部门投诉、举报,也可向上级党委、政府举报,党委、政府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三)建立机构编制审批、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向机构编制部门报告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党委、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报告本辖区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执行情况,主动接受党委、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部门的监督检查。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要将本级政府机构编制审批、执行情况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四)实行机构编制审计和考核制度。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下一级党委、政府领导审批机构编制的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离任审计,对本级各部门机构编制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离任审计。对有严重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领导干部,不得异地任职和提拔使用,并按有关规定追究领导干部责任。将财政供养人员总量控制工作实施情况和机构编制审批、执行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终考核内容。当前要以各级、各部门财政供养人员总量控制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实行严格的考核责任制。

  四、责任与追究

  (一)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共同参与监督检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明确监督检查的职责范围,省、市机构编制部门应明确专门机构,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应有专门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利用掌管资金、财物、项目审批、评优评先等手段,对下级业务部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等进行干预,机构编制部门经核实后,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给予通报批评。

  (三)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深入实际,如实反映检查情况。监督检查人员要公道正派,保守秘密,廉洁自律,对违反纪律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向机构编制部门报告机构编制执行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凡弄虚作假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责任制。凡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设置机构、增加编制和人员、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由机构编制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机构编制部门违反规定审批机构和编制的,组织人事、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办理调配录用人员手续或者拨付人员经费的,由同级党委、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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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太原市人大


(2001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使老年人逐步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的权益保障。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老龄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财政、教育、文化等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四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应当坚持家庭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道德规范与法律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敬老、养老和助老宣传。
禁止侮辱、诽谤、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养老、助老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八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父母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和配偶有互相抚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老年无赡养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
对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为其安排必要的生活用品,承担必要的家务劳动。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并及时提供所需医疗用品。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照管老年人的田地、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一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氛围,给予老年人精神慰籍。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恶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房屋转移、过户、交换等手续时,应当检查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老年人房屋使用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三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四条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子女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不因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十六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为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签定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保障与改善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拖欠、克扣和挪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老年特困救助资金。资金主要来源为政府拨款和社会捐赠。
老年特困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城镇下列人呀的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助人的老年人;
(二)虽有赡养人和扶助人,但赡养人和扶助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助能力的老年人。
老年特困救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储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乐楼、挪用。
老年特困资金救助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农村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与改善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农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荒山、草场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条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实行五保供养确有困难的村庄,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老年特困救助资金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患病就医,单位应当支付规定由其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老年人自然增长和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资兴办各类老年服务和福利设施。对新建老年福利设施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酌情减免。
新建、改建老年公共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配备轮椅、座椅、扶手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居民住宅规划时,无论新区建设还是旧区改造,都应当将老年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之内,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设立老年活动中心,乡(镇)应当设立敬老院,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年综合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也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老年福利设施、老年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等机构,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应当精心照顾、热情护理。任何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老年人的伙食费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老年教育事业,根据实际情况开办多种形式的老年学校,并鼓励和指导社会力量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才资源的开发,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和技术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
第二十八条 聘用老年人从事生产活动的,不得安排有毒、有害、高空、井下、高温、低温、重体力以及其他不适宜老年人的工作。

第四章 社会优待
第二十九条 全社会对老年人实行优待和扶持。
第三十条 老年人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乘坐公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工具优先买票、托运行李、进出站(港);
(二)进行婚姻登记免收工本费;
(三)就医挂号、治疗、取药优先;
(四)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 本市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老年优待证》。持证除享受前条规定的优待服务外,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二)就医免费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费进入文化宫(馆)、影剧院、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旅游景点;
(四)单独居住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免收安装费;
(五)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六)进入收费厕所免费。
第三十二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给长寿保健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老年福利机构的用电应当按最优惠价格收费,用水按居民生活使用价格标准收费;使用电话等电信业务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委、拖延。
老年人投诉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派员上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单位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家庭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拖欠、克扣、挪用或者不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追究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老年福利设施、老年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老年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十条 贪污、挪用特困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9日
商业性经营性用地的历史沿革

闫凤翥


  第一阶段:协议出让为主阶段
  1999年1月27日之前主要执行协议出让,部分地块拍卖出让,法律及政策规定不明晰,土地交易市场尚未建立;
  第二阶段:招拍出让为主阶段
  1999年1月27日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国土资发 [1999]第30号文指出:“目前,各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比例很小,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出让仍主要以协议方式进行,不利于建设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不利于国有土地资产价值的实现,也不利于集约用地、节省土地使用权” 因此,该通知指出:为加大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力度,进一步扩大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明确规定该通知下发后:“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有条件的,都必须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只有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三种情况可以协议出让。同时还规定:“对不具备拍卖条件,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两种情形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这一时期的土地交易市场刚刚活跃起来,各地运营机制尚不健全,没有统一的做法。
  第三阶段:出让方式混合阶段
  2001年6月,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通知》(174号文)提出建立健全土地市场规范运行的基本制度,包括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等。计划出让的土地必须在指定场所或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按规定应招标拍卖的,必须公开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的,必须公布协议结果。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有形土地市场,土地交易要在有形市场中公开挂牌进行。土地交易管理的程序要向社会公开,要减少审批环节,降低交易费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土地使用权流转。此间,协议出让还没有叫停,只是要求公布结果。第一次提出建立土地交易市场的概念和挂牌出让方式。此阶段土地出让共存四种方式既招标、拍卖、挂牌、协议。
  第四阶段:叫停协议出让阶段
  2002年5月,国土资源部签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11号文),叫停已沿用多年的土地协议出让方式,11号文件的颁布被业界称为“新一轮土地革命”的开始。自2002年7月1日起:有条件的都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但并没有全部禁止协议出让。
  第五阶段:协议出让限定期限
  2004年7月1日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联合签发了《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71号明确规定:2002年7月1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后,除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申请补办出让手续和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之外,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供应必须严格按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其他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各地要严格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界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也不得弄虚作假,变相搭车。要加快工作进度,在2004年8月31日前将历史遗留问题界定并处理完毕。8月31日后,不得再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
  第六阶段 招拍挂市场阶段
  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开始实施,该法明确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至此,土地市场交易全面进入招拍挂阶段,标志着我国土地市场进入成熟阶段。


文/闫凤翥 国务院经济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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