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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灾区救灾防病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4:25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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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灾区救灾防病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灾区救灾防病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我国长江发生了全流域性的洪涝灾害。在各级党委、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广大军民团结拼搏,奋勇投入到防汛抗洪、抢险救灾、保卫家园的伟大斗争中,保护了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目前灾区社会经济稳定,尚未发生大的流行疫病。当前,南方汛情尚未解除,北方又相
继发生洪灾,近期还可能有较集中的强热带风暴的侵袭。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大灾之后易有大疫。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关系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危,关系巩固抗洪抢险的成果以及社会的稳定。因此,对救灾过程中和灾后的防病防疫工作决不能有丝毫松懈。现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救灾防病工作作为抗洪救灾的重要内容,立足于防大疫、抗大疫,对可能发生大规模疫病流行的危害性和严重性,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清醒的认识。各级领导和卫生部门都要深入救灾防病第一线,要在各地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部署
下,切实加强对救灾防病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救灾防病预案,协调各部门和动员全社会支持并认真做好救灾防病工作。
二、大搞爱国卫生运动,彻底清理环境。要及时动员广大群众搞好环境卫生,尽可能清除疫病发生的条件。消灭蚊蝇鼠害,清除蚊蝇孳生地,对帐篷、窝棚、住房及临时垃圾点、厕所等公共场所全面实施药物喷洒消毒和其他卫生处理。
新闻媒介要积极主动配合救灾防病工作,加强卫生宣传教育,提高群众防病的自我保护能力。
三、保护好水源,加强饮水消毒工作,强化食品卫生监督。要及时对分散式和集中式饮用水源及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理,加强对饮用水的消毒处理,定期进行水质检验;在灾区发放消毒剂,指导和督促群众对饮水采取消毒措施;饮用地面水源的地区,可在恢复生产的同时,建立简易
的集中式供水设施,保证群众的饮水卫生。要认真做好灾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避免食用腐败变质食品,严防食物中毒发生。
四、加强疾病监测,及时扑灭疫情,做好重大疾病的防治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要坚持救灾防病紧急时期实施的疾病监测和报告制度,严密监视疾病的发生和流行动态。对发生的疫情,应当及时采取果断措施,将疫情控制在最小范围并予以扑灭。要派遣公共卫生专家和卫生防疫人员支援
灾区,加强灾区救灾防病工作的业务技术力量,指导环境清理和消毒、杀虫、灭鼠等方面的工作。广大卫生工作者要发扬革命的人道主义精神和救死扶伤的优良传统,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做好灾民和抗洪抢险人员的医疗救护、疾病查治,对不同疫区的重点人群采用对应的预防药物或注射疫
苗,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关心灾区卫生机构的恢复和重建工作,落实救灾防病必要的经费和基本的预防治疗、实验检测条件,救灾经费中要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救灾防病和卫生机构重建。
五、动员社会力量,支援灾区的救灾防病工作。受灾地区的大中城市要组织医疗卫生小分队,就近支援救灾防病工作;非灾区城市也要组织医疗卫生小分队,奔赴灾区,支援救灾防病工作。支援灾区的医疗卫生人员要发扬艰苦奋斗、连续作战的精神,与灾区群众同呼吸、共命运,要注
意不给灾区增加负担。
灾区救灾防病所需的药品和消毒、杀虫、灭鼠药品以及器械,首先从地方的国家储备中解决;如有必要,可以申请从中央国家储备中调剂调拨,不得延误;同时要迅速组织生产,补充储备。
六、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救灾防病工作,分工合作,明确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七、国务院责成卫生部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统一部署下,负责部署、组织、检查、督促全国特别是灾区的卫生防疫工作。卫生部领导要深入灾区第一线,并且组织若干专家组和国家医疗队赴灾区协助当地开展防病抗灾工作。
当前,我国的抗洪抢险、救灾防病工作正处在关键时刻。我们坚信,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经过各级人民政府周密部署和精心组织,动员广大卫生防疫人员和灾区人民团结奋斗,就一定能够做到大灾之后无大疫,夺取抗洪救灾防病的全面胜利。



19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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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报送中央企业2008年投资完成情况和2009年投资计划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报送中央企业2008年投资完成情况和2009年投资计划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全面、系统地了解中央企业投资情况,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要求,请各中央企业认真做好2008年投资完成情况和2009年投资计划的报送工作,按照本通知附件1的格式与要求,认真填报有关数据和项目内容,并结合企业实际按照附件2的内容提供有关文字说明材料(均为一式3份),于2009年1月31日前报送我委规划发展局。

   联系人:于天荣、张鹏 

  电 话:63193596、63193235

  附件:1.XXXX公司投资情况表

2.XXXX公司2008年投资完成情况及2009年投资计划情况说明材料(提纲)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全面、系统地了解中央企业投资情况,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要求,请各中央企业认真做好2008年投资完成情况和2009年投资计划的报送工作,按照本通知附件1的格式与要求,认真填报有关数据和项目内容,并结合企业实际按照附件2的内容提供有关文字说明材料(均为一式3份),于2009年1月31日前报送我委规划发展局。
联系人:于天荣、张鹏
电 话:63193596、63193235

附件:1.XXXX公司投资情况表
2.XXXX公司2008年投资完成情况及2009年投资计划情况说明材料(提纲)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 日





附件1 XXXX公司投资情况表

表1 XXXX公司2008年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表 单位:万元
计划投资总额 完成投资总额 按投资方向划分 按项目阶段划分 到位资金 按资金来源划分
主业 非主业 新开工 续建 自有资金 贷款 其他
                 
说明:表中填写的数据应为本企业全部固定资产投资额的有关情况
表2 XXXX公司2008年固定资产投资重点项目完成情况表 单位:万元
编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总投资 其中:自有资金 开工年月 截至上年底完成投资 2008年完成投资 项目进度描述
1          
2        
…        
10          
合计          
说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较多的企业可依据项目2008年投资额排序在表中填写前10个项目,不足10个项目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表3 XXXX公司2008年股权(产权)投资完成情况表 单位:万元
投资总额 按投资方向划分 按资金来源划分 备注
主业 非主业 自有资金 贷款 其他
             
说明:表中填写的数据应为本企业全部股权(产权)投资额的有关情况

表4 XXXX公司2008年股权(产权)投资重点项目完成情况表 单位:万元
编号 项目名称 被投资企业所属行业 计划投资总额 投资完成后所占股比 2008年度完成投资总额 其他股东及股比情况
1
2

10
合计
说明:股权(产权)投资项目较多的企业可依据项目2008年投资额排序在表中填写前10个项目,不足10个项目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表5 XXXX公司2009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表 单位:万元
计划投资总额 按投资方向划分 按项目阶段划分 按资金来源划分
主业 非主业 新开工 续建 自有资金 贷款 其他
               
说明:表中填写的数据应为本企业全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额的有关情况

表6 XXXX公司2009年固定资产投资重点项目计划表 单位:万元
编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 总投资 其中:自有资金 2009年计划投资 项目起始时间 项目预计完成时间 投资收益率(%) 备注

1                  
2                  
…                  
10                  
合计                  
说明: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项目较多的企业可依据项目2009年计划投资额排序在表中填写前10个项目,不足10个项目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表7 XXXX公司2009年股权(产权)投资计划表 单位:万元
计划投资总额 按投资方向划分 按资金来源划分 备注
主业 非主业 自有资金 贷款 其他
             
说明:表中填写的数据应为本企业全部股权(产权)投资计划额的有关情况


表8 XXXX公司2009年股权(产权)投资重点项目计划表 单位:万元
编号 项目名称 项目主要内容 被投资企业所属行业 本企业投资总额 其中 备注
本企业所占股比 投资收益率(%)
1              
2              
…              
10              
合计              
说明:股权(产权)投资项目较多的企业可依据项目2009年计划投资额排序在表中填写前10个项目,不足10个项目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附件2

XXXX公司2008年投资完成情况及2009年投资计划情况说明材料(提纲)

一、2008年投资总体完成情况
2008年投资(包括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产权投资)的总体完成情况及结构分析。
二、2008年投资监管情况
(一)投资风险控制。
投资资金落实及企业资产负债率的变化情况,对通货膨胀与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等外部因素的应对情况等。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管。
投资管理体制的建设情况及实施情况等。
三、2008年投资效果分析
(一)本企业2008年投资对国民经济发展有哪些积极作用。
(二)结合投资项目分析2008年投资对本企业实施产业结构调整、产品结构调整的促进作用。
(三)结合投资项目分析2008年投资对本企业主业发展的提升和促进作用。
(四)结合投资项目分析2008年投资对本企业的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的促进作用。
(五)结合投资项目分析2008年投资对本企业节能降耗,降低成本,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促进作用。
四、 2008年投资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
五、 2009年投资计划情况
(一)2009年投资计划(包括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产权投资)的总体情况及结构分析。
(二)针对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和经济发展中不确定因素增多的情况,本企业在改善投资管理方面的对策。


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现将《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参保人医疗保障和健康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诊统筹,是指提取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相结合,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和未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困难企业单位退休人员及在职职工(以下统称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规定》和《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暂行规定》所确定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按照一定比例予以补助的制度。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所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医疗保险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行门诊统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立足基本保障,费用共济分担,低水平起步,资金收支平衡;

(二)门诊统筹支付比例与本市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相适应;

(三)门诊统筹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制。

第五条 未建个人帐户的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门诊统筹本着自愿原则,在职职工申请门诊统筹应全员参加。

第六条 困难企业认定标准:

(一)连续两年以上亏损,前一年期内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支付在职职工工资,且上年度固定性支出大于现金流入的企业;

(二)上年度现金流入扣除应支付离休人员费用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后不足以按所在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在职职工工资的企业;

(三)依法关闭破产、停止生产经营的企业。

第七条 困难企业具体申报程序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经济和信息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困难企业的审核认定每半年一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经济和财政部门要定期对无缴费能力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对企业恢复发放工资的,从发放工资之月起恢复医疗保险正常缴费。



第二章 门诊统筹资金来源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按本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总额30%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建立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含已达到最低缴费年限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每人每月0.1%的标准筹集,所需资金从相应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建立个人账户的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每人每月0.1%的标准减半由单位及个人缴纳,不足标准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困难企业缴费按月核定;灵活就业人员按年核定(年度中途参保,按年度剩余月份核定,年度中途退休,当年核定不变)缴纳;门诊统筹补助资金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门诊统筹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自缴纳医疗保险费及门诊统筹金次月起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十三条 门诊统筹医疗费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

(一)门诊医疗费首次起付标准(累计)为40元,年度内自第二次起起付标准减半,年度门诊起付标准累计最高额为200元;

(二)门诊统筹年度医疗费累计最高限额为900元,每次就医医疗费最高限额为200元。

第十四条 低于门诊统筹起付标准和超过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门诊统筹金支付40%,其余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门诊使用乙类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时,个人应先支付费用的5%,再按规定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十六条 享受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参保人门诊治疗病种、已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参保人、异地就医人员、意外伤害就医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四章 门诊统筹就医



第十七条 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制度,参保人可在公布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一个约定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年度内不变,下一年度可续定或转定,需要转定的,参保人可在下年度1月份之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定,未转定的则视为续定。

第十八条 首次参加门诊统筹参保人或年度需要转定门诊医疗机构的参保人,可持医疗保险卡到以下地点选择或变更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一)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指定银行;

(二)街道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

(三)市、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四)年度首次就医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参保人自参保之日起30日内应选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逾期未选定的,首次就医的门诊医疗机构(定点范围内)视为本人门诊统筹约定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学校或未建个人账户的困难企业参保单位可由所在学校或单位集中选择一个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参保人。

第二十一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参保人数不得低于2000人。服务参保人数低于2000人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与其签订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服务协议,已选定的服务参保人调整到所属区域就近的其他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要予以服从。



第五章 门诊统筹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与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

第二十三条 门诊统筹医疗费用本着“收支平衡、略有结余,总量控制、超支自负”的原则,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当月结余部分转入下月使用,医疗费年终累计结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月总量控制指标为月人均缴费额与定点人数乘积的90%,超过总量指标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能检查的事项或治疗的专科疾病,要为参保人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符合规定的应由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超支50%以内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助60%。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门诊就医参保人的就医明细及费用清单报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于每月15日前将核准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95%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其余5%留作保证金,年末视其考核情况再予以拨付。

第二十六条 困难企业在职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居民停止缴纳门诊统筹金,应停止门诊医疗待遇支付,停保期间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暂由个人垫付,待恢复缴费后,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就医凭证,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一)在结算地区内非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在统筹范围外就医的;

(三)在结算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或未持医疗保险卡就医的。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具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

(二)具备门诊医疗资格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大专院校医务室(所)。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与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门诊统筹医疗服务范围、内容、要求、费用支付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各项规定,遵循因病施治、合理检查用药原则,为参保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要自觉遵守规定,服从医疗,不得强行索要药品或诊疗项目。对参保人不合理的要求,医务工作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定点医疗机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对考核优秀的应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对存在问题的,应制定惩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及参保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辽劳社发〔2006〕82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因突发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门诊医疗费或因特殊情况出现的总量超支,可视基金运行情况调剂或由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六条 因投毒、食物中毒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救治医疗费,由责任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期公布。

第三十八条 困难事业单位的认定、申报程序及门诊统筹待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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