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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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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2005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修改)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食用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绒、骨、角、
头、蹄等。”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动物检疫机构”,第三十四条中的“动物检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第三十五条中的“动物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和监督检查。
  五、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种畜禽场、奶牛场须按规定进行疫病监测,其生产的胚胎、精液、种蛋、食用蛋、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六、删除第十一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进入市场的动物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产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二)屠宰加工企业须是县级以上的定点屠宰厂;
  (三)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抽检合格;
  (四)动物产品的运输车辆须采用封闭式冷藏车或保温车。
  违反前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产品封存、留验,合格的补办有关手续,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修改)
  (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食用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商品流通、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
  第七条 在县境内流通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前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检疫;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启用前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
  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在出售前七至十天内,其他动物和动物产品在出售前三天内,由货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报检后应在两天内派员实施检疫。
  第八条 检疫人员实施产地检疫,对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只作临床健康检查;对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实验室检查;对动物产品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抽检。
  种畜禽场、奶牛场须按规定进行疫病监测,其生产的胚胎、精液、种蛋、食用蛋、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动物检疫证明的有效期为七天以内;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上市鲜肉检疫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天。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九条 本市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凡从事屠宰生猪等动物活动,必须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第十条 被屠宰的动物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并由检疫人员按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胴体及分割肉品须加盖或配带验讫标志,并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进行屠宰,并按规定处理。对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头、蹄、内脏等,在检疫人员监督下,由货主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十一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按规定实施检疫。
  运输检疫的主要任务是验证、查物。对检疫证明有效并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准予放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无效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分别采取补检、重检、封存、留
检、扣押、销毁等措施。
  第十二条 经公路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单位或运输户须凭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经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部门须凭太原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办理承运。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调进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或运输部门须在到达站(点)十二小时内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到现场查验。未经查验合格,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出售有病动物和病死动物,不准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有病动物、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卸下,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四条 长途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机舱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必须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在本市区域内使用非冷藏车运送肉类,车辆必须清洗、消毒,并采取清洁无毒的包装。
            第五章 市场检疫
  第十五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按动物不同种类分设场地,四周设有围障,粪便、污物应集中堆放,由市场主办单位清扫、消毒和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出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方可出售。
  第十七条 上市出售的肉类,须持有效期内检疫证明,胴体须盖有验讫印章,白条鸡、分割肉等须有明显的验讫标志。发现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染疫有害肉类,一律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产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二)屠宰加工企业须是县级以上的定点屠宰厂;
  (三)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抽检合格;
  (四)动物产品的运输车辆须采用封闭式冷藏车或保温车。
  违反前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产品封存、留验,合格的补办有关手续,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检疫、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进行采样、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证件等;发现问题有权采取封存、留验、扣押、销毁和责令追回违禁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主动配合,提供方便,不得拒绝、阻挠。
  检疫员、监督员执行检疫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按照监督程序和检疫操作规程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对有检疫证明并符合规定的,不得重复收费;对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进行补检或重检时,可加收一至二倍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卫检机构和检验条件,并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冷库贮存动物产品,入库须有检疫证明、验收登记手续完备,在有效库温范围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五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军马、军犬、军鸽由军队自行检疫。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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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贸易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的量值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贸易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贸易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其最小分度值和最大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或省上有关要求;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家用弹簧度盘秤等非贸易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和防作弊装置。

  经营者应当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并按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五条 各类交易市场的组织者、管理者或主办者应当经常对市场内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准确性和强制检定情况进行检查,保证用于经营的计量器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强制检定合格。

  第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时,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确保量值传递准确。

  第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除双方当事人同意外,不得估量计费。

  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式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用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进行计量,但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算方法和计算要素。

  第八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定量包装商品、非定量包装商品或者散装商品的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内。

  批量商品或服务计量量值的平均值应当与实际值一致,不得故意制造负偏差。

  第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因水分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一条 销售商品、进行服务应当以商品的净含量或用于服务的实际量值计量,不得将异物或其他因素计入商品或服务的量值。

  第十二条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燃油加油机需要维修时,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质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眼镜镜片和成品眼镜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二)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保证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以总表示值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十五条 供热、供水、供电、通信、能源、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的,应当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监督,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数据记录、计量方法、收费依据及其他材料。

  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油加油机、里程计价器及水表、电能表、煤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六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向被检查者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处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 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浅谈交通事故的认定
邱哲儒 滕风武
摘要:交通事故的认定,尤其是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牵涉到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200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可复议也不可诉。笔者认这此的规定阻碍了当事人法律救济途径,影响了当事人利益取得的预期并阐述自己的理由。同时,笔者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处理提出自己的一点意见,仅是初探,以期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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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后,交通事故认定的对比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一般参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通过法条的分析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新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新特点:1、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名称上没有原来的“责任”二字;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确定赔偿义务人;3、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不载明责任认定与划分;4、《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状况的分析和认定,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所以当事人不能就《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 新的交通事故认定所引发的争议

观点一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事故认定的新规定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事故的一种证据,不具有强制力。而且认定书未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更没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复议,也不可诉。同时,新规定使交通事故认定书更具有客观性和透明性,并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首先,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时,应当严格以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而收集的证据和有关专门机构做出的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不得搀杂主观判断或者其他间接证据。这从法律上确保认定书的客观性;其次,人民法院是确认证据合法性合理性的司法机关。新的交通事故认定将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它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其是否合法、真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应当由人民法院在质证、认证过程中进行审查。对公安机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纠正。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大小时,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不予采纳。
观点二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事故认定的新规定阻碍了当事人救济的途径。将交通事故认定界定为不可复议也不可诉,这是某些权力机关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的结果,有悖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1、《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做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和《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从法律属性上看,是一种可复议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做出的,主体适格;其次,交通事故认定是对特定的交通事故,就特定的当事人做出;再次,它实际上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2、新法取消了旧法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上级机关的重新认定程序,从而使行政机关失去了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也使得当事人失去一条寻求合法权益保护的途径。在现代法治国家,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司法救济不一定是解决包括行政争议在内的各种纷争的最佳途径,行政救济因其专业化、效率高等优点而倍受重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救济中的一个重要方式,通过上级对下级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在合法性和合理性方面进行检查,可以更为有效地解决纷争;3、当事人对事故的认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使当事人失去一个司法救济的机会。众所周知,权力有着被滥用的天然属性,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将肆无忌惮。尤其是进入行政国家,行政权渗透到公民生活的各个角落,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制约已是共识,行政诉讼就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进行控制的一种重要方式。所以,将交通事故认定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可行的,也是应该的。

三. 对交通事故认定办法的一点看法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一个重要依据。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必须根据某一具体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全部证据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直接作为认定民事责任证据采用。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际情况,如何保证交通事故的认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笔者认为,把事故认定纳入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就给予了公正的预期。但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种种问题:
1.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需要掌握专门的交通知识,具备一定的交通技术分析水平,就目前而言,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拥有这种技术力量。法官很难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难以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
2.即使能对事故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也难以做出合适的判决。因为在行政诉讼中,法官以审查行为主体、程序和适用法律的合法性为主,对实体内容的合理性(除严重不合理)一般不作审查。
3.如果仅就事故认定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客观上增加了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使用不当易造成当事人诉累。
针对以上的问题,笔者就当前交通事故的认定提出几点建议: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前,应当给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对于重大的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现在行政的开放性和透明性已深入民心,行政部门和民众互动是其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操作不是很透明,作为当事人只能等待结果,这加剧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公正性的怀疑。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对事故发生的陈述,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对事故的过程进行讨论分析,这样可以尽可能的听取当事人的有益建议,也可以给当事一个说理的地方,从而使最后的事故认定书能以理服人。如果是重大的交通事故(如重伤一人)以上,可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听证会上可以请专家对事故的发生进行分析解剖,对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阐述和建议,并对当事人的所提的问题进行回答。同时当事人也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2.细化交通事故中各部门的分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事故现场的取证,记录下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二、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的记录者,对于交通事故的相关技术性问题,如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从这一点上来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将事故责任的划分列入专业性的问题,而是将这个问题交由自己来处理,这是一种类似于即当裁判又当运动员的行为。再加上新的事故认定是不复议也不可诉,更使得这种的事故认定的公正性让人怀疑。如果能将责任认定的部分从原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中剥离出去,即可以解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愿当被告的意愿,也让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也正是因为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就给予了当事人公正的预期,让当事能充分的感受到司法公正。
3.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引入专家证言和陪审制度。
前面我们已经阐述过,交通事故的认定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人民法院的法官难以分析交通事故的成因和结果。因此,在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可以聘请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出庭作证。专家可以依据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收集的证据和有关专门机构做出的检验、鉴定结论进行分析,作出中立的判断。同时,专家参加庭审,接受当事各方的质证,对各方的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从而在最大程度化解当事人因责任分担的而起的予盾。 另外,法院可以聘请一些资深的专家担任陪审员,直接参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专家陪审员通过庭审以及和当事人及法官的沟通交流,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作出一个相对客观公正的判断。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的认定,尤其是责任的认定牵涉到当事各方的利益。目前法律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可复议也不可诉的规定影响了当事人利益取得的预期。笔者就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处理提出自己的一点意见,仅是初探,以期抛砖引玉。
参考书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李忠信、周晓红主编,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2.《交警执法疑难案件评析》余凌云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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