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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2:26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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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交通部


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交通部
财建(2000)9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交通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收入中专项用于国家交通项目的资金,主要用于国家计划内干线公路项目建设及其他交通方面的相关支出。不包括中央财政从车购税收入中安排用于水利建设基金、老旧汽车更新补助和车购税征管人员经费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车购税收入分配,向交通部定期通报车购税收入及分配情况,并对交通部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交通部负责交通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
交通专项资金严格实行预、决算管理。交通部负责组织编制预、决算,组织预算执行;财政部主要负责组织预、决算审批,并按预算、车购税收入入库情况和规定程序及时组织拨款;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对交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交通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要体现加强宏观调控、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总体要求,逐步加大对西部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保证交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一般财政预算,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章 支出范围及资金分配
第六条 交通专项资金具体支出范围包括:重点用于纳入行业规划的国家干线公路、特大桥梁、隧道建设,重要公路立交、公路与铁路交叉道口的改建,以及具有重要意义的省级干线公路建设;适当安排与上述公路相配套的重点汽车客货场、站设施建设;适当安排用于农村公路、扶贫公路、陆岛公路、边境口岸公路、断头路、国道标准化美化(GBM)工程、文明样板路、危桥改造和公路网技术结构升级改造等建设支出;适当安排西部交通科研试验费、前期工作费、在建公路自然灾害支出等;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内河航运建设及其他支出。
第七条 交通专项资金扣除经财政部批准用于费用性开支的部分后,作为中央政府对各省市交通项目的国家资本金投入。具体分配程序是:
交通部根据车购税收入情况、国家交通建设投资规划和地方交通部门的项目申请,编制交通专项资金年度收支预算,列入交通部部门预算;
财政部根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审核、批复交通部所报交通专项资金年度收支预算。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八条 按照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要求,交通专项资金将逐步改变现行的拨付方式,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到用款单位或向用款单位提供商品或劳务的商品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具体资金拨付办法是: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交通专项资金部分,按《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暂不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交通专项资金部分,仍按现行办法拨付;在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后,相应地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九条 财政部应根据车购税实际缴入国库等情况和有关规定程序拨付资金,实现交通专项资金收支的合理衔接。
第十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交通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各级政府交通部门及建设单位在具体使用交通专项资金时,要逐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积极采用规范的招投标方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专员办报送交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并编报决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交通部门应对所辖建设单位的财务进行严格监督,认真审核工程概算,编制或汇编工程项目的预算和决算,并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交通部门、建设单位的预算管理和财政监督,确保交通专项资金公正、合理地分配、使用,防止资金被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交通专项资金等行为,财政、交通等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交通专项资金预算和决算的编制、审核、批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车购税安排的专项交通资金外,国家其他财政拨款用于公路维护和建设的资金,继续按其相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20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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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税〔201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城乡道路客运行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1〕63号)精神,现将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二、上述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按《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标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三、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企业须持相关文件及站场用地情况等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3月20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将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即:“第二十五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升职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应当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本市现代化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街道或者乡、镇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对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必须先补后调。

第三章 统计调查表管理
第十二条 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区和县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区和县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区和县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非本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局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调查资料报市统计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三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本市标准。
第十四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市和区、县统计局举报。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按时提供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和强迫统计人员修改。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必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区和县统计局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评比、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和区、县统计局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的统计检查机构,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的职权,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统计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区和县统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可能晋升职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利用职权擅自修改或者授意、强迫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六)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自行公布或者发表统计资料的;
(八)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在,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统计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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