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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10:25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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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2003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助力自行车是指具有燃油或电动驱动装置的自行车。
  人力三轮车是指由人力脚踏驱动的三轮自行车、三轮客车、三轮货车。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专供下肢残疾的人代步使用的手摇、燃油、电动驱动的车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及驾驶人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对除自行车外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发展高效率的交通工具,倡导使用清洁环保型非机动车,对低效率、污染严重的车种有计划地实行禁行或淘汰等措施。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非机动车必须领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申领牌证的非机动车必须是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合格产品,助力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车型还应当符合省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并公布的《准许在本省申领牌照的产品目录》,市区的人力三轮客车车型必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
  第七条电动助力自行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蓄电池的额定电压不大于三十六伏特;
  (二)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三)具备可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装置;
  (四)总重量不超过四十千克;
  (五)转向、制动、后视镜、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发动机排量不超过五十毫升;
  (二)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三)车长不超过二百厘米,车宽不超过八十厘米,车高不超过一百厘米(不包括车蓬);
  (四)没有载货的货架,但允许有存放驾驶员随身携带物品的货筐或货厢;
  (五)转向、制动、后视镜、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对目前使用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限期更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人力三轮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车长不超过二百厘米,车宽不超过八十厘米,车高不超过一百厘米(不包括车蓬);
  (二)制动、喇叭、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车厢牢固;
  (三)在市区营运的,应统一样式和装置。
  第十条非机动车禁止擅自安装各种辅助驱动装置;禁止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力自行车的发动机;禁止拼装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申领非机动车牌证应当在购车三十日内持购车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单位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单位证明,个人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居民身份证,向车辆使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非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是指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等单位或个人出具的发票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体指定部位,并保持清晰。禁止伪造、涂改、转借、挪用、冒领非机动车牌证。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打非机动车钢印号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三条助力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性能检验,营运三轮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改变整车颜色、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以及牌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补发、换发手续。
  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的,还应当凭旧部件及新购件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补打钢印。
  第十五条已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过户或者转籍的,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合法的交易凭证或者迁移证明,在三十日内到发牌证机关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六条公安部门查获失窃、群众拾交的非机动车,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找车主。
  公安部门查明车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在十五日内未能查明车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网络,并向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其他应当采集的资料。
  第十八条驾驶助力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营运三轮车时,驾驶人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操作证,并按规定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操作证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申领助力自行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考试合格。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驾驶助力自行车。
  第二十条申领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下肢残疾者,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生理缺陷;
  (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考试合格。
  第二十一条申领营运三轮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考试合格。
  第三章行驶、装载和停放
  第二十二条下列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无牌证或牌证失效的;
  (二)发动机排量、蓄电池额定电压和设计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助力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
  (三)擅自拼装、改装的;
  (四)已达到报废年限的。
  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靠边行驶;
  (三)不得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借助其他车辆外力或者手中持物;
  (四)不得拖带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连接成串行驶;
  (五)通过有隔离设施的路口应按导向标志行驶;通过无隔离设施的路口左转弯时应前后观察,确认安全后再绕路口中心点左转弯;
  (六)在本车道遇障碍物不能正常行驶时,可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紧靠右侧绕行,并在绕过障碍物后迅速回到本车车道;
  (七)三轮货车不得搭蓬载人;三轮客车载人不得超过二人,但允许随乘儿童一人;
  (八)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三轮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载物高度不得超过驾驶人员双肩,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把十五厘米,前端不得超过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五十厘米;三轮货车在城市道路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二百厘米,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身十厘米,前端不得超过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一百厘米;
  (九)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自行车、助力自行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四十千克,三轮自行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一百千克,三轮货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三百千克;
  (十)自行车、助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椅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一人;
  (十一)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
  (十二)禁止醉酒驾驶非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定非机动车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
  第二十六条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所属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发现无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四)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五)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按规定实行停车收费的,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或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停车场地的各项管理规定,按秩序停放。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擅自拼装、改装车辆或者擅自安装辅助驱动装置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没收安装的辅助驱动装置;非机动车维修单位擅自安装辅助驱动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上道路的;
  (二)伪造、涂改牌证、钢及挪用牌证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并处没收车辆。
  第三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无牌无证的人力三轮车在城市道路上从事营运的;
  (二)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三十四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伪造、涂改、转借、挪用、冒领操作证的;
  (二)无操作证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营运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申请补发、换发号牌、行驶证、操作证的;
  (二)未按期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或转籍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四)驾驶安全装置不全或失灵的非机动车的;
  (五)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通行的;
  (七)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行驶的;
  (八)在道路上行驶时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借助其他车辆外力或者手中持物的;
  (九)在道路上行驶时拖带车辆、与其他车辆连接成串行驶的;
  (十)运载物品不按规定装载或三轮货车搭蓬载人、三轮客车载人超过核定数的;
  (十一)无操作证驾驶助力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二)自行车、助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违反规定带人的;
  (十三)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并拒绝改正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合法凭证,并告知当事人自暂扣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注销号牌、证件;经公告,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在对违反规定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因保管不当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发放牌证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的;
  (二)对不符合驾驶条件、未经考核或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操作证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行驶证、操作证的;
  (四)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五)使用暂扣的非机动车辆,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无主车辆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取费用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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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就业(创业)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就业(创业)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就业(创业)工作考核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铜陵市创业(就业)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以创业促就业工作,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共同参与争创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和充分就业城市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铜政〔2011〕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10年起,市政府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创业(就业)工作评比表彰活动,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表彰工作同步。

第三条 考核表彰的对象为:组织开展创业(就业)工作的市直有关部门,县、区政府,乡镇(街道)、社区和村;支持和服务创业(就业)工作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和培训机构;带头创业、自谋职业的社会劳动者和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参与者。

第四条 考核工作分以下层次进行:

对组织开展创业(就业)工作的市直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的考核工作,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考核。其中:对县、区政府的考核,采取“双百分”考核办法,具体评分办法见《争创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考核评分表》(附件1)和《就业工作考核评分表》(附件2);对市直有关部门的考核,由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分别制定考核评分标准。

对乡镇(街道)、社区(村)的考核工作,由县、区政府自行组织,参照市考核评分标准并结合本辖区实际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推荐候选单位,报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对支持和服务创业(就业)工作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和定点培训机构,创业(就业)工作参与者的评选考核工作,按照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的评选条件,由主管单位按照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分配的名额择优推荐。

第五条 市创业(就业)候选先进企业和先进个人应征求所在地工商、税务等部门意见。

第六条 表彰奖励名额按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对组织开展创业(就业)工作的市直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应在考核并获优秀等次的基础上方可表彰,优秀等次数量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40%;乡镇(街道)、社区(村)推荐候选先进单位数量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15%;创业(就业)工作先进个人表彰数量由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按从严控制原则,确定分配表彰名额。

第七条 对拟表彰的对象经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按规定进行公示。

第八条 对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分别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奖励资金在市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件:1.争创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考核评分表

2.就业工作考核评分表










附件1

争创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考核评分表



考核

项目
量化

分值
主要考核内容
得 分

自评
市评

主要

目标

任务

完成

情况

(35分)
5
1.建立创业服务机构,并积极开展创业服务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2.建立创业实训目标任务完成基地情况



5
3.组建专家服务团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5
4.征集创业项目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5
5.组织开展创业培训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3
6.建立创业孵化基地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8
7.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组织

领导

体系

(10分)
1
1.创建工作摆上政府工作重要位置,纳入社会经济开展规划



1
2.成立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各项工作制度健全,成员单位职责明确



2
3.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切实履行职责、发挥作用



3
4.积极宣传创业文化、弘扬创业精神、树立自主创业典型



3
5.创建工作的机制和方法创新



创业

政策

落实

情况

(20分)
2
1.落实放宽市场准入政策情况



2
2.落实改善行政管理政策情况



2
3.在财政支出中安排创业扶持资金或引导资金(经费)情况



2
4.落实解决融资瓶颈政策情况



2
5.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情况



考核

项目
量化

分值
主要考核内容
得 分

自评
市评

创业

政策

落实

情况

(20分)
2
6.落实提升创业能力政策情况



2
7.落实加强创业服务政策情况



2
8.落实增加创业场地政策情况



2
9.落实鼓励带动就业政策情况



2
10.所属小额担保贷款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情况



创业

培训

开展

情况

(5分)
3
1.组织、推荐创业愿望和培训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参加创业培训情况



2
2.建立创业实训基地与指导基地开展工作情况



创业

服务

体系

建设

情况

(20分)
3
1.创业指导服务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工作开展情况



3
2.创业指导专家队伍为创业者提供开业指导和后续援助情况



3
3.创业项目库和项目采集、评估、发布制度情况



3
4.创业孵化基地发挥孵化作用情况



8
5.“千人创业扶持计划”等创业服务活动开展情况



工作

考核

体系

建设

情况

(10分)
5
1.建立创业带动就业统计制度及数据及时上报情况



5
2.建立创建工作考核制度,将创建工作各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部门考核体系情况





备注:1.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方可参与优秀单位的评比。

2.具体考核内容根据当年的就业工作可做适当调整。

附件2

就业工作考核评分表



考核

项目
量化

分值
主要考核内容
得 分

自评
市评

主要

目标

任务

完成

情况

(40分)
4
1.城镇新增就业人员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2.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3.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4.城镇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5.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6.新增转移农业劳动力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7.培养新技师和培训高级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8.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9.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10.登记失业率控制情况



就业政

策落实

和就业

服务活

动开展

情 况

(40分)
2
1.《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与管理情况



2
2.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和就业援助政策落实情况



2
3.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



2
4.行政性收费减免政策落实情况



2
5.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工作开展情况



2
6.社会保险费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2
7.免费职业介绍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2
8.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2
9.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2
10.职业技能鉴定政策落实情况



考核

项目
量化

分值
主要考核内容
得 分

自评
市评

就业政

策落实

和就业

服务活

动开展

情 况

(40分)
2
11.创业培训政策落实情况



2
12.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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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物价局 等


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内外投资者对房地产的需求迅速增加。特别是随着住房制度改革步伐的加快,房屋商品化政策的推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初步实践,以及在企业深化改革中承包、租赁、兼并、拍卖等经营形式的推行,使我国房地产市场开始出现兴旺的前景。房地产市场的
形成和发展,意味着我国城镇价值以万亿元计的房地产将逐步进入有计划商品经济的流通领域。这对理顺城市建设的关系,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繁荣国民经济,都将产生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都很不健全,有少数单位和个人乘机进行非法活动,
如不加强管理,势必影响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大提出的要加快建立和培育包括房地产市场在内的生产要素市场体系的精神,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维护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的房地产经营交易活动,现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对加强房产交易市场管理作如下通知:
一、积极为房地产交易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各城市要抓紧组织建立房地产交易所,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开展各项工作,包括:
1.为房地产交易提供洽谈协议、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务;
2.开展房地产价值、价格评估;
3.提供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政策咨询,接受有关房地产交易和经营管理的委托代理业务;
4.对房地产经营交易进行指导和监督,调控市场价格,查处违法行为;
5.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证及权属转移手续。
二、加强对房地产经营单位的管理。
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县以上房地产主管机关按审批权限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对无照经营活动,应坚决取缔。对在房地产经营、市场交易中从事倒买倒卖、非法牟利、私下交易、隐价瞒租、偷漏税费
、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以附加条件索取额外收入等非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地产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加强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城镇房地产交易,包括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租赁、转让、抵押,城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及其他在房地产流通过程中的各种经营活动,均属房地产交易活动管理的范围,其交易活动应通过交易所进行。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监证、评估、立契过户手续,按规定交纳税费。同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有关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部门,可在交易所内设立集中的办事机构,以方便交易,加强监督和管理。
有限产权的房屋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单位和个人租用的房地产,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承租人如需利用承租的房地产与第三方进行合资经营、联营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
四、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管理。
物价部门和房地产部门,要区别不同情况,合理确定房地产价格,逐步使价格构成合理化、规范化。企事业单位之间、私人之间的房屋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议定。必要时,地方人民政府可规定最高限价。
为保证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经济利益,在最高限价内,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格的部分,地方人民政府可制定具体的收费办法予以调节。该项费用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调查、测算、论证的基础上,合理划分土地等级和确定地价,规定住宅区内各类配套项目的标准和规模,逐步把摊入房地产价格的不合理部分分离出去。
对一部分通过市场租赁的工商用房,可以实行商品房租或协议房租。
房地产出租、出售价格、收费标准和评估价格的规定,以及适用范围的确定,应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五、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
随着旧房出售和价格评审制度的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越来越重要。物价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估价格的原则。各地要尽快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业队伍。评估员的主要任务是:根据计价原则、标准和市场供求情况,合理评估房地产的价值、价格,为房地产交易、抵押、仲裁
、转让提供确定价值和价格的依据。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考核合格,持证上岗。要逐步建立等级评估员制度。
六、要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房地产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相互支持、协调工作。可试行由房地产部门牵头、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参加,组成管理委员会,从行政上、法律上对房地产交易
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和具体管理。对一些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出现的尚存在争议的问题,如房地产经纪人问题等,可通过试点,从实践中摸索经验。
要加快制定和完善房地产交易市场有关法规。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经营交易中的纠纷,各级房地产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应积极做好调解工作。
七、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着既要搞活,又要管好的原则,提出具体实施办法。对过去没有按照合理程序进行的房地产交易,由房地产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其它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98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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