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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3:04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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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局属各处、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财预字(1997)219号关于《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一、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确定的呆帐范围进行处理,不得擅自扩大范围。
二、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报批程序处理呆帐,市本级周转金呆帐由各个业务处根据企业提出申请,认真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由资金分局汇总,报局长办公会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区县报周转金呆帐由区县局所属各业务科根据企业提出的申请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财政周转金专门管理机构汇总,报本级财政局领导班子集体审批,并报市财政资金管理分局备案。乡镇街道一级财政无权审定周转金呆帐。重大项目呆帐审批应报同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预字〔1997〕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好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我们制定了《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进一步法规化、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呆帐,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帐:
(一)依照法律程序确认借款人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归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报呆帐。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列报财政周转金呆帐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根据呆帐实际情况,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提出处理建议,逐级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根据需要实地考察,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鉴定,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报批后,方可列入呆帐;
(四)对经批准后列入呆帐的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国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周转金呆帐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周转金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新制定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下发前,地方财政可按《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执行)。
第九条 年度内经批准列入呆帐处理的周转金,自批准年度起,在3年内仍计入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控制考核指标中。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呆帐资金的严格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呆帐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凡存在有弄虚作假、伪造呆帐、变相缩小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发放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纪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年度有关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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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
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外,还
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场是指经销百货、服装、五金交电、日杂土产、副食、粮
油、书刊及其他商品的室内场所。
在本市举办展览展销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局是商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
构,具体实施商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商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依法对其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
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四)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本商场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定期进行
演练;

(五)组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和消防设备;
(六)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整改火险隐患;
(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八)根据营业场所规模及经营商品的火灾危险性,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
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商场的电工、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工、专(兼)职防火人员
、仓库保管人员及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的管理、操作人员应经公安消防
监督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商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掌握灭火基本方法;
(二)发生火灾时,能及时报告火警,正确使用消防器材扑救初期火灾。


第八条 商场营业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禁止吸烟”标志;
(二)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其正常使用;
(三)柜台售货区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米,次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
(四)柜台外不准堆放商品;
(五)敞开售货区应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
(六)疏散楼梯间、地下商场应选用不燃材料进行装修;其他允许使用可燃材料
进行装修的,应做阻燃处理;
(七)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防烟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和防火卷帘门的下方
,不准设置柜台或堆放任何物品;
(八)安全疏散门、楼梯、通道应设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应急照明
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九)每日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防火检查,做好自查登记;
(十)值班人员应进行消防安全巡逻检查;
(十一)不准留宿无关人员。


第九条 商场出租场所、柜台或从事联销活动应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
消防责任。


第十条 商场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在明显位置悬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
防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售货区与经营其他商品的售货区之间,应设置防火分隔
。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不准同柜台出售。


第十一条 商场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应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安装、检查、维修;
(二)电气设备选型和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三)商场的照明线路与营业性线路应分别设置,商品的测试、维修的电源必须
是营业性电源,禁止超负荷用电;
(四)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护装置;
(五)配电设备下方不得存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可燃物品的水平距离不得
小于0.5米;
(六)未经商场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设备;
(七)霓虹灯的变压器、日光灯的镇流器及高温灯具应设置在非燃结构上,并采
取隔热、散热保护措施;
(八)停电或停止营业后,应切断营业性电源。


第十二条 商场内临时安装电气线路,应由商场负责人批准,必须采用绝缘套电
缆,使用完毕应及时拆除。


第十三条 商场营业场所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需动用明火的,须经商场负责人
批准。用火前应清除周围可燃余物,配备灭火器材,有专人监护。用火后应清理用火
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商场的配电室、木工室、办公室等非营业场所,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制
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商场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备相应种类、数量和有
效的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商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防火门
窗、防火卷帘、防排烟等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商场,应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消防监督
检查通知书》或《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如期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商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对商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必要
时可责令停业整改。
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且无异议的,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单位,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火灾造
成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20%处以罚款,罚款额最低不少于30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
元。

对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负责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监检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监检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5年第三季度,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江苏、山东、浙江、福建、湖南、广东、河南、河北、黑龙江、吉林、辽宁和天津等12个省、直辖市的34个企业的YSP-15型和YSP-50型两种液化石油气钢瓶产品进行了国家质量抽查。抽查结果,液化石油气钢瓶产品合格率仅为
52%,比1993年抽查合格率下降了39.3个百分点。产品不合格的主要问题有钢瓶容积小、容积膨胀率低、主要焊缝探伤不合格、力学性能试验不合格等。在这次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19个企业中,有15个是由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有关检验单
位应对监检工作质量负责,这些检验单位是:
1.山东聊城地区锅检所
2.江苏宝应县锅检所
3.福建省锅检所
4.江苏扬州市锅检所
5.湖南衡阳市锅检所
6.河南新乡市锅检所
7.哈尔滨市锅检所
8.浙江湖州市锅检所
9.河北衡水市锅检所
10.广东江门市锅检所
11.长春市锅检所
12.鞍山市锅检所
13.福建省莆田市锅检所
上述单位除福建省莆田市锅检所因未取得气瓶产品监检资格,必须立即停止气瓶监检工作外,都应认真按《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锅炉压力容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的要求认真进行自查整顿,加强法规、标准学习,合理调配监检人员,提高到
位率,对失职、误检、违章违纪的,要严肃处理。自查情况除福建省锅检所报我局外,其它检验单位报送其资格认可审批机构(省级劳动部门)。各省级劳动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将这些检验单位列入今年年度抽查考核的目标计划,并将考核情况报我局。
液化石油气瓶是人民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承压设备,其产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发生的几起恶性液化石油气瓶爆炸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及检验单位要本着对企业和人民认真负责的态度,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以此为戒,举一反三,严格按有关监检规则进行检验,对监检中发现的有关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发送联络单或监检意见书,完善监检工作见证,进一步提高检验工作质量。



199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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