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章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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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章程华
中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中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章程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员会)系根据一九五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二条组成。
第一条 委员会的任务为实现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其内容如下:
(一)供给有关基本建设的典型设计;各种设备和机器的制造图和计算数据;生产工艺资料如说明,配方,生产顺序等;有关科学技术方面的内部参考资料如文献、规章、章程等和工农业产品的实物样品。
(二)通过谘询方式,在基本建设设计、地质、探矿、交通运输、实验、研究、实验和鉴定工作方面实施技术互相合作。
(三)派遣专家和技术工人交流基本建设和生产方面的技术经验。
(四)接受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企业内进行考察、研究和实习。
(五)其他的科学技术援助。
第二条
(一)委员会由中国组和保加利亚组组成,每组委员三人,其中一人为主席,由各方政府任免。每组设秘书一人(亦可由委员兼任)。各组人员有变动时,各组主席应相互通知。
(二)委员会会议时,由委员会委员和秘书参加,每组出席委员不得少于两名。经双方主席许可,其他人员得以顾问或专家身份参加会议。
第三条
(一)秘书的职责为执行主席交办的一切工作,准备委员会的会议,负责议题和预定议事日程的及时送出,并检查督促决议的执行。
(二)在委员会休会期间,两组秘书应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 委员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议的召开应由两组主席商定,并由会议所在国的主席和秘书担任会议的主席和秘书。
委员会每次会议时,两组主席对上次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应提出报告。
第五条
(一)两组至迟应于下次会议召开前两个月,将议题的详细内容相互以书面通知。
(二)会议期限和议事日程,应由两组秘书于开会前一周在会议所在国商定。
第六条 委员会会议时,两组对议题获得一致意见后应制成议定书,由两组主席签字并分别送交各方政府。议定书经各方政府核准后开始生效,并由两组主席立即互相通知。
第七条 必要时,两组主席在休会期间可以商定有关事项并先执行,但商定结果应提交下届委员会会议追认。
经一组主席的提议,并经对方主席同意,可召集委员会临时会议。
第八条 会议议定书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文和俄文书就,中文和保文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涉有分歧时,则以俄文本为准。
第九条 章程,议定书和同科学技术合作有关的一切资料和谈判内容,应视为机密。
第十条
(一)本双方友好互助的精神,接受援助的一方仅付出对方在履行义务时所支付的实际费用。
(二)关于执行决议的费用,须按照两国关于执行科学技术合作决议的条件和规定,由接受援助一方支付。
(三)会议的筹备和开会期间的各种费用,由会议所在国负担。
(四)各组委员和其他参加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个人费用,由派遣国负担。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双方政府核准日起生效,其修改或补充应由委员会会议通过,并应经双方政府核准。
本章程于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文和俄文书就,中文和保文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遇有分歧时,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
中 国 组 主 席 保 加 利 亚 组 主 席
刘瑞龙 留·外·卡扎科夫
(签 字) (签 字)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简化行政审批手续和程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决定对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异地开立资本金账户,由所在地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二、历史遗留的外商投资企业固定回报项目外方资金购付汇,由固定回报项目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为境外企业逐笔提供融资性(发行债券除外)和非融资性对外担保,符合规定的,由担保人所在地分局逐笔审批。
四、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发行债券(包括商业票据)提供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所在地分局审批。
五、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不涉及调整经营范围的《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的更换,由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六、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终止外汇业务,由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设立的开放式中国基金,其每月净申购或净赎回金额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由托管人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八、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申请停止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由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
九、移民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由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其中,对外转移总金额超过等值人民币50万元的,所在地分局应将批准复函报总局备案。
十、继承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分局负责审批。其中,对外转移总金额在等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所在地分局应将批准复函报总局备案。
所在地分局可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按照有关内控制度的要求,对辖内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以上审批权限调整后,总局要按照“权责明确配置科学、风险可控便利主体”的原则,制定完善操作程序和政策标准,加强对分局的指导,强化对分局的监督。各分局要建立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加大对有关审批事项的事后监督和检查力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备手续。在办理具体审批事项时,需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在遇到重大情况和政策问题时,须及时向总局请示报告。各分局应进一步加强统计监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总局报送有关数据。
本通知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6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铜陵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庭应诉是指行政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行政首长是本单位出庭应诉的责任人,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以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上级部门要求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年在5件(包括本数,下同)以上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不得少于2件;10件以上的,不得少于3件。
第七条 应当由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案件,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第八条 对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首长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依法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在出庭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后,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对行政首长追究责任:
(一)行政首长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应诉、举证等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未及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
(四)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诉讼应诉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行政判决或裁定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其答辩材料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程序审核、登记。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