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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08:21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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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办发(2004)2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4年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范围扩大到中央国家机关二级预算单位。为了执行好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财政部、集中采购机构和各采购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抓紧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程序,并加强协调与配合,认真落实好各项规定。凡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切实维护法律和政策的严肃性。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大监督和检查力度,确保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二00四年四月三日

        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1、货物类。空调机、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印刷设备、PC服务器、网络设备、程控交换机(国务院系统)、电话机(国务院系统)、投影仪(国务院系统)、炊事设备(国务院系统)、建筑装饰材料(国务院系统)、电梯、起重机、锅炉、办公家具、汽车(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摩托车、传真机(国务院系统)、扫描仪(国务院系统)摄影摄像器材(国务院系统)、复印纸(国务院系统)、监控设备(不含交通管理监控设备,国务院系统)。
  2、工程类。统一组织的房屋修缮、装修(在京单位)。
  3、服务类。汽车维修(在京单位)、汽车保险(在京单位)、规定的印刷项目(在京单位)、计算机通用软件、规定的会议服务、汽车加油(国务院系统)、工程监理(国务院系统)。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自行组织,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招标代理机构采购。
  1、货物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储蓄物资网络专用设备、医疗设备和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港口设备、农用机械设备、气象专用仪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航测设备、消防设备、警察设备和用品、专用教学设备、广播电视和影像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海关专用物资设备、税务专用物资装备、救助船舶和直升机、港务监督巡逻艇、检查诉讼设备、法庭内部装备、救护车缉私船、地震专用仪器设备、水利专用仪器设备(水保、水文专用仪器设备)。
  2、工程类。部门确定的本系统单位公用房和宿舍的修缮和装修工程
  3、服务类。本部门或本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部门确定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三、部门采购限额标准
  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其中,200万元以上工程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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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简本)》的通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简本)》的通告

钦政通〔2006〕5号



《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已经2006年3月31日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现摘要编印《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简本)》予以发布。

实施《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对于全面履行政府职责,切实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预防和减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失,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全市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应急预案提出的各项要求和任务,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狠抓落实,建立和健全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机制,使我市应急管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轨道,为实现大港口、大工业、大旅游发展目标,全面推进和谐钦州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简本)

(2006年3月31日钦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发布)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分类分级

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火灾等。

(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核与辐射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3)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4)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公共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等。

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I级(特别重大)、II级(重大)、III级(较大)和IV级(一般)。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内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或者超出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处置能力的,或者需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的重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本预案指导全市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1.5 工作原则

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居安思危,预防为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规范,加强管理;快速反应,协同应对;依靠科技,提高素质;公众参与,社会动员。

1.6 应急预案体系

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1)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即本预案。是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市人民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2)市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是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应对某一类别或某几种类别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涉及数个部门职责的应急预案,由市有关部门牵头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市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是市有关部门根据市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相关类别突发公共事件制定的预案,由市有关部门制定印发,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4)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具体包括: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上述应急预案根据市应急预案的要求,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及有关部门分别制定。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5)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应急预案,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6)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

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由制定单位及时修订;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构成种类将不断补充、完善。

2 组织体系

2.1 领导机构

市人民政府是本市行政区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最高行政领导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市长的领导下,通过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和部署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按照业务分工和在市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简称相关应急指挥机构)中兼任的职务,负责相关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必要时,派出市人民政府工作组指导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2.2 办事机构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是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的办事机构,市应急办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同时挂市应急指挥中心牌子。市应急办(市应急指挥中心)应当备有指挥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作为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指挥平台。

2.3 工作机构

市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相关类别的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起草、修订与实施,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有关决定事项。

2.4 县(区)、镇(街道)机构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是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2.5 专家组

市人民政府和各应急管理机构建立各类专业人才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3 运行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恢复重建及调查评估等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指挥水平。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要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各有关方面资源,建立健全应急处置快速反应系统,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3.1 预测与预警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有关部门要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建立和完善预测预警机制,开展风险分析,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3.1.1 预测预警系统

市人民政府综合分析可能引发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并及时上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有关部门要综合分析可能引发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并及时上报。

市应急办(市应急指挥中心)会同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有关部门整合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监测信息资源,依托全市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及相关网络,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警系统。

3.1.2 预警级别和发布

根据预测分析结果,对可能发生和可以预警的突发公共事件进行预警。预警级别依据突发公共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势态,一般划分为四级:I级(特别严重)、II级(严重)、III级(较重)和IV级(一般),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突发公共事件的有关情况,并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发布、调整和解除预警信息。涉及跨县(区)行政区域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须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预警信息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信息网络、警报器、宣传车或者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3.2 应急处置

3.2.1 信息报告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预案的规定,立即如实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特殊情况下,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值班人员可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其中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可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有关部门要及时掌握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对于一些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或可能演化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报送,不受限制。

3.2.2 先期处置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有关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或者有关部门在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同时,要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先期处置,控制事态。

在境外发生涉及中国公民和机构的突发公共事件,需要本市参与处置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及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同时按信息报告程序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

3.2.3 应急响应

对于先期处置未能有效控制事态,或者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指示或者实际需要提出,或者应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的请求或有关部门的建议,市应急办(市应急指挥中心)提出处置建议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协助分管的副秘书长报告,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后启动相关预案,必要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3.2.4 指挥与协调

需要市人民政府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由市人民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工作组统一指挥或指导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指挥机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组的指挥或指导下,负责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成立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指挥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工作组的指挥或指导下,负责一般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需要多个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由该类突发公共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予以协助。

为提高处置效率,迅速展开工作,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环节要求,成立综合协调组、治安救助组、工程抢险组、医疗救护组、信息报送组、新闻宣传组、物资保障组、交通运输组、涉外(港澳台)联络组、环境处理组、调查评估组、善后处理组。现场指挥部根据工作需要,启动若干相关应急行动组。

3.2.5 紧急状态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采取一般处置措施无法控制和消除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请求。

3.2.6 应急结束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已基本得到控制或消除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予以撤销。

本市紧急状态终止的决定以及决定的宣布、公布由有关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办理。

3.3 恢复与重建

3.3.1 善后处置

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指导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或市有关部门,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善后处置工作,必要时,请求自治区有关部门给予支持或帮助。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补助,并提供心理及司法救助;对紧急调集、征用有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物资、设备、安置场所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归还、补偿。

卫生等部门要做好疫情监控、疫病防治、消毒等工作;环保等部门要做好环境污染消除工作;民政部门做好救济,并做好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监督与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及时调拨救助资金和物资。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积极督促保险机构及时做好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理赔工作。

3.3.2 调查与评估

市有关主管部门要会同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恢复重建和防范改进措施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并在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调查与评估。

3.3.3 恢复重建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恢复重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需要自治区援助的,由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请求。

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恢复重建工作由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需要市人民政府援助的,由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提出请求,市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评估报告和受灾地区恢复重建计划,提出解决建议或意见,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3.4 信息发布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要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信息发布的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通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通过本市和事发地主要新闻媒体、重点新闻网站或者有关政府网站发布信息。具体按照《钦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执行。

4 应急保障

市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同时根据本预案切实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人力、物力、财力、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及通信保障等工作,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和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以及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4.1 人力保障

公安(消防)、医疗卫生、地震救援、海上搜救、厂矿企业救援、农业灾害防治、森林消防、防汛抗旱、核与辐射、环境监控、交通通讯工程、供水供电供气、工程地质、海浪海潮赤潮、化学危险品等抢险救援队伍,是应急救援的专业队伍和骨干力量,主要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及市有关部门依托有关行业、企业组建。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联动协调机制,提高装备水平;动员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志愿者等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增进各地区间的交流与合作。

驻钦部队和武警部队是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骨干和突击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4.2 财力保障

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所需财政负担的经费,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分级负担。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和财政困难的地区,市财政适当给予支持。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市有关部门要及时研究提出相应的补偿或救助政策。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国际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捐赠和援助。

4.3 物资保障

市应急办(市应急指挥中心)负责市应急物资储备的综合协调工作。市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制订相应物资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物资监测网络、预警体系和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及紧急配送体系,完善应急物资保障工作程序,并加强对物资储备的监督管理,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确保应急所需物资和生活用品的及时供应。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及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物资储备工作。

4.4 基本生活保障

市民政局、粮食局、商务局、水利局、建规委、卫生局等有关部门会同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做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确保灾区群众有饭吃、有水喝、有衣穿、有住处、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

4.5 医疗卫生保障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医疗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队伍,根据需要及时赴现场开展医疗救治、疾病预防控制、中毒急救等卫生应急工作。必要时,组织动员红十字会等社会卫生力量参与医疗卫生救助工作。

4.6 交通运输保障

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钦州海事局和南防铁路公司钦州站等有关部门、单位要保证紧急情况下应急交通工具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依法建立紧急情况社会交通运输工具征用程序,确保应急救援物资和人员能够及时、安全送达。

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市公安局、交通局、钦州海事局等有关部门要对现场及相关通道、航道或者水域实行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4.7 治安维护

公安、武警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应急处置和治安维护工作,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和设备的安全保护,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必要时,依法采取有效管制措施,控制事态,维护社会秩序。

4.8 人员防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指定或建立与人口密度、城市规模相适应的应急避险场所,完善紧急疏散管理办法和程序,明确各级责任人,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公众安全、有序转移或疏散。各有关部门要为涉险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装备,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确保人员安全。

4.9 通信保障

市经委、广播电视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电视保障工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通信畅通。对于已建或拟建专用通信网的单位,应当与电信主管部门及时沟通、协商,明确应急通信保障工作中各自的职责,确保紧急情况下的协同运作。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相关通信企业保障突发公共事件现场通信。

4.10 公共设施

市发改委、经委、建规委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别协调做好煤、电、油、气、水的调度、供给。市环保局、建规委、卫生局、农业局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分别负责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的监测和处理。

4.11 指挥系统技术保障

市应急指挥中心建立应急指挥技术支撑体系,以满足各种复杂情况下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指挥要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和完善应急指挥基础信息数据库,逐步实现对突发公共危机事件应急指挥的可视化定位与分析决策支持。

4.12 科技支撑

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开展公共安全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大公共安全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研发的投入,不断改进技术装备,建立健全公共安全应急技术平台,提高我市公共安全科技水平;发挥企业在公共安全领域的研发作用。

4.13 社会动员

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需要大规模疏散或转移人员、物资,或者现场应急指挥部提出需要增援人力、物力时,由事发地政府发布社会动员令,动员社会组织力量和人民群众参与应急处置。

5 监督管理

5.1 预案演练

市应急办(市应急指挥中心)协同市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市有关部门制订应急演练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检验各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和专业保障能力,提高应急队伍的快速反应和协调作战能力。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要结合本地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预案进行演练。

5.2 宣传、教育和培训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要针对本地区特点,按照国务院应急办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开展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宣传、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要通过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等,广泛宣传应急法律法规和应急常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广泛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常识和技能教育,增强公众忧患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掌握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的常识、技能及心理疏导方法,提高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

5.3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附则

6.1 预案管理

本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由市应急办(市应急指挥中心)负责解释与组织实施。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有关部门按照本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本预案。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老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人分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并逐年增加,用于发展老年事业;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组织青少年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市老人节。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必须按时给付赡养费,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

  赡养人之间、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必须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条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赡养人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或再婚,索取、隐匿、扣留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农村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荒山、草场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及解决老年人其他方面的困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特困老年人救助资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老年人给予救济。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社会捐赠和其它资金。

  特困老年人救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四条 老年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人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开设老年病门诊,设立家庭病床。

  第十六条 老年人凭合法有效证件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到医院就医优先;

  (二)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三)进入文化宫、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和体育健身场所,购买门票实行半价;

  (四)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待。

  老年人还可凭市老龄委员会核发的老年人优待证享受下列优待:

  (一)到省属以外的医院就医,门诊挂号费实行半价;

  (二)进入各类景区(点),免购门票;

  (三)到影剧院看日场影片(不含分帐式发行影片),实行半价;

  (四)浴池、理发店等商业服务部门实行优先优质服务;

  (五)购买济南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享受八折优惠;

  (六)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 结婚满五十周年的夫妇,凭市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开具的证明,可到指定照相馆免费拍单张“金婚”照和“全家福”照。

  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购买月票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的,优惠百分之三十。

  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市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一百元的长寿补贴金。

  孤寡老年人凭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的证明,有线电视初装费享受半价优惠。

  第十八条 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各种集资。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特别困难的老年人以及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除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十九条 粮店、煤店、液化气站对老年人购粮、买煤、换气实行优先,对行动不便的孤寡老年人免费送粮、送煤、送气到户。

  第二十条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的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老年人优惠”、“老年人免费”、“老年人座席”等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办托老所、养老院、老年人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等老年福利设施。

  投资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老年人福利设施的,享受下列优惠:

  (一)免收城市综合开发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按划拨方式申请建设用地;

  (三)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免收人防工程建设费;

  (五)享受社区服务优惠政策;

  (六)所用水、电、气、暖按民用价格标准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老年人福利设施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教育列入成人教育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兴办各类老年人学校,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社区应当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项目,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社区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鼓励老年人发挥自己的专长和作用,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对社会有益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当地老龄委员会办公室投诉。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查处。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及时查处的,老龄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并监督下级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涉及老年人的案件。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将老年人福利设施挪作他用的,由市或县(市、区)老龄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逾期不恢复的,由老龄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追回其按本规定免交的全部费用,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抚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向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求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赡养费、抚养费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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