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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5:51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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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4〕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2004年4月12日晚,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以《谁来管管假医生》为题披露了海南省海口市非法行医和医疗机构违规出租科室等严重问题。我部已责成海南省卫生厅立即组织依法开展打击非法行医的行动,并将执法检查结果和查处情况报我部。

应当指出,海口市出现的非法行医和违规出租科室等问题在其他地方也程度不同地存在,不仅破坏了医疗服务秩序,败坏了医疗卫生工作形象,更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同时,也反映出一些地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医疗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不深入,执法不严,监督不力等问题。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卫生工作会议和卫生行风建设会议精神,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执法监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卫生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的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对党、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和求真务实的作风,立即组织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的活动,坚决取缔非法行医,认真纠正不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切实整顿好医疗服务秩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一把手要负总责,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把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单位和人员。要精心部署,周密安排,狠抓落实,扎扎实实做好专项整治工作。

二、严格执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重点开展对非法行医和医疗机构聘用非医务人员行医、出租科室、外包科室的治理整顿。对未经执业注册、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人员行医的,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对聘用上述人员行医或出租诊室、外包科室的医疗机构,要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要重点查处大案、要案,建立联合办案、协作办案的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跨区域违法行为的查处,打击流窜作案活动。对纵容、庇护甚至直接参与违法活动的卫生行政人员和医疗机构负责人,要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发现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宣传教育,强化社会监督。各地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充分利用各种传媒,及时报道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及查出的重大案件,震慑不法行为和不法分子,营造强大声势,动员全社会共同监督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要积极引导、严格约束医疗机构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主动向社会披露有关整改情况,争取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四、加强制度建设,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各地要加快卫生综合执法的步伐,健全综合执法组织机构,充实执法监督力量,形成覆盖城乡的综合执法网络体系。积极探索、逐步完善对医疗行业监管的有效模式和方法,认真总结本地区对医疗行业监管的现状,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有效的整改措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将专项整治工作情况于6月30日前报送我部卫生执法监督司。各地阶段性进展情况、大案要案查处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卫生执法监督司。我部将对有关省区市专项治理情况进行督查。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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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6号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已于2006年10月1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六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提高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对全国各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实地检查;

  (二)要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汇报建设和管理情况;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有权采取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或者破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单位、个人以及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估委员会,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建议。

  对每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状况的定期评估,每五年不少于一次。

  第八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情况;

  (二)管护设施状况;

  (三)面积和功能分区适宜性、范围、界线和土地权属;

  (四)管理规章、规划的制定及其实施情况;

  (五)资源本底、保护及利用情况;

  (六)科研、监测、档案和标本情况;

  (七)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管理情况;

  (八)旅游和其他人类活动情况;

  (九)与周边社区的关系状况;

  (十)宣传教育、培训、交流与合作情况;

  (十一)管理经费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评估的内容。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时,应当在评估开始20个工作日前通知拟被评估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估结果分为优、良、中和差四个等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和整改建议向被评估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反馈,并抄送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被评估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核实。

  第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结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分为定期检查、专项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

  第十三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执法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范围和功能区的调整以及名称的更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是否存在违法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影视拍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是否存在违法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超标排污单位限期治理的情况;

  (四)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审批前是否征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五)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是否存在破坏、侵占、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的土地或者其他自然资源的行为;

  (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旅游活动方案是否经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旅游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总体规划)的要求;

  (七)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是否符合建设规划(总体规划)要求,相关基础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八)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是否依法履行职责;

  (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的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对在定期评估或者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外,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可酌情予以通报。

  对于整改不合格且保护对象受到严重破坏,不再符合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提出对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予以降级的建议,经评审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给予降级处理。

  第十五条 因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被降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六条 被降级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五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执法检查的结果、被责令整改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及其整改情况和被降级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功能区划的;

  (二)违法批准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的;

  (三)违法批准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或者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有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不予查处的;

  (五)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有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六)干预或者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向设立该管理机构的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功能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五)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有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不予查处的;

  (六)阻挠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挪用、滥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经费的;

  (八)对监督检查人员、检举和控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不依法履行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执法检查内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违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办法(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办法(试行)

(1996年7月30日中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是指关系我市国计民生、社会发展与进步,对我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以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深远影响的事项。
第三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提请,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事项: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维护我市政治、经济、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三)依法治市规划;
(四)全民普法教育、国防教育规划;
(五)行政执法、司法执法及审计、监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定方案;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决算草案,预算变更幅度超过5%以上的方案,预算外资金含境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人口发展规划。
第五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审议通过城市总体规划和修编方案。
第六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本行政区域工、农业生产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事项,并可视讨论情况作出决定:
(一)工业发展战略、产业结构调整、企业制度改革的重大事项;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及非农用地的开发、使用规划;
(三)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整治的重大项目;
(四)矿产、森林、水资源保护规划;
(五)本市辖内江河水域水产繁殖与资源保护规划;
(六)本级政府单项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的社会公益、公用事业项目和5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需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侨务、民政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本行政区域涉及面广,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改革事项,并可视讨论情况作出决定。
第九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本级政府工作机构设置方案;审议通过镇、区行政区域的设立、划分、合并、撤销或更名的方案。
第十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批准本市与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协议。
第十一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事项。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文件,有关机关应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一个月送达,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先行审议,再确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对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依据不足、资料不全,需作补充、完备的,有关机关应于15天内重新提交报告。
第十七条 对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作出不审议或暂缓审议的决定:
(一)报告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不属于重大事项范畴的;
(三)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作出不审议或暂缓审议决定后,有关机关提出异议的,可于10天内书面解释,陈述理由,请求复议。常委会主任会议应于一个月内作出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必要时提交有关的附件、图表、资料。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如遇急需处理的重大事项,可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并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提出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认真办理,并于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违反本办法,对应提请讨论的重大事项不提请而自行作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其自行纠正;作出的决定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作出决定的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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