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单位非贸易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央单位非贸易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单位现汇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中央单位系指中央在京的党、政、军机关及其驻京直属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的群众团体。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在京中央单位现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检查及撤销等。
第四条 在京中央单位根据业务情况可以申请开立往来帐户、专项帐户和现汇留成帐户。
一、往来户适用于:
1.一类旅行社:对外招徕和组织境外旅游者来华旅游收取的外汇,向境内接待单位支付各项费用;
2.劳务承包: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公司开展境外及境内外资工程承包、劳务及技术合作、勘察、设计等业务项下的外汇收付;
3.免税商店: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外汇收入,向国外支付货款及从属费用;
4.国际运输: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经营国际客货运输业务收入的外汇,其支出为客货运输中添加燃料、食品、饮料及退赔款等(包括海运、空运和铁路运输);
5.代理: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运输、版权、商标、专利、商检、广告等代理业务代国内外客户收付的外汇;
6.寄售维修: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寄售批发单位经营寄售进口商品及经批准经营维修业务的企业收入的外汇,其支出只限于向国内经批准的寄售批发单位支付货款和从属费用,向国外支付货款及从属费用;
7.国际会议: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专门承办国际会议的单位,其收入为国外支付的用于参加国际会议的外汇,支出用于国际会议期间必须用外汇支付的费用。
二、专项帐户适用于:
1.捐赠:社会团体、院校、科、教、文、卫、体等事业单位(不含党政机关及企业)经主管部、委批准,接受国外捐赠款,其支出按捐赠人意愿或捐赠协议使用;
2.合作项目:经主管部、委批准与国外单位合作研究、合作出版、合作拍片等合作项目由外方提供的外汇,其支出须按合作协议项下的规定使用;
3.援助项目:经主管部、委、局批准接受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用于特定项目的援助款收入,其支出按援助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4.境内展览户: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文化部或授权单位批准,主办外商来华展览会的外汇收入,其支出为代参展外商支付的展览中的有关费用;
5.境外展览户: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组织出国展览参展单位所交付的展览费,支出为出国展览项下的费用;
6.其它户:因业务确需保留现汇的单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立专项帐户。
三、现汇留成帐户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实行现汇留成的单位。
第五条 凡开立现汇帐户的单位,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申请开立现汇帐户的报告并写明开户理由、外汇来源、币别、帐户收支范围等情况;捐赠外汇应提供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或协议;境内、外展览应当提供主管部委批准承办展览的批件;凡合作研究、合作出版以及代理业务等应当提供与外方签署的有关协议;一类旅行社应当提供旅游主管部门批件。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当核定帐户币种、开户行、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结汇方式,并发给开户单位“现汇帐户批准书”。开户单位凭“现汇帐户批准书”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开户单位在银行立户后,将“开户银行留存”的第二联“回执”填好并加盖银行印章,交回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凭回执发给“现汇帐户使用证”。
第七条 批准开户的中央单位,可以在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总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及所属办事处、中信实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选择开户银行(简称开户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予以确认。
开户单位根据业务需要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开立不同币种的帐户,可以办理定期存款或信托存款。
开户单位10天内未到银行立户,批准书失效。
第八条 开户单位到开户行办理外汇收付时,应当出示“现汇帐户使用证”,开户行按“现汇帐户使用证”上核定的收支范围监督收付。凡超出“现汇帐户使用证”核定的收支范围的外汇收付,必须逐笔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未经审批,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收付。凡属捐赠帐户,开户单位接受国外团体、个人捐赠的现钞,开户行须检查开户单位的有关说明或捐赠证明后入帐。
开户单位因业务需要出国,其出国人员的费用支出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直接通过开户行提取部分现钞;其它原因提取现钞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一类旅行社现汇帐户的外汇收支按《旅游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所开立现汇帐户的外汇收支,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九条 开户单位持“现汇帐户使用证”到开户行办理汇出手续时,必须持以下批件:
一、属于支付驻外机构(不含在国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经费的,须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外机构经费使用计划的批件办理。
二、经营进口香烟寄售批发单位,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汇款时可凭进口许可证、合同及发票,经开户行审核后办理付汇。
第十条 现汇帐户的撤销手续按照《办法》第九条第八款、第九款的规定办理。逾期不办的,按《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现汇帐户的结汇按照以下原则管理:
一、往来帐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净收汇按季办理结汇上缴国家并办理留成手续。
二、专项帐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每一个专项项目结束后,结汇上缴国家并按规定办理留成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未按规定结汇上缴的开户单位,有权通知开户行将其现汇帐户的外汇按规定结汇上缴。
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中央单位现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每年10月1日以后开户的当年不实行年检)。年检内容包括:
一、现汇帐户收支情况;
二、是否超过批准的收支范围使用帐户;
三、是否按规定期限办理结汇、上缴;
四、是否出借、出租、串用、转让现汇帐户;
五、是否有逃汇、套汇、非法买卖、借贷外汇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期限核销帐户。
年检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开户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检查或抽查,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进行年检。各开户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份将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的自查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符合规定的开户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其“现汇帐户使用证”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通过年检查出的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和“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开户银行必须严格按《办法》及本细则要求办理开户、收付等手续并履行对现汇帐户的监督职责。
一、对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没有“现汇帐户批准书”的单位,银行不能为其开户。
二、开户行在监督收付时,应严格按“现汇帐户使用证”上的收支范围执行;对于超过范围的收付,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方可办理。
三、对于已经过期的“现汇帐户使用证”和没有年检盖章的单位,其外汇收付活动开户行不予办理。
四、对于现钞的存入支取,开户行应严格管理,除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允许支取现钞外,其它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办理。
五、开户行应按规定监督各开户单位的结汇情况。
六、各开户行应于每月初的10天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月“现汇帐户开户情况月报表”(见附表一);每季季初5日内报送上季度“在京中央单位现汇帐户及存款余额报表”(见附表二)。
对于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要求的,将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开户行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开户单位如因单位性质、经营业务、办公地址等内容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现汇帐户使用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开户单位如遗失“现汇帐户使用证”,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等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同意 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20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下同)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贯彻平战结合原则,使其具备战时防空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五条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原建筑面积二倍以内部分可免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但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防空地下室(含利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修建的单体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九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计入建设项目的总建筑面积;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计划部门在批准下达城市民用建筑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用于指挥、通信、医疗、物资储备、车库、专业队掩蔽等专用功能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设计单位设计。
第十一条在对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二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缴费证明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定额等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密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等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竣工进行整体验收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并核定质量等级。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修或返工,整修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被评为优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质量不合格的,整个工程不得评为合格工程。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归投资者所有。平时由投资者按《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人民防空设施和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擅自施工或在施工中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修、返工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外,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擅自批准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平调、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依法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